越权代理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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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人物,其具有着关键的地位。

在公司经济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代表了公司的意志,而且其所作出的行为也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在实际运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会存在着越权行为,也就是在其行为范围之外,为公司所做的签订担保合同等行为。

这种行为有可能会对公司和其债权人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要对此加以规定和指导,以确保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因此,本文将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规则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浅谈。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在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时,首要的问题在于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了。

具体来说,首先需要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也就是法律规定下的职权范围。

在与外界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也应在该范围内。

如果超出范围,则应视为越权。

其次,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在实际情况中,常常会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超出自身权力范围的行为与外部进行交涉,签订担保合同等情况,但这种行为并不一定就是越权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有可能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公司所做出的。

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时,还需要查看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议记录等文件,以了解是否有决议或委托事项等授权行为。

只有当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被认定为越权。

当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越权的,接下来就需要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了。

根据中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但是,这不是必然的结论,真正的情况需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判断:如果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对内担保,即公司向其股东、股东的直接或者第三级控制的其他公司成员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具有效力。

如果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对外担保,即公司向其外部债权人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人的个人财产具有担保效用,不对公司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越权代理法律后果(3篇)

越权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详细探讨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包括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被代理人的责任以及第三人的责任等。

一、引言代理制度是民商事法律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易效率。

然而,在代理关系中,越权代理现象时有发生,给当事人带来诸多困扰。

因此,了解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越权代理的定义及法律特征1. 定义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

在越权代理中,代理人可能实施了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者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等行为。

2. 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的超越性:越权代理行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2)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越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与否。

(3)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中的代理人可能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消灭。

三、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1)对被代理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所收到的利益、赔偿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2)对第三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所收到的利益、赔偿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2. 被代理人的责任(1)追认权:被代理人有权对无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追认。

一旦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转化为有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不追认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未对无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追认,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此情况下,被代理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3. 第三人的责任(1)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情且无过错地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

民法典合同编是怎么规定超越代理权限的

民法典合同编是怎么规定超越代理权限的

民法典合同编是怎么规定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权在民法典中是⾮常重要的⼀项权利,被代理⼈授权代理⼈⼀定的权限就产⽣代理权,代理⼈需要在规定的权限内⾏使代理权,如果超越代理权限的,那么超越代理权限合同法怎么规定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民法典合同编是怎么规定超越代理权限的《民法典》第⼀百七⼗⼀条规定,⾏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未经被代理⼈追认的,对被代理⼈不发⽣效⼒。

相对⼈可以催告被代理⼈⾃收到通知之⽇起三⼗⽇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

⾏为⼈实施的⾏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式作出。

⾏为⼈实施的⾏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有权请求⾏为⼈履⾏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追认时相对⼈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权代理的,相对⼈和⾏为⼈按照各⾃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百七⼗⼆条规定,⾏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相对⼈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代理⾏为有效。

⽆权代理、越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1、⽆权代理票据签名者未得本⼈授权⽽以本⼈为被代理⼈、以⾃⼰为代理⼈所实施的票据⾏为,是⽆权代理。

⽆权代理有以下构成要件:(1)⾏为⼈以代理⼈名义实施的票据⾏为,形式要件齐备,票据有效。

如果⾏为⼈签章之票据未能⽣效,票据权利义务不发⽣,签章之⼈、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都⽆票据责任,⾃然不⽣⽆权代理问题。

(2)⾏为⼈以代理⼈名义实施的代理⾏为,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不具备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不发⽣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票据债务不能归于签名者之外的其他⼈,⾃然亦⽆⽆权代理可⾔。

(3)⾏为⼈⽆代理权。

⾏为⼈若有代理权,⾃属有权代理,⽆代理权的,才负担⽆权代理的后果。

在是否⽆权代理的争议发⽣时,应由代理⼈负责证明⾃⼰有代理权,不能证明者,即为⽆权代理。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之实务研究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之实务研究

《公司法》十一条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分为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

如,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就属于法定限制;意定限制主要指的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法律规定应当被所有人知晓,所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不区分善意和恶意;而意定的限制只限于公司内部知晓,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

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公司的经营X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X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X 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越权代理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越权代理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代理人作为保险人授权的代表,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现实中,越权代理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给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及投保人的权益带来了诸多问题。

本文将就越权代理保险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越权代理保险的概念及类型1. 概念越权代理保险,是指保险代理人在超越授权范围、未取得授权或授权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以保险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

