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年论文-论文范文精品
刑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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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研究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其地位和作用愈发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分析刑法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并提出完善刑法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法治社会;地位;作用;完善第一章引言1.1 研究背景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矛盾和犯罪现象的增多。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其地位和作用愈发重要。
在此背景下,研究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1.3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深入探讨。
第二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2.1 刑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刑法的基本特征包括:明确性、普遍性、严格性、公正性等。
2.2 刑法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1)刑法是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法律武器;(2)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3)刑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道防线。
第三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3.1 维护国家安全刑法通过规定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全。
3.2 维护社会稳定刑法通过惩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3 保障公民权益刑法通过规定和实施刑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章刑法体系的完善4.1 完善刑法立法(1)加强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前瞻性;(2)完善刑法立法的程序,确保立法质量;(3)加强刑法立法的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2 完善刑法司法(1)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2)严格执行刑法,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3)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刑法法学论文4400字_刑法法学毕业论文例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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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学论文4400字_刑法法学毕业论文例文模板摘要:深入开展和全面加强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是新时代中国法学教育的内在要求和时代召唤。
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不容乐观。
欲寻求破解之道,本文认为需从树立新目标、探寻新路径和注重新成效等多维度对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进行创新性反思。
关键词: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总体来看,当前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不容乐观。
这是因为,虽然法学实践性教学研究的重要性已引发学界广泛关注,也开展了一系列有益的研究和探索,但是,对于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研究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因而导致理论研究相对匮乏滞后,实践亦裹足不前,陷入瓶颈。
现有的《刑法学》案例教学、刑事法律诊所教育、刑事法律模拟法庭等实践性教学均因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质量参差不齐或成效不彰,亟待予以完善和发展。
同时,对于《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缺乏创新,具体表现为方法匮乏,举措乏力,可持续性不强等。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已经难以满足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新时代对法学教育的新的需要和要求。
因此,对《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进行系统梳理和创新反思,就成为首当其冲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一、加强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是新时代法学教育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刑法学》是法学本科专业16门核心课程之一,对于培养学生法律实务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经过多年发展和积淀,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取得了有目共睹的突出成绩。
但是,随着理论发展和实践变迁,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突出表现为:实践性教学滞后与虚置,课程内容设置不合理,教学方式方法陈旧,等等。
这种状况直接导致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质量不高,学生专业基础理论掌握不够扎实,分析和解决刑事法律问题能力不强,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教学质量的提升,因此亟待进行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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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刑法毕业论文模板在现实的学习、工作中,说到论文,大家肯定都不陌生吧,论文是我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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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模板1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
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
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xx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
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
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
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
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
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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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的范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制定再完美的法律,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也无异于一纸空文。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论文的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论文的范文篇1浅谈网络诈骗刑法规制摘要:近年来,网络诈骗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从中国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时期:1949年至1996年为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97年至今为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
中国对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呈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犯罪主体扩充化、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的特点。
未来中国预防和规制网络诈骗犯罪应该注重技术防护和刑法规制相协调、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完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网络诈骗;刑法规制;立法沿革;立法特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快速发展,人们从中获得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损害。
在日常生活中,网络诈骗行为随时可能发生。
根据《2014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底,31.8%有网络购物经历的网民曾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网购遇骗网民的规模达6169万,超过39.7%的网民损失额度超过500万,保守估算每年因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给网民造成的损失不低于308亿。
[1]面对这样的事实,如何既能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又能最小限度的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
一、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一)1949年-1996年: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是一个现代科技比较落后的国家,各方面的资源几乎都是空白的,在计算机网络方面更是没有一点基础,平常百姓对现代化的网络几乎是没有概念的。
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互联网才开始发展。
