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诉讼主体相关问题探析
再审程序中如何考量债务企业改制后的责任主体问题
再审程序中如何考量债务企业改制后的责任主体问题文/叶小青隋汶兵我们之所以将再审程序中如何考量企业改制后的责任主体作为专门问题来探讨,是有其特殊原因的。
第一,从审判实践看,债务企业往往进行多次改制,改制形式也非从一而终。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待进入到再审阶段,距债务发生时已经历了很长时间,债务企业因几经改制,早已面目全非。
债务企业的不断变身,给责任主体的确认带来了不确定性。
第二,企业改制所呈现的多元化形式,企业实施改制所具有的阶段性和持续性的特点,以及企业改制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不可能将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所有情况涵盖进去,尤其是对以后发生的情况规定进去。
使得日后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法律依据尚显不足。
第三,新、旧法律的衔接,审判观念的不断更新,给我们在法律适用上带来认识上的冲突、理解上的差异。
在此,笔者结合改制司法解释条款的本意,围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谈一下个人的浅显认识,愿能有益于读者。
一、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一般情况下,案件到了再审阶段,不存在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
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则不同,债务企业因多次实施改制,其诉讼主体在一审、二审、再审甚至执行的不同阶段,均可能发生变化,迫使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得不随时关注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
法院通过审查,可以调整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到诉讼中来。
再审程序阶段,我们在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中,遇到最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改制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改制企业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未做财产清算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是改制企业应当办理而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改制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公司)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
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
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两种途径: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诉启动。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上述两种启动途径之外,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途径。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启动再审的主体,还明确了再审程序的启动顺位,确立了“法院自行纠错在先,检察院外部纠错在后”的再审模式。
民事诉讼中,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符合条件的案外人。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约束的人。
但在少数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诉讼的人也可成为当事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等。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大多数再审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要素包括1、申请再审的对象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没有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其他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2、特定的对象不得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202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对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
对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摘要:正如民法存在着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辩证关系,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着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防止滥用再审诉权这样一对矛盾。
毋庸置疑,民诉法针对再审事由的两次修改让人们看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但依然留下了些许遗憾与不足,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再审事由完善一、问题与求索:2007年民诉法再审事由修改之概论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关键前提,是因为其具有法的矛盾属性:首先,要保障当事人在其判决结果确实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其次,把当事人的这种寻求救济的范围缩限在一定的程度以内,避免诉讼扩张。
最后,通过再审事由的设立来平衡二者,以期达到一种均衡。
既赋予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又限制这种权利的运行范围的矛盾性质使得立法者在设定再审事由时,必须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寻求衡平。
换句话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设定科学、清晰的再审事由,可以在法律秩序安定性、公正性等很多价值要素中取得平衡状态。
2007年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大篇幅修改,便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此问题的高度关切。
由于1991年民诉法所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诟病其过于笼统,操作性差,并且遗漏了很多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事项,2007年民诉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
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共计15项,具体可分为4类:一、证据类事由。
增加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可见,较之于原法条,证据类的再审事由由两项增加至五项,一方面扩宽了当事人的救济范围与救济手段,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证据需为伪造或者未经质证的等,防止诉讼扩张。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一)
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一)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司法错误进行审查和补救的程序。
该程序的设立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人,诉讼理念的变革以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陋,暴露出很多问题,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了,在这方面,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反映得尤为明显。
