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争议与分歧意见版本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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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行政案中“权属有争议”的认定

房屋登记行政案中“权属有争议”的认定

房屋登记行政案中“权属有争议”的认定房屋登记行政案中,“权属有争议”的认定是指在房屋登记过程中,涉及到房屋权属的争议问题,需要进行认定。

在我国,权属认定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房屋登记是一项涉及权属认定的行政程序性行为,因此在房屋登记过程中,也会出现涉及到权属的争议问题。

本文将从何为“权属有争议”,如何认定权属有争议,权属有争议的处理流程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房屋登记中的权属认定问题。

一、何为“权属有争议”“权属有争议”是指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出现了多个当事人对一处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存在争议的情况。

这种争议可能是由于房产交易过程中双方对权属状况理解不同,产权证书存在瑕疵或有多份产权证书等因素引起的。

当出现这种情况时,登记机构需要认真评估权属状况,以避免登记出现错误,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二、如何认定权属有争议针对房屋登记行政案中的权属有争议问题,登记机构需要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权属的认定。

首先,登记机构需要核实所有权归属,确认权利人的身份和权利情况。

此外,还需要核对房产证或其它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检查重建、增建、拆迁等情况,确认产权状况。

如果存在瑕疵或产权证书存在争议,登记机构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房屋的所有权真实情况,这是确保权属认定的关键。

其次,登记机构需要对涉及到权属争议的房屋情况做好记录。

当登记机构发现权属有争议时,需要记录涉及到争议的产权状况和具体情况,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如果涉及到诉讼,登记机构应该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交涉案的法院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确认涉案权属的真实性。

最后,登记机构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对权属争议进行评估和处理。

如果涉及到权属争议的房屋已经被销售,登记机构需要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状况作出确定,并向权属争议的所有当事人发出《权属不明房屋督促明确交易请求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明确产权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房屋确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房屋确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确权是指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继承权等权利进行确认和登记的过程。

房屋确权案件是指因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继承权等权利的确认和登记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在我国,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对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对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房屋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买卖、赠与、继承、建造等方式取得。

(2)房屋所有权的变更。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房屋所有权的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消灭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的基本法律,对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房屋登记。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权利。

(2)房屋登记的程序。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程序应当依法进行,保证房屋登记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关于继承的基本法律,对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权的取得。

民法典中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如何确权

民法典中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如何确权

民法典中房屋产权发⽣争议如何确权在现实⽣产中房屋权属争议是经常产⽣的,特别是农村房屋权属争议,发⽣房屋权属争议后,就需要解决房屋权益争议纠纷,确定房屋的所有权,那么民法典中房屋产权发⽣争议怎样确权?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房屋产权发⽣争议如何确权民法典规定,房屋产权以⽣争议的,当事⼈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确定房屋的所有权。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三⼗三条【物权纠纷解决⽅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百三⼗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争议的,利害关系⼈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房屋产权取得⽅式有哪些1、购买取得购买是⼈们取得产权的⼀种主要形式。

在购买房屋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应考察所购房屋是合法,有关⼿续是否齐全,卖房⼈是否有合法⾝份;第⼆应与卖房⼈签订购房合同,在合同中应详细地写明房屋的地理位置、购买⽅式、价款、付款⽅式、双⽅的权利义务等条款;第三,应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续。

2、建设取得这是房屋产权的⼀种原始取得,是指建设者投⼊⼀定的资⾦建造房屋,则该建设者对其所建房屋享有产权。

通过建设⽽取得产权的,在产权取得前或前建设过程中应注意下列问题:第⼀应注意建设⽤地的合法性,即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应注意有关⼿续的合法性,即是否有⽴项、规划、开⼯等⼿续;第三应注意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即是否有质量检验合格单。

如果上述应注意的⽅⾯有问题,则建设者不⼀定能取得产权。

3、受赠取得这种产权的取得⽅式是指原产权⼈通过赠予⾏为,将房屋赠送给受赠⼈。

在办理房屋赠予⼿续时,赠予⼈与受赠⼈应签订书⾯赠予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续。

但如果赠予⼈为了逃避其应履⾏的法定义务⽽将⾃⼰的房屋赠予他⼈时,如果利害关系⼈主张权利的,则该赠予⾏为⽆效。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2016年3月8日)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租赁期间,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的租赁合同纠纷受理问题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以房屋被征收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则以未获得征收补偿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搬离房屋。