中国最早的网络是在1994年由中国邮电部投资建设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其目的是为中国公众用户提供INTERNET的各种服务,推进信息化产业的发展,而且个人电脑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进入中国,2000年后才开始普及。
刑法学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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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根据⾃⼰的意志,规定哪些⾏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当代,论⽂常⽤来指进⾏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章,简称之为论⽂。
摘要: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重要的社会管理价值,特别在社会经济发展进⼊新时期、社会结构深化调整的重要阶段,对刑法谦抑性与价值进⾏研究与分析,有利于刑法谦抑性相关价值的顺利实现。
从刑法的宽容性和有限性⾓度对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含蕴进⾏了解读,研究了刑法谦抑性的价值体现,进⽽提出了刑法谦抑性的价值整合的实践策略。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价值分析 引⾔ 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构成部分,也是重要的社会管理⼿段之⼀。
刑法谦抑性不仅是其内在的需要也是民主政治及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刑法的谦抑性也会相应调整,但是这种适应性的调整并不能以任何理由进⾏盲⽬的范围扩⼤或相对弱化。
刑法谦抑性的调整与改⾰,必须以服务于社会整体的管理为中⼼。
同时应保证刑法谦抑性价值在维护社会利益、保护个⼈基本权益等⽅⾯的最⼤发挥为前提。
刑法最为法律的终极制裁措施,其⾃⾝的谦抑性不仅能够保证刑法本⾝的社会管理意义,同时也能够推动社会法治的科学化和⼈性化发展。
⼀、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含蕴 1、刑法的宽容性 刑法的宽容性是刑法谦抑性内涵所表现出的最基本特质。
刑法的宽容性应从⼈道主义视⾓对其进⾏理解,宽容⼀词的含义能够最⼤化的释放刑法谦抑性的内涵主旨,并通过法律实践过程来呈现出刑法谦抑性的价值。
宽容性并⾮是⽤刑法制裁措施的轻重来进⾏衡量,其主要体现在刑法制裁的⽬的性上。
法律是社会对个⼈实施管理的措施,在⽤刑法对违法者进⾏法律制裁的时候,刑法的宽容性能够调整社会与个⼈之间的关系。
所以对刑法宽容性的把握,就是对社会与个⼈之间关系的把握。
通过对刑法宽容性的把握与运⽤,不仅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内涵,更为重要的是发挥了法律的根本价值———平衡社会与个⼈之间⽭盾性,保证社会公正性基础上最⼤化维护个⼈的权益。
(刑法学专业优秀论文)我国累犯制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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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累犯制度问题研究 专 业中国刑法学与经济刑法 作者姓名薛进展副教授 如何预防和减少累犯率犯罪学学者所关注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对其全面系统的加以阐述远非硕士论文篇幅所能及拟就从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方面着手对累犯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全文除导言以外一是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研究三是我国特别累犯制度的立法反思全文共约34000字第一部分本章首先对各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两种主要立法例暨行为中心论暨客观主义累犯概念和行为人中心论暨主观主义累犯概念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认为我国累犯制度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基础之上行为中心论行为人中心论应将不具有或具有较小人身危险性的现象科学地归纳总结出来并上升为法律法定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之实行过当大义灭亲后罪属于犯罪中止的应排除在累犯范围之外我国累犯构成中的法域条件研究是指行为人所受到的外国刑罚处罚能否作为构成累犯的前罪条件问题一国两制还应包括行为人所受到的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罚处罚能否作为大陆地区累犯构成的前罪条件问题作者首先通过分析认为司法实践因此而碰到一系列的困惑通过对有关此问题的三种学说进行分析论证和犯罪趋势得出使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受过的刑罚处罚能成为我国累犯构成之前罪条件应将该前罪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所受之刑罚和我国大陆地区对该前罪所判之刑罚看作一个连续的整体第三部分本章从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了毒品特别累犯制度入手又不能视为再犯由此第四部分本章首先肯定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累犯其次时间条件是后罪发生在因犯罪Study On Chinese System of RecidivistMajor: Criminal LawSpecialization: Chinese Criminal Law and Economic Criminal LawAuthor: Liang HongxingTutor: Xue JinzhanIt has been always a focus on the issue how to prevent and lessen the rate of recidivist for scholars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over the world.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is an important measure in criminal law for its specially aimed to this issue.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involves so many issues concerning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at it is impossible to be elaborated on by a thesis for master degree. Under this situation, the author selects four typical issues to discuss. Combined the current condition, the thesis, embarking on its foundation stone, bring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about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in order to maximize its function of preventing and lessening recommitting criminal.Besides the preface, the thesis includes four parts. Part one is research on the foundation stone of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Part two is research on conditions of the scope of law in the recidivist constitution. Part three is legislative reconsider on special recidivist system. Part four is improvement o n legislation of special recidivist system. There are about 33,000 words in the whole thesis, including 3,200 words of the footnote.Part one: research on the foundation stone of the system of recidivist. In this charter, the author compares the two legislative models on recidivist, which are behavior-orientated or objectivism and actor-orientated or subjectivism respectively, analyzing the merits and demerits of the two models. Then, the author demonstrates theunderline of recidivist system in our country’s existing criminal law. The author holds that the recidivist system in our country’s existing criminal law is based on the theory that unifies the objectivism and the subjectivism. This lead to pays little dangerousness of the person. So, it is essential to draw out those acts that show no or little dangerousness of the person and thus be enacted. If the latter crimes as a condition of recidivist constitution are juveniles, behaviors of non-societal dangerousness committed beyond the limit according to law, those crimes committed for place righteousness above family loyalty, the latter crime is discontinuation of crime, the latter crime is misdemeanor and includes ingredients of surrender and make contributions, the latter crime is misdemeanor and coerced accomplice.Part two: research on conditions of the scope of law in the recidivist constitution. So-called conditions of the scope of law in the recidivist constitution is referred to the situation that if a man committed crime outside of our country, whether the penalty put on him can be a recondition of constituting recidivist. Of cause, under the policy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 the cases the penalty from Hong Kong, Taiwan, and Macao can also be applied to the issue of mainland recidivist. Firstly the author holds that our country does not acknowledge the effectiveness of penalty from outside of