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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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加强财务监督与追责机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级政府在实施经济管理过程中,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为了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监督与追责,确保国家财务资源的有效控制和使用,我国提出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本文将通过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来探讨这一举措的重要性和意义。

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是在党中央关于严肃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下,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反复研究制定的。

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了领导干部在经济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该办法,领导干部需要承担起预算编制、执法检查、经济合同签订以及财务报告等方面的责任。

同时,领导干部还应当主动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保障国家财务资源的安全和有效管理。

其次,强调了财务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

为了确保领导干部及时发现和纠正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该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体系,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的审查和审计工作。

同时,对于在财务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的领导干部,要依法予以追责,确保问责制度的落地实施。

最后,明确了问责的方式和范围。

根据该办法规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问责方式包括警告、诫勉、责令停职、降职、撤职和移送司法机关等。

对于严重违法违纪的个案,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问责的范围也包括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监督与追责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这一举措提高了领导干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他们深知自己的行为将对国家财务资源的安全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更加注重自身的职责履行和工作管理。

其次,该办法的实施促进了财务管理工作的规范与规范化。

通过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行明确和强化,各级政府部门建立了一系列财务监督与追责机制,确保了国家财务资源的安全和高效利用。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全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忠实履职、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应尽职责和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区直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单位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的。

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湖北省审计厅•【公布日期】2019.05.17•【字号】•【施行日期】2019.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中的作用,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以下领导干部:(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省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三)省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其他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重大积极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政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问责,是指在本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实行问责。

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目的第一条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全面推进责任管理,防止或减少管理过错,提高管理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本年管理战略,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诠释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各部门各项目部主管问责,是指分局所属各职能部门、项目部第一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其领导的项目部、分局各职能部门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分局利益或负责人举止不端,在分局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分局各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三总师,分局机关各职能部门主任的问责。

第四条分局各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三总师,分局机关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严格履行分局所赋予的职责和岗位所要求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分局领导所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管理,自觉接受监督,为分局在新常态下升级发展作出贡献。

第四章问责内容第五条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违反“三重一大”制度规定,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存在“四风”问题的。

(三)违反九局公司“十严禁”、“十不准”的。

(四)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五)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第六条在执行分局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分局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项目领导班子成员、机关部门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涉及员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本项目部、机关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四)对本项目部、机关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谎报、包庇、袒护、纵容。

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党政机关干部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主要是指得过且过,工作推进不力,创新能力不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业绩平庸,“谋人”不谋事,纪律涣散,贪图享受以及干部“走读”现象严重等。

第五条在党政机关干部受到问责时,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出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问责:(一)因违背客观规律、违反规定程序等原因,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二)对上级交办的工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不能在规定时间和标准内完成的;(三)在年度考评中领导班子被评定为“一般”或“差”等次的;(四)不从实际出发、不顾地方财力、违背群众意愿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干部群众反映较大的;(五)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犯、故意放纵,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六)本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七)对本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机关作风、行政效能等方面存在的“庸懒散”问题,不及时主动查处而被上级机关发现问责的;(八)对集体决策的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造成工作损失的;(九)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十)对负责的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工作思路不清,进取意识不强,长期打不开局面的;工作中搞随意变通,降低质量和标准的;(十一)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办事拖拉或者有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失误、处臵失当,导致事态扩大的;(十三)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久拖不决,或者态度生硬、方法简单,造成不良影响的;(十四)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十五)上班迟到早退,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擅自脱岗的;在工作时间打牌下棋、玩游戏、炒股票(基金)或者上网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十六)在工作人员招考、招聘、录用、职称评定、选拔任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导致工作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七)在工作中不讲团结、拨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十八)违反政策规定,拉关系、走门子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待遇、资格、荣誉的;(十九)在年底考评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在民主测评“庸懒散”行为中,被评定为B、C、D等次的;(二十)散布、传播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信息的;不遵守社会公德,违反职业行为规范,损害职业形象的;(二十一)用公款超标准、超规格接待的;在外地工作学习中擅自延长停留时间的;用公款旅游的;私自借用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车辆的;公车私用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十二)违反公务回避、信息公开、宣传、保密等规定的;(二十三)违反《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禁止远城区市管领导干部“走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武纪发[2011]4号)的;(二十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说情,干扰调查处理工作的;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办“人情案”、“关系案”的;(二十五)党政机关干部存在“庸懒散”行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切实提高驾驭社会治安大局能力和执法为民水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国家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是指省公安厅、市(州)、县(市区)公安局领导班子成员,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三条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严格公正,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四条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五条公安机关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选用干部,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因工作失职,对黑恶势力防范、打击不力,导致黑恶势力坐大成势,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四)因治安防范不力,或处置重大警情不当,导致发生影响特别恶劣的刑事犯罪案件或严重暴力恐怖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矛盾激化或转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六)因治安监管不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件和案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或者导致“黄赌毒”泛滥,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发生重大执法过错,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八)对上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部署、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九)因教育管理不力,公安队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重大影响的。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区(包括管理区,下同)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由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三)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公共安全事故的;(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安全事故信息的,或其他对公共安全事故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事故预防职责的;(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七条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外的决策失误、滥用职权、管理和监督不力等失职行为,对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形,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八条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形,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