2. 类型(1)超越授权范围:保险代理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超出了授权范围,如授权仅限于人寿保险,却签订财产保险合同。

(2)未取得授权:保险代理人未经保险人授权,擅自以保险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

(3)授权已经失效:保险代理人的授权已经失效,但仍以保险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

三、越权代理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合同效力(1)有效:在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仍有效。

(2)无效:在投保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2. 保险公司权益(1)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需承担举证责任。

(2)追究越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可以追究越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返还保险费等。

3. 投保人权益(1)请求返还保险费: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

(2)请求赔偿损失: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越权代理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某保险公司授权其代理人甲销售人寿保险,授权范围仅限于人身保险。

甲在销售过程中,未经授权,擅自与投保人乙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

乙支付了保险费,但未发生保险事故。

后甲因故离职,乙发现保险合同系越权代理签订,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保险合同无效,因为甲超越了授权范围,未取得授权。

2. 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投保人乙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甲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 裁判案例

越权代理 裁判案例

越权代理裁判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越权代理的裁判案例:
案件背景:
甲公司是一家合法的金融公司,乙公司是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三是乙公司的监事。

由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务,张三暂时掌握了乙公司的公章。

乙公司名下有一套价值6000万的房产。

甲公司与张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张三的全部债务约1亿元。

甲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要求张三提供抵押。

张三使用乙公司的公章与甲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乙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给甲公司。

合同约定,如果张三无法偿还债务,甲公司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合同签订后,张三与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案件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身为监事的张三将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出去,担保自己的个人债务,这种行为属于越权代表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等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在这个案例中,甲公司作为相对人,并不知道张三超越权限的行为,因此该代表行为有效,抵押合同对乙公司发生效力。

案件结论: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越权代理行为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下才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甲公司并不知道张三超越权限的行为,因此抵押合同有效,甲公司有权在张三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情况可能因案情不同而有所差异,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帮助。

越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3篇)

越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制度是民商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旨在规范代理行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越权代理现象时有发生,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文将探讨越权代理的概念、特征、法律后果以及防范措施,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越权代理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在越权代理中,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表明其具有代理权。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

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若超越授权范围,则构成越权代理。

(3)代理行为具有效力。

越权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效力存在争议。

2. 特征(1)行为人具有代理资格。

越权代理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代理资格,否则不构成越权代理。

(2)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

越权代理的行为人必须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否则不构成越权代理。

(3)行为人具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越权代理的行为人超越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实施了民事行为。

(4)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越权代理的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行为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三、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被代理人同意若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行为表示同意,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被代理人拒绝若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行为表示拒绝,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

具体法律后果如下:(1)越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被代理人无需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2)越权代理行为对代理人具有约束力。

代理人应当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3)相对人可以追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相对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3.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责任的划分在越权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如下:(1)代理人承担责任。

滥用代理权构成及滥用代理权承担的法律后果

滥用代理权构成及滥用代理权承担的法律后果

滥用代理权构成及滥用代理权承担的法律后果滥用代理权,是代理人为自己计算或为他人计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的构成:(1)代理人拥有代理权;(2)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3)代理人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本人计算”,而非为代理人计算,因此,滥用代理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同:(1) 滥用代理权,是有权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仍在代理权范围内。

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适用滥用代理权。

(2)滥用代理权导致本人的损害,即滥用代理权的结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

如果本人受损害非滥用代理权所致,则也不能适用滥用代理权。

无权代理的着重在代理权,而非代理效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有可能是对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但纵使对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权拒绝接受该效果。

滥用代理权的类型:1.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为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

广义的双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这里采狭义双方代理的概念。

双方代理之代理有双方,可以肯定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一仆二主”。

在双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代理人既要为本人代理,又要为第三人代理,代理要为本人计算,双方代理之代理人为“二主”哪一主计算,就成了两难。

结果很可能会损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双方都认为被损害了。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双方代理,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法曾规定了双方代理和自己代理的禁止。

所以,现行法没有规定应该是一个疏漏,但通过对已有法律规定的推断,应认为双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即以是否损害本人利益为要件,禁止双方代理。

如果双方代理之代理人与任何一方都没有串通,即“两家通吃”,则可以适用利己代理之禁止,否定双方代理对本人的效力。

2.自己代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2017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合同的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请求确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定。

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必须以反诉的方法提出,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第六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指导案例

