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房产确权诉讼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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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房产确权诉讼实务
一、关于房屋异议登记的问题
当一方发现另一方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企图,通常可以采用两种方种阻止对方的过户行为。第一种方法是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通过法院发裁定冻结财产状态方式,使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办理。由于法院对于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一般会要求提供财产担保,财产担保金额较大且占用的时间较长,这种方式对于经济情况不是很理想的当事人,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另一种方法是申请不动产异议登记,确是当事人保护己方利益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法。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物权登记簿上的事项有错误时,可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异议登记。根据该规定,未出现在登记薄上的共有权人完全可以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异议登记,以阻止另一方擅自的房屋过户行为,以保护财产的安全。在异议登记手续办理后毕后,如暂时不想离婚,异议方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诉讼。法院受理后,将法院受理通知书送回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整个诉讼期间,该项房屋都会处于被冻结过户的状态,从而很好地起到了保护财产安全的作用。以笔者经验,就北京市而言,基本上所有的区房管局对于异议登记都会予以配合。
二、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立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的规定,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但是此种案件立案时却可能会受阻。
很多地方性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
事实上法院不予立案的作法并不可取,而且是错误的:
首先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赠与人指定赠予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却都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因此,并不能以取得时间就想当然地确定财产的性质,而应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证据来综合判断权属状况。
其次,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就应受理案件做出公正判决,以便止争定纷。这个所有权纠纷当然也应该包括夫妻婚内财产权属纠纷。
最为重要的一点,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主张分割,除非发生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配偶一方死亡、离婚等情形。而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求确认共有,而且要求明确各自所占具体份额为其所有,法院则确定不会支持。
三、关于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诉讼费标准,法院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
婚内财产确权诉讼的诉讼费到底应该是按件收取还是按涉案财产标的额来收取,这个问题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中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当中,除了前面谈到的法院立案难外,在诉讼费收取上,法院也经常会给当事人及律师提出难题,以高额诉讼费吓退当事人,大大提高当事人维权的成本,亟需纠正、统一。
现在北京大部分的法院对此类型案件基本是按件收取(70元/件,如走简易程序为35元/件),但个别法院还是坚持根据财产标的额的比例收取。
婚内确权之诉应属于非财产的案件,按件收费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婚内确权之诉在法理上应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确认之诉并不像给付之诉那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虽然所争议的标的呈现财产的表象,却无财产的实质。
第二、《诉讼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来收取相关费用,婚内确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到金融或价额的分割问题,按理也不属于财产案件的范畴。
四、胜诉后的共有权人产权登记变更的瓶颈问题
夫妻一方提起这种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其目的绝不仅仅不在于“确认所有权共有”本身,目的就在于是否能够最终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添加共有权人名字,这才能最终起到将一方法律上权利变为现实权利、杜绝财产转移风险的关键作用。
对于已经付清全款,且已有房产证的房屋,当事人手执判决书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要求添名的,该部门一般会协助办理,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但这里最大的
麻烦还是对于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则需银行同意方能办理。实务中,当胜诉方找到贷款银行商量增加贷款人时,贷款银行经常会嫌变更手续麻烦,而不肯办理。
对于贷款银行不配合胜诉方添名或者变更贷款合同的做法,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是说不通的。因为婚内确权并不同于分割,其目的不是变更贷款人,而是增加贷款人的名字。事实上,该添名的行为会使法律上可追偿的两个债务人变为现实贷款合同中注明的两个债务人,会使贷款银行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在实践中,还需要人民法院、贷款银行及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三方就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执行问题达成新的共识,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的婚姻法允许夫妻采用法定或约定的二种方式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夫妻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婚姻协议的方式对共同财产的性质及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纷争。对于共同财产性质模糊或是一方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受损方完全可以提起婚内确权之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法冶永远是落后于现实生活,随着该种类型案件司法实务的日益增多,相信会有新的法律规范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财产利益,这个社会才会越来越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