前言《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议(九届2009第4次)审议通过,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市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具有重要意义。

为方便学习宣传并切实贯彻落实这一制度,市纪委监察局组织编写了《〈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简明学习手册》。

希望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深入领会精神实质,严格遵守执行。

各单位在学习贯彻《暂行办法》过程中遇到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纪委监察局反映。

编者-12009年3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1)一、本办法的制定目的及依据是什么 (1)二、本办法的问责对象和内容是什么 (1)三、如何对集体决策进行问责………………………………-2(2)四、本办法确定的问责机关和承办机关分别是哪些 (2)五、本办法确立的问责原则是什么 (2)第二章问责情形 (2)六、在决策中需予以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2)七、在执行决策和部署中需予以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3)八、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需予以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3)-3九、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需予以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3)十、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需予以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4)十一、在接受监督过程中需予以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4)十二、在履行其他职责中需予以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5)第三章问责方式 (5)十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方式有哪些 (5)十四、问责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如何处理………-4(6)十五、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6)十六、可以从轻和免于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6)第四章问责程序 (7)十七、问责线索来源有哪些 (7)十八、如何启动问责程序 (7)十九、承办机关有哪些职权 (8)-5二十、被调查人有哪些配合调查的义务 (8)二十一、承办机关是否有听取申辩的义务 (8)二十二、问责案件的调查时限是多长?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哪些 (9)二十三、如何作出问责决定 (9)二十四、问责决定有哪些内容 (9)二十五、问责决定和撤项决定如何送达 (10)二十六、被问责人如何进行救济……………………………-6(10)二十七、救济程序如何启动 (10)二十八、复核、复查决定如何作出 (10)二十九、问责决定的执行应注意哪些问题 (10)三十、调查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回避 (11)三十一、问责情况是否要公开 (11)三十二、调查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如何处理 (11)-7第五章附则 (12)三十三、参照执行的情形有哪些 (12)三十四、本办法的解释部门是谁 (12)三十五、本办法何时开始生效 (12)附录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13)-8第一章总则一、本办法的制定目的及依据是什么?答:本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

