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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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年第2号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投资顾问等专业化服务,以及商业银行以特定目标客户或客户群为对象,推介销售投资产品、理财计划,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操作或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变相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变相高息揽储,或者恶意逃避国家财务、税收等行政管理。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相关授权管理。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六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业务资金管理主体、管理方式不同,分

为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

第七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以下简称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咨询、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等服务,以及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户并以客户的名义操作客户账户进行的代理投资等服务。

在顾问服务活动中,商业银行按照客户的委托或指令管理和运用客户资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八条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以下简称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相关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由银行选择、决定投资工具的买卖并代理客户进行资产管理等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向特定客户提供的私人银行服务和向特定目标客户群提供的理财计划服务。

第十条私人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与特定客户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合同,客户全权委托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计划、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代理客户进行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服务。

第十一条理财计划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理财计划向客户提供的代理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服务。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一定的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

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浮动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十六条理财计划可以是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体设计开发的投资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也可以是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体设计开发的原有产品、新业务产品,以及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组成的产品组合。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计划合同约定使用,理财计划的收益率应与理财资金投资组合收益率直接相关,客户承担部分或全部投资风险。

理财计划的产品组合中,可以包括储蓄存款产品和储蓄存款结构性产品。其中,储蓄存款产品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通过理财计划销售本行产品形成的银行资产,属于银行的清算资产。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顾问服务与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制定顾问服务与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一般性的业务咨询活动与向客户提供专业化投资建议、以销售投资产品为目的的顾问服务,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客户的投资目的,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要求,交易工具的买卖符合客户合同约定和授权。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向特定客户提供私人银行服务时,应当针对客户的投资目的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银行面临的风险收益情况,制定私人银行服务的最低资金限额。

商业银行不得向特定客户承诺可获得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手续完备性检查制度和检查规程,针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制定必要的防范措施。

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应征询法律工作部门的意见,明确产品的性质以及在销售和交易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至少每半年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并应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理财计划可以包括储蓄存款产品,但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当作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八条理财计划产品组合中的银行产品,应按照相关产品的性质确定业务属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理财产品中的保证收益,应是客户的有条件保证收益。在存款利率未实现市场化之前,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的保证收益率低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并且理财投资收益率高于保证收益率时,高出部分可以由商业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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