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相对人的含义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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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外在表现可以说纷繁复杂,目前中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部门对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该方法可谓五花八门,而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较少,对此缺乏理论的指导。例如: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很难正确做出分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为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行政相对人的含义及认定进行界定,以资实用。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目前,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相对方,即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对立方;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如下问题:1、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的第三方,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一种绝对单一的双方关系,有可能存在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该第三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列为第三人,但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是什么地位呢?如由于房产局未认真审核,导致甲用欺诈手段获得登记,真实房主乙在这个过程中是何地位?2、行政处罚程序中,假如行政主体列错了行政相对人,对他做出了行政行为,他应是相对人,但本应是行政相对人而没有列入的人应是什么身份?他就不是相对人了吗?相对方具体究竟是谁?此外在实践中,由于该观点只在形式上对行政相对人作了描述,并没有从本质上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界定,因此对行政执法人员确定实际的行政相对人,并无指导作用。第二,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按照该种观点,行政相对人只存在于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而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由于没有行政行为的影响,因此行政相对人并不存在。也有人将该观点表述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所作用的对方当事人”。那么是否没有行政行为的作用,即不存在相对人了?事实上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已经存在了。例如,违法行为一经做出,行政相对人已经产生,不管行政行为作用与否。在实践中,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以前,如在行政处罚的调查阶段,第一步就是确定违法行为人,即该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此外,以什么标准、方式来找到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是执法人员面临的主要问题。但是该定义恰恰没能做出回答。第三,权利义务说。北京大学的方世荣博士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该观点从理论上进行了科学的归纳,但该概念过于抽象,对实践中行政工作人员确认行政相对人并无帮助。此外,“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意味着该行政法律关系已经产生,行政相对人是否只存在于已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值得探讨,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了,虽然相应的行政机关并未做出任何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并未产生,但行政相对人却已存在。如违法行为做出后,违法行为人即是行政相对人,不受行政行为是否做出影响。可知,该观点并未跳出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缺陷。[!--empirenews.page--]由于上述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过于形式和抽象,对行政相对人概念的外延究竟有多广无法做出解释(都是囿于《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对行政法研究的深入,人们对法治观念认识的加深,有必要对行政相对人概念重新认识。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中一个抽象的主体概念,任何一个主体成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其前提要件是具备某种法定的资格,即具备相关的法律责任能力。这也是实践中认定某一事实主体是否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基础。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三个层面上来了解行政相对人:第一,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许多人认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行为的作用。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从行政活动的实践出发,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行为是对已存在的法律事件或行政相对人所为行为的后果进行的处理。如行政救助是对自然灾害受害人或年老、疾病的人进行的救助;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已具备某种资格或能力的确认;行政处罚是对相对人已作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实践中已存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类行为和关系进行的规范。

因此,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相对人就已经存在,并非是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才产生行政相对人,这正是我国目前行政法研究领域中的误区,应当予以纠正。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是存在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与行政相对人相关的法律事件或行为,基于该法律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正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才依法受到行政主体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里的法律事件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为的。行为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也可以是非法的行为;可以是行政主体做出的行为,也可是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第二,行政相对人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社会活动中的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的载体。作为民事主体不需要法律做出特别的规定,既有权利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由行政法律规范做出特别的规定,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可以享有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行使;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必须承担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义务履行。整个过程带有强制性的约束,没有任何的随意性。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是法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存在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某种资格。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往往是从私权利角度来界定的,而行政相对人是从公权利角度来界定的。第三,行政相对人是对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确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但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相对方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由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依其所属的行政部门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资格也不一样,必须按照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进行确认。只有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资格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在此基础上行政主体才能针对性地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正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备该种资格的确认。[!--empirenews.page--]二、行政相对人的分类第一,从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角度,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我国目前理论界鲜见论述,但在抽象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的确存在行政相对人。如《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按照该条参与行政法规制定座谈、论证、听证的组织和公民即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当事人也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数量上的不特定性。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的主要是行政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单独起诉。另外,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也已纳入复议范围,从而确立了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复议中的地位。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复议或诉讼,那么,行政机关成了“审[1][2][3]下一页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行政机关既是立法机关,又是审判机关,这样,相对人的权益无从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相对方,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的理论已经相当完备。第二,从法律后果角度,可分为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和受限性行政相对人。受益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对之授予权益或减免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救助、行政许可的相对人。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被行政主体剥夺、限制权利或科以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处罚的受罚人。第三,从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角度,可分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和特定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普遍性义务,如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维护,这时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行政相对人,称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另一类是对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这时只有具备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行政相对人,称为特定行政相对人。这种划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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