中共河南省财政厅党组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财政厅党组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财政厅党组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0.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河南省财政厅党组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加强对全厅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政令畅通,提高制度的执行力与公信度,财政厅党组制定了《河南省财政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能,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适当时候将对各单位明确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南省财政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厅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政令畅通,提高制度执行力与公信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财政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适用于厅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厅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简称:厅管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厅管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厅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主要内容第五条厅管领导干部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未按要求和时限完成财政厅决定的事项,以致影响财政工作和全局利益,并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违反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涉及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问题,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三)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在提名、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环节违反程序,弄虚作假,导致用人失察、失误或引起机关干部群众强烈不满的;(四)组织人事部门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构对拟选拔任用干部的意见,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五)在宣传教育、党员发展、党费(工会会费、捐款)管理等党务工作中出现原则性错误,影响重大的;(六)在保密、新闻披露、信访处理、政务公开、信息安全等工作中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或者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七)安全防范工作措施不力,致使发生重大治安案件、食物中毒事故、传染病流行、重大火灾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八)在厅机关和厅属单位财务、物资采购、国有资产等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九)制定涉及民生的财政政策或决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十)在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省级财政收支预算、决算时,越权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出现重大失误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在分配财政专项资金、办理项目申报和评审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操作程序,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财政资金被套取、截留、挪用,造成刑事案件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十二)对应当按时限拨付的财政资金,由于故意或过失而没有及时拨付,或由于监管不力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十三)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乱作为,违反规定审批政府采购方式,不按法律法规办理供应商投诉等,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十四)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等,违规征收、上缴、存储、稽查政府非税收入,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隐匿非税收入,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十五)违规办理地方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非税收入减免退缓事项,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十六)在办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违反规定出现重大失误,或组织协调不力、不作为、工作滞后,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十七)在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存在拖延、刁难或吃、拿、卡、要等严重问题的;(十八)在组织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等工作中,监督管理不力,发生试题、试卷等丢失、泄密情况、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以及其他重大徇私舞弊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九)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的申请、评审、对外谈判、磋商、签约、转贷(赠)以及贷(赠)款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二十)在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二十一)在财政票据印制、发放、使用、核销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造成重大失误或严重问题的;(二十二)在财政监督检查等执法工作中越权、行政不作为、执法不规范,收受贿赂、故意庇护财政违法行为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应当处理而不处理,造成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的;(二十三)在农村综合改革和基层财政管理工作中组织协调不力、不作为、出现重大失误,或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十四)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被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市委、市政府,区县党委、政府是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问责。

必要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对区县管理权限内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或者责成区县党委、政府实行问责。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调查机关,按照问责决定机关的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建议。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和适用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领导干部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领导干部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领导干部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严肃纪律,狠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以及中央和自治区改进作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罚当其责、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实行问责:(一)违反改进调查研究规定。

以调研名义去名胜古迹、风景区游玩;在调查研究、工作考察中弄虚作假;陪同人员超过规定人数;违规使用警车开道;违规封路、清场。

(二)违反精简会议活动规定。

超过规定次数、规模和时间召开会议;召开没有实际效果的会议;违规摆花草、制作背景板、发放纪念品;借座谈会、茶话会、节庆活动等名义向企业和个人收取礼金、摊派款项;违规擅自举办、出席节庆、论坛、展会等活动。

(三)违反精简文件简报规定。

超过规定总量、篇幅、规格发文;违规重复发文,发布没有实质内容的文件;未经批准随意增加简报种类。

(四)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以公务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违规增加出国(境)次数、时间、随行人员数量;违规擅自变更行程、延长国(境)外逗留时间;在国(境)外考察、招商等活动中搞大型宴会;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

(五)违反改进新闻报道规定。

违规对新闻单位就报道字数、时长、版面、画面等提出要求;违规要求对不符合报道规定的会议、考察调研、纪念活动、外事活动、重大专项工作等进行报道。

机关工作人员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工作人职工作问责暂行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减少工作过错,推进“敬业、廉洁、务实、高效”的机关作风建设,加强落实执行力。

根据《关于实行市级机关工作人职工作问责方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市局机关、监察支队和特培中心科级及其以下全体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实施工作问责,应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责:(一) 在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及本局的方针、政策、决定、命令、规定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因工作失职、失误、过错、不作为、慢作为或超越权限行使职权,导致损害机关形象、损害企业或群众利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二)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按岗位责任制要求尽职尽责、完成任务的;(三) 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上级交办工作的;(四) 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报告,造成后果的;(五) 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六) 对依法审批的事项,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七)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八) 在法定审批条件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加以限制的;(九) 在行政审批和执法检查中存在“吃、拿、卡、要”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十) 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没有法律依据或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培训的;(十一) 未按服务承诺的时限办理许可项目的;(十二) 对群众的来信来访推诿、不受理的或受理后不及时办理的;(十三) 被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媒体曝光且确实存在问题的;(十四) 工作出现失误,危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五)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失职行为。

问责处置不作为乱作为领导干部暂行办法

问责处置不作为乱作为领导干部暂行办法

问责处置不作为乱作为领导干部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方针,管好用好干部,持续推进作风建设,建设对党忠诚、干净干事和敢于担当的高素质干部队伍,营造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法规制度,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校中层领导干部。