our country or mainland. And so comes the perplexit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Secondly, through analysis the three kinds of theory and the crime trends, the conclusion can be drawn out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acknowledge the effectiveness of penalty from outside of our country or mainland. As to the recidivist who committed crime outside of our country or mainland and committed crime in our domain, the two crimes should treat as integrality. And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on this are given.Part three: legislative reconsider on special recidivist system. This charter embarks on the issue whether the special recidivist as drug-crime exists in our criminal law. Theauthor holds that the content of Clouse 356 of Criminal Law of China neither accords with the special recidivist nor can be regarded as recommittal. It originates from the policy that cracks down the drug-criminal with heavier punishment. T hereby,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hat our criminal law should expand the scope of t he special recidivist.Part four: improvement on legislation of special recidivist system. The recidivist committed by corporate does not include in our criminal law, though it should be enacted. The former and the latter crimes of recidivist committed by corporate are both intentional crimes. There should also be a limitation of term to cognizance the recidivist committed by corporate, which is the latter crime penalized with criminal fine should be committed within 5years after the penal sum of former crime takes effect.我国累犯制度问题研究导言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刑罚制度1997年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总体来说还是有进步的囿于立法过程的漫长1997年刑法有关累犯制度的规定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学界曾经对累犯制度的研究掀起了一个高潮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只是将普通累犯构成要素中的时间条件由3年改为5年在累犯设立的基础理念上未吸收当今世界和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先进成果后果扩散快的特点另外未对作为犯罪主体之一的单位之累犯问题加以关注1997年刑法实施后制定出更加完善合理的包括累犯制度在内的法律是立法者实务部门的良好愿望和孜孜以求努力的目标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说法治应包含着两重含义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学界对此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又开始了新一轮的探索以期对我国刑法累犯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在所难免1 [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第一章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研究 自从有了犯罪和刑罚如何处罚重新犯罪人因为2 这也是本文作者将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研究作为第一章的初衷才能制定出完善的与累犯有关的各项制度最大地消除重新犯罪现象世界各国的学者在如何界定累犯的概念问题上可谓仁者见仁主要从刑法学3而每一个学科的不同学者对累犯的认识又有所不同即累犯指的是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者赦免以后6 由于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产生于不同的历史背景之下所以各国在累犯问题上采取的刑事政策就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第261页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刑罚1997年版高铭暄主编刑之罪的犯罪分子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有学者认为第24页 5 对于刑事政策上的累犯因犯某罪而被执行拘留或其他刑事上的处分及裁判再次犯罪的人梨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7 第一节行为中心论暨客观主义累犯概念评价 累犯概念也称为客观的累犯定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决定其理论基础是18世纪以前在世界各国刑法学理论界占主流的刑罚报应主想8刑罚是为惩罚主张从犯人的客观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而罪犯自身的人格则是非常次要的曾受有罪判决确定再犯罪者至其前犯罪9之刑法执行完毕与否最早又犯第二次重罪应剥夺公权者如第二次重罪应判处枷项或驱逐出境之刑者如第二次重罪应判处轻惩役之刑者如第二次重罪应判处有期重惩役或流放之刑者如第二次重罪应判处无期重惩役之刑者第57条规定,凡因犯重罪经判处刑罚处以法定最高刑第58条规定又犯轻罪者此项刑罚得加重至原判刑之两倍并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间受政府之特别监7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2版 8 如法律报应主义的代表人物黑格尔认为因而是一种害恶恶有恶报是社会常理作为害恶的犯罪理所当然地应受恶的惩罚由此这就是说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369页视10 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报应主义刑罚理论本身就存在明显的不足对刑罚报应性的考察根植于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的关系之中11 由此建立在这之上的的累犯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有报应刑理论的缺陷1矫正和改造,没有充分发挥刑罚的积极促进教育改造功能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是刑罚的目的之所在所以说的累犯制度强调对累犯的惩罚矫正功能,只能是为惩罚而惩罚同时刑罚目的的单一性有导致累犯法律后果上的唯一性这样13另外,忽视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 第二节行为人中心论此种累犯制度是在批判概念的基础上功利刑思想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认为累犯之所以为刑事政策所重视而10 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1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3 [意]恩里科犯罪社会学 是由于行为人的主体特质渐渐的,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倾向成为刑法干预的对象,初犯与累犯之间的区分也变得愈益重要了15 它认可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其最早见诸于德国的1871年中并影响到其他许多国家有关累犯制度的立法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8条第1累犯是指且依其犯罪之种类及情况现所犯罪法定自由刑之最高不满1年者持有顽固性改恶从善比较困难17然而的累犯制度也存在致命的弱点1而且在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上行为人中心论罪犯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如何全凭法官的主观臆断何谓人身危险性正如上文所述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堪认为以前科刑对之未收警戒之效者历史渊源与德国都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澳门刑法典也有相似之规定将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不14 韩忠谟论累犯之刑事立法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15 [法]米歇尔规训与惩罚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 16 转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7 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足以警戒行为人18 作为衡量后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标准行为人中心论正如上文所述这种模糊规定容易造成法官擅断也很难认定它立足于人身危险性, 将累犯加重的根据只在于消除累犯人的人身危险性完全否认了报应的正义性,隐含着侵犯人权的危险习惯犯法案将之发展到极致法案所谓危险的习惯犯须行为人多次发生故意犯罪须行为人基于内在性格素质而产生犯罪倾向成为法西斯统治者迫害群众的工具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属于行为中心论为主突出强调犯罪之客观方面要素后罪发生之时间同时又由于我国犯罪构成是由主客观相统一的四大要件组成犯罪情节等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要素对累犯的成立与否也具有一定的作用累犯成立的要件相对于单纯的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成立要件宽泛因此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过于严厉除了情节轻微和过失犯罪不成立累犯外其他表现主观恶性大小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等人身危险性内容则不予考虑无法适应刑18 第668页事案件复杂多变的现实有违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这种基本排除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累犯概念也有违于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我国累犯制度应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基础之上,对理论和理论予以兼顾 