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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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

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确保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质量安全,维护我国对外贸易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和《<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号)及《<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1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号)中所列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表》)中HS商品编码前四位为4412项下的胶合板、多层板等。

第三条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质量安全必须符合输入国/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输入国/地区没有要求的,必须符合我国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根据其质量管理、自检自控能力、产品质量以及诚信经营等情况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出口生产企业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第五条山东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监管处(以下简称省局检鉴处)管理全省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和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的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负责辖区内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日常检验检疫和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受理、备案登记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山东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局技术中心)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专项检测实验室,负责承担全省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中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临沂局技术中心作为省局技术中心的延伸,可在其统一管理下承担部分检测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七条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按照《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三章分类管理

第八条各分支局对辖区内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51号局长令)及《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实施细则》(鲁检检[2005]197号)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各分支局在对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分类时,原则

上不再单独进行考核,应结合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评审情况,结合依据《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已开展的出口生产企业检疫监管分类情况,按照分类管理条件综合评定后将出口生产企业分为一、二、三类。综合评定时未包含的分类管理条件的内容,应当进行考核。

第十条对新增出口生产企业的备案登记、检验监管分类及检疫监管分类,各分支局应当实施一次考核、一次分类管理。

第四章出口检验检疫监管

第十一条受理报检

各分支局受理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报检时,应要求出口生产企业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所需单证外,还应提供《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证书》(正本)、《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见附表1)。如输入国家或地区无要求的,应提供其产品质量符合我国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第十二条批次管理

(一)出口生产企业报检时,应在厂检结果单上规范填写出口产品批次号,并应在出口货物外包装上标注出口产品批次号。

(二)出口产品以一个报检批为一个批次,是指在同一生产条件下生产的同一HS编码的产品。同一出口产品批次可以含有不同货号和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

(三)出口产品批次编号规则为:实行13位数编制,前7位数为各分支局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编号(每个企业编号唯一);第8-9位数为年代号;第10-13位数为年度内出口产品批次顺序号。如01代表菏泽局001号生产企业08年出口的第1批木制品及木制家具。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各分支局对已备案登记的出口木产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的出口产品,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统一实施“原辅材料符合性验证+出口产品抽批检验+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和“分级分类”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第十四条出口产品风险分析

根据出口生产企业产品加工工艺、是否涉及有毒有害物质、输入国家或地区有无技术法规和标准、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综合分析,确定出口产品风险等级,一般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三个等级。

(一)高风险产品

使用人造板等含胶黏剂部件;或者含有可能涉及甲醛、偶氮染料、重金属等成分的物料;或者使用有色漆、染料等涂料;或者仅经晾晒或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产品,以及出口敏感国家/地区的产品。

(二)中风险产品

无人造板等含胶黏剂部件;不含涉及甲醛、偶氮染料、重金属等成分的物料;使用无色清漆,并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产品。

(三)低风险产品

无人造板等含胶黏剂部件,不含涉及甲醛、偶氮染料、重金属等检测项目的物料,不使用任何涂料,并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产品。

第十五条原辅材料符合性验证

(一)出口生产企业应建立原辅材料供应商评定备案制度,对所用原辅材料应建立登记台帐,如实记录原辅材料的供货商、品名、规格、数重量、进货检验、使用情况等。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油漆、胶黏剂、人造板材等主要原辅材料,应提供由CNAS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二)各分支局应对出口生产企业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及其供应商进行验证,当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或其供应商发生变化时,应监督出口生产企业及时到CNAS认可实验室进行安全项目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各分支局为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对检验检疫系统外CNAS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应抽封样送省局技术中心进行符合性验证,抽测验证比例为3%-5%。

(四)各分支局对经抽测验证不符合的,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以省局技术中心检测结果为准。对发现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应责令出口生产企业取消其委托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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