因此,对现行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进行分析,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拟就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等规定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者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具有多样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途径有三类:首先是由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为认定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其次是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再审中有关法律问题及对策
再审中有关法律问题及对策[内容摘要]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为我国三大诉讼程序所共有,是各类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级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却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素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诉,实践中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X。
现在对审判监督的改革,即再审的提起,检察院的抗诉,再审文书的制作等方面,在报刊杂志上谈论的很多。
笔者主要从事申诉和再审案件的处理,觉得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些规定确实过于原则上,不完整且不合理,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很难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
本文主要从再审中变更,追加的被告及其管辖权异议问题;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申撤诉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问题;再审审理X围;再审改判问题;检察院抗诉问题等几个方面发表了一些拙见,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再审中变更、追加的被告及其管辖权异议问题(一)、再审期间发现原审所列当事人不当,需要变更、追加的被告是否有权提管辖异议在审判实践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答复》“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造, 努力争取规制 以相 同再审事 由重复 申请再审 的情 形。 ( ) 审制度 启动更加 科学化 , 审层级提 高 一 再 再 3 加 快审前 准备程序 的建立 审前准 备程序 在我国 已有深入广 . 修 正后的 民事诉讼法 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未 泛 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 必须加快 民事诉 讼法全 面修订 工作, 建立适合 禁止 向原审法院 中请再市 , 这在提 i 葛受理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法院级别 中 国国 情 的 民事 审 前 准 备 程序 , 定 适 用 简 易 速裁 程 序 裁 判 的小 额 或 规
的 问题 , 仍 存 在 不 足 , 需 要 不 断 从 以下 角 度 完 善 。 但 还
( ) 二 当事人 中请再 审程序 的保障弱化 当事人 申请再审是三种再审发动方式中效力较弱的一种, 法律对 于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限制也非常严格 , 反映出我 困立法上对当事人 申 请 再 审 程 序 主 体 地 位 的承 认足 有 保 留 的 。 ( ) 三 中请再 审理 由过 于原则 主 要 表现 为 中请 再 审 的 事 由不 够 全 面 , 再审 事 由具 有 实体 化 倾 向 以及 中请再审的事 由粗疏 , 实践 中容易导致先定后审, 不符合程序中
中图 分 类号 : 2 . D9 0 1
一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 0 9 (0 90 —6 . 1 1 0 .5 22 0 ) 40 1 0
《 民事 诉讼 法 》 正 后 面 临 着 种 种 问题 和 困难 , 方 面 , 事 _ 市 修 一 民 l ; 制度 改革直 接导致再审任 务在上级法 院与基 层法院 问的重新分配 , 另 一 方面, 申诉难” “ 问题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制度和现实背景 , 仅凭对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局 部 修 订 , 不 进 行 全 面 系 统 的 改 革 , 难 以彻 底 解 决 而 是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种多元化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予以改革。
文章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并介绍了国外相关立法,提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重构一、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的现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启动: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三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
这种多元化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似乎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更有利于从程序上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符合不告不理和诉审分离的原则。
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权属于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使其权力。
为保证司法权的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
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法院既诉又审的身份造成了一种不合理的诉讼结构。
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司法审判制度得以确立并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法官应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待案件当事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公正。
法官或者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如果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那么再审的结果必将难以使人信服。
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抵触。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诉讼请求的内容、范围以及诉讼的终结,国家不得随意干预。
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处分而产生的纠纷。
当发生私权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该纠纷交由司法审判机关进行解决。
浅析民事再审程序
浅析民事再审程序[摘要]再审程序也叫做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法里重要的程序。
主要从再审启动权的主体方面来切入,罗列出我国再审提起的主体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然后对这些主体作为再审启动权主体的利弊进行分析,找出一些现今我国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人民法院担任主体的不恰当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没有限制和监督等问题,再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观点。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完善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再审程序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发现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法提出重新审判并进行审判的制度。
