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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研究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其地位和作用愈发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分析刑法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并提出完善刑法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法治社会;地位;作用;完善第一章引言1.1 研究背景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矛盾和犯罪现象的增多。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其地位和作用愈发重要。
在此背景下,研究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1.3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深入探讨。
第二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2.1 刑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刑法的基本特征包括:明确性、普遍性、严格性、公正性等。
2.2 刑法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1)刑法是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法律武器;(2)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3)刑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道防线。
第三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3.1 维护国家安全刑法通过规定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全。
3.2 维护社会稳定刑法通过惩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3 保障公民权益刑法通过规定和实施刑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章刑法体系的完善4.1 完善刑法立法(1)加强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前瞻性;(2)完善刑法立法的程序,确保立法质量;(3)加强刑法立法的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2 完善刑法司法(1)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2)严格执行刑法,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3)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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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学论文4400字_刑法法学毕业论文例文模板摘要:深入开展和全面加强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是新时代中国法学教育的内在要求和时代召唤。
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不容乐观。
欲寻求破解之道,本文认为需从树立新目标、探寻新路径和注重新成效等多维度对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进行创新性反思。
关键词: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总体来看,当前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不容乐观。
这是因为,虽然法学实践性教学研究的重要性已引发学界广泛关注,也开展了一系列有益的研究和探索,但是,对于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研究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因而导致理论研究相对匮乏滞后,实践亦裹足不前,陷入瓶颈。
现有的《刑法学》案例教学、刑事法律诊所教育、刑事法律模拟法庭等实践性教学均因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质量参差不齐或成效不彰,亟待予以完善和发展。
同时,对于《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缺乏创新,具体表现为方法匮乏,举措乏力,可持续性不强等。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已经难以满足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新时代对法学教育的新的需要和要求。
因此,对《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进行系统梳理和创新反思,就成为首当其冲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一、加强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是新时代法学教育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刑法学》是法学本科专业16门核心课程之一,对于培养学生法律实务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经过多年发展和积淀,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取得了有目共睹的突出成绩。
但是,随着理论发展和实践变迁,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突出表现为:实践性教学滞后与虚置,课程内容设置不合理,教学方式方法陈旧,等等。
这种状况直接导致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质量不高,学生专业基础理论掌握不够扎实,分析和解决刑事法律问题能力不强,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教学质量的提升,因此亟待进行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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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刑法毕业论文模板在现实的学习、工作中,说到论文,大家肯定都不陌生吧,论文是我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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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模板1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
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
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xx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
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
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
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
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
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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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人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最基本的保障,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刑法作为基本法,由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和重要性,使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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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范文一:风险社会下刑法治理研究[摘要]我们经常处于各种风险之中,这种风险不仅来自自然界,更多的来自人类自己。
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体现。
它多表现为跨国性,涉及多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是这种风险的受害者。
