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_唐律_对妇女地位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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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收稿日期]2007-11-05
[作者简介]张善英(1966-),女,重庆合川人,讲师。
2008年1月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an 1,2008 第27卷 第1期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A rts and Sciences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
Vol 127 No 11
【法学研究】
浅论《唐律》对妇女地位的确认
张善英,邓永奎
(重庆文理学院,重庆 永川 402160)
[摘 要]本文从法律角度分析研究唐代妇女社会地位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证明与先前历
代妇女相比,唐代妇女的法律地位出现了可喜的变化。 [关键词]《唐律》;妇女;法律地位;确认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004(2008)01-0056-03
唐代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主要是从《唐律疏议》、《唐六典》和《唐令》中体现的。《唐律》和以往各朝法律一样,把女性人生分为三个阶段,女子未嫁时与父母兄弟同居称为“在室女”;已嫁为他人妻,属“已嫁妇”;生儿育女之后即“为人母”。女人所处人生阶段不同,其法律地位和身份就不一样。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室女”
“在室女”长幼、尊卑的名分不因性别而异,兄姊弟妹并列,在法律上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待遇。
在封建社会里,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大格局及法律原则没有改变,同时,“长幼有序”的伦常秩序也不能逾越。在等级森严的封建家长制度下,年长的兄妹的法律地位优越于同辈弟妹,且不因贫富、官位高低的变化而变化。为确认这种关系,唐代律令根据这种辈分的不同来决定兄姊弟妹间相互侵犯的量刑轻重。如“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支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过失杀伤者,各减本伤杀罪二等。”相反,兄姊殴弟妹处罚就轻多了。如“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三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兄姊在家庭中比弟妹地位较优越,刑罚轻重各不相同。兄姊是同等的,没有男女之别。可见,唐律在调整“男尊女卑,长幼有序”的矛盾关系时,就形成了“长幼有序”的特别与例外条款了。然而,由“在室女”转为“已嫁妇”后,其命运就不相同了。
二、已嫁妇
在法律规定上,“已嫁妇”在家庭中的地位与男子相比,也非常低下。即使同为女子犯罪,也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所受到的刑罚和处罚也不相同,原因如下:
(一)婚姻法律制度造成男女不平等。人类社会中
先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我国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原则上为一夫一妻,实际上是只针对妻,妻只准有一夫,而夫则可招媵纳妾,这是法律、社会制度的不公所造成的男女不平等。因此,在这样的制度下出现妒妇(专指妒忌丈夫纳妾嫖妓的妇女)的情形就可以理解了。因为,在当时的背景下,妇女不可能与强大的封建礼教和婚姻制度相抗争,只有以这种病态的“忌妒”对丈夫形成消极抵抗。
(二)在婚姻的成立上,男女均无自由择偶权,须由
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子女对自己的终身大事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因为,在宗法家长制社会里,婚姻的目的是为了延续血统,祭祀祖先,是“上以事宗庙,下以续后事”的大事。所以,婚姻对男人来说,不是个人娶妻,而是在为宗族娶妻;对女人来讲,不是嫁给个人为妇,而是嫁与夫姓的宗族为妇。所以,婚姻的成立必须得到父母的允许。《唐律》明文规定,婚姻的缔结必须有主婚人,有一定的礼仪。女方家长接受男方家长的礼请,出具许婚书或接受男方的聘财,婚姻关系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若女方订婚后又与他人订婚或成婚的,以归前夫为原则,女方还要受制裁。如“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嫁之书,但受人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
法。”①
从此法条看,女方在接受聘财或出具婚书后,便永
不得更改。然而,可喜的是,《唐律》承认自由结婚的法律效力,无疑是对婚姻自由的肯定与确认。这给男女追求幸福美满的婚姻开了一盏绿灯,是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伞。这是《唐律》的闪光点之一。如“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订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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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违者,杖一百。”②指男女青年在外,未经父母长辈同意,自由结婚的,法律承认其合法,只有未成婚的,仍应遵从父母意旨,违反者,杖一百。