再审程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重要的一项司法程序,在保证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案件事实有时并不能通过一审和二审彻底查明,或者案件在审理时会出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这些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个别案件审理的不够公平和正义,这种状况也是会常常发生的。
一旦发现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会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实体方面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而影响到判决或者裁定的正确性,就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这一程序是对公平正义的理念的维护措施,确保每一个案件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尽可能地做到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利益。
但是再审程序却也是一种“非常“程序,它不能被频繁地使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
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一再地使用重审程序,一方面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另一方面则会影响到司法效率。
再审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非特殊情况下,我们就要坚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不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公正,也是对司法资源的合法利用。
所以,坚持不频繁地使用再审制度,既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贯彻。
(二)再审提起的主体再审程序是一种相对来说比较重要也必须存在的程序,此程序提起的主体在《民事诉讼法》中做了详细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探析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探析作者:冯尚梅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31期摘要: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制度规范不完善、适用范围不明确、监督刚性不足、检察建议的专业化水平较低、质量较差等问题影响,使检察建议的适用率不高,运行效果不佳。
因此本文拟在分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使再审检察建议能够规范、有效行使。
关键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价值;法律监督;完善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概述(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时,以书面方式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一种诉讼监督方式。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成为改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关系的一个契机,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迅速得到认可并运用到具体案件中,成为补充民事抗诉不足的重要监督方式。
与抗诉的“上级监督”模式相比,检察建议的方式即属于一种“同级监督”模式,这种模式不能直接导致再审程序的发生,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间接方式。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1、案件分流,缓解法院压力,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民诉法修改以前的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是没有抗诉权的,因此由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大量涌入市、省两级法院检察院、法院,而通常情况下再审程序是当事人在用尽上诉的救济途径后选择的程序,因此上级抗诉的模式就会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激增。
因此再审检察建议的“同级监督”模式可以使一些案件在基层法院得到解决,从而缓解了上级法院的压力。
2、柔性监督的性质,弱化了法院对抗诉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调和法检关系,有效促进司法公正。
检察院抗诉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而通过抗诉导致的改判往往会作为错案处理,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机制会增加其对于抗诉的抵触性,再审的改判率低,不利于案件的纠错和工作的开展。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对象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对象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和诉讼对象是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们指的是参与诉讼的各方,即原告、被告以及其他可能参与诉讼的相关主体。
诉讼主体和诉讼对象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其地位和权益在法律上有所规定。
一、诉讼主体1. 原告原告是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益的一方。
原告拥有起诉的权利和诉讼权益,有权利选择合适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请求救济的方式。
原告应当提供所需的证据,并在法定时限内将起诉状提交法院。
2. 被告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的一方,被告被诉讼主体主张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有权利进行辩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明。
3. 第三人第三人是指与当事人互不相干的他人,但在诉讼中与案件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第三人可以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对案件的结果具有法律影响力。
第三人的加入需要满足法定条件,例如具有利害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加入等。
二、诉讼对象1. 个人个人作为诉讼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或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个体。
在民事诉讼中,对个人的诉讼涉及到侵权纠纷、合同履行、人身损害等问题。
个人作为被告需要履行诉讼义务,接受法庭调查和判决。
2. 法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法人作为诉讼对象可以是公司、企业、非营利机构等,其作为被告面临违约、侵权等民事纠纷。
法人在诉讼中应当委派代表或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义务。
3. 组织组织是指除了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形式,如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
组织作为诉讼对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庭的调查和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对组织的诉讼可能涉及到行政行为、合同纠纷、民事责任等问题。
总结:诉讼主体和诉讼对象是民事诉讼中两个基本概念,它们代表了参与诉讼的各方和诉讼的对象。
诉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他们在诉讼中扮演不同的角色。