在全球化背景下,刑法变成管理这种不安全性风险的控制工具。
文章从研究风险社会本身的特点出发,对风险社会的刑法问题进行一些探索性思考,以期对这项事业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风险社会;刑法一、风险社会的涵义1.国内外对风险社会的研究1986年,德国慕尼黑大学哲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教授出版了《风险社会———走向新的现代性》,第一次提出了“风险社会”这个概念。
此后,各国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研究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也在研究这一问题,并取得了一些具体成果。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贝克研究这一问题的背景,弄清楚“风险社会”这一概念的本源。
2.风险社会理论提出的背景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贝克的理论也不例外。
1986年4月26日当地时间1点24分,前苏联的乌克兰共和国切尔诺贝利核能发电厂4号反应堆发生严重泄漏及爆炸事故,导致30人当场死亡,上万人由于放射性物质的长期影响而致命或患重病。
这次灾难所释放出的辐射线剂量是广岛原子弹的400倍以上,至今仍有被辐射影响而导致畸形胎儿的出生,因事故而直接或间接死亡的人数难以估计。
不仅如此,大约还有1650平方千米的土地被辐射,后续的爆炸引发大火并散发出大量高辐射物质到大气层中,涵盖了大面积区域,包括前苏联的西部地区、东欧地区、北欧的斯堪地那维亚半岛,其中乌克兰、白俄罗斯、俄罗斯受污染最为严重。
这次灾难是人类利用核能发电以来最大的一次灾难。
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刑法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对刑法典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篇1试谈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考试作弊行为存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校入学考试、研究生考试等重大考试过程中,作弊行为多种多样,应用到多种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针对这种行为,需要参考刑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和惩治,然而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也存在刑法定性处罚规定不明确的状况。
研究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能够加深人们对考试作弊犯罪行为的了解和认知,指导刑法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制约及管理,在刑法中明确列出考试作弊罪,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一、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认知概述(一)构成侵犯国家秘密罪针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学者、机构均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基于学界层次进行分析,国家性秘密包括考试试题,借助不同的方式泄露试题获取答案这种作弊方式,使考场外其他人员在考试期间就获取试题,严重违反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也属于侵犯国家秘密,应进行相应的惩治和处罚。
考试作弊行为的犯罪主体可能是考生,也可能是考场监考人员或考试无关人员,不论作弊手段和人员有何不同,产生的危害性结果是相同的,扰乱了考试秩序,导致国家秘密泄露。
再加上作弊过程中应用到非法的监视、监听设备,同样也处于犯罪,同作弊行为构成牵连,要根据法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进行严惩。
(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考生、监考人员不得通过任何科技手段,同外界人员取得联系,非法获得考试答案,一旦做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考试作弊行为还可能是一种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犯罪人员的数量较多,使得考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还降低了考试的威信度,同刑法中限制的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稳定秩序的规定相吻合,应遵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法规制。
刑法专业专科毕业论文
刑法专业专科毕业论文刑法的伦理问题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问题,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历来倍受关注。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专业专科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专业专科毕业论文篇1浅谈刑法的廉政保障功能一、刑法廉政保障功能的界定学界对于刑法功能的界定与分类有不同的观点:有侧重于对“功能”一词本身的界定,如将刑法的功能分为正功能、负功能与零功能;[1]有侧重于从刑法这一部门法性质的角度进行界定,如将刑法功能分为本质功能与非本质功能;[2]也有侧重于从刑法法律内容的角度进行界定,如将刑法功能分为为社会和谐防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社会经济利益、维护社会成员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功能。
[3]通说认为,刑法的功能指刑法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可以概括为维持秩序功能、保护法益功能、保障人权功能三个方面。
[4](P5~6)本文在刑法的功能定义方面采通说,即刑法的功能指其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刑法的廉政保障功能必须通过刑法条文的规定和实施来发挥,因此,要界定刑法的廉政保障功能,除明晰刑法的功能概念之外,还必须明确刑法涉及廉政保障功能的条文范围。
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1个《决定》、8个《修正案》的规定,从广义上来看,涉及刑法廉政保障功能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第8章贪污贿赂罪、第9章渎职罪和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
此外,《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3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劵、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劵、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洗钱罪;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罪名都属于腐败犯罪的范畴。
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_刑法学年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_刑法学年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一):论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摘要:知识产权侵权是对文化产业的重大伤害,知识产权犯罪是对文化产业的致命打击。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基本形成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明显不足和缺陷。
为了确保文化产业健康、有序、科学发展,需要转变立法理念,采取严密刑事法网、降低入罪标准、扩大打击范围、健全刑事罚金刑等相关举措,以建立完善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尤其是在该体系中要重点介入刑法保护,用刑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
关键词: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创新创意,刑法保护目前,文化产业已经或者正在成为各国经济的拉动力与新的增长要素。
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无法脱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制约而孤立存在。
当今世界,该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单靠民法、行政法已无法保障其健康发展。
刑法作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各部门法的最后保障,其保障效果却没有发挥到尽善尽美。