此类纠纷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因房屋承租人是被征收主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适用裁决前置程序。

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被征收人仅为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再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资格,故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是否受理存在争议。

倾向性意见认为,承租期间,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的,一般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征收补偿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

若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就承租房屋涉及动拆迁事宜有约定的,则应按其约定进行处理。

若房屋租赁合同未有约定,则宜先处理征收补偿关系。

因为征收补偿范围中涉及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等费用与承租人有着密切关系,若出租人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向承租人支付相应补偿之前迳行解除租赁合同,则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解除可获得的合理补偿难以确定,不利于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故此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宜待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再行处理。

在征收补偿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之前,若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但符合合同解除权的除外。

(二)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问题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05月25日08:14:39 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9〕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5.14【实施日期】2009.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房屋确权之诉法律依据有哪些

房屋确权之诉法律依据有哪些

房屋确权之诉法律依据有哪些
房屋产权是最重要的⼀项房产权利,对于房屋产权进⾏确权有相应的规定。

那么房屋确权之诉法律依据有哪些,关于房屋确权之诉法律依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房屋确权之诉法律依据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房屋确权之诉法律依据有哪些
《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能实现的,⽆法取得房屋的买受⼈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未告知买受⼈⼜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

如果你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店铺律师,他们会为你进⾏专业的解答。

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怎么写

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怎么写

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怎么写尊敬的XX法院:我是原告XXX,本案涉及的是一起权属纠纷。

在此,我愿向法庭详细陈述我对此案的看法和处理意见。

首先,我要对本案的事实进行梳理和说明。

起因是被告XXX在XXXX年通过XXXX途径取得了某房屋的房产证,但该房产证系由原告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并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后取得的。

原告具有合法的房产所有权。

在房屋交付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包括支付相关费用,并持续履行了作为房产所有人的义务,如支付物业费、房屋维修等。

然而,被告却以其取得了房产证为由,不断干扰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权。

针对上述事实,我认为应该有以下的处理意见。

首先,应该确认原告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原告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房产,并且依法完成了购房程序。

因此,法院应该依法确认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以未经合法手续取得的房产证为由,对原告的使用和管理权进行了非法侵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产权利进行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也可以要求被告将房产证归还原告,恢复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法院应该在判决中明确被告必须停止干扰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管理权,保护原告的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是按照法律规定购买并支付了房屋款项的,拥有了合法的房产所有权。

而被告以未经合法手续取得的房产证为由,对原告的房产权利进行了非法侵害。

在法律上,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应该确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保护其权益。

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合理地判决此案,保障我作为原告的合法权益。

谢谢。

原告:X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房屋登记行政案中“权属有争议”的认定

房屋登记行政案中“权属有争议”的认定

房屋登记行政案中“权属有争议”的认定——辽宁高院判决孙贺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案【裁判要旨】由于法律对房屋“权属有争议”的规定较为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立法原意作出合理解释来弥补法律的不完善。

当事人已针对房屋提起民事确权或腾房之诉,且已向房屋登记机关主张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认定该房屋权属的确存在争议。

【案情】1998年9月11日,案外人李丕峰(润峰物业公司经理)以沈阳第十二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孙贺忠签订铝合金加工承包合同。

2001年11月8日,孙贺忠向润峰物业公司交纳了诉争房屋的采暖费,次日交纳物业费、防盗门费等相关费用,此后孙贺忠一直在此房居住。

2001年5月9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委托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代发新划分规划区新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1月17日,润峰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孔祥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作价每平方米1600元抵给孔祥伟所有,余款41600元由孔祥伟返还给李丕峰。

2005年9月12日,孔祥伟向沈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贺忠腾退诉争房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驳回孔祥伟的起诉。

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孙贺忠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说明诉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该局建议孙贺忠走司法程序。

2006年9月5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为孔祥伟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6年8月21日,孙贺忠向沈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孔祥伟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为主要理由,驳回孙贺忠的诉讼请求。

孙贺忠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孔祥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9月2日,孔祥伟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胜国。

【裁判】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沈高开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孙贺忠的诉讼请求。