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指导案例

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指导案例案例一:“糊涂签名引发的效力之争”基本案情。

老张和老李是多年的老邻居。

有一天,老李拿着一份合同来找老张,说这是一个小投资项目,稳赚不赔,让老张也参与一下。

老张呢,年纪有点大了,眼神也不太好,老李就在旁边一个劲儿地说这个合同就是走个形式,没什么风险。

老张迷迷糊糊就签了名。

后来老张发现,这个合同里有很多条款对自己非常不利,而且投资的项目也根本不是老李说的那样。

老张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这份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思路。

法院首先看这个合同的签订过程。

老张签字的时候明显是被误导了,老李没有如实告知合同的内容和风险。

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该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

老张虽然签了字,但是他签字的时候并不是基于对合同内容的准确理解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最后法院判定这份合同无效。

案例二:“越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基本案情。

小王是一家公司的普通员工,公司老板让他去和供应商谈一个原材料采购的初步意向,并且特别叮嘱只是初步谈谈,不要签合同。

结果小王到了供应商那儿,觉得对方给出的条件很不错,就擅自代表公司签了采购合同。

公司知道后,非常生气,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这份合同无效,因为小王根本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

法院判决思路。

法院审理的时候,查看了公司的授权文件,发现小王确实没有被授权签订合同。

供应商那边虽然觉得小王是公司的员工,以为他有这个权力,但这并不能改变小王越权代理的事实。

法院认为,在没有经过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这种越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所以最后判定这份采购合同无效,保护了公司的权益。

案例三:“违法内容的房屋租赁合同”基本案情。

小张有一套房子,他想把房子租出去赚点钱。

有个租客找到他,说想把房子租下来做一些小生意,但是这个生意是违法的赌博活动。

小张为了多赚点租金,就和租客签了租赁合同,还在合同里写了一些关于租客可以自由使用房屋的模糊条款,其实就是为了租客进行赌博活动提供方便。

无效代理的法律后果包括(3篇)

无效代理的法律后果包括(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关系。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代理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成为无效代理。

无效代理的法律后果是指因代理行为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将详细探讨无效代理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效力、赔偿责任、合同解除等。

二、无效代理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1)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代理所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

这意味着,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合同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无效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被撤销后,与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合同成立时起失效。

2. 赔偿责任(1)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无效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代理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无效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合同解除(1)合同自动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因无效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合同自动解除。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赔偿等事宜。

(2)合同可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无效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赔偿等事宜。

4. 其他法律后果(1)合同主体资格无效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票据越权代理法律后果(3篇)

票据越权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票据越权代理现象时有发生。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在票据上签章或者进行其他行为,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二、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特征1. 主体特征:票据越权代理的代理人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

2. 客体特征:票据越权代理的客体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贴现等。

3. 行为特征:票据越权代理的行为表现为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在票据上签章或者进行其他行为。

4. 法律后果特征: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以及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三、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1)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发生变化。

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原本应向被代理人行使权利,但因其超越了授权范围,权利人不得不向代理人行使权利。

(2)票据义务人承担义务的对象发生变化。

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票据义务人原本应向被代理人承担义务,但因其超越了授权范围,义务人不得不向代理人承担义务。

2. 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1)代理人责任:票据越权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①赔偿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②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法律责任;③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2)被代理人责任: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①协助代理人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损失;②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法律责任。

(3)第三人责任: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①因票据越权代理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②承担因票据越权代理行为导致的损失。

公司的担保能力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的担保能力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的担保能力及担保合同效力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可以为公司以外的民事法律主体的债务提供担保。

不仅可以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还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来决议,此时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适用关联股东回避制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无关联股东表决过半数通过。

对其他人的担保,则由公司章程约定,既可以约定由股东会会股东大会决定,也可以约定由董事会来决议。

同时,公司章程还有可以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

那么违反第十六条而达成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呢?也就是说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或者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对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做出了如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没有权限却依然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仅对善意的相对人有效。

实践中,为了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保证相对人的善意,担保权力人需要审查公司章程以确保代表其签署担保合同的代表人没有越权,并要求对方提供合乎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吕建波【摘要】《合同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过于简单.为了正确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能对法定代表人权利施加限制的范围,然后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分析,按照表见制度与狭义无权制度的类型化来处理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对越权代表行为效力不被追认时的责任分担,应当由越权行为人与恶意第三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期刊名称】《学术论坛》【年(卷),期】2015(038)005【总页数】6页(P112-117)【关键词】越权代表;表见代表;狭义越权代表【作者】吕建波【作者单位】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广西南宁53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下文简称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该条我们通常谓之为越权代表。

