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工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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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司法警察工作论文

[摘要] 只有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作指导,加强对新形势下司法警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的研究,才能为检察工作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警务保障。

[关键词]新形势;司法警察;对策

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使命,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保障办案安全和检察办案工作顺利进行的一支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展示检察机关良好执法形象的一个重要窗口。同时,司法警察队伍是检察机关直接管辖的一支武装力量,在服务保障检察办案过程中积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获得了各级检察人员及社会各界的肯定。尤其是自《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几年的努力,全面落实了司法警察编队管理,有计划择优招录了适合司法警察岗位的人才充实到司法警察队伍,合理配备了女性司法警察,优化了组织机构,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

一、新形势对司法警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检察办案工作对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司法警察工作面临的问题是随着检察机关深化司法改革而出现的,这些问题解决得如何直接决定着司法警察工作的发展前景。司法警察工作要在新形势下,更好地为检察办案工作提供优质的服务和有力的保障,必须达到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一)职责职权要进一步明确

这是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根本要求,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占检察干警总数8—12%的司法警察队伍,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和发展不容忽视。因此必须对司法警察职责和职权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权问题。按照现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是:①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②执行传唤;③参与搜查;④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⑤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⑥送达法律文书;⑦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但是对保护现场、协助执行强制措施、参与搜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处置权,没有作出可操作的、明确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司法警察只能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辅助检察官参与检察活动,表明了司法警察工作的从属性。但是,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的唯一的一支武装力量,在法律地位上应当与检察官是平等的。(二)队伍管理要进一步规范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其要求是上级司法警察机关管理下级司法警察部门,具有鲜明的行政属性,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等警种相似,与检察官相对独立履行职责区别较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属于双重领导体制。在新形势下,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司法警察的编队管理,要按照高检院“集中管理、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使用”的要求,确立规范的司法警察行政领导体制,与检察官的独立履职相区别,以提高司法警察的整体警务保障能力。(三)警务效能要进一步提高

这是新形势下检察办案工作对警务保障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能力,为检察工作提供安全、优质、高效服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提高效能,才能真正发挥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作用,确保检察工作安全、顺利、有序进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要求对司法警察队伍实行科学规范的管理,锤炼过硬的作风,严明纪律,完善落实规章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可靠、作风优良、业务熟练、技能过硬的专业化的司法警察队伍。

二、当前司法警察在实践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司法警察的职责定位不明确

目前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域正在不断拓展,但司法警察在参与检察办案过程中的职权,法律定位不明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这表明了司法警察工作的从属性。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不但削弱了司法警察的职能,也使得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的权责不清,容易产生“以检代警”或“以警代检”的情况,发生推诿、

扯皮现象,致使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时常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警察的职能定位不合理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司法警察的八项职责,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中对履行职责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警察实践工作中,我们仍然感到职能定位不清、操作性差的问题。例如:检察官在讯问中出现超过办案规定时限、单独讯问等违法现象,司法警察往往只能提醒,而不能予以制止,面对这种情况司法警察该如何处置,在违法责任的承担上如何划分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警察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缺乏可操作的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可以采取强制手段、使用武器、强行带离现场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等,但在现在的执法实践中,司法警察面对什么情况,采取什么强制手段,如何执行等等,都缺乏于法有据的具体的操作规范。再如: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的范围不明确,涉及检察业务的法律文书有百余种,目的地、时效各不相同,而且有的文书完全可以以机要、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如果都由司法警察送达须投入大量警力。那么必须由司法警察送达的法律文书,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所有法律文书都由司法警察来送达,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警察执行看管的对象范围划定不准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规定,司法警察看管的对象明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根据高检院规定,讯问必须要在办案

工作区进行,但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进入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的不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这三类对象,还有证人、被害人、当事人的家属、代理人等,法规并没有对后几类的人员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利于维护执法的严肃性。

(三)录用以及退出的机制不顺畅

自实行编队管理以来,虽然各级机关比较重视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加大管理的力度,但对司法警察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水平、晋升退出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就上海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而言,结构层次参差不齐、普遍年龄偏大,其原因除个别干警素质低、责任心不强外,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除年龄结构老化外,知识结构水平偏低,不能满足日常警务工作的需要;二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进出渠道不畅,受年龄、知识结构及人事制度的影响,不能及时补充新鲜血液,年龄大了,转不了其他岗位,也不能与其他部门的岗位进行交流;三是司法警察行政职级晋升参照检察官进行,没有单独的司法警察序列,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四)用警派警的程序还不够规范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检警协作不顺畅,主要是自侦部门以办案保密为借口,只告诉司法警察部门需要用警,而不告诉具体执行种类,不利于密切配合,保障办案安全;二是用警手续不完备,有时碰到比较紧急的警务任务,部门领导或者院领导往往以电话或口头通知的形式要求出警;三是部分司法警察干着与警务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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