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中国证监会时间:2014-10-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 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肖钢2014年8 月21 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上证中登[98]字第014号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正文:----------------------------------------------------------------------------------------------------------------------------------------------------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上证中登(98)字第014号)各会员单位: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交(98)字第001号《关于印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现将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证券托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投资者与会员的指定交易协议签订后,双方证券托管关系即建立,会员应负责为投资者建立证券明细帐,核算其持有证券(包括各类实物债券、记帐式债券、基金等),并负责投资者的查询、挂失,代理证券权益,受理非交易过户等。
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托管办法不变。
二、未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的证券暂由本公司托管,其红利、股息、债息、债券兑付款应在办理指定交易后领取。
三、会员应认真核算客户债券资产,严格区分债券自营与经纪业务核算。
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后,国债用于回购的标准券仍以会员国债回购结算主席位为单位进行核算。
会员如代理客户国债回购,应按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上市国债品种折算标准券比率》为客户建立国债标准券明细帐,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回购抵押券登记手续(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交(98)字第007号《关于试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后国债及国债回购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保证国债标准券明细帐与回购结算主席位标准券总额相等。
在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后,本公司停止接受书面报送的《无纸化国债库存确认(变更)书》。
四、会员应按以下要求办理投资人持有证券余额及指定期间证券交易记录查询:1、查询申请人必须是投资人本人,除非申请人出具证券持有人委托查询的有效授权书。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20年7月10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便利化,加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试点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我所”)进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的企业。
第三条定义1. 中小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中小企业范围。
2. 私募债券:指债券的发行对象为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债券。
3. 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指在试点范围内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活动。
第二章试点内容第四条试点对象中小企业符合试点条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获得批准的,可以进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
第五条试点条件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应符合以下条件:1. 中小企业的市值小于500亿元人民币;2. 中小企业具备一定规模、较好的财务状况和良好的信用评级;3. 私募债券的发行规模、期限及相关条款符合监管要求。
第六条试点程序1. 试点企业应申请参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并提供相关资料;2. 上海证券交易所组织专业机构对试点企业进行评估和审核;3. 核准通过的试点企业可开展相关私募债券业务活动。
第三章监管要求第七条风险管理试点企业应制定风险管理措施,确保债券发行和偿还过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报告监测试点企业应按照监管要求定期报送相关信息和报表,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测。
第九条法律合规试点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损害债券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扶持政策第十条相关政策支持试点企业获得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随时终止试点如发现试点企业有违规操作或存在严重风险,上海证券交易所有权随时终止该企业的试点参与资格。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上海证券交易所所有。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监会公布、修订的管理办法
01 办法修订
03 修订说明
目录
02 办法全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文件。
2023年1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 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 意见》),同年10月,为落实《指导意见》,证监会发布资管规定。《指导意见》及资管规定发布以来,证监会 持续推动行业私募资管业务规范整改、平稳转型。在各方共同努力下,除少量按照监管政策允许进行个案处理的 产品外,绝大多数存量业务已完成规范整改,行业风险显著降低,业务结构持续优化,私募资管业务逐步回归本 源,进入规范有序发展的新阶段。
第五十四条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托 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公平、合理安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 管理合同的约定; (二)资产管理计划展期没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还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条件。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计划终止: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被依法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六个月内 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4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4年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4.05.31
•【文号】上证函〔2024〕1505号
•【施行日期】2024.05.3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
指南(2024年修订)》的通知
上证函〔2024〕1505号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配合减持制度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3年修订)》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4年修订)》,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3年10月20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3年修订)》(上证函〔2023〕3036号)同时废止。
上述指南全文可至本所官方网站(/)“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4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31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一、背景介绍中小企业是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就业、创新和经济增长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中小企业的规模较小、资金需求较大,它们通常难以通过传统的融资渠道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推出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
本文档旨在介绍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的相关内容。
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的定义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指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和交易的面向中小企业的非公开发行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允许中小企业通过私募债券发行获得资金。
三、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的适用范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适用于满足以下条件的中小企业:1.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中小企业板块注册的企业;2. 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3. 具备合规运营的企业。
四、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与交易流程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与交易流程如下:1. 中小企业提交发行申请:中小企业携带相关材料提交发行申请,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融资计划、资金用途等。
2. 发行审核与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发行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融资需求等进行评估。
3. 发行准备:中小企业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完成发行准备工作,包括法律文件的准备、募集资金的准备等。
4. 发行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公告,在指定时间和地点进行投资者路演。
5. 投资者认购:投资者根据发行公告,按照个人或机构的资金需求进行认购。
6. 打款与发债登记:投资者将认购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并完成相应的发债登记手续。
7. 上市交易: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投资者可通过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买卖。
五、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的优势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相较于传统融资方式具有以下优势:1. 降低融资成本: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利率相对较低,有助于中小企业降低融资成本。