由于该条偏向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有效性规定,因此也称表见代表。

该条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带给我们的问题较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超越权限的范围。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来自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特别授权。

这里的难题在于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的效力。

如果因为公司章程经过登记而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是否还会构成表见代表?如果不能,而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属于公司章程事项,那么传统的将公司经营范围等同于权利能力的理论该何去何从?第二,50条认定,只要相对人不为恶意即可认定越权代表为表见代表,从而发生有权代表效力。

若以之比较于表见代理,我们会发现差异甚大。

按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只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方可认定代理行为有效①《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为何同样在构成权利表见上,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会有这么大的差别?第三,若从无权代理来看,50条的规定过于简化。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怎么办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怎么办在实践中,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出现所订立的合同内容超出被代理人赋予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的情况。

一般地说,代理人的行为应该严格遵守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关授权权限的约定。

但民法的宗旨在于救济,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

对于代理人的越权订立合同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在事后加以承认的权利,即行使追认的权利。

追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形式,即公开声明表示对越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承认;另一种是默示表示,即虽然没有公开声明,但以事实表明:被代理人已经接受或者准备接受代理人越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

《民法通则》第66条中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就是一种默示的表示追认的形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其有效性决定与被代理人事后是否对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代理人进行追认的,则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性质就和享有代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一样,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由被代理人承担。

而且被代理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和既定性,也就是说,一经被代理人追认,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自始发生法律效力,不是从追认时起才发生效力;另外,一经追认,被代理人就要立即承担所有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得在追认之后在推翻追认。

追认既然作为法律赋予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就有权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而不去行使这种权利。

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代理人在事后不予追认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代理人越权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来说就要归于无效,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越权的代理人予以承担。

篇二:代理人合同附件1苏州沙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个人货运代理合同书(2013版)合同编号:_______被代理人(甲方):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许可证号码:负责人:代理人(乙方):家庭住址:邮政编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货运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法律后果(3篇)

委托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的一种代理形式。

委托代理是代理制度中最常见的代理形式,具有广泛的应用。

然而,委托代理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1.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1)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

这意味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签订的合同、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2)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代理人自行承担。

但在以下情况下,委托人仍需承担相应责任:①委托人明知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仍予以追认的;②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超越代理权限,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③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委托人存在过错,如未尽到审查义务等。

2. 代理费用的承担(1)代理人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委托人可以与代理人约定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数额等。

若双方未约定,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执行。

3. 代理责任的承担(1)代理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请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2)代理人因不可抗力等非自身原因导致代理行为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委托人不得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4. 代理合同的解除(1)委托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单方解除代理合同。

(2)代理合同解除后,代理人应当返还委托人交付的财产,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三、委托代理法律后果的防范措施1. 明确代理权限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代理权限,避免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实施法律行为。

2. 严格审查代理人资质委托人应审查代理人的资质,确保代理人具备相应的代理能力。

3.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委托人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

员工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员工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企业的日常运营中,员工代理行为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然而,当员工在代理过程中越权行事时,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员工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以帮助企业及员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防范法律风险。

二、员工越权代理的定义及表现1. 定义员工越权代理是指员工在未获得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的情况下,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签订合同等行为。

2. 表现(1)未取得授权,擅自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2)超越授权范围,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3)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违法交易;(4)虚构交易,损害企业利益。

三、员工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对员工的后果(1)民事责任:员工越权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合同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员工越权代理,违反行政法规的,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员工越权代理,构成犯罪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

2. 对企业的后果(1)经济损失:员工越权代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员工赔偿。

(2)信誉损失:员工越权代理,可能导致企业信誉受损,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3)法律责任:企业若因员工越权代理而承担责任,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四、防范措施1. 企业层面(1)完善规章制度:企业应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明确员工的权限范围,防止员工越权代理。

(2)加强员工培训: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3)加强监督:企业应加强对员工代理行为的监督,防止员工越权代理。

2. 员工层面(1)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员工应自觉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得越权代理。

(2)提高法律意识:员工应提高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因越权代理而承担法律责任。

五、结语员工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容忽视。

企业及员工都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加强防范措施,避免因越权代理而引发法律纠纷。

越权代理追认的法律后果(3篇)

越权代理追认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活动中,代理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代理关系中的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进行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越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或者拒绝。

本文将探讨越权代理追认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越权代理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越权代理的概念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进行民事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遵守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得擅自超越。

如果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其行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

2. 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进行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或者拒绝。