二、遵循原则问责处置应当坚持党管干部、群众公认,实事求是、依规依纪,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全面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员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三、认定标准领导干部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但因个人主观努力不够,不能及时、有效、准确甚至不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工作延误、效率低下,损害学校和师生的合法利益。

领导干部乱作为,是指行为人超越行使职权或违反既定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者,按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认定为不作为、乱作为。

(一)定性标准1.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力,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缺乏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导致政令不通,影响全局或整体工作的。

2.思想政治素质不过硬,理想信念不坚定,纪律观念和规矩意识不强,政治立场不稳,或公开散布错误言论,参与非法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3.不严格执行校党委决议决定,工作不催不办、不推不动,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效率低下,落实结果与党委要求存在较大差距的。

4.能力平庸,决策水平低,难以驾驭复杂局面;事业心、责任心不强,精神不振,作风漂浮,因循守旧,安于现状,不愿担当,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的。

5.宗旨意识淡化,服务意识不强,对待师生态度生硬,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对师生反映的问题漠不关心,处理不认真及时;对关系师生切身利益问题心不在焉,敷衍应付,师生意见强烈的。

6.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处理问题方法不得当,措施不到位,有失职或渎职行为,致使工作发生严重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伤亡事件的。

菏泽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菏泽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中共菏泽市委文件菏发…2012‟17号★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军分区,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中专院校:现将《菏泽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5日菏泽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与监督,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履职尽责,实现问责工作“全境覆盖、全程覆盖、全员覆盖、全岗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过责相当、惩教结合、依法有序、推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三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予问责:(一)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重大决策、工作部署的;(二)对职责范围内或上级机关交办的事项,敷衍应付、拖延不办的;(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及时说明或臵之不理的;(四)对群众直接反映的问题或信访局、群工办、人大信访室、市长公开电话、行风热线等单位转办的问题不及时办理的;(五)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助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配合,致使久拖不决的;(六)对公开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七)不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的;(八)工作期间擅自脱岗,致使当事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九)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对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而又不说明理由的;(十)对工作久拖不决,作风简单粗暴,导致群体上访的;(十一)未制定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对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处臵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十二)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十三)对扶贫、救灾、救济、补偿等款物及其他专项资金和物资发放不及时、不到位的;(十四)对粮食补贴、农机购臵补贴、农村低保补贴等各项补贴资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足额发放的;(十五)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的。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全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忠实履职、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应尽职责和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区直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单位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的。

医院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医院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文档序号:XXYY-ZWK-001文档编号:ZWK-20XX-001XXX医院医院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编制科室:知丁日期:年月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问责内容 (3)第三章问责追究方式 (5)第四章问责处理措施 (6)第五章问责程序与处理权限 (7)第六章附则 (8)医院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院领导干部行为,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本单位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照本暂行办法进行问责,本办法未明示的内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权责对称和有过必问责、思想教育与组织处理相结合、完善机制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问责工作由监察室具体实施。

第二章问责内容第四条医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政策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医院相关领导干部问责:(一)聘用非法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服务工作;(二)非法出租承包科室;(三)超范围执业。

第五条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领导干部问责:(一)引起领导干部班子不团结,长期内耗的主要责任者;(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不事先向上级报告;(三)违规搞基本建设;(四)违规采购医疗设备、器械、耗材和药品;(五)违反规定使用干部和医务人员;(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

第六条医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医院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问责:(一)在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紧急救治任务中失职,造成较大损失;(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处置不力;(三)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完成不力,受通报批评。

第七条医院应当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正文:---------------------------------------------------------------------------------------------------------------------------------------------------- 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28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市委、市政府,区县党委、政府是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问责。

必要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对区县管理权限内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或者责成区县党委、政府实行问责。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调查机关,按照问责决定机关的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建议。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和适用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中的作用,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以下领导干部:(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市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三)市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其他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问责,是指在本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实行问责。

第四条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审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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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初级中学校
《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树立良好形象,培养造就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干部职工队伍,根据“李沧区教体局贯彻落实《李沧区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干部职工问责实施细则。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
问责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监督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政府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