这就需要针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犯罪构成及其类型化特点,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及其解释,为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与特征1.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所谓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是指发生在文化产业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根据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要涉及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民事权益,前述权益与其他民事权益相比,具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表现在专有性与体系开放性、时限性与地域性等方面。
当前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已取得一定成绩,但是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益遭受重大损害以后,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便需要启动刑法保护,以打击该种犯罪。
1.2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1.2.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法益。
国家有根据罪名所在刑法典的体系地位来确定其保护法益的传统。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篇1论我国死刑的改革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者。
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的。
[1]还认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等许多观点建议撤销死刑。
他的这一主张可以说为死刑的改革拉开了一个巨大的帷幕。
一、当代死刑改革我国关于死刑的改革是从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开始的。
在97年之前,我国的死刑罪名要远多于72种。
在97年刑法修订时,对死刑的态度是限制的,限制了死缓适用的对象,并且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限制,此时死刑罪名余68种。
[2]直到2022年为止,虽然我国一共颁行了七个刑法修正案以及一部单行刑法,但从全局上来看,我国死刑的数量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2022年是中国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关键性的一年,它迈开了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步伐。
2022年3月,《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使得死刑罪名减至55种。
相关立法人员解释说:自从《刑修(八)》除去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国总体的社会环境依然稳定,一些严重高发的犯罪甚至有减无增。
[3]2022年10月27日,《刑修(九)(草案)》被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初次审查。
在死刑的变动上有了两个重大的改革:一是继续减少裁处死刑的罪名,又废除了9种相关犯罪的死刑;二是在研讨中,强调了对死缓犯步入执行程序的严格要求,还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标准都进行了严格的控制。
[4]这都昭示着我国死刑改革又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而且取消的这些罪名中诸如集资诈骗罪走私罪等犯罪的死刑适用与否在实务中都引起过强烈的讨论,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
二、死刑改革的必要性(一)符合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际,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在此之际被提上议程,这一举措无疑是对我国依法治国策略的进一步响应和预落实,对我国法律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浅谈刑法自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诚实地承认其的罪行。
自首的监管体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有二千年的历史,但自首历史的起源形式单一。
1979年,自首制度首先在刑法第六十三条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仍属于一般的总结。
直到1997年,在刑法和其司法解释的修正案中,自首的概念制度、条件、惩罚的原则才有了明确的规定,并具体规定自首制度应用方式。
自首的监管体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有二千年的历史,但自首历史的起源形式单一。
犯罪分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其规则,所谓刑事自首,自首后自动诚实的承认他的罪行,或监禁的人承认其他犯罪事实,同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和国家裁判的行为。
在某种程度上,是否愿意悔改不是一个具体的标准。
其次,刑事自首的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承认了自身的罪行。
量刑上会根据具体问题给予不同的量刑,犯罪嫌疑人由朋友和家人陪同来到司法机关,或者由亲戚采用强制、捆绑等措施来到司法机关自首,在调查人员逮捕时没有拒捕,并诚实坦白了罪行,尽管不像自动自首给予相应量刑,但可以引用法律的有关规定,适当地从轻处罚。
这样能够实现减轻惩罚成本取得更大的效益,也为国家建立的制度达到最高效率做出贡献,自首作为法律环境的理论基础是惩罚的盈利能力得以识别的体现。
1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价值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使用自首制度有助于实现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自首制度是通过制度来鼓励犯罪分子自首。
自首制度是符合经济原则的惩罚,对于国家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是非常重要的,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利益最大化。
自首制度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也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收集证据,从而及时、全面获取其他共同犯罪人,从而彻底分化瓦解犯罪。
这样能够实现减轻惩罚成本取得更大的效益,也为国家建立的制度达到最高效率做出贡献,自首作为法律环境的理论基础是惩罚的盈利能力得以识别的体现。
2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1犯罪分子自首后受到严厉的惩罚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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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业毕业论文优秀范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明确规定。
自首制度,是有关自首的条款的统称,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出于惩罚与预防犯罪、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及教育犯罪人重新做人的双重考虑。
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适用自首制度,想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来最大程度地遏制犯罪,从而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要宽严适当,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注重宽与严的协调统一。
对严重刑事犯罪中的自首行为也要依法予以考虑,应当法网严密、刑罚严厉、执法严肃,坚持从宽惩处,这既维护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明我国刑法在实施自首从宽的原则时,不仅实现了惩罚犯罪的功利效果,而且还实现了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刑事责任。