房产权属纠纷权属认定与解决途径

房产权属纠纷权属认定与解决途径

房产权属纠纷权属认定与解决途径在现代社会中,房产权属纠纷是一个常见而复杂的问题。

当不同的个体或机构对同一片土地或房产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时,就会引发房产权属纠纷。

本文将介绍房产权属纠纷的权属认定与解决途径。

一、房产权属纠纷的权属认定1.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收集房产权属纠纷的权属认定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

在中国,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等法律规定。

因此,在进行权属认定时,需要收集并准备好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

2.调查核实与权属流转关系在确定房产权属时,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了解不动产的历史权属流转情况。

可以通过查看房产证、土地证等不动产证件,或者咨询相关部门,了解该不动产的权属变动情况,进一步判断权属归属。

3.调解协商与调查取证对于存在争议的房产权属,各方当事人可通过调解协商的方式寻求一致的解决方案。

如无法协商解决,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证据的调查取证,以确保权属认定的客观准确性。

二、房产权属纠纷的解决途径1.调解与和解在房产权属纠纷中,调解与和解是常见的解决途径。

调解是指通过调解员等第三方的帮助,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放弃继续争议的权益。

2.仲裁当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

仲裁是指通过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公正、独立的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强制执行。

3.诉讼如果调解和仲裁都不能解决房产权属纠纷,当事人可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是通过法院审判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法院会依法进行权属认定和判决。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4.咨询专业律师或律所对于一般人来说,法律常识和相关法规了解可能相对有限。

因此,当遇到房产权属纠纷时,咨询专业律师或律所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理清权益及法律关系,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并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或其他纠纷解决程序。

法院判决房屋产权纠纷的一般规则

法院判决房屋产权纠纷的一般规则

法院判决房屋产权纠纷的一般规则引言:房屋产权纠纷是指因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方面的争议导致的法律纠纷。

在我国,房屋产权纠纷涉及到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遵循一定的一般规则。

本文将就法院判决房屋产权纠纷的一般规则进行探讨。

一、明确产权纠纷的主体权利在处理房屋产权纠纷时,法院首先需要明确产权纠纷的主体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的主体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

法院在明确产权纠纷的主体权利时,需要查明房屋的权属状况,包括权证、房屋登记和土地使用证等。

只有明确主体权利,才能为后续的纠纷处理和权益保护提供依据。

二、认定产权纠纷的具体事实在明确产权纠纷的主体权利后,法院需要详细了解产权纠纷的具体事实。

这包括房屋的出售、转让、租赁、承租等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据等。

法院在认定产权纠纷的具体事实时,需要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认定,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只有了解清楚事实情况,才能准确判断产权纠纷的性质和主张。

三、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审判在了解产权纠纷的主体权利和具体事实后,法院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审判。

我国有关房屋产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物权法》、《合同法》、《成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

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定时,需要注意到产权纠纷的性质和具体事实,同时还需考虑到公平、合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原则。

四、判决的形式和执行最后,在审理房屋产权纠纷后,法院需要作出判决的形式和执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纠纷的判决可以是确认权利、返还房屋、支付赔偿金等。

法院判决产权纠纷后,当事人应根据判决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如有一方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法院对不履行判决的一方进行相应的处罚。

总结:房屋产权纠纷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遵循一定的一般规则。

明确产权纠纷的主体权利,认定产权纠纷的具体事实,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以及判决的形式和执行,是法院判决房屋产权纠纷的一般规则。

房屋确权案件法律依据(3篇)

房屋确权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确权是指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房屋确权案件是民事纠纷案件的一种,涉及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多个方面。

在房屋确权案件中,法律依据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角度,对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对于房屋确权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确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2)房屋使用权的确认《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使用权的确认,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法律规定。

(3)房屋处分权的确认《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人依法享有处分权。

”房屋处分权的确认,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关于房地产管理的基本法律,对于房屋确权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2)房屋使用权的确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使用权的确认,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对于房屋确权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应当依据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和法律规定。