虽然我国累犯制度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将犯罪行为这一客观要素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有机统一起来应当在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谈及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的基础上统一起来 累犯制度的理论根基应立足于报应20其次,现代报应理论认为,犯罪的危害性由客观危害和可谴责性组成,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已然之罪的危害性相当21 报应,是累犯制度设定模式选择的前提脱离了报应的累犯制度,也就远离了正义,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 22 19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0 苏彩霞累犯制度设立根据之探究载2002年第5期 21 [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35页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报应优先,正是累犯制度的设立根据报应的效应涵盖了功利的内容,并且成为其必要前提和基础24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一是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25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一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二行为人中心论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是能够认识事物内部的客观规律的所以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其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掌握在现有认识的基础上将之排除在累犯之外而且这样又不至于产生采累犯制度的国家之模糊的人身危险性规定所导致的法官擅断弊端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的后罪可以排除构成累犯主要是由于具有这些情节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因此将这些情节作为排除构成累犯之情节较为合理以下几种情况的后罪应当排除在累犯范围之外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23 苏彩霞累犯制度设立根据之探究载2002年第5期 24 苏彩霞累犯制度设立根据之探究载2002年第5期 25 王晨累犯比较研究载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332页周岁的人犯罪未成年人也可以构成累犯刑法与其他法律以及刑法自身的条文之间自相矛盾应当明确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未成年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辨别但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其可塑性较强第38条就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感化坚持教育为主2必须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出发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处以一定的刑罚26ûÓÐÐÌ·¨²»·Á°-¹ú¼Ò¶Ô·¸×ïµÄÓÐЧÕòѹÓë´ò»÷ÓÐЧ27在累犯问题上±ãÀûµÄ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刑法人道性表现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就是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易于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化范围应当较窄 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主要是针对26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7 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8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那些主观恶性深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则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 许多国家在如何预防和教育制定或采取了一系列有别于成人犯罪的规定或措施有的国家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的规定一种是只有前罪发生时犯罪人未成年的例如第18条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29 另一种是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例如埃及刑法规定英国规定等等至于采用那一种规定模式值得学界继续探究正当防卫不能构成累犯而且其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并不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义灭亲不应构成累犯大义灭亲虽然刑法并未规定其为应当减轻但实践中考虑到行为人往往是由于被害人为非作歹出于不让被害人继续危害社会之目的灭亲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大义灭29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30 糜耀喜第326页亲从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看不应成为累犯的罪数条件不应构成累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受到从宽处罚的待遇说明犯罪人曾有犯罪意图虽然没有完成犯罪应当受到处罚在客观上放弃了犯罪行为的实行说明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已有较大程度的悔悟从而消除或减少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甚小法律规定对中止犯要从宽处理如果是前罪属于犯罪中止的则表明其不思悔过人身危害性较大 5. 后罪是轻罪不应构成累犯表明行为人真诚悔过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或对社会有其他重大立功行为所以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对其中犯轻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所以刑法设定了较轻的法定刑此时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不再对其以累犯从重处罚 那么何谓轻罪只能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德国瑞士意大利泰国而且各国刑法通常都以一定31 梁统的范围界定载2004年第1期的刑期作为重罪轻罪的标准32由此可见,从世界的范围来看,轻罪的最高刑是自由刑3年,这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为作为自诉案件之一的亲告罪法定刑设定理由主要是犯罪社会危害性较轻第260条的虐待罪,其最高法定刑是2年有期徒刑诽谤罪,其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由此,笔者认为,轻罪的最高法定刑宜设定为3年有期徒刑即轻罪才不构成累犯不应构成累犯其主观意志受到一定的胁迫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明显的反社会的危险倾向胁从犯虽然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在客观上因受胁迫而不一定有积极的行为因而相对于对作用巨大的主犯的重刑化只有轻重结合的公正惩罚又能充分维护主要是胁从犯在内的罪犯的利益和人权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不是所有的胁从犯都可以不作为累犯对待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相同即重新做人和落实刑法第28条对胁从犯的立法精神 32 郑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轻罪应当如上文所述界定在最高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犯罪范围之内第二章我国累犯构成中的法域条件研究 累犯的法域条件在我国条件下下文将分为两个部分外国刑罚处罚的承认和港澳台刑罚处罚的承认第一节外国刑罚处罚的承认 一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的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且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普遍管辖权的我国刑法之管辖权不受外国刑事审判的约束对已经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的行为人给予免除或减轻处罚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对被告人公平的立场考虑并不表明我国承认外国的刑事审判的效力且对该行为人规定为分为三种情况另一种是追究刑事责任一是考虑到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二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形判处其徒刑也就是说其在我国又实施之犯罪行为不是累犯但其合理性值得考虑人身危险性再大也不予以考虑至于第二种情形我国公民某甲在美国抢劫我国留学生乙依我国刑法之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原则前罪行为人甲回国后依其罪行情节应判处与美国相似的有期徒刑刑罚如果甲又在国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能成为后罪构成累犯的前罪条件例如如果我国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我国刑法规定应判处高于美国之有期徒刑刑罚判处相应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在国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时对于甲某和丙某的国外前罪假设首先由我国法院处理本应都以累犯处理这样在累犯的认定上对犯罪行为人是不公平的学界有关受到外国刑罚处罚能否作为构成累犯的前罪条件问题的观点评判 对此一是否定说刑罚执行完毕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人依我国刑法规定所以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又在我国犯罪的不能按累犯从重处罚应该不承认外国法院的审判效力34认为行为人受外国司法机关审判并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应承认其已受过刑罚执行该犯罪人如果在法定时间里35 