实施干部问责制度是深化教育改革,实现全区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求,是学校自身建设的需要,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体现。

学校干部职工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干部问责制度的重要意义。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对《李沧区干部问责暂行办法》进行广泛、深入、持久的学习。

形成人人熟知问责制度,人人遵守问责制度,人人执行问责制度的良好氛围,积极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增强遵守工作纪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领导,健全制度
校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领导班子成员既要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又要抓好班子、带好队伍。

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负总责、亲自抓、带头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担负起职责范围内的领导责任,加强对管辖范围内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凡领导干部违犯规定的,一律从严从重处理;凡因教育不及时、监管不得力,致使所属工作人员违犯规定的,追究领导相应的责任。

三、加强督查,狠抓落实
学校要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在建立健全制度上狠下工夫,形成长效机制,实现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不断提升工作效能,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创建人民群众满意的服务环境,避免违反工作纪律问题的发生。

学校将会同有关处室加大明查暗访力度,不定期进行抽查。

对违反《李沧区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人员,严肃查办,决不姑息,坚决保证《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

四、学校干部职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实施细则对其进行问责。

五、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
处相结合的原则。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在适用问责上人人平等。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1.政令不畅,执行不力,影响工作大局。

(1)对上级部门或校领导班子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整体工作部署的;(2)不认真履行学校相关制度和要求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损坏学校整体形象的;(3)对校领导安排经由校办公室、教导处、总务处、团委等进行督办的事项,经一次催办仍不办理或拖延办理的;(4)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停止、不纠正的。

2.因不落实学校安全日常监控措施或落实不力,发生安全事故的。

3.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且无正当理由,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公开承诺事项不兑现,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属于职责范围内应该解答、受理、办理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对应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4.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和上级部门交办、督办事项,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5.对影响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不及时报告、不及时制止的;透漏消息,背后煽动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6.工作期间空岗;对群众来访不接待或在接待过程中,态度生硬、故意刁难,被举报或反映并已查证属实,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表现的;因工作失职、效率低下、服务态度差等,被投诉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7.工作散漫,不遵守作息时间,迟到早退;上班时间无故脱岗、串岗;不能严格执行请假、销假制度;无故未请假不上班超过三天的。

8.工作期间中午饮酒、参与赌博;上班时间玩电脑游戏、上网聊天等娱乐行为影响工作秩序的;违反规定私驾公车、公车私用、酒后驾车的。

9.未严格按照会议通知范围参加会议,无故替会或缺席两次以上的。

10.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疫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11.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12.工作前期,对实际情况调查研究不细、不深、不透,方法简单,措施不力,导致工作实施过程中出现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的。

13.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14.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七、问责方式:
1.诫勉谈话;2.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4.责令公开道歉;
5.通报批评;6.调整工作岗位;
7.停职检查;8.劝其引咎辞职;
9.责令辞职;10.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第6项至第10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问责情形及采取的问责方式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2.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3.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九、从重问责,从轻、减轻问责以及免予问责的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1)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2)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3)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4)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2.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1)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2)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3)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十、问责的反映渠道
1.区委、区政府等部门及其局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2.教委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3.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4.其他各部门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6.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7.新闻媒体的报道;
8.其他渠道反映的。

通过以上反映渠道具有实施细则(三)规定情形的,由校纪检组进行初步核实。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向校委会提出书面建议。

十一、由校委会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由问责督查小组负责调查。

调查组在处理调查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被调查的人员应当配合调查。

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

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十二、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校委会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十三、调查终结后,由校委会作出问责决定。

十四、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十五、被问责的干部职工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校委会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十六、校委会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由校委会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1.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2.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3.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十七、被问责的干部职工对问责申诉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八、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干部职工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教体局党委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初级中学校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1:石龙镇初级中学校问责督查小组名单
组长:鲜红
副组长:邓顶阳
成员:刘光波、张芝禄、宋兴平、王晓莉、席坤莉
附2:各处室管理网络:
1.校长室(副校长室)——教导处团委(正副教导主任)——各教研组(教研组长)——各集备组(集备组长)、图书室——集备组成员
2.校长室——总务处(总务主任)——总务处、会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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