(2)房屋使用权的确认《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产确权裁判规则

房产确权裁判规则

房产确权裁判规则关键信息项:协议双方信息甲方(申请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对方或有关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产信息房产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产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产登记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产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确权申请信息申请目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交材料清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裁判规则裁判标准:法律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裁判原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裁判程序:受理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查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判决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权利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义务:义务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权利:权利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义务:义务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费用及支付费用总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费用明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责任违约定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金或赔偿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争议解决方式:协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调解: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处理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适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加条款协议生效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协议解除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补充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协议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房产确权裁判的规则和程序,保障双方在房产确权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确保确权裁判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确权案件是指当事人就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权益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权利归属的案件。

在我国,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以下将从这几个方面详细阐述房屋确权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房屋确权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下是《物权法》中与房屋确权相关的几个重要条款:1. 物权法定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物权依照法律规定设立。

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设立物权。

”这一原则要求房屋确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擅自设立物权。

2. 所有权原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一条款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为房屋确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依法登记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这一条款要求房屋确权必须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优先权原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这一条款明确了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优先权,对于房屋确权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房屋确权案件也具有重要的法律依据。

以下是《合同法》中与房屋确权相关的几个重要条款:1. 合同成立与生效: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条件,为房屋确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合同权利义务: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这一条款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房屋确权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3.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佚名
【期刊名称】《城市开发:物业管理》
【年(卷),期】2008(0)7
【摘要】为正确审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
【总页数】2页(P15-16)
【关键词】民事审判;经营性用房;建筑区划;共用部分;恢复原状;民事法律行为;服务用房;共同管理权;管理规约;不动产登记簿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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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等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原告从房管局处知悉,因被告B(湖北人士)与被告A之间产生民间借贷纠纷,被告B提出了财产保全,涉案房屋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
因原告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判决,故向不动产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认定位于市区街11号楼1101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理由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法院应以财产的现状为衡量标准,确认产权的归属应为原告所有。
另一种意见是保护被告B的合法权益。
理由是被告A与被告B存在事实债务纠纷,故保障被告B权益的最大化,也是合理的。
案件分析
1.所有权的概念:是一项财产权利,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在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权;使用,是指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收益,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获取利用其房屋而产生的利益;处分,是指房屋所有人对自己的房屋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置,使自己丧失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笔者认为,从促进交易原则和维护善意一方既得利益考虑,应倾向维护购房者(此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承认其房屋所有权归属。购房人是善意第三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须包括如下条件: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房屋产权登记应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题一致的原则。
适用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依法要求解除查封?
2.从法理上来说,本案应倾向维护哪一方的权利?
3.在本案,哪方是适格被告?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争议与分歧意见
此种情况下,共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依法要求解除查封,此种情况下,倾向保护购房者(原告)的权利。
财产保全制度目的是当事人为了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司法救济是通过法院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来实现的。这种判令是依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只是法律保障。而被判令履行一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则涉及判决能否实现,能否实际达到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救济的目的的现实保障。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甚至在诉讼前,一方当事人已预感到自己将要被判令履行一定义务,为了逃避将来可能履行的义务,将要交付的货物、资金隐匿或转移挥霍,不管其行为怎样的不合法,毕竟会造成将来重奖的判决不能执行,这样判决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诉讼目的最终难以实现,诉讼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成了空话。诉讼保全制度就是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使法律的权威,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承诺最终落到实处的有效的制度。
相关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之相关规定:
第60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61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鉴于本案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原告与被告A也已向房管局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在涉案房屋查封前未能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仅在于房管局所规定的行政时限,而并非原告过错导致。此外,原告事先不知二被告存在债务纠纷,现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涉案房屋被冻结,原告无法享有既得权益,其责任并不在于原告,故原告应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的认定标准
学号
姓名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案由
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被告A(湖北人士)将位于市区街11号楼1101号房产卖与原告。8月17日,原告向被告A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A亦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开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2007年8月20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向市区房屋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房管局告知原告在一个月(即2007年9月20日)后,到其处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鉴于本案涉及到财产保全与房屋产权登记效力之间的权利保护的认定取向。另外对于房主的确权之诉,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其中最难之处是应该倾向维护谁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在诉前或诉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法律制度。
其一,必须是购房人事先不知其出售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购买其房屋;
其二,购房人已付清出售房屋的全部款项;
其三,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只要购房人符合上述条件,那么该出售房屋就应由购房人持有所有权,且同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经笔者查阅相关案例,认为本案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利人和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维权,还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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