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引言:近年来,我国国有资产交易市场迅速发展,涉及的规模越来越大,交易主体越来越多样化。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逐步完善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是对该办法的全文解读。
一、总则:该办法在解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以确保交易的公平和透明。
该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包括资产交易的各个环节。
二、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明确职责,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这些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专业性,确保交易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交易方式和程序: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据对交易对象的价值评估结果。
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不得存在任何偏向个别买家或卖家的行为。
交易活动应当经过公告、报名、拍卖等程序。
四、交易的审查与公示:交易的审查与公示是确保交易的透明和合法的重要环节。
交易审查应当对买卖双方的资格、交易的合法性和交易的价格进行审查。
交易信息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示,确保信息对所有有关方面的透明,并防止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出现。
五、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使违法行为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六、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监督检查是对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的监督和检查,是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的重要手段。
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监管部门有权对交易活动进行实地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交易主体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七、附则: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并废止一些旧办法和规定。
未尽事宜或者对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有疑义的,可以向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的重要制度。
国有资产是国家在企业中拥有的资产,是国家财产。
为了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效益性,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一、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活动。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公正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活动,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二、交易程序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应当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资产评估、交易公告、交易报价、竞价或拍卖等环节。
交易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所有潜在买方有平等的参与机会,维护交易活动的公平性和效益性。
三、交易标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标的应当明确具体,包括资产的种类、数量、规格、质量、位置、产权状况等内容。
交易标的应当真实合法,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确保交易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四、交易方式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方式包括协商转让、竞价转让、拍卖转让等多种形式。
交易方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确保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和效益最大化。
五、监督管理措施为了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应当采取一系列的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设立监督管理机构等,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结语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效益性。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xx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xx财政部部长xx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xx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张明君律师原创|最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逐条解读
张明君律师原创|最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逐条解读国资委、财政部于7月1日联合公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为:新3号令)。
新3号令相比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为:老3号令)及其配套文件在国有企业定义、交易行为批准、转让交易规则、增资规程、资产转让等方面均有较大变动,它将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等发挥重大作用。
【法规标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发布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发布日期】2016.07.01【生效日期】2016.07.01【发文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君按:新老3号令均强调对资产(产权)交易(转让)的监督管理,均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监管目标。
区别是:新3号令将“国有产权”改为“国有资产”,但在正文中仍存在“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混用的现象。
通读全文,新3号令中资产交易在概念上包括产权转让和狭义资产交易。
同时新3号令增加了立法依据的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君按:新3号令增加了等价有偿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君按:新3号令增加了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义丰富,意义深远。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对“32号令” 规范产权市场的作用和一些问题的思考
对“32号令” 规范产权市场的作用和一些问题的思考作者:侯海萍来源:《产权导刊》2017年第04期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财政部于2016年6月24日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 号)(以下简称“32 号令”)。
这是继2004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 号)(以下简称“3 号令”)出台后,产权行业时隔12年收获的又一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纲领文件。
广西联合产权交易所在32号令出台后,迅速组织各部门开展学习研讨,通过近一年的业务实践并结合以往积累的经验,体会到32号令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产权市场的秩序,有效地增加了进场交易的品种,但同时感到,部分条款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困扰。
1 进一步规范产权市场秩序32号令在3号令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强化了资产交易原则及国资监管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的责任,在公开交易过程中,进一步规范了产权市场秩序。
1.1 强化各类资产交易原则首先明确了资产交易的原则。
32号令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即资产交易的原则是“进场交易”,不进场交易是例外;第二条中还指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才可以经法定程序批准,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相关资产。
为明晰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使用条件,第三十一条中进一步明确限定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情形,主要包括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32号令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6-07-01 【大中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有政府出资或者国有股东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单位),在境内外进行的股权、资产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原则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本单位出售或者购买股权、股票、债权、不动产、动产等资产行为。
第五条监督管理机构本办法所述的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由政府指定或者设立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交易程序第六条交易前准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前,本单位应当确定交易资产的权属、价值、风险情况、交易安排等事项。
如有必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交易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招投标公告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在适当的媒介上刊登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拟定交易程序和要求、评标标准、报价期限等信息。
第八条投标申请文件有意参与交易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人概况、经营业绩、财务状况、投标方案等信息。
第九条交易文件本单位应当制定交易文件,交易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程序、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申请文件、交易合同等内容。
本单位和投标人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资料均应当保密。
第十条交易过程交易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本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不得损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交易结果公告本单位应当在交易结束后公告交易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产的交易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等信息。
如有必要,可以公告交易底价、价格范围等信息。
交易结果公告应当在本单位指定的媒介上进行。
第十二条反馈和处理投标人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本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
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新规的解读
对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新规的解读摘要:2022年5月19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简称39号文),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
本文根据相关政策和规定,对39号文新规的涵义进行探讨,以期为国资国企从业人员处理相关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划转引言32号令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印发以来,建立和规范了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流转模式,在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
但是,因对32号令及配套规定的理解尺度不同,关于非公开协议转让和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产权交易定价方式等问题的处理,成为国资国企实务操作的难点。
39号文顺应实务操作需要,为解决相关难题提供了政策依据。