由自首的本质及由其所反映的自首犯人身危险性强弱的特征出发,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1.2研究意义1.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我国制定的如累犯从重,自首、立功从轻、减轻等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均是以该政策为指导。
我国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自首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且能发挥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作用。
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使犯罪人甩掉思想包袱,通过自首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从此不再危害社会。
国家因为犯罪人的自首而及时的审结案件,尽早地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投入,被害人受害后往往会有持续的痛苦和不安全感,尽早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可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最终协调国家、犯罪人、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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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范文一:环境犯罪刑法完善分析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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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教育、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
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
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
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
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
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
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
刑法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盗窃罪案例为切入点,对刑法中的盗窃罪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通过对案例的剖析,探讨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以及犯罪的主观要件等方面的问题,并对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
本文旨在为刑法教学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犯罪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本文以一起盗窃罪案例为切入点,对刑法中的盗窃罪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以期对刑法教学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深夜潜入某公司仓库,窃取了价值10万元的财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三、案例分析1.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
本案例中,被告人张某窃取的是某公司的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例中,被告人张某在深夜潜入公司仓库,秘密窃取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3)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例中,被告人张某已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本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仍然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2.盗窃罪的犯罪主体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例中,被告人张某已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3.盗窃罪的犯罪客体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
本案例中,被告人张某窃取的是某公司的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4.盗窃罪的主观要件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
刑法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
刑法法学方面的毕业论文篇1浅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摘要: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刑法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维护国民身体健康,维持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然而,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并没有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依然存在犯罪归属体系错误、主观罪过范围过窄、犯罪行为规定的不全面等各种问题。
本文分别从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与方法、犯罪主观方面等角度分析了刑法条款的适用方法,有助于实现对食品安全的周全保护,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群体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关乎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保障食品安全是一个国家能够不断向前发展的基本指标。
近些年来,瘦肉精、毒奶粉、地沟油等各种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不断挑战着社会公众的底线,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
食品安全问题的不断发生促使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不断完善,20XX年,我国刑法修订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修改和增补,20XX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我国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从整体来看,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的研究寥寥无儿,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对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详细阐述,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群体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含义食品安全犯罪在法律上没有严格的定义与概念,有些法律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因为过失或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行为;也有一些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一些相关人员和相关单位,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检验检疫、认证、销售等各种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要求,故意或过失造成不特定人员的人身伤害。
