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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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省公安厅、省经贸委、省监察厅、省国防科工办、省乡镇企业局、省供销社、省质监局、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2月)
第一条为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规范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为,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提高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有效预防爆炸案件、事故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爆炸物品包括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两大类,其具体的管理范围和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对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各环节,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并承担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一)省经贸委对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全省民爆器材行业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统一审核上报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计划,组织对民爆器材生产线验收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的鉴定及产品许可证考核,审查民爆器材销售企业资质,核发民爆器材销售企业证照,督促民爆器材生产、销售等企业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省乡镇企业局是全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定点工作;督促、检查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等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安全质量;负责对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人员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及年度验证工作。
(四)省供销社是全省烟花爆竹销售经营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资质,检查、督促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企业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在省公安厅配合下,审批烟花爆竹省外定点供货单位。
(五)省质监局负责民爆器材《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查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烟花爆竹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
(六)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省公安厅负责爆炸物品管理各环节的安全监督工作,指导全省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贵州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和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作业证,审核大型爆破,拆除爆破工程。协调有关部门对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省监察厅对负有爆炸物品各环节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督促整改或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条从事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范的规定,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从事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严防爆炸事故发生,严防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发生此类情况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规范,熟悉爆炸物品的主要性能,掌握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申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必须申请煤矿许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条件审查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组织,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协助;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由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省国防科工办协助。煤矿严禁使用非煤矿许用爆破器材。
第九条批准定点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核发《贵州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批准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储存仓库和各项安全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由地级公安机关核发《贵州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按照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写明的品种、数量和规格,可将民爆器材销售给本行政辖区内合法使用单位,并将《爆炸物品购买证》留存备查;严禁将民爆器材销售给无合法手续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购买证》由爆炸物品使用地、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办理。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时,应当审查:是否是合法的民爆器材储存、销售或使用企业;是否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和运输车辆;是否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合法持证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人员。
第十二条到省外购买民爆器材,凭国家国防科工委鉴证盖章的民爆器材买卖合同,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同意,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厅换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到省外购买烟花爆竹产品,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提出购货计划,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同意,地级公安机关审核,凭省供销社加盖“贵州省烟花爆竹产品购销合同鉴证章”的购销合同,到省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由省日用杂品公司统一办理调入或代理订购。
第十三条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并达到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民爆器材销售企业
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爆破安全规程》或《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民爆器材使用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乡镇露天矿场使用单位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储存安全要求,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储存爆炸物品必须按规定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爆破器材仓库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检查,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储存仓库经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检查同意,报地级公安机关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后核发《贵州省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
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保管、守护人员,严格24小时守护值班制度;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出入库的检查、登记制度,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库房必须设立定量、定员的警示标志,严禁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同库存放和超数量存放,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用火,严禁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库房,严禁个人储存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运输爆炸物品必须向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长途运输爆炸物品必须专车运输,运载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安全的要求,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得同车运输,运载车辆必须设置危险标志,运输途中不得在城镇、居民聚集地、油气站、桥梁等重要地段滞留,严禁敞棚运输和将爆炸物品与其他货物混装、混运。严禁无证运输爆炸物品。
第十六条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同时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严格实行一车一证,运达目的地后《爆炸物品运输证》及时交回发证机关,需多次运输的,运输证上的总量,不得超过购买证上审批的总量。
第十七条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的需要,各级公安机关可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十八条运输爆炸物品应当持有《爆炸物品运输证》原件。特殊情况使用传真件时,须经发货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盖章,在注明确认时间起的5天内有效。
第十九条严禁无《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使用民爆器材。申请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以下基本条件审核发证:是合法的企业,需要长期使用民爆器材;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和符合安全要求的各项管理制度;有持《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作业人员。对外承接爆破工程的专业爆破企业,还必须有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使用民爆器材企业的爆破员、爆破器材保管员、安全员和押运员,必须经所在单位严格审查,按照国家《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的规定,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发给相应的安全作业证,并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年度审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省公安厅组织培训、考核,初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省公安厅审批发证,中、高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