(三)在离婚方面,《唐律・户婚》对男女离婚有三种规定:
1.协议离婚。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唐律称为“和离”,“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③。
2.法定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强制离婚,即“出妻”。《唐律・户婚》和《唐户令》曾为“出妻”规定了七条理由。(1)无子,为其夫断绝后代的;(2)淫佚,指妻犯奸,被认为紊乱宗族血统的;(3)不事舅姑,指妻不孝顺公婆,被认为有悖妇德的;(4)口舌,指拨弄是非为其离间亲族的;(5)窃盗,指妻偷窃财物,认为其行为不端的;
(6)妒忌,指妻犯嫉妒,认为是扰乱家室的;(7)恶疾,指妻患有使人厌恶的疾病,被认为不可与夫共祭祀、同生活的。妻只要犯其中一条,夫有权令妻离开夫家回归母家,解除婚姻关系,不必经官府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夫和夫家父母,伯姨舅会同妻的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见证人一同署名画押(不会写字的打手印),即可生效。妻犯“七出”,夫若不出,于夫无罪。出与不出的主动权,完全操于夫手,充分显示了夫权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出妻”又有“三不去”的限制:(1)曾为公婆服丧三年的;(2)娶时贫贱,后来富贵的;(3)无母家可归的。妻有“三不去”之一,虽犯有“七出”亦不许其夫提出离婚要求,违者杖一百。但妻犯“恶疾”和他人通奸的不适用此条④。
3.强制离婚。《唐律》规定有两种,一为“义绝”,二为“违律”结婚者,必须强制离婚。“义绝”,是指夫对妻族,或者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和谋害罪。凡经官府判定,夫妻中有一方犯了“义绝”的,说明夫妻恩义情爱已经断绝,不问当事人本意如何,即强制这对夫妻离婚。若不离处罚“徒一年”。“违律”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结婚的。《唐律》对结婚有七条限制,即有妻更娶妻者;同姓(宗)为婚者;监临官娶监临女为妻者;良、贱为婚者等等,法律均认为婚姻无效,不仅强制解除婚姻,而且还要处以一定的刑罚。
4.妻、媵、妾、奴婢的身份与地位的等差性也有法律规定,以维护宗法等级制。《唐律》沿用前代法律规定:妻低于夫,媵低于妻,妾低于媵,客户女、奴婢地位最底。同样是伤、杀女子的行为,却因行为人的身份等级和被害女子的身份等级不同,就有不一样的处罚。如《唐律》规定,“殴伤妻,减凡人二等,殴妾折伤以上,又减妻二等,殴伤自己客户女及奴婢不处刑”。《唐律》又规定,“杀妻者,绞,杀妾者处流刑”⑤。
三、“为人母”
由于儒家伦理核心是“孝”,所以由“人妇”转为“人母”会引起妇女社会地位的变迁。而妇女的地位通常又是以有没有子女来确定,尤其是子母,受其儿子的成就影响最大,儿子若有所作为,则母亲晚年颇为优越。
《唐律》规定“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三年”⑥。说明父或母有接受子孙供养的权力。《唐律》又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对寡母具有同样的效力。事实上,传统社会的寡母对子女有颇大权威,如果作为一家之主的父亲去世,而且母亲尚在,则子孙绝不能分家产或外迁居住,寡母有管理财产,约束子女的权力。即使儿子高居官位,也得向母亲的权威低头,历代以“母后”身份摄政的皇太后,更可以说明母权至上的表现。所以,法律在调整“男尊女卑”与“孝”这对矛盾关系时,又形成了“孝”的特例条款。
从以上《唐律》对唐代妇女地位的规定看,虽然其立法宗旨仍然是加强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度下的夫权,但却有其巨大的历史进步性:
(一)它从法律上提升了妇女的法律地位,为解放妇女、使其获得相对自由创造了一定条件。如“和离”、“自由结婚合法”的规定,虽在封建社会里实非普遍或容易,但却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下来,具有了现代文明的曙光,可谓一大进步。此外,对丈夫违法离婚者“处一年徒刑”的规定,说明唐代有关“三不去”的规定并非一纸空文,它无疑是对夫权的一种限制,同时也是对妇女的一种保护。诸如妇女离婚、改嫁不受法律的约束,等等,这些都是唐代妇女法律地位提高的具体表现。
(二)《唐律》在男女平等观念上的表现对妇女的歧视有所减轻。妇女活动空间范围扩大,可以涉猎社交、文坛、政治等。如上官仪的孙女上官婉儿、武则天的女儿太平公主、韦后之女安乐公主,她们都先后开府置官,和亲王一样,公开从事政治活动,就连处在社会最低层的妓女中也产生了不少才女,如薛涛等。更为不易的是,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只是在唐朝才出了一个女皇帝,这不能不说明唐代法律在提高妇女地位方面产生过积极作用。
(三)在肯定《唐律》历史进步性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唐律》在提升唐代妇女法律地位方面与前代相比,虽然发生了一些可喜的变化,但仍然没有突破封建宗法等级、封建礼教对妇女的束缚。“男尊女卑”的大格局依然存在,只是在冲淡“男尊女卑”方面作了一些微调。从总体上看,妇女仍然受着政权、神权、族权和夫权的压迫。
[注释]
①《唐律・户婚中》“许嫁女报婚书”条
②《唐律・户婚下》“同婚为婚”条
③《唐律・户婚下》“义绝离之”条
④《唐律・户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状”条
⑤《唐律・斗讼二》“殴伤妻妾”条
⑥《唐律・户婚中》“居父母丧主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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