三是区别对待在国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时说应区别对待并未触犯我国刑律也不能作为我国刑法上累犯的构成要件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进行处理当该犯罪分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法定期间内就应认定其为累犯当然也就不能将其作为构成累犯的条件这样否定说有一定道理其立论依据是行为人以前的行为是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且未触犯我国刑律累犯制度的设立是基于累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严重所以规定累犯制度对累犯从种或加重处罚第359页第590页行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表露无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就是由于该类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我们对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这些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一概视而不见不利于我国刑罚之预防目的的实现否定说在对已经受过外国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又在我国犯罪时能否作为累犯的问题进行处理时例如过了一段时间才回国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完毕后5年内该行为人构成累犯在认定后罪与前罪的时间间隔长短问题上只能根据中国司法机关所重新做出的判决来确定是否与后罪一起而构成累犯即我们应以我国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时起算等于将构成累犯之前后罪的间隔时间人为地延长换句话说就是要行为人承担不同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客观现实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我国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有二种情形对后罪进行处罚与后罪所判之刑罚数罪并罚如果国外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不到5年然而对后罪却未予以从重处罚是否符合36 于志刚刑法问题与争鸣第四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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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解释作为连接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纽带,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篇1试析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完善研究论文摘要腐败犯罪是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问题,在设置其刑罚时应当将资格刑的设置作为其基础性刑罚。
资格刑的设置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刑罚,而应当是具有一定梯度的刑罚,其内容也应当包含单纯的剥夺、永久的剥夺以及复权等多项内容。
论文关键词腐败犯罪资格刑梯度腐败犯罪侵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本身则来源于社会公众这一国家公权力的赋予者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
也就是说,从应然的角度上看,国家公权力是公正与正义的,而当其出现不公正或者不正义的情形,并不是由于公权力本身造成的,而是由于权力的执行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而导致这种不当行为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腐败。
从这个层面上看,要消除国家公权力执行不当状态的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剥夺不当执行者的公权力,也就是剥夺其拥有公权力的资格。
但是就是这最为直接的方法,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却处于相对薄弱的状态,因此,加强我国腐败犯罪的资格刑的设置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
资格刑是针对利用某种职务或者业务上的条件来实施相应的犯罪的刑罚方式。
资格刑的设置一方面能够对腐败犯罪的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罚,同时能够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的再次产生。
一、资格刑设置的立法缺陷腐败犯罪是最为典型的职务型犯罪,同时这种职务型犯罪的所利用的资格是具有国家公权力特征的资格,这种资格的赋予与否直接决定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腐败犯罪的资格刑设置在腐败犯罪的刑罚体系中是一个尤为关键的环节。
就我国的资格刑的现状来看,我国腐败犯罪并没有单独设立相应的资格刑,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并没有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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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刑法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对刑法典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篇1试谈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考试作弊行为存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校入学考试、研究生考试等重大考试过程中,作弊行为多种多样,应用到多种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针对这种行为,需要参考刑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和惩治,然而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也存在刑法定性处罚规定不明确的状况。
研究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能够加深人们对考试作弊犯罪行为的了解和认知,指导刑法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制约及管理,在刑法中明确列出考试作弊罪,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一、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认知概述(一)构成侵犯国家秘密罪针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学者、机构均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基于学界层次进行分析,国家性秘密包括考试试题,借助不同的方式泄露试题获取答案这种作弊方式,使考场外其他人员在考试期间就获取试题,严重违反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也属于侵犯国家秘密,应进行相应的惩治和处罚。
考试作弊行为的犯罪主体可能是考生,也可能是考场监考人员或考试无关人员,不论作弊手段和人员有何不同,产生的危害性结果是相同的,扰乱了考试秩序,导致国家秘密泄露。
再加上作弊过程中应用到非法的监视、监听设备,同样也处于犯罪,同作弊行为构成牵连,要根据法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进行严惩。
(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考生、监考人员不得通过任何科技手段,同外界人员取得联系,非法获得考试答案,一旦做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考试作弊行为还可能是一种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犯罪人员的数量较多,使得考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还降低了考试的威信度,同刑法中限制的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稳定秩序的规定相吻合,应遵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法规制。
关于刑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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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的论⽂刑法解释是刑法学⽅法论中⼀个重要的部分,也是刑法学⽅法论的⼀个主要研究对象.对于何为法律解释,梁彗星先⽣在研究德国民法解释学时曾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种⽅法论,认为法学⽅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的⽅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意语。
关于刑法的论⽂1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体现,并引起了⼈们的⼴泛关注。
因此,⽴法者以及司法者必须要清楚的认识到刑法谦抑性的价值,从⽽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鉴于此,下⽂针对刑法谦抑性价值和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进⾏论述,并分析了刑法谦抑性价值在我国社会问题中的体现,以供相关⼯作者参考。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刑法原则刑事政策犯罪 引⾔ 刑法谦抑性理念和原则在防⽌冤假错案、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
为确保刑法正确实施,相关⽴法者以及司法者需要对刑法谦抑性的涵义进⾏辨析,对其理论基础进⾏明确,并发现该原则适⽤中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1 刑法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契合 刑法的谦抑性是⼀种刑法理念,虽然在刑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也贯穿于刑法的全部,⽽不是只是适⽤于刑法中的某个部分。
1.1 刑法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契合。
我国刑法第三条中明确指出:犯罪⾏为属于法律明⽂规定范围内的,则应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犯罪⾏为不属于法律明⽂规定范围内的,则不能进⾏定罪处刑。
通俗地来讲,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其实是指公民、法⼈的某种⾏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法,都必须有法律的明⽂规定,并且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
如果该⾏为不涉及刑法中的某⼀条例,则不能够对该⾏为进⾏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能够在很⼤程度上维护法⼈以及公民的切⾝利益。
该原则既不涉及类推,更不允许进⾏法外定罪,这也就是刑法谦抑性的价值所在。
1.2 刑法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法律⾯前⼈⼈平等基本原则契合。