诉讼对象可以是个人、法人或组织,他们需要接受法庭的调查和判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初探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82-02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的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重要程序,关涉到民事诉讼的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
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均可成为启动主体。
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这一规定的瑕疵进行研究,以期促进相关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初探一、引言民事再审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题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10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但是无论是那种规定,都存在着很大争议。
二、当下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现状以及问题分析(一)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之一及问题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10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法院行使公权力依然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这一点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构成了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特点,这在世界各国都是比较罕见的。
可见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这一点在学术界存在着很大争议,认为有违法院的中立原则,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权力滥用和滋生腐败,如有学者认为“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而非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①”。
另一方面法院的角色不能有效的定位,违背了民事诉讼理念,因此主张废除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资格。
依据法律规定,法院自己可以提起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谈民事再审制度的三个相关问题
谈民事再审制度的三个相关问题[摘要]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制度之一,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模糊、简单,实际操作性较差。
文章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体系和我国具体司法实践背景,具体阐述了民事再审“新的证据”、再审立案、再审程序等三个问题,以期给读者有所启迪。
[关键词]民事再审;新的证据;再审立案;再审程序一、民事再审“新的证据”问题“新的证据”是民事再审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是提起再审的最重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而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的案件比例相当大。
因此,探究民事再审“新的证据”问题的意义重大。
(一)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含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4条第1款规定及《证据规定》第41条第1、2项对一、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的证据”的界定,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具体包括两种:一是持续到原审庭审结束后仍未能确定而到再审时方能确定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已经掌握且明知应该提供的证据,由于客观原因、非当事人主观原因,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
(二)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特点第一,引起再审证据本身的复杂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79、187条等相关规定: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证据要达到可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方可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要达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确认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除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这一项外,其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由此可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探究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探究作者:杨婷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当前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实现没有加以系统确定,忽略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处分机能和程序利益。
本文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和处分原则入手,以“私权自治”理念和“程序利益”角度为支点,分析该项权利存在的必要性,对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提出了三点建议。
【关键词】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程序主体性原则;处分原则;建议当前我国的再审程序在启动上往往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司法理念产生了一定的冲击,程序利益与实体权利两者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就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理论研究相对匮乏,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框架,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仍需努力。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概念辨析(一)程序启动权再审之诉,就是将宪法所规定的申诉权利,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利,提升为一种诉讼权利。
[1]《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明确了当事人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由此可知,当事人享有再审程序的启动权。
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要想享有进入审判的诉讼权利,前提是必须取得合格的“诉者”身份;诉权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上“实然”的权利,也就是基于诉权,当事人取得“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而该项诉权通过当事人的行使转化为程序的启动权,“诉权”给予当事人参与再审程序的场景,而启动权则给予当事人打开场景的钥匙;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打开场景的行为,而钥匙就是其手中打开场景的权利。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作为当事人手中的一项权利,由其行使来启动再审程序,是一项程序启动权。
