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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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防疫与医疗第一节动物防疫第二节动物医疗第三章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第四章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五章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第六章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七章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马戏表演用动物的保护第三节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保护第四节体育竞技动物的保护第五节特殊工作动物的保护第八章动物运输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大型动物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第三节小型动物运输的特别规定第九章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十章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管理方式)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以及繁殖、销售、饲养、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保护和虐待动物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动物保护,是指基于动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忧伤的能力和记忆能力,给动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的动物保护基本方针)国家对动物的保护实行普遍保护和分类管理、开发与利用、保护与促进、保护与管理、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方针。

最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的条例 精品

最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的条例 精品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

野生动物保护法条文解析

野生动物保护法条文解析

野生动物保护法条文解析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旨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部分条文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法律。

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这一条明确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其主要目标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并通过可持续发展的方式实现这一目标。

第二条国家保护重点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捕杀、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利用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这一条规定了国家对重点野生动物的保护措施。

禁止非法的捕杀、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和利用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助于减少对濒危野生动物的压力,保护它们的生存环境。

第三条国家鼓励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促进野生动物保护和利用的合理化。

这一条强调了科学研究的重要性,并鼓励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

通过科学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野生动物的生态习性、分布范围和数量状况,从而制定更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野生动物资源遭受破坏或者发现非法捕杀、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利用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

这一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野生动物资源遭受破坏或者发现非法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他们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行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第五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资源的监测和调查制度,定期发布野生动物资源的状况和保护措施的情况。

这一条要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野生动物资源的监测和调查制度,并定期发布野生动物资源的状况和保护措施的情况。

这有助于公众了解野生动物资源的现状,以及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所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

这一条强调了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防疫与医疗第一节动物防疫第二节动物医疗第三章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第四章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五章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第六章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七章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马戏表演用动物的保护第三节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保护第四节体育竞技动物的保护第五节特殊工作动物的保护第八章动物运输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大型动物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第三节小型动物运输的特别规定第九章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十章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管理方式)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以及繁殖、销售、饲养、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保护和虐待动物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动物保护,是指基于动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忧伤的能力和记忆能力,给动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的动物保护基本方针)国家对动物的保护实行普遍保护和分类管理、开发与利用、保护与促进、保护与管理、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方针。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近年来,全球生物多样性丧失加速,野生动物面临威胁和生存困境,为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于近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修订。

以下是对新修订法律的主要内容进行的解读。

一、法律背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对现行法律的修订和完善,旨在更好地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和环境变化的需要。

法律的修订是我国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的重要举措,为确保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障。

二、主要修订内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新修订法律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禁止买卖、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加强了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特别保护,设立了特有生态功能的区域,禁止滥捕滥猎。

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进一步强调了对野生动植物生态环境的保护,明确了对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保护责任,加强了对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调查力度。

对于违反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将实施更为严格的处罚措施。

野生动物疫病防控:新修订法律加强了对野生动植物疫病的防控措施,要求建立健全疫病防控体系,对于疫病的发生、传播、防控等方面提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强化了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确保及时有效地应对野生动植物疫情。

法律责任:新修订法律规定了更为明确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界定,提高了违法成本,以更严厉的手段打击非法猎捕、贩卖和滥食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三、意义和影响:强化生态文明理念:修订法律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通过更严格的法规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促进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修订法律加强了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力度,有助于促进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规范市场秩序:新法律规定了禁止买卖、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减少非法交易,遏制滥捕滥猎。

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摘要:
1.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背景和目的
2.修订的主要内容
3.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
4.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5.加大处罚力度
6.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意义
正文:
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野生动物是地球上所有生命和自然生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生存状况同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

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 年制定,经过了2004 年、2009 年和2018 年的三次修正,2016 年进行了修订。

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拯救繁育工作、维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2 年12 月30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将于2023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强化了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的理念,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部门职责、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猎捕交易、与有关法律衔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了修改,健全了管理体制,完善了管理制度,强化了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要求。

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明确依法将野生动
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遏制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2017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017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017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02-06(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民共和国陆⽣野⽣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野⽣动物保护第三章野⽣动物猎捕管理第四章野⽣动物驯养繁殖管理第五章野⽣动物经营利⽤管理第六章奖励和惩罚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野⽣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陆⽣野⽣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野⽣动物(以下简称野⽣动物);所称野⽣动物产品,是指陆⽣野⽣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野⽣动物管理⼯作。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陆⽣野⽣动物管理⼯作。