法学生毕业论文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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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生毕业论文六篇法同学毕业论文范文11.选题选题要尽可能早些。
选题早,早做预备,时间充分。
2.选题要考虑主、客观条件只有考虑主、客观条件,才能避己之短,用己所长,选择最利于发挥自己聪慧才智的课题。
比如,您想对"交感胺类药物"进行讨论,假如您的生理学、药理学基础好,可从其应用方面选题,可借鉴前人讨论成果,从不同侧面进行讨论,同样会有突破。
假如你的化学及药物化学基础好,可从药物基因方面及配伍方面进行讨论,通常药物的基本结构打算药物的作用,取代基因打算作用强度、副作用等。
医学领域学科许多,不一一列举,但都可找到其突破口。
只有扬长避短才能写出称心的论文来。
3.选题不要太特别选题特别,往往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是写不出好论文的。
尽量避开大而简单的题目,选比较一般的题目。
比如"胆囊收缩素一胰泌素"对某一方面的作用讨论,这类题目有比较、有借鉴,写起来比较简单。
4.要摆脱单纯的爱好和趣味个人的爱好和趣味是选题的一个前题,但是,单纯地从个人爱好、爱好动身,也是不切实际的。
比如你对分子生物学很感爱好,也是目前医学界关注的问题,但就目前的试验条件及教学方案而临时还很难写出如意的论文。
当然有条件可从某个角度去讨论。
又如你对"爱滋病讨论"很有爱好,但目前国内你接触的都是其次手材料,孤立的去讨论,是困难的。
5.选择突破口选题要找突破口,这个突破口可选择难度较小,而又带有普遍意义的题目,或者易被人忽视的问题,假如有条件,突破口可以选择两门学科的交界处,进行科学的"边缘"讨论。
作为医学院校同学各门课程都在同步与交叉学习,有较深的理论基础,具有较好的连贯性,比如学习解剖学问较全面之后可以选择"某种外科术式改进探讨"。
基础理论融会惯通之后,往往在临床内、外科交界处或其它相关学科交界处做文章简单突破,比如内科侧重于药物治疗,而外科是往往忽视的,"5-羟色胺受体拮抗剂治疗化疗致吐"讨论胜利即为内科药学与肿瘤科交界处讨论胜利的典型例子。
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_刑法学年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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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_刑法学年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一):论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摘要:知识产权侵权是对文化产业的重大伤害,知识产权犯罪是对文化产业的致命打击。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基本形成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明显不足和缺陷。
为了确保文化产业健康、有序、科学发展,需要转变立法理念,采取严密刑事法网、降低入罪标准、扩大打击范围、健全刑事罚金刑等相关举措,以建立完善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尤其是在该体系中要重点介入刑法保护,用刑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
关键词: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创新创意,刑法保护目前,文化产业已经或者正在成为各国经济的拉动力与新的增长要素。
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无法脱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制约而孤立存在。
当今世界,该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单靠民法、行政法已无法保障其健康发展。
刑法作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各部门法的最后保障,其保障效果却没有发挥到尽善尽美。
这就需要针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犯罪构成及其类型化特点,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及其解释,为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与特征1.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所谓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是指发生在文化产业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根据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要涉及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民事权益,前述权益与其他民事权益相比,具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表现在专有性与体系开放性、时限性与地域性等方面。
当前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已取得一定成绩,但是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益遭受重大损害以后,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便需要启动刑法保护,以打击该种犯罪。
1.2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1.2.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法益。
国家有根据罪名所在刑法典的体系地位来确定其保护法益的传统。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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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篇1论我国死刑的改革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者。
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的。
[1]还认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等许多观点建议撤销死刑。
他的这一主张可以说为死刑的改革拉开了一个巨大的帷幕。
一、当代死刑改革我国关于死刑的改革是从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开始的。
在97年之前,我国的死刑罪名要远多于72种。
在97年刑法修订时,对死刑的态度是限制的,限制了死缓适用的对象,并且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限制,此时死刑罪名余68种。
[2]直到2022年为止,虽然我国一共颁行了七个刑法修正案以及一部单行刑法,但从全局上来看,我国死刑的数量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2022年是中国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关键性的一年,它迈开了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步伐。
2022年3月,《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使得死刑罪名减至55种。
相关立法人员解释说:自从《刑修(八)》除去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国总体的社会环境依然稳定,一些严重高发的犯罪甚至有减无增。
[3]2022年10月27日,《刑修(九)(草案)》被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初次审查。
在死刑的变动上有了两个重大的改革:一是继续减少裁处死刑的罪名,又废除了9种相关犯罪的死刑;二是在研讨中,强调了对死缓犯步入执行程序的严格要求,还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标准都进行了严格的控制。
[4]这都昭示着我国死刑改革又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而且取消的这些罪名中诸如集资诈骗罪走私罪等犯罪的死刑适用与否在实务中都引起过强烈的讨论,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
二、死刑改革的必要性(一)符合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际,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在此之际被提上议程,这一举措无疑是对我国依法治国策略的进一步响应和预落实,对我国法律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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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业毕业论文优秀范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明确规定。
自首制度,是有关自首的条款的统称,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出于惩罚与预防犯罪、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及教育犯罪人重新做人的双重考虑。
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适用自首制度,想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来最大程度地遏制犯罪,从而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要宽严适当,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注重宽与严的协调统一。
对严重刑事犯罪中的自首行为也要依法予以考虑,应当法网严密、刑罚严厉、执法严肃,坚持从宽惩处,这既维护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明我国刑法在实施自首从宽的原则时,不仅实现了惩罚犯罪的功利效果,而且还实现了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刑事责任。
由自首的本质及由其所反映的自首犯人身危险性强弱的特征出发,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1.2研究意义1.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我国制定的如累犯从重,自首、立功从轻、减轻等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均是以该政策为指导。
我国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自首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且能发挥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作用。
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使犯罪人甩掉思想包袱,通过自首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从此不再危害社会。
