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税务文书的使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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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税务文书的使用区别
能否正确使用税务文书,是检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工作质量的重要尺度之一。如果税务文书使用不加以区别,发生混淆,就会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甚至发生错误,给税收工作造成损失。因此,税务机关对税务文书的使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让每一个税收征管人员都能正确熟练地使用税务文书,以保证税收执法不出现偏差。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区别
两者送达程序不同。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然后才能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税务机关在举行听证会以后,才能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也必须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日后,才能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出,就不必事先告知,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异议,应当依照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程序。
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和《催缴税款通知书》的区别
《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和《催缴税款通知书》都是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向当事人送达的限期纳税文书,但使用中不能混淆。
1、两者下达的顺序不同。
只有在当事人未按《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前提下,才能向当事人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如果已经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就没有必要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2、两者对当事人处理的程度不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只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催缴税款通知书》不但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还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关于两者的适用范围,新《税收征管法》有明确规定。《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一是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期限缴纳应纳税额。二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催缴税款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二是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不能混用
《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税务机关最常用的税务文书。在实
际工作中,有的税务人员将这两种文书混淆使用,或将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合用一份文书,这是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应该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视。
两种税务文书的区别
1、性质和适用范围不同。《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查补税款(滞纳金)的文书,适用于税务机关作出补税(滞纳金)决定。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文书,适用于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制作的程序不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和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税务机关只有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或者在当事人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天后,才能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税务处理决定,只要查明当事人有确凿的违法事实,就可以依法作出,无需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
3、告知的内容不同。《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的内容为: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内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涉及的行政复议程序不同。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为复议前置,即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为选择复议,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涉及的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税务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执行的时间、依据和主体不同。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逾期未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间一般为15日,且执行的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
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有在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才能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间为3个月,执行的主体可以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人民法院。
7、涉及的行政主体不同。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作出处理决定的主本,一般是主管的税务分局(稽查局)、税务所。
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过2000元的,其主体是县级以上的税务局(分局)。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不正确区别和使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往往造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贻误了案件的处理和执行的时机。
首先,造成程序上的违法。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混用,可能会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
其次,耽误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由于行政处罚案件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而征税或者查补税决定则不一定要经过这些程序,如果将征税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作出,无疑延长了作出征税或者查补税款决定的时间。另外,县以下税务分局、税务所对征税或者补税(滞纳金)案件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超过2000元罚款的案件,则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需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如将二者合并处理,必须延误处理时机。
第三,延误执行时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68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而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只有超过3个月后,税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将征税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作出,可能会延误征税或者查补税款决定的强制执行时间。
第四,影响税款的及时入库。查补税(滞纳金)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作出的,如当事人对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将查补税案卷入其中。虽然《税收征管法》第88条有复议前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亦予受理,结果拖延了国家税款入库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