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拒绝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越权代理追认的法律后果1. 追认的法律后果(1)追认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追认越权代理行为后,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①被代理人应当履行越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合同义务;②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③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2)追认的时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代理人追认越权代理行为的时效为自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代理行为之日起一年。

超过时效,被代理人不得追认。

2. 拒绝的法律后果(1)拒绝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拒绝越权代理行为后,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①被代理人无需履行越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合同义务;②被代理人无需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③被代理人无需承担因越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2)拒绝的法律责任如果越权代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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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越权代理合同效力篇一:越权代理的效力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越权代理的效力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因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理意义在于:1、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其职权是章程规定或法定的,而无需特别规定委托。

在职权范围内所为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的行为。

2、一般而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会在章程中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也就是说,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对外订立合同时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权代理人,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只是对内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于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篇二:法定代表人越权与他人签订合同,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法定代表人越权与他人签订合同,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基本案情】20XX年,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

对中建材公司带来恒通公司进口新加坡gxD公司工业计算机服务系统有关事宜进行约定。

20XX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签订《备忘录》,确认截止20XX年9月30日,恒通公司欠中建材公司18907936.92元;恒通公司在《备忘录》承诺了还款方案;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XX年10月19日出具了加盖有”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如下:若恒通公司和某天元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备忘录的还款期限到期未能足额还清归还是债务,本公司——银大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全部欠款以及利息等。

还款期限为20天,制止全部还清。

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的补充文件,经我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原备忘录具有同等效力。

”何某在《承诺书》复印件中签字确认。

20XX年6月4日,被告某天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款项全部还清。

20XX年6月6日,被告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直至债务全部还清。

前述《备忘录》《承诺函》《承诺书》签订和出具后,被高恒通公司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归还欠款70万元,生育欠款本金和利息未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银大公司亦未向中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故此,原告中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通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以及相应利息,判令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额欧公司对上述欠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银大公司诉称:银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无权代表银大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

【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

银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尽管20XX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不适用该条,原因如下: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

20XX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故银大公司关于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担保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篇三: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摘要:法定代表人在当今法制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对企业而言,一方面,它代表企业对外履行责任及承担义务,另外一方面,它也帮助企业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而法定代表人由于自身或外在的各种原因其行为往往超越自身的权限,那么其效力到底如何呢?这要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人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和法理及现行法律法规主要从以下两大方面予以论述: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效力,二、影响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几大因素。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及效力善意第三人引言:本文主要是通过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及其表现,再根据法理及法律法规分析越权行为在具体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效力。

主要的目的是全面、科学的研究越权行为的效力状况。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及表现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①,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

其表现形式和形态也多种多样。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自己所具有的权限所为的行为。

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分的形态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情形是超越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超越章程的规定;第三种情形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

以上三种情形又可以具体细分下来且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第二种情形中就有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第三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越权修改公司重大事项或者做出重大决定或投资行为。

第一中情形之中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比如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黑幕交易和洗钱。

以上三种情形之中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中也会同时出现,有的是交替出现。

所以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界定也主要是根据其越权的表现形式和形态做出判断。

但不管怎么说,其形态主要表现都可以归结我以上三种。

下面的谈谈之中我还是会进行详细的分析。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本文将结合以上三种情形分别举例予以分析。

此外,本文还将重点讨论影响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几个主要因素。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的效力甲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同乙公司签订了《增资入股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乙公司出资2000万元加入甲公司,甲公司负责办理增资入股手续。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甲公司股东会在讨论乙公司增资入股事宜时,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现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抗辩认为,增资事宜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公司因市场交易需要而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发生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②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作出对外交易(吸收乙公司的增资入股)的意思表示只能由法人机关作出。

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增资入股事项有权作出决定的法人机关只能是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所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行使了法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构成越权代表行为。

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公司法未作规定,应参酌《合同法》中有关越权代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可见,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签合同的效力判断,首先应考量交易相对方的主观状况的善恶情况。

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合同有效。

因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是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准则,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由实施越权代表的行为人承担。

当相对人为恶意时,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参照《合同法》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由被越权的公司斟酌决定:如甲公司股东会事后予以追认,则该增资入股合同有效;如甲公司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则该增资入股合同对甲公司不生效力,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 其次,既然交易相对人是影响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签合同效力的首要因素,那么如何判断相对方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主观状态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公司增资事项作出决定的只能是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这是一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调整对象均负有知晓并遵守的法定义务。

③本案中,有权对甲公司增资事项作出决议的是甲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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