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律 信 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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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
许章润
法律信仰是赋予法律以生命力的主体心灵状态,究极而言,也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而具备合法性的必备要素。

另一方面而言,则为法之具有合法性的自然结果和外在确证。

很难想象,一部缺乏信仰要素的法律,竟会是有效的法律,而为大众尊奉无违。

反过来说,如大多数居民对一部法律奉守无违,必因其秉有信仰的因素,外在的强制与内在的信念合而为一,共同构筑起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

若说有一种素质将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完美地融为一体,而使法律之为法律,则“法律信仰”当之无愧。

那么,“法律信仰”,或者动宾结构的“信仰法律”究竟意味着什么呢?笔者以为,信仰法律,意味着相信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规则,是我们的内心信念的忠实表达和外在行为的最佳框范;信仰法律,意味着认可法律作为规则对于事实的组织和网罗,即对于自己的生活的描述与厘定的准确与允当,因而,法律成为一种自然的规范,也就是生活本身天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信仰法律,意味着明了法律是维系人世生活、达成理想的人间秩序所可能有的较不坏的选择,而为人类对于自身生活善加调治的人类德性的展现,阳光下的善的光辉;信仰法律,意味着坚信法律的伟大力量,循沿法律规则,失衡的人间秩序必将复归均衡,因而,法律不过是将对于行为与结果间的特定因果关系及其预测呈现于世,使得人们对于自己的举止作出一定的预期,从而妥贴措置;信仰法律,还必然意味着时时以天理人情省视俗世的规则,对一切恶法深恶痛绝,时刻准备着为法律而斗争。

这里,可以看出,当我们使用“信仰法律”这一动宾结构时,很多时候,是指对于法律作出一种“信仰的姿态”。

也就是说,经由拟制性地认定法律实际当然具有——其实很多时候份属应当具有——的种种规则的属性,赋予法律以这些属性,从而也就是要求法律具备这些属性;同时,并确信此种“信仰”状态为全体居民所共享,成为全体居民心灵生活的一部分。

之所以很多时候法律信仰乃是对于法律作出的一种“信仰的姿态”,就在于它意味着确信法律是被广泛而普遍地为同一法律辖治下的居民所信奉而遵循着,或者说,是对法律获得广泛而普遍的遵循这一状态的拟制性确信,也就是对于法律的普遍有效性的拟制性确信不移。

“拟制性”意味着“假戏真做”,做得久了,便成“真戏真做”,从而确信不移。

因此,这种确信,一方面促使自己循随同一方队的同一鼓令迈步,同时,并会促使他们对于别人的行为产生同样的期待。

而由于期待落空所造成的失落、不协调与异化感,必会催生出实现这种期待的期待。

这里,便也就埋伏了将法意与人心、人心与人生一线勾连的契机。

在此,经由主体的“信仰”活动,法律的应然与实然的分裂不再具有绝然对立的意义。

实际上,这种“信仰”活动促进法律的实然不断接近法律的应然理想状态。

从而,法律由此获得,或者说,最终被赋予“合法性”。

马克斯·韦伯氏所谓“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因为,“对个别人或若干人强令的服从,是以对强令者或者强令者们具有某一种意义上合法的统治权力的信仰为前提的。

”用在此处,亦称恰切。

需予注意的是,与对于超验实体的神学信仰相比,法律信仰是以相信法律是我们生活的恰切的规则,并确知其(实在法)永远有待完善为特征的。

而对于超验实体的神学信仰所设定的信仰对象,则是绝对完美无缺的,是超越因素本身。

对于法律的此种认识论定位,将法律描述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不仅不曾阻隔其超越性质,恰恰相反,此种批判性省视,是法律与诸如“自然法”等等超越性因素之间得以沟通的必经环节。

前文说信仰法律必然意味着时时以天理人情省视俗世的规则,其意在此。

因而,对于超验实体的神学信仰是不容怀疑的,而法律信仰则以“批判性省视”为前提。

的确,为什么法律必须具备“信仰”要素?为什么“信仰”要素是法律本身获得合法性的条件或前提之一,并且是法律从业者应有的职业伦理,也是生活在现代“法律文明秩序”下的一切居民应有的心灵状态?凡此诸端,确乎耐人寻味。