国家因为犯罪人的自首而及时的审结案件,尽早地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投入,被害人受害后往往会有持续的痛苦和不安全感,尽早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可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最终协调国家、犯罪人、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刑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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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范文正文:一、引言正当防卫是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旨在保护个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的自卫权利。
然而,正当防卫的界定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旨在探讨正当防卫的法律界定,并分析其在实际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二、正当防卫的法律界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
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相适应。
三、正当防卫的适用问题1. 不法侵害的界定: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且具有紧迫性。
对于潜在的或已经结束的侵害,不能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
2. 防卫行为的合理性: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不能过度。
判断防卫行为是否合理,需要综合考虑防卫人的心理状态、防卫手段、防卫结果等因素。
3. 防卫过当的问题:当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构成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案例分析本文通过分析几个典型案例,具体探讨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案例包括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财产保护中的正当防卫等,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明确正当防卫的法律界限和适用标准。
五、结论正当防卫是刑法中一项复杂且重要的制度,其正确适用对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法律界定和适用问题的深入分析,有助于提高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准确把握,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 张明楷. 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 法学研究,2020(3).[3] 李勇.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2019.。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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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范文刑法是与人的性命深切相关的唯一法律,它对于正义的渴求相对于其他法律自然更加强烈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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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范文一:风险社会下刑法治理研究[摘要]我们经常处于各种风险之中,这种风险不仅来自自然界,更多的来自人类自己。
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体现。
它多表现为跨国性,涉及多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是这种风险的受害者。
在全球化背景下,刑法变成管理这种不安全性风险的控制工具。
文章从研究风险社会本身的特点出发,对风险社会的刑法问题进行一些探索性思考,以期对这项事业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风险社会;刑法一、风险社会的涵义1.国内外对风险社会的研究1986年,德国慕尼黑大学哲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教授出版了《风险社会———走向新的现代性》,第一次提出了“风险社会”这个概念。
此后,各国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研究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也在研究这一问题,并取得了一些具体成果。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贝克研究这一问题的背景,弄清楚“风险社会”这一概念的本源。
2.风险社会理论提出的背景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贝克的理论也不例外。
1986年4月26日当地时间1点24分,前苏联的乌克兰共和国切尔诺贝利核能发电厂4号反应堆发生严重泄漏及爆炸事故,导致30人当场死亡,上万人由于放射性物质的长期影响而致命或患重病。
这次灾难所释放出的辐射线剂量是广岛原子弹的400倍以上,至今仍有被辐射影响而导致畸形胎儿的出生,因事故而直接或间接死亡的人数难以估计。
不仅如此,大约还有1650平方千米的土地被辐射,后续的爆炸引发大火并散发出大量高辐射物质到大气层中,涵盖了大面积区域,包括前苏联的西部地区、东欧地区、北欧的斯堪地那维亚半岛,其中乌克兰、白俄罗斯、俄罗斯受污染最为严重。
这次灾难是人类利用核能发电以来最大的一次灾难。
当时核电普遍被看作是一个国家科技发达的象征,也是一个国家实力的象征,世界上拥有核电站的也仅限于美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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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范文篇一论文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在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
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入手,从三方面分析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取得的突破性进步。
论文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完善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的规则。
这项规则后来逐渐被逐步发展和完善,并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所采纳。
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排除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实物证据;另一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即不仅包括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还包括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案例法情况下取得的证据都应加以排除。
这可称之为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这是自1996年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
刑法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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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本科论文刑法具有保护价值与保障价值,而刑法保障价值作为刑法保障功能之价值彰显,具体表现为刑法保障国民利益价值和刑法保障被告人特定利益价值,而刑法保障价值之根本追求则在于使国民利益免于刑事司法权力的无故干预、防止被告人特定利益遭受刑事司法权力的过度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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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本科论文范文一:诉讼欺诈刑法规制困境及出路[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罪名,但仍难解对诉讼欺诈刑法规制乏力之难题。
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适用罪名混乱是关键性问题。
建议将“虚假诉讼罪”罪状中的“捏造的事实”和“提起诉讼”作扩大解释,修改其罪量要件;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作扩大解释;或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从刑事诉讼扩大到其他诉讼程序。
在司法上采取类别化的适用规则,以客体内容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有区别地运用竞合犯和牵连犯理论,才能在整体上防止出现诉讼欺诈罪名适用混乱之困境。
[关键词]诉讼欺诈;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近年来,各种形式的虚假诉讼、诉讼欺诈不断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刑法修正案(九)》专门新增了“虚假诉讼罪”新罪名,但实践中行为人因诉讼欺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数不多。
这与大量存在的诉讼欺诈现象不太相称,缘于何故?如何进行刑事司法应对,才能对诉讼欺诈进行有效规制?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立法如何才能真正发挥规制效用?都是必须研究的问题。
一、诉讼欺诈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困境“诉讼欺诈”并非立法用语,在我国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诉讼欺诈”的概念表述。
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称谓和范围一直认识不一,常常将“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近似概念相混淆。
本文所论述的“诉讼欺诈”包括所有在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以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决或执行的行为。
即,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提起或进行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或意思表示,或向人民法院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刑法论文——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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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论⽂提纲是作者构思谋篇的具体体现。
便于作者有条理地安排材料、展开论证。
有了⼀个好的提纲,就能纲举⽬张,提纲挈领,掌握全篇论⽂的基本⾻架,使论⽂的结构完整统⼀;就能分清层次,明确重点,周密地谋篇布局,使总论点和分论点有机地统⼀起来;也就能够按照各部分的要求安排、组织、利⽤资料,决定取舍,最⼤限度地发挥资料的作⽤。