1拓展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适用范围为保证国有资产的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32号令明确了以进场公开挂牌交易为原则,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为例外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模式。
只有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或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而实施的产权转让,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2018年8月28日在官方网站上的留言答复,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而39号文第一条规定:“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可见,39号文扩大了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适用范围。
依托“32号令”合作共赢产权市场任重而道远
36Dec. 2016市场观察〉 〉6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明确将产权转让、增资扩股和资产转让纳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范围,并要求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同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界定及交易行为的审批权限进一步明确。
这是继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首次明确产权市场是资本市场定位之后,具体指导产权市场如何发挥资本市场作用的纲领性文件,对于交易机构规范创新指明了发展方向,提出了更高要求,产权市场发展任重而道远。
近年来,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在打造交易所集团和构建区域多层次资本市场方面不断探索实践。
在地方整合建立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中,联交所积极努力,率先保持了独立法人地位,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体系而非划入方式驻场,同时争取到将公交线路及公共设施冠名权等特许经营权进入产权市场,达到借势发展,为依托政府公信力开展市场化业务强化支撑。
联交所先后投资设立了辽宁股权交易中心、辽宁沈阳文化知识产权交易所、沈阳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沈阳环境资源交易所、沈阳技术产权交易中心、辽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公司等专业市场,成为区域聚集资本、配置资源、沟通各类要素市场、服务经济转型发展的重要平台。
其中,2013年4月,在辽宁省及沈阳市政府的共同支持下,作为董事长单位联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及三家券商共建的“辽宁股权交易中心”,提升了产权交易机构在区域股权市场的话语权,有效地促进产权市场和股权市场协调统筹发展,对于产权行业在区域股权工作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在服务企业增资扩股业务的开展中,联交所坚持规则制度先行,强化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修订了《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国有企业增资扩股操作规则》,制定了全套的交易制式文本,并引入专业法律顾问参与复杂项目论证,规范业务开展。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深入贯彻和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深入贯彻和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作者:张奎来源:《产权导刊》2017年第11期今天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如何贯彻和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具体分作三个部分。
1 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情况1.1 国企改革的历史阶段从历史角度看,自改革开放以来,国企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改革开放到十四届三中全会,国家通过放权让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措施,把国有企业推向了市场,整个国家也同时经历着由计划经济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这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推进国有企业的机制创新;第二阶段由十四届三中全会到十六大,国家通过抓大放小、困难企业退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一系列措施,着力解决国有企业走向市场后暴露出来的结构不合理、社会负担重、历史包袱多、企业冗员严重等问题,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是进行制度创新;第三阶段自十六大至今,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重大改革,从体制上实现了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确立了“权力、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国资委也正是在此阶段设立,正式作为国务院的直属特设机构,替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这一阶段,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体制创新的问题。
国企改革不同阶段之间,是继承和发展的关系,每个阶段的国企改革都是国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部分,都面临着一个具有时代特征的突出问题。
目前,我们正处于深化国企改革的阶段,主要任务是对此前几个阶段改革的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完善,沿着十六大确定的改革方向,按照十八大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1.2 习近平总书记对国企改革的重要指示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深化国企改革作出了一系列的重要指示,这些重要指示是习近平总书记治国理政新思想新理念新战略的重要内容,涵盖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党建等各个重要领域,构建起了一整套完整的理论体系,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提供了科学理论和行动纲领。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全文以下是的有关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全文内容,提供应大家参考,欢送大家前来阅读。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xx年6月24日第一条为标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对“32号令”的学习体会和思考
国务 院国 资委下 发 的 《 关 于中 央企业 资产转 让 进场 交 易 有关 事 项 的通 知 》(国资厅 发 产 权 [ 2 0 l 3]7 8号 )
就 明确 规 定 :中 央 企 业 及 其 各 级 控 股 企 业 一 定 金 额 以
场配 置资 源作 用”是 贯彻 “ 市 场 在资 源配 置 中起 决定 性 作 用” 的重要体 现 。作 为产权 交易 机构 ,本 质上是
场化 观念 ,在依 法依 规 的前提 下 ,勇 于改 革创 新 ,敢 于向市 场要 业务 ,向市 场要 增值 ,向市 场要 效 益 。产
党 的 十八届 中全会通 过 的 《中共 中央关 于全 面 深化 改革 若干 重大 问题 的决定 》指 m ,经 济体 制改革 的核 心 问题是 处理好 政府 和市 场的关 系 ,使市 场在 资
源配 置 中起决 定性作 用和 更好 发挥政 府作 用 。这是一
个 重 大 的 理 论 突 破 。 显 然 ,3 2号 令 规 定 的 “ 发 挥 市
I市场观察 > >
对 “ 3 2号 令 ” 的学 习体会和思考
继 2 0 0 4年《企业 国有 产 权转 让 管理 暂行 办法 》
(国 务 院 同 资 委 、财 政 部 令 第 3号 ) (以 下 简 称 “ 3
增资。
1 . 3 3 2号 令 对 相 关概 念 界 定 更 清晰
一
上 的资产对 外转让 ,应 当遵 循公 开 、公平 、公 正 的原 则 ,在依 法设 立 的企 业 国有产 权 交 易机 构公 开 进行 。 不 少省 、 市的 国资监 管部 门也 出 台了相应 的管理 办法 , 要 求 国有企业 转让 设备 、房产 等资 产 ,应 当进入 产权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16年)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在转让、拍卖、置换、租赁、抵押等交易活动中,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的变动。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透明原则,保障交易信息的公开、透明。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规范原则,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交易管理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负责管理。
第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交易方案。
第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交易定价的依据。
第十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交易定价的依据。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审批,审批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登记,登记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平台,及时公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评估、审计和审批的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合同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登记进行监督。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人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人民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式对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人民国物权法》、《人民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8.03•【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适应新发展阶段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需要,提高国有资产配置效率,持续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流转,防止流失,2022年5月16日,国资委印发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情形有哪些?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为更好推动国有企业之间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通知》增加了涉及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规范的是转让方,因此,《通知》第一条中“政府”是指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同级或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相关协议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二、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是否均须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答:32号令第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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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第三章企业增资第四章企业资产转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
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
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
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
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
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
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产权转让方案;(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五)产权转让协议;(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企业增资第三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
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
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