1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1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员第三章非上市公司挂牌第四章定向增资第五章股份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第三节申报第四节成交第五节结算第六节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第七节暂停和恢复转让第八节终止挂牌第六章代理买卖机构第七章信息披露第八章其他事项第九章违规处理第十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股份转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上海市人民*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转让业务,是指上海股交中心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其股份转让的业务第三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第四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上海股交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工作第五条上海股交中心根据上海市金融办的授权,实行自律性管理,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应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2第七条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第八条挂牌公司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第九条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或人员: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且拥有人民币万元以上金*产的自然人;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上述第、、项中的自然人股东在不满足上述第项条件时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第二章会员第十条上海股交中心会员分为推荐机构会员和专业服务机构会员申请成为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认可并遵照执行上海股交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3费用;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申请成为推荐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投资机构,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万元;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成为专业服务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第十三条机构或组织申请会员资格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同意后可成为会员第十四条推荐机构会员可作为推荐人或财务顾问参与上海股交中心非上市公司改制、挂牌及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相关业务第十五条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可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4心挂牌、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应对其出具的相关报告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推荐机构会员在推荐非上市公司挂牌等相关业务中,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核,认真编制申请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推荐机构会员应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第十八条推荐机构会员在发现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时,应及时警示挂牌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同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第十九条推荐机构会员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第三章非上市公司挂牌第二十条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具备以下条件:业务基本独立,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显著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额度较大的股东侵占资产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在经营和管理上具备风险控制能力;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股份的发行、转让合法合规;5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的,应设立满一个会计年度;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对上述第条进行认定时,遵循如下原则:对于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存续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挂牌;全部为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视为存在非货币出资第二十一条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推荐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推荐挂牌协议第二十二条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申请文件第二十三条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第二十四条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非上市公司出具同意其挂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在非上市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的集中登记6第二十六条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第二十七条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期满一年和两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第二十八条挂牌前六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挂牌前六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第三十条因送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份增加的,应按原持股数量的锁定比例进行锁定第三十一条因司法裁决、继承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第三十二条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第三十三条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7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章定向增资第三十四条定向增资是指挂牌公司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定向增资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具备以下条件: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最近一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不存在挂牌公司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挂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重大或有负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不存在尚未消除的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情形;挂牌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对挂牌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三十六条增资后挂牌公司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挂牌公司属于特殊行业的,其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第三十七条公司在册股东可以优先认购不少于新增股份总数8的30%第三十八条增资价格的确定应合法、合理、公允,不得损害新老股东的利益第三十九条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实施推荐机构会员应对定向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定向增资条件的,由推荐机构会员将申请文件报上海股交中心审核第四十条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定向增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第四十一条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挂牌公司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第四十二条在挂牌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向增资第四十三条新增股份应集中登记在上海股交中心,投资者所持新增股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第四十四条定向增资中,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非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份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其余新增股份可一次性进入上海股9交中心进行转让第四十五条新增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同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第五章股份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六条挂牌公司股份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账户第四十八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在代理买卖机构开立资金账户,资金存入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第四十九条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 至15:00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股份暂停转让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第五十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第五十一条挂牌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后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人第五十二条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10第五十三条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成交均价的30%,挂牌公司股份成交首日及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不设涨跌幅限制第二节委托第五十四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第五十五条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第五十六条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第五十七条股份转让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11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1万股及以上投资者股份转让账户中某一股份余额不足1万股的,应一次性委托卖出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元第三节申报第五十八条代理买卖机构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五十九条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上海股交中心介绍
资本市场及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介绍一、资本市场介绍1.1 资本市场本质上,资本就是财富,通常形式是金钱或者实物财产。