(二)裁判请求权从民事诉讼的“私权”角度而言,请求裁判权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做出正义判决的一项私权利。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作为一项请求权,其最基本内涵应该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明显区别于审判权、检察权等。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研究
愿意有冤假错案 的发生 , 但我 国法律制度设计却赋予法 院
对决定是否启动再 审程序很大的 自由裁量权 , 这样很 多当 事人在采取其他方式维权行不通的情况下总是寄希望于法 院院长, 希望能够通过 院长启动再审程序 , 这在无形 中就浪 费了很多司法资源 , 也让当事人对于通过司法程序推翻原
可 , 在 一 定 程度 上 阻碍 了 当事 人启 动 再 审 程序 的可 能性 。 这
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调解书发现审判过程 中确实有错误 的情 况下而启动 的一个纠错程序,目的是想达到实体的绝 对正义, 然而对于 由生效裁判 即判力所确定的程序 公正 的 效力却有失偏颇 。 而所谓的再审程序在寻求实体的公正和 程序 的公正利益平衡性方面所进行的规定 比我们 国家所规 定 的审判监督程序 要更具可取性 。 文是想通过对 国外再 本
21 0 2年 3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ur a f Hub i o nl o e Unie st f Po ie v riyo lc
M a . 01 r2 2 NO 3 . Se . rNO. 2 16
第 3期 总第 16 2 期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 主体制度研 究
余 丹 丹
规 定 , 国现 行 诉 讼 法根 据 2 0 年 第 十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我 07 会 常 务 委 员会 第三 十 次 会 议 《 于修 改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关
我 国 《 事诉 讼 法》 十六 章 是 关 于审 判监 督程 序 的规 民 第
定,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区别有哪些呢 ?对于此 问 题 的回答要从立法指导思想 的区别上来分析 , 大陆法系国 家 的审判监督程序更多是倾向于公权力对于司法权行使的 监督 , 体现的是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 而英美法系国家所 谓的再审程序更 多的是倾 向于为了保障当事人处分权 的行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
民事再 审程 序概述 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 , 其是指为 了纠正已发 生法律效 力的裁判 中的错误而专 门设置 的一种程序 。 的理念在 于: 他 “ 诉讼 主体或 为裁判 基础之资料有重大瑕疵, 或有可罚性行 为介入 等 因素, 改判决之正当性 发生动摇 时, 为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 , 自须有非 常途径予以救济 之必要 。 ” 我国在 1 8 9 2年的 民事 诉讼 法试行法当中首次 出现 了原则性 的 “ 审判监督程序 ” 19 年 < ,9 1 民事诉讼 法》 17条至第 1 8条对该程 第 7 8 序的启动方式、 启动主体、 法定理 由以及审理程序等内容做 出了较 为 详细的规定。2 0 0 7年 1 O月 2 8日, 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 法》 的决定” 。 不可否认, 18 自 9 2年 民诉法试行至 2 0 0 7年民诉法 修改, 我国的 再审程序 已经取得 了较大 的进步 , 审理 由得到细化、 再 可操作性进 一 步增强、 再审 申请程序和期 限也得到 了明确 。但是, 联系我国再审程 序 的实施情况并对照世界上得法 治发达国家,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在 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具有较 多缺 陷的。 二 、 动 主 体 多 元 化 启 ( ) 国民事诉讼 法对 民事再 审主体的规定 一 我 我 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了三种情形下 的再审发动程序: 1 各级人 () 民法 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 , 最高人民法 院对地方 各级人 民法院己生效 的裁决, 上级人 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生效 的 裁决所提起之再 审。( ) 2 当事人对 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认 为有错误 的, 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而引起再审 。() 3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对 各级 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 、 裁定 , 上 级 人 民检 察 院对 下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 裁 按 照 审 判监 督程 序 提 出抗 诉 而 引起 的 再 审 。 这样的对顶看似周全, 实则存在漏洞。 法院、 察院、 检 当事人都 是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 但是其之间的主体地位却并不平等 , 当事 人的启动权利受到了较 多的限制 , 而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却是 实实在在的 正如某学者所言 , 当前 中国的再审程序 受到的外 干预 太多, 再审提起权 已经成为不 同形式的权力共同作用的一个场 。 ( ) 体 从 多元 化 向单 一 化 改 革 二 主 从某种意义上说 , 不管 是由法 院还是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 这都 可 以视为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一种侵犯 , 其带有浓 重的行政色 彩 。综合 当前情况 , 笔者 建议应 当取消法 院提起再审的主体地位 , 限 制检察 院提起再 审的范围。 法 院启动再审程序 首先就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则, 当事人有 权 自主处分其程序 性权利和实体权利 。若当事人未 申请再 审那 就意 味着他 对审判 结果的接受和认 同。 同时 , 法院以裁判 者的身份提起 再 审这与其 自身形象也不相符 。 民事诉讼 中裁判者应当处于中立、 被动 的地位 , 法院居于中立地位却提起再审这也是违背诉审分离原则的基 本要求的。 至于检察 院依职权 发动再 审程序 的情形, 这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 检察机关介入 民事诉讼其 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 维护司法权威 …… 其作用 是综合 的, 比如可 以从中发现其他 的案件线索 。因此 , 笔者认 为当前还不宜彻底取消检察院的再审主体资格 , 应对其行使范围加 以 限制, 加强其对涉及 国家利 益、 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的抗诉监督权 。
检察机关作为民诉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初探--以“当事人主义”为切入点
首 先 , 再审 程序 发 动这 一意 义上 来看 , 从 司法 上 的裁判 是 否
错 误 , 须而 且只 能通 过 后续 的法 定程 序才 能确 定 , 再 审程 序 必 而
的启动 , 不是 后续 性 的诉讼 程 序 , 律上 只 能推定 已经 经过 法 定 法 程序 做 出的 生效 裁判 是 正确 的 , 因此 , 审程序 在 启动 时也 并 不 再 能对 二 审判 决 是否 正确 作 出判 断 ,也 就谈 不上 是对 终 审判 决 的 “ 错” 。 纠 了 第 二 , 再审 的审 判 结果 上来看 , 从 即使再 审认 定 了原判 决错 者认 为答 案 也是 否 定 的:经 过 再审 的 案件 总不 会全 部 都必 须改 判 , 的案 件会 维持 原判 决 内容 , 种类 型 的再审 , 有 这 并不 是在 “ 纠