在我国的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罪、非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罪等一系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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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论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行业中不断完善》一、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食品安全犯罪则主要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考察,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显然重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符合其罪质,符合刑法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目的,实践中能更有效的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打击。
二、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行为《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的包装、加工、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设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对有可能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而目前刑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只体现在生产、销售环节,其他方面在刑法中并没有体现。
实际上在食品流通的其他环节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应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从单一的生产、销售行为扩大到包括包装、运输、贮藏等一系列行为上,从而更好的全方位对食品安全进行刑法保护。
扩大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打击范围。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形态包括过失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社会公共安全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普遍遵循这个原则。
这种责任原则不要求原告明确证明缺陷的存在,并且原告不需要证明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在我国,故意犯罪占较大比例,因为绝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是由不法生产经营者为谋取暴利而人为造成的。
但是因过失行为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事实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食品安全犯罪不能只惩罚故意犯罪。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外,因重大过失引起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只能间接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过失,那么,我们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
四、细化罚金适用标准《食品安全法》中罚款标准是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的不同而确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采取特定数额制和倍比制两种立法模式,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也可考虑采取同样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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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相关毕业论文食品安全犯罪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食品安全犯罪则主要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考察,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显然重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符合其罪质,符合刑法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目的,实践中能更有效的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打击。
二、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行为《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的包装、加工、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设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对有可能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而目前刑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只体现在生产、销售环节,其他方面在刑法中并没有体现。
实际上在食品流通的其他环节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应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从单一的生产、销售行为扩大到包括包装、运输、贮藏等一系列行为上,从而更好的全方位对食品安全进行刑法保护。
扩大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打击范围。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形态包括过失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社会公共安全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普遍遵循这个原则。
这种责任原则不要求原告明确证明缺陷的存在,并且原告不需要证明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在我国,故意犯罪占较大比例,因为绝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是由不法生产经营者为谋取暴利而人为造成的。
但是因过失行为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事实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食品安全犯罪不能只惩罚故意犯罪。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外,因重大过失引起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只能间接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过失,那么,我们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
四、细化罚金适用标准《食品安全法》中罚款标准是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的不同而确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采取特定数额制和倍比制两种立法模式,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也可考虑采取同样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定。
(1)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
原则上罚金的数额应高于食品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数额。
(2)对罚金刑量刑幅度细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客观行为、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是否为累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防止出现量刑的畸轻畸重,实现食品安全罪责刑一致。
(3)针对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设置不同的罚金刑体系。
法人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数额要高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以区别对待,实现不同的惩治效果。
五、增设资格刑为了从源头上杜绝犯罪分子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必须增设相应的资格刑。
《食品安全法》中虽规定了资格处罚措施,如吊销卫生许可证、停止生产经营等。