资本市场上主要有两类人:寻找资本的人,以及提供资本的人。
寻找资本的人通常是工商企业和政府;提供资本的人则是希望通过借出或者购买资产进而牟利的人。
资本市场只是市场形态之一。
市场由卖方和买方构成,有时候在有形的空间里,例如农贸市场或者大型商场,有时候在电子化的环境里。
金融市场就是交易金融产品的市场。
例如,货币市场是给各国货币确立相互比价的,市场参与者通过交易各种货币满足需要或者进行投机。
同样,商品期货市场和资金市场也是为了满足参与买卖的双方的不同金融需要。
证券市场是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是资本市场的主要部分和典型形态。
1.2 多层次资本市场资本市场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已经形成了多层次的结构体系。
所谓多层次基本市场,是指与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相对应,资本市场划分为不同的层次。
通常来说,多层次资本市场包括以下几个层次:(1)主板市场,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集中竞价的市场,主要为大型、成熟企业的融资和资本转让提供服务。
这类市场如同金字塔的塔尖,是资本市场少而精的部分。
(2)二板市场,是指与主板市场相对应,专门为处于产业化阶段初期的成长型中小企业以及高科技企业提供资金融通的市场,由此构成金字塔的中间部位。
(3)场外交易市场(OTC),主要是帮助处于初级阶段中后期和成长阶段初级的中小企业解决资本金筹集、股权流转等问题,场外交易构成了资本市场金字塔的底座部分。
我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主要包括沪深交易所主板市场和中小企业板市场(第一层次)、创业板市场(第二层次)、中关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及其他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层次)。
股权交易中心属于场外交易市场,处于资本市场的第三层次。
二、场外交易市场2.1场外交易市场的意义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其资本市场是按照先城外后场内的逐步演进过程发展的,与之相反,我国资本市场是在学习借鉴的基础上,直接开始了交易所市场的建设。
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三篇
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三篇篇一: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XX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进行发行承销。
推荐商会员和相关中介机构为本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在本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本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本中心。
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中心为私募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应由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九条本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设立私募债券备案小组(以下简称“备案小组”)。
备案小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规则》的通知来源:上海市产管办2006-8-7 9:53:03 【大中小】【打印】【关闭窗口】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各发起设立股份:为规范本市非上市股份的股权托管行为,经市国资委、市进展改革委、市工商局同意,依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治理方法》(市政府第36号令),我办制订了《上海市非上市股份股权托管试行规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非上市股份股权托管试行规则》上海市非上市股份股权托管试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完善本市非上市股份的股权治理工作,爱护非上市股份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依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治理方法》(市政府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的股权托管,是指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以下称托管中心)同意非上市股份的托付,集中治理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托管公司,是指托付托管中心进行股权托管的非上市股份。
第三条(适用范畴)在托管中心进行的股权托管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股权托管原则)股权托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整体托管和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部门)上海市产权交易治理办公室(以下称市产管办)负责对托管中心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股权托管机构第六条(托管中心)托管中心是依法设立,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股权托管和服务机构。
第七条(业务范畴)托管中心同意托付,治理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提供下列业务:(一)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包括初始托管登记、股权过户登记、股权质押登记、撤销托管登记等;(二)股权托管服务业务,包括代理分红派息、挂失、股权查询、股权冻结、信息披露、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业务要求)托管中心应当及时为托管公司和股东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并在规定的业务范畴内做好股权托管服务工作。
托管中心应当为股权托管的安全运行,提供完善的场所设施、数据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料备份。
上海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业务规则
一、前言在当前市场环境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日益成为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而其份额转让业务规则,更是投资者在进行交易时必须了解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从上海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的相关规定、流程和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以帮助广大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和参与这一市场。
二、上海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1. 《上海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上海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份额转让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并须获得基金管理人的书面同意。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署书面转让协议,并向基金管理人报告。
2. 《上海市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规则》《上海市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规则》对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的转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转让方的资格要求、转让程序、受让方的资格要求、费用分担等内容。
三、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的流程1. 制定转让计划转让方应当首先制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计划,包括确定转让对象、转让份额、转让价格等内容,并经基金管理人审核确认。
2. 准备转让文件转让方应当准备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转让通知、受让人资格确认文件等转让所需文件。
3. 提交申请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文件提交给基金管理人审批,并按照规定公告转让信息,以便其他投资者知晓和参与竞价。
4. 完成转让经基金管理人审核确认无误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签署转让协议,完成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
四、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的注意事项1. 合法合规转让方在进行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2. 风险评估投资者在进行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前,应当对投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谨慎决策。
3. 资格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确保转让行为合规。
4. 注册手续完成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后,受让方应当办理相应的份额登记手续,确保权益变动合法生效。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10.20•【文号】上证发〔2023〕171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的通知上证发〔2023〕17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及优化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融资审核工作程序,持续提升债券审核透明度,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7号——审核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7号——审核会〉的通知》(上证发〔2022〕16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上海证券交易所2023年10月20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审核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审核工作,加强审核委员管理,提高审核会工作质量和透明度,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公司债券审核会有关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业务规则。
本指引所称审核委员,是指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产生,对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或挂牌转让申请进行审议的专业人士。
资产支持证券、REITs审核会有关事宜参照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审核会由审核委员集体讨论,以合议方式形成审议意见。
本所结合审核会审议意见,出具公司债券审核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10.20•【文号】上证发〔2023〕173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的通知上证发〔2023〕17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发行备案业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上海证券交易所2023年10月20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的发行备案(以下简称备案)业务,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申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挂牌的公司债券的备案,适用本指引。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备案,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展备案文件核对、备案意见反馈等工作。