⾃治州、县和市⼈民政府陆⽣野⽣动物管理⼯作的⾏政主管部门,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励、⽀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动物科学研究⼯作。

第五条野⽣动物⾏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配合。

第⼆章野⽣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动物宣传⽉、爱鸟周等,提⾼公民保护野⽣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政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动物资源调查,建⽴资源档案,为制定野⽣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重点保护野⽣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动物资源普查每10年进⾏⼀次,普查⽅案由国务院林业⾏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野⽣动物⾏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量,采取⽣物技术措施和⼯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动物⽣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动物资源。

禁⽌任何单位和个⼈破坏国家和地⽅重点保护野⽣动物的⽣息繁衍场所和⽣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重点保护野⽣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动物⾏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2024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保护原则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全面保护、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第四条野生动物保护目录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保护,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保护措施(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得买卖、利用、饲养、繁殖、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不得买卖、利用、饲养、繁殖、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三)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四)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其他生存环境;(五)禁止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六)禁止非法引进、输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六条繁育和利用(一)从事野生动物繁育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繁育许可证;(二)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向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利用许可证;(三)禁止出售、利用未取得繁育许可证和利用许可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章执法和监督第七条执法主体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

第八条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公众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要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要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要点解读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重要法律,旨在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和种群数量,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本文将对该法律的要点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律。

二、法律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年12月10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该法律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为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三、要点解读1. 野生动物的定义与范围该法律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的定义和范围,包括所有野生动物和栖息地。

同时,也规定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禁止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的野生动物种类。

2. 野生动物保护区的设立与管理该法律要求各级政府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区,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区应当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和措施。

同时,还规定了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和限制行为。

3. 野生动物的保护与救助该法律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救助工作,采取措施提高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和生存环境。

对于受伤、受困或失去生活环境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进行救助和放生。

4. 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限制与禁止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限制与禁止行为。

对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

对于其他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也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和限制。

5. 法律责任与处罚该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或其他处罚。

四、实践应用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同时,也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防疫与医疗第一节动物防疫第二节动物医疗第三章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第四章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五章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第六章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七章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马戏表演用动物的保护第三节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保护第四节体育竞技动物的保护第五节特殊工作动物的保护第八章动物运输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大型动物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第三节小型动物运输的特别规定第九章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十章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管理方式)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以及繁殖、销售、饲养、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保护和虐待动物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动物保护,是指基于动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忧伤的能力和记忆能力,给动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的动物保护基本方针)国家对动物的保护实行普遍保护和分类管理、开发与利用、保护与促进、保护与管理、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1.08•【文号】主席令第9号•【施行日期】1989.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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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16年7月2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以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依法治国和五大发展理念得精神为指导,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强化责任的原则,对法律的内容作了全面修改,由四十二条增加到五十八条。

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宣传,有利于增强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意识,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

为了配合对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学习和宣传,我们编写了这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本书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鸿举副主任委员担任主编,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鸿举、法案室主任翟勇同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岳仲明同志、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司长王洪杰同志、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司长张希武同志、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局长张显良同志担任主编,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及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条【基本原则】
第五条【栖息地保护和社会参与】
第六条【公民权利义务】
第七条【管理体制】
第八条【宣传教育与舆论监督】
第九条【奖励】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分类分级保护】
第十一条【野生动物及栖息地的调查、监测、评估】第十二条【重要栖息地名录及栖息地划定和管理】第十三条【规划及建设项目要求】
第十四条【监视、监测与调查】
第十五条【应急救助与收容救护】
第十六条【疫源疫病防控】
第十七条【遗传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危害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野生动物损害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
第二十一条【对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猎捕者要求】
第二十四条【猎捕工具和方法限制】
第二十五条【人工繁育许可】
第二十六条【人工繁育要求】
第二十七条【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动物的特殊管理】
第二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原则要求】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滥食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发布有关广告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交易场所违法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携带、寄递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执法国际合作与国内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及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野生动物放生】
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外国人野外考察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方人大管理办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破坏栖息地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有关保护区域、狩猎或者使用禁
用工具、方法猎捕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法生产经营和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法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提供交易服务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法将引进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法律
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法伪造、变造有关批准文件的法律
责任】
第五十六条【依法没收实物处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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