错” 而 是通 过 另一特 殊 的程 序对 案件 进 行 一次诉 讼意 义上 的再 抗 诉 的案件 范 围与 当事 人 申请再 审 的范 围是 完全 一致 的。 , 第三 , 与刑 事诉 讼所 追求 的价值 不 同 , 民事 诉讼 作 为解 决 民 案 件审理 结果 的实体 公 正无疑 具有积 极意 义 , 民事抗 诉再 审制 但 事纠纷 的 一种方 式 , 目的并不 在于 并不纯 粹在 于发现 案件 的全 . 度 的运 行割 断 了诉与 审判 的 联系 , 其 背离 民事 诉讼 的 内在规律 , 存 部真 相 , 在 于当事 人通 过 借助 公权 力 机关解 决纠 纷 , 而 即使 事实 在 一些 缺 陷, 分析 如下 。 试 真相 得不 到澄 清 , 时也 并不 妨碍 纠纷 的解 决 。 有 综上 , 笔者 认为 : 裁判 的 公信 力可 能 由于其 存 在某种 外 在 的 权 成性 受 到危 害 , 此必 须撤 销此 种 裁判 的效 力 , 案件 进 行救 因 对 济性 的审理 , 以恢 复 裁判 的 公信 力 , 这就 是 再审 程 序的功 能 。而 由于 再审 而 使案 件的 实 体结 果发 生 的改 变 ,应视 为 再审 功 能的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对策论文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对策研究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重要程序,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均可成为启动主体。
但是目前该规定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制约了该项制度的价值发挥,本文就此问题的有关解决对策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对应策略,以期能尽快的解决该问题。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当事人检察院法院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一、引言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以及法治社会进程的推进,广大人民的法制观念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解决纠纷机制的选择也从自力救济转向了公力救济,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题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我国新旧两部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但是争议颇大,尚无定论。
事实证明,重要的不是发现问题,而如何尽快的去解决问题,解决的方法或者说出路在什么地方,这就要求我们对该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整合论证,探索出问题的解决机制,以期尽快地完善该制度,加快我国的法制化的进程。
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对策分析通过研究,我们发现现行法律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反应在现行立法上,在实践层面更是矛盾重重,笔者将对解决该问题的对策进行分析:(一)改革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程序规范。
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该予以修改,或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也是理论界早已经达成的共识。
但是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没有做出任何的反应,这就导致法院完全可以依靠自身系统的运作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而不是寻求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正义。
因此,法院的再审决定权应该予以改革。
从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出发, 为了维护私权自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好的贯彻民事诉讼的成分原则,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 充分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保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被动性,才能更好的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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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诉讼主体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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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诉讼主体相关问题探析
翁秀明[案情]
某影视公司由张某、王某两股东投资兴办,该公司与个体户钱某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钱某以该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发现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遂变更张某、王某两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完毕,张某、王某以该影视公司的名义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抗诉。
[问题]
本案的核心要素在于确认股东张某、王某在诉讼中的身份,并且这种身份涉及到申诉阶段、抗诉阶段和再审阶段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此类涉及主体问题的再审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但由于再审程序相关法律漏洞以及缺乏相应的审理经验,诸多的诉讼机理及程序机制也并未理顺等原因,在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成为一个难点,因此对此类案件有重点分析的必要。
基于此,本文将重点放在再审诉讼主体问题的讨论上。
[评析]
一、本案所涉的几个阶段
从本案的起因出发,我们首先来分析本案所涉的几个程序阶段,阶段不同,参与主体也不同。
大体上讲,本案历经以下四个程序阶段:(1)原审阶段。
根据该影视公司的起诉和上诉,本案历经了原一、二审。
原一、二审程序的当事人相同,为该影视公司和钱某。
(2)执行阶段。
原审结束进入执行阶段后,该影视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并注销,在法律意义上已不存在,被
执行主体变更后,该阶段的当事人为股东张某、王某和钱某。
(3)申诉阶段。
股东张某、王某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此阶段的行为主体为股东张某、王某,对方为钱某。
(4)抗诉阶段,据抗诉机关的抗诉书,该阶段的主体为“原某影视公司”和钱某。
(5)再审阶段。
参加再审诉讼程序的为股东张某、王某和对方钱某。
我们接着需要简要分析一下这几个阶段的关系。
首先,第一、二个阶段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也是最一般的诉讼程序,且第二个阶段是依附于且服务于第一个阶段的;其次,单从程序本身看,第三个阶段也是一个法定程序,但其作为一个救济程序,不是一般的,并且其不必然引起第四个阶段。
再者,第四个阶段的抗诉程序一旦启动,则必然引起第五个阶段的产生。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法律规定的解决纠纷的几个阶段和程序,在本案几乎都得以体现。
如果说在这些阶段和程序中主体都是相同的,本案就并无特别,但特别的是在不同的阶段,出现了不同的参与主体,并且主体问题的处理,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二、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1、适格当事人的界定
适格当事人,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当事人适格可以分为两种:(1)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2)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一般来讲,我们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主要是看其是否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争议诉讼标的的主体)。
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就构成适格当事人。
当然我们也不排除一些例外情况的存在,如管理人,权利追认人等,也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适格当事人,本案未做涉及,这里不作讨论。
再审程序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是一种纠错程序,其针对的仍是原生效裁判的法律关系,基于此,再审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为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