本所在开展备案工作过程中,重点关注公司债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挂牌条件以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条发行人、承销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答复本所的反馈意见,确保备案文件及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关注备案进展,及时配合回复反馈意见。
第二章发行备案流程第六条公司债券发行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提交备案文件。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常见问题及解答(二)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常见问题及解答(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是经上海市政府批准设立,归属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监管,遵循中国证监会对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统一要求,是上海市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
上海股交中心目前已与湖南省内湖南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
湖南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的公司,主要从事资产管理、贷款融资、投资理财、股交所挂牌上市推荐、股权融资、私募基金的发起与管理等相关业务。
2014年9月23号,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湖南企业挂牌孵化基地启动揭牌仪式,标志着湖南省首个企业挂牌孵化基地正式成立。
该企业孵化基地以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主办单位,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湖南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业务,共建而成。
目前由湖南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独立运营,湖南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成功保荐数十家企业于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上市(截至2014年11月),挂牌成功率为百分之百。
以下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常见问题及解答:16、企业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流程?非上市公司申请挂牌的,相关公司必须先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就挂牌事项做出决议,然后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推荐,推荐机构进场对公司财务、法律、行业做全面尽职调查后由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报送申请文件。
上海股权交易托管中心收到文件后将对申请进行审核,如审核同意,报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随后,在获得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同意挂牌通知后,拟挂牌公司可以向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申请股份简称、代码,并签订挂牌协议书,随后正式挂牌。
17、上海地区以外的企业是否可以在股交中心挂牌?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是在立足上海、重点服务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的基础上,逐步面向长三角和其他地区提供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证券托管业务指南(2022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证券托管业务指南(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7•【文号】中国结算沪业字〔2022〕57号•【施行日期】2022.05.30•【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证券托管业务指南(2022年修订)中国结算沪业字〔2022〕57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我公司将参照主板市场,对科创板股票(含存托凭证)的流通证券提供不限制卖出冻结服务,同时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证券托管业务指南》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证券划转业务,不再要求划出证券托管证券公司出具拟划出证券无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并同意划出的证明文件。
二、删除司法冻结状态调整业务中对于证券公司(或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材料要求。
三、B股非交易过户中,通过“在线业务受理系统”申报的,《B股非交易过户申请表》无需加盖结算会员预留印鉴。
四、调整债券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申请表获取途径表述。
五、精简税费标准的表述。
本指南自2022年5月30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版本修订历史司法查询、冻结解冻、冻结状态调整及不限制卖出冻结证券卖出申报本业务指南适用于境内证券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证监会等国家有权机关因审理和执行案件需要,办理证券的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轮候冻结、轮候期限修改、解除轮候冻结、冻结状态调整等业务时,通过PROP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有关数据。
一、受理范围1.执行单位: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证监会等国家有权机关;2.被执行人:已在本证券公司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3.对无瑕疵证券和已质押证券的冻结均有限制卖出冻结和不限制卖出冻结两种方式。
无瑕疵证券的限制卖出冻结,是指证券被冻结后不得卖出的冻结方式。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5.02.16•【文号】上证发〔2015〕26号•【施行日期】2015.02.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5〕2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现将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业务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协议回购的正回购方限于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投资者。
本所可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正回购方的投资者范围。
二、《办法》第十九条所述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申报,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正回购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逆回购方”)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
第三条协议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报送本所备案。
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常见问题
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常见问题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是经上海市政府批准设立,归属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监管,遵循中国证监会对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统一要求,是上海市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
上海股交中心目前已与湖南省内湖南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
湖南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的公司,主要从事资产管理、贷款融资、投资理财、股交所挂牌上市推荐、股权融资、私募基金的发起与管理等相关业务。
2014年9月23号,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湖南企业挂牌孵化基地启动揭牌仪式,标志着湖南省首个企业挂牌孵化基地正式成立。
该企业孵化基地以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主办单位,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湖南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业务,共建而成。
目前由湖南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独立运营。
以下为上海股权交易托管中心挂牌上市常见问题: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系统(E板)(一)挂牌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有哪些好处?答: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后,给企业带来的直接变化是:第一,形成了有序的股份退出机制;第二,企业法人治理机构的规范运作程度将显著提高。
这些变化将给企业带来如下好处:(1)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运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健康发展;(2)有利于提高股份的流动性,完善企业的资本结构,提高企业自身抗风险的能力,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3)有利于企业扩大宣传,树立品牌,促进企业开拓市场;(4)有利于企业吸收风险资本投入,引入战略投资者,进行资产并购与重组等资本运作;(5)通过规范运作、适度信息披露、相关部门监管等,可以促进企业尽快达到创业板、中小板及主板上市的要求;(6)开展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完善了股份退出的机制,使企业定向增资更容易实现;(7)公司在公共平台上挂牌,增加了企业的信用等级,更利于获得银行贷款。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正文:----------------------------------------------------------------------------------------------------------------------------------------------------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以下简称互联互通)业务开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7号)》,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两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互通,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两个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
互联互通包括“通交易所”和“通银行间”。
“通交易所”是指银行间投资者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通银行间”是指交易所投资者通过交易所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
第三条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交易平台、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基础设施机构联合为发行人、投资者提供债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