尤其是在经过发端西洋,而席卷全球
的所谓“除魅”洗礼的今日,不管承认与否,事实上“信仰”要素依然为法律所不可缺,不得不令人扪心深思。

我们知道,所谓的“除魅”是“现代化”过程的自然要求,一言以蔽之,它是人类从“存天理,灭人欲”的好高骛远,滑落至承认人只能是人,从而秉持常识、常理与常情打理日子的彻底的世俗化与功利化,或许,还可以加上一个“理性化”。

揆诸史实,这一过程正好是现代民族国家逐渐成型的历史,是首先发端于西洋的人类从神祗等等“原始”的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并把人变成具体的“个人”,将追求私利最大化地予以合法化的历史。

正是在此历史过程中,出现了两个新的现象。

一是人们在摆脱了上述传统依附关系后,又不得不结成新的依附关系,即个人于不自觉间成为民族国家这一新的政治化社团的一分子,而且是无所逃脱的一分子,舍此无法自我定位;二是对于个人私利的最大化的一切追求活动,不仅是在民族国家这一政治单元内进行的,而且仰赖民族国家的政治保护。

随着近世所谓全球化的推展,民族国家主权单元作为其国族利益的合法代言人的国际身份不仅没有消弱,相反,事实上愈益强化了。

而就民族国家政治单元框架内而言,政治保护的最为流行的方式,或许也是最佳的方式,历几百年来的自然选择,乃是法律保护。

由此,随着民族国家成为政治忠诚的核心与顶点,法律信仰乃是这一忠诚的世俗表达。

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体现了对于以民族国家为形式的政治忠诚,进而言之,体现了对于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文化认同。

正因为此,法律信仰因而成为一种“世俗的”信仰,而归根究底,乃是一种法律的文化认同,或者说,是文化认同的法律表现。

由此,它牵扯到不同文化形态对于信仰的不同表达方式问题,或者说,其不同的超越之道。

我们知道,“除魅”过程在法律领域的结果不仅是造成了法的神性因素的剥离,而且伴随着法律与道德和习俗的日渐离析,造成了法的历史之维与伦理之维的弱化甚至丧失。

如果说在近世西方,这一“现代性”的结果是以“理性”、“科学”和“个体”等等主义开道的话,那么,就中国而言,法律的超越因素的弱化甚至丧失,乃是基于百年来的全部的法律现代化过程很大程度上乃是对于西法的引进和移植运动这一历史事实。

因此,对于今日中国的法制与法意来说,历史之维与道德之维非惟弱化或丧失的问题,而是仍然有待继续从新建立,实现移植而来的规则及其意义,与本土的事实-规则及其意义的粘连和整合,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真正反映当今中国人的人生与人心,表达当今中国人的人生态度和人生理想,堪称当今中国人生活的规则的现代汉语法律文明。

中国式的法律智慧中的超越之道,具有不同于其他文明类型的特点。

在“天意·人意·法意”一文中,笔者曾就此做过初步论述。

总括其意,即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律与其神圣性超越源泉的沟通不是以西方式的自然法与实在法式的尖锐对立,毋宁天理人情国法的交缠互动来实现的。

天理人情国法是一个从超验世界向经验世界的递次过渡,经由人类的知性、理性和德性,人世规则、人间秩序与超越意义、神圣源泉既泾渭分明、神人永不可混淆,又不即不离、若即若离,生活世界与意义世界遂打成一片,联为一体。

其间,于应对日常生活的世俗事务中体会和践履的工夫与功夫,将超越意义、神圣源泉落实为人人得可领略的生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

因而,人情中即有天理,天理不外乎人情却又超越乎人情,法律遂为人生之凭依与人心之镜像,而总括而言,不外乎是使“事实走得通”,把事情办成,让日子过得下去的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

信仰,坚定的信仰,自在其中,本无需大张旗鼓地嚷嚷。

在《餐馆物语》中,大卫·马梅曾经写道:“如果你将宗教中的信仰(faith)排除,那么,你就是在糟蹋星期日的早晨;如果你将法律中的信仰(believe)排除,你所有的只是讼累;而如果你取消了庆典中的仪式,你所有的不过是总统日。


若问“法律如何信仰?”,则大体如斯。

原载:《法律评论》第5期,2002(中国政法大学学生刊物)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天则经济研究所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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