仅从此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为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即该影视公司和钱某。
但是,本案中影视公司已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显然不能作为当事人,更谈不上适格当事人。
这就涉及到下文要谈的当事人变更。
2、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原诉讼当事人被变更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一种诉讼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变更。
按照民事诉讼理论上的分类,一是法定当事人变更,主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法人解散等情况时,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当事人;二是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诉讼当事人为适格,而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如当事人的追加等。
对照民事诉讼法律解释中的当事人变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情形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定。
因为按照该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而本案中,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也没有清算组织,更没有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
在此种情况下,对诉讼中的争议,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所以针对该案还要找出裁判依据。
从上文对适格当事人的理论分析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从诉讼过程来看,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也就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从裁判结果来看,适格当事人也是裁判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者,即受裁判约束的人。
对本案中影视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来说,在诉讼过程中,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裁判约束的人。
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后,其继受了裁判规定的影视公司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平衡角度来讲,其也应继受影视公司对原裁判
所享有的权利,除实体上的权利外,还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如作为本案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等。
所以,本文认为,股东张某、王某可以作为本案再审程序的适格当事人参加再审诉讼。
三、本案当事人问题之争议
本文认为在本案中,股东张某、王某可以作为本案再审程序的适格当事人参与再审诉讼。
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18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第199条至214条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没有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王某虽被变更为被执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但也没有规定案外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结合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性质和任务,可以认为,再审程序的适格当事人仅限于原审当事人,案外人不能参加再审诉讼,本案中张某、王某不是适格当事人;张某、王某作为被变更的被执行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被损害,法律已经规定了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其与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并没有限定案外人不能参加再审诉讼,也没有限定仅限于原审当事人参加再审诉讼。
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有三(有意见认为仅有两种),除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启动再审外,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决定对某一案件启动再审。
在后两种情况下,当事人色彩在再审程序中并不是很浓厚,这种依职权启动的再审更多的是倾向于法律的公正,在这两种方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不可避免地遇到原审当事人人缺位的情况,此时也不可能不分原因一律终结再审程序,这就需要考虑到一些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在存在权利义务继受等情况下,对再审程序当事人进行变更。
还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的情况有很多种,它可以是原审当事人存在情况下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系的人;也可以是原审当事人消灭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在前一种情况下,案外人不能申请再审,但如果原审裁判被抗诉机关提起抗诉或法院依职权行为提起再审,案件也可以进入再审程
序,此种情况下原审当事人存在,并且案外人与原审当事人是相对独立的,也就不存在适格当事人问题的争议;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审当事人一方不存在,就应该考虑到某些案外人是否有替代原审当事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因素,如本案中张某、王某是原审案外人,但在再审程序中,影视公司不存在,其作为义务继受人,可以顶替原公司进行诉讼,从个体角度分析,这样并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从制度角度看,也没有违背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意。
当然,再审程序当事人变更的情形并不多见,也不是再审程序的一种常态,所以适用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各种因素,否则很有可能会与再审程序机制本身不相符合。
[结论]
本案中,影视公司的股东张某、王某承担原生效裁判履行义务最直接的原因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变更为被执行人,这个因素的介入使其与原生效裁判产生了利害关系,受到了原生效裁判的约束,具备了原生效裁判当事人的特征,或者说是一种资格,其若对生效裁判不服,理应享有原生效裁判当事人所享有的救济权利。
所以本文认为在本案中,(1)股东张某、王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2)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应以股东张某、王某为申诉人,(3)再审程序启动后,在再审程序中,应允许张某、王某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再审诉讼,再审结果应对诉讼主体的变化予以明确,并确认裁判结果对张某、王某的约束力。
[余论]
本案诉讼主体认定过程中的棘手之处主要在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在再审诉讼主体规定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未作涉及。
再审案件的审理虽然是按照一、二审程序进行的,但其毕竟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如果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有很多再审中遇到的问题无法解决。
而当事人问题是任何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以本文认为,对再审诉讼主体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对再审程序从制度上进行完善,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