第四条互联互通债券交易(以下简称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交易流通场所(以下简称交易达成场所)进行成交确认,遵循该场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完成清算交收,遵循该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投资者、投资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管理对象)参与互联互通业务或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互联互通所涉及事宜,本办法未规定的,相关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适用交易达成场所及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所执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等。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沪金规〔2021〕5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关于印发《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办规〔2018〕9号)要求,为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现将《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1月30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规经营第三章信息报送第四章市场自律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各方合法权益,防范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关于推进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本市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本市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是多层次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生态体系的塔基。
第三条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等行为。
第四条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告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本市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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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3-11-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印发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沪金融办〔2012〕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五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六条每期私募债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七条企业发行私募债应委托上海股交中心具有相应资本金规模及专业团队的推荐机构会员或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
参与私募债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应为上海股交中心的专业服务机构会员。
推荐机构会员、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和其他中介机构为私募债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私募债在上海股交中心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上海股交中心备案。
上海股交中心接受备案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九条上海股交中心为私募债的信息披露、转让、登记和结算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十条在上海股交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注册在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三)发行利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上海股交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私募债发行前,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将私募债发行材料报送上海股交中心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发行事项的决议;(三)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协议;(四)私募债募集说明书;(五)尽职调查意见;(六)私募债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持有人会议规则;(七)发行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发行的法律意见书;(九)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十)地方政府对发行人发行私募债的意见(如有);(十一)发行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如有);(十二)担保机构的评级证明(如有);(十三)上海股交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第(七)、(八)项发行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书面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豁免提供。
第十二条私募债募集说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行人基本情况;(二)发行人财务状况;(三)本期私募债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四)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五)私募债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六)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七)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受托管理及私募债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八)私募债担保情况(如有);(九)私募债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如有);(十)本期私募债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十一)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十二)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十三)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十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上海股交中心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
备案材料完备的,上海股交中心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
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
第十五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应签署认购协议。
认购协议应包括本期私募债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私募债发行后,发行人应在上海股交中心办理登记。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十八条参与私募债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或人员:(一)注册在中国境内的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二)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员工;(三)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四)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的发行认购与交易。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章转让服务第二十条私募债以现货方式或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它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在上海股交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上海股交中心签订《私募债转让服务协议》:(一)转让服务申请书;(二)私募债登记证明文件;(三)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私募债起买点为面值100万元。
向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员工发行的,发行时的起买点为面值10万元。
前述人员在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转让系统购买和转让其他企业私募债的,应当满足100万元面值起买点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转让系统进行私募债转让,转让申报数量应不低于面值100万元。
私募债持有余额小于100万元面值的应一次性转让。
第二十四条上海股交中心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上海股交中心对私募债成交确认结果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条私募债转让信息在私募债转让系统或上海股交中心网站专区进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二十七条发行人、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在私募债转让系统或上海股交中心网站专区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在完成私募债登记后3个转让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八)发行人、发行人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存在房地产或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投资且投资金额超过发行人净资产50%的。
第三十条在私募债存续期内,发行人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一条持有发行人5%股权以上的股东,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私募债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转让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受托管理人。
私募债受托管理人须由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在私募债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持有人的利益。
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四条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持有人会议;(二)发行人为私募债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应在私募债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三)在私募债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七)私募债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持有人通过私募债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私募债持有人会议:(一)拟变更私募债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二)拟变更私募债受托管理人;(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六)发生对私募债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30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余额的20%。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可采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