刑法论⽂1 ⽬前,妨害信⽤卡管理罪存在着三个问题备受争议,第⼀,这种罪⼊刑的原因,第⼆司法实务当中⾯临着较多认定地难点。
第三,这种罪和相关罪名怎样界分还有怎样弄清楚犯罪的形态。
⾯对以上三点问题,笔者将会在原有刑法典上司法解释框架中基于主动学理探究以及实践反馈。
进⽽希望能够给妨害信⽤卡管理罪的刑法研究⽅⾯提供⼀定的帮助。
⼀、⼊刑的重要意义 妨害信⽤卡这种⾏为对于社会造成⼗分严重的危害与影响。
信⽤卡主要是使⽤延期付款这种形式给持卡者以及消费者提供信⽤。
进⽽将信⽤⾏为从⽣产到消费这⼀领域上延伸。
对于社会再次⽣产以及发展发挥着促进以及推动的作⽤。
但是,⼀旦发⽣了信⽤卡犯罪这种⾏为,将会使⾦融管理秩序遭到破坏,同时还会对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将会造成直接实际的危害。
针对其所造成的危害情况,必须要把这类违法⾏为纳⼊到刑法规范当中。
⼆、认定其犯罪⾏为的⽅式 (⼀)第⼀种认定⽅式 虽然学术界⽅⾯对于持有这⼀词的理解⽅⾯存在着⼀定的不同,但是其主流上的观点均觉得应该对伪造信⽤卡以及伪造空⽩⾏⽤卡实施严格的控制。
简单的说,就是实际的⼀种占有与⽀配。
通常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持有进⾏判断,不需要对其⾏为持续以及时间维度进⾏考察,同时也需要对⾏为⼈以及对象⼆者空间维度进⾏考察。
只需要拥有实际上地占有与⽀配即可。
持有也许是静态,例如固定存放,或许是动态,例如转移存放。
⽬前,实施法律⽀配说属于通说主张。
主要的观点就是⾏为⼈其法律或者是实际上的⼀种控制以及⽀配物的状态。
信⽤卡不仅有伪造的情况,同时还有变造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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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1日犯罪概念一直是我国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
但从我国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情况来看,一直将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对立起来,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时,还出现了一种否定现行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规定之倾向,主张“犯罪有实质与形式两层意义: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情况果真如此吗? 以下,笔者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概念的几种形式
通常认为,犯罪概念大致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三类。
1. 犯罪的形式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多为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典定义犯罪的概念所使用。
它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其具体表述上又有以下几种: (1)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如德国刑法学家宾丁认为,犯罪即违反刑事制裁法律的行为。
( 2)认为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之规定,法国刑法在世界刑法史上开创了在刑法典中规定犯罪概念的先河。
(3)进一步以犯罪成立的条件来概括犯罪的概念。
(4)结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把犯罪表述为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这种概念见之于英美刑法理论,如格兰威尔. 威廉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确定的犯罪的概念,但是,仅仅从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上而没有揭示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来给犯罪下定义,掩盖了资产阶级刑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阶级实质,这对于广大人民来说是有一定的欺骗性。
2. 犯罪的实质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
社会主义国家将社会危害性引入到了犯罪概念中,规定的是实质的犯罪概念。
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之规定,这种纯粹的实质概念是与当时前苏联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密切相关的,现已被社会主义各国所抛弃。
但是不可否认,实质犯罪概念的引入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第一,可以限制刑事立法权。
刑法以剥夺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为制裁手段,立法上必须严谨而科学。
第二,是实现刑事司法个案正义的需要。
法律的普遍正义固然应当维护,但是刑事司法的个案正义也是重要的,对于那些具备刑事违法性但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必处罚。
3. 犯罪的混合概念混合犯罪概念是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
即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又回答了“为什么它是犯罪”的问题,所以比单独的形式概念或实质概念都有优点。
如苏联解体以后,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规定了如下的犯罪概念:“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
”“行为(不作为)虽然形式上含有本法典规定的某一行为的要件,但由于情节轻微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未对个人、社会或国家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的,不是犯罪。
”这一定义,既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又限定了犯罪的法律界限,对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犯罪定义的确立,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很明显,这是一个混合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定义。
大多数学者均认为这个规定明确将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犯罪的鲜明阶级性;它以概括的方法,揭示了各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明确了主要打击对象;它明确规定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才是犯罪,从而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一法律特征结合起来,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在其科学性上,不仅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无法比拟,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这个规定也是最完善的。
当然也有人认为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应该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
域中分别采纳,统一在一起存在逻辑上和操作上的欠缺。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概念是一个适应中国实际情况的科学的概念。
1. 从我国刑法犯罪论的体系来看,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是统一的,即犯罪的形式概念之中必然包含有实质判断的内容。
大家知道,我国所说的刑事违法性和国外所说的违法性完全不是一回事。
在我国,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换句话说,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意味着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
这和国外将犯罪的判断分为三个阶段即符合构成要件、违法和有责任的情况不一样。
在国外,通说认为,符合构成要件仅指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即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只是在违法性的阶段上,属于具备排除违法性的事由,所以,不将它们看作为犯罪而已,也就是说,在国外,犯罪的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是完全分开的。
但是,在我国,由于独特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的实质判断和形式判断是合为一体的。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的犯罪构成论和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之所在。
因此,在我国,说某一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就表明,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合乎该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在实质上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换句话说,说某一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必然是经过了该行为是具有
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
因此,那种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割裂开来,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中不考虑犯罪的实质性内容的见解,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之下,是否妥当,值得考虑。
2. 从国外有关犯罪构成的理论发展情况来看,将形式和内容割裂开来的分析方法也正在受到挑战。
如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近年来出现了排除从中性的、无价值的立场出发来分析构成要件,而从合目的的、实质的角度出发来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倾向。
如,盗窃一盆花的行为或者盗窃他人一个苹果的行为,在过去的观点看来,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在违法性的分析阶段上,考虑到一朵花或一个苹果的价值大小,没有用刑罚来进行处罚的必要,所以,认定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是,从现在的观点来看,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在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或威胁,并且达到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