这种打击和威慑效果明显不足:行政处罚措施力度小,且没有具体禁止从事生产经营期限的限制。
鉴于食品安全犯罪往往是滥用自身的某些资格和优势实施,因此,对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进行设置时,从业禁止等资格刑可适用于生产经营者;强制破产可适用于单位。
根据犯罪的情节不同和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对食品安全犯罪人处以禁止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的不同期限的刑罚。
在具体设置资格刑时,要针对不同种类的犯罪,选择相适应的资格刑种类。
《法经济学刑法谦抑性理论实现途径》一、刑法谦抑性的思想内涵谦抑,字面意思为谦和、抑制。
最早提出与谦抑意思相近的概念是伟大的功利主义者边沁。
他明确指出,节约性是惩罚的特征之一。
[2]这里的节约性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谦抑。
而最先明确提出并使用刑法谦抑性这一概念的则是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
平野龙一主张刑法的谦抑性,至于何谓谦抑,他并未给出完整的界定,只是指出它有以下三个含义,其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其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其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曰自由尊重性。
后来,他进一步补充时明确:即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需直接动用刑法。
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的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
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
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3]这一补充表明平野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即是刑法的补充性。
日本另一位学者小暮得雄认为,因为难以否认刑罚具有残酷的本质,那么对其适用的范围就应尽量加以限制。
另外在纯化刑法的内容的同时,还应将刑法的内容限制在必须且合理的最小范围之内。
这被称为谦抑思想或谦抑主义。
自从刑法谦抑性舶来我国后,对其含义理论界也进行了激烈的探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认为谦抑就是意味着缩减或压缩。
[4]所称谦抑主义是指慎重从事,扩大解释为压缩、简化的含义。
[5](2)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刑罚甚至不用(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获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6](3)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即凡是使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
凡是使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7](4)主张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应秉持谦让、抑制的立场,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范围内予以使用的属性。
[8](5)认为要理解刑法谦抑性应从谦抑二字入手,谦和抑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意义也相应不同。
谦针对刑法自身,意为谦逊、收敛,抑指刑法的作用,针对犯罪意味着抑制犯罪。
那么谦抑即意味着一方面刑法要收缩其触角,另一方面又要保证有效打击犯罪。
[9]考察上述观点,不难看出,关于刑法的适用必须被严格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思想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在刑法谦抑性的本质和具体内涵方面仍有较大分歧:要么把刑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诸如补充性等同于刑法的谦抑性;要么一味强调谦和而未能很好地把由刑法属性决定的有效控制犯罪与谦和相协调;要么所述过于抽象。
因此上述各观点,虽然在局部看来很合理,却失于概念的狭窄和欠完整,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对刑法谦抑性本质的认识。
法律规则调整人们的行为,分配社会的资源。
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10]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行为规则,更应该秉持节俭的特质,以一种极为谨慎的心态存在于社会生活中。
同时刑法担负着匡扶社会正义的角色,在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理念支配下,刑法的效率就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的每一规则都是有效益的,或者说,效益是或应该成为立法机关和法院制定和解释刑法规则时应考虑唯一的社会价值。
[11]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谦抑性是经济学成本效益原理的要求,主要从刑法功利性的角度出发,追求刑法社会效益的实现。
国家的刑罚资源是非常有限的,国家不可能投入无限的刑罚成本来预防和控制犯罪,而是应该在关注刑法自身的经济性、节俭性和效益性的前提下,投入适当的刑罚成本来获得最大程度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效果。
经济性和效益性是刑法谦抑性的生命。
基于这样的认识,对刑法谦抑性的界定应该是,基于刑法经济性的内在要求,为正确协调和恰当区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控范围,保证刑法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不侵犯其他部门法的领域,要求人们对刑法介入社会生活宽度和深度进行慎重审查。
从适用范围上看,刑法谦抑性已不是适用刑法某一部分的原理,而应是贯穿全部刑事法领域的基本理念。
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谦抑性制约着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何种行为应该入罪,何种行为应该出罪,刑法谦抑性就是重要的参考原则。
在刑事司法方面,刑法理应成为保护人权、限制司法权的有力武器,刑事司法理念亟需谦抑性的灌输。
从刑事执法过程上说,减刑、假释的范围应该扩大,减刑与假释不是对犯罪人的恩赐,而是对符合其条件的犯罪人的更好的改造方法。
刑法谦抑性是刑法经济性的外在彰显,是以刑法成效论、刑法供求论与刑法均衡论为理论基础的。
二、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基础刑法谦抑性是对封建刑法干涉性和残酷性的截然反动,[12]表达了人们对刑法的一种价值诉求,深深蕴含了人们对民主、自由、人权的理想性思辨,张扬着个人主义对异化的国家本位的警惕。
一般认为,刑罚本身是害恶,动用刑罚往往会产生诸多弊端,况且刑罚权的实现非常昂贵,需要动用大量的社会资源,再者刑罚并非是唯一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这便决定了刑罚发动的慎重性,也构筑了刑法谦抑性正当化的理论基础。
但笔者认为,刑法谦抑性是对刑法经济性的回应,本身内涵着经济学的逻辑,是刑法成效论、刑法供求论、刑法均衡论三论一体的结晶。
(一)追求刑法的成效:刑法谦抑性的价值激励在法经济学的理论话语体系中,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促使有效益的结果发生,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极值。
具体到刑法而言,就意味着合理地确定最有效的最小量的刑法投入,确定实现立法者主观追求的目标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最根本价值和最基本生存秩序的最大限度。
追求刑法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追求刑法成本的最小化。
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像任何一个生产行为一样,刑法也有其成本的计算和衡量,虽然这种成本不会像物质领域的成本那样具体精确。
刑法成本包括四个方面:(1)刑法自身成本,即国家在一定时期以刑法加以明确规定犯罪量和刑罚量;(2)刑法的实现成本,指因刑法自身成本的运行所引起的并为其服务的必要费用支出,包括刑事立法成本、刑事司法成本和刑事执法成本;(3)刑法的机会成本,指因刑法自身成本的存在从而导致其他可供选择法律适用的机会丧失;(4)不必要的代价,即因刑法自身成本投入、运行不当所造成的不必要的费用支出。
换言之,因刑法自身成本投入不足或过剩,而导致与目标的实现没有内在必要联系的某种损失。
不可否认,一定投入的刑法成本对刑法目标的实现是必要的,但刑法实际适用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却又必要的恶,常常容易超出其必要的限度而成为侵越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力量,我们不得不克制投入,以期在最有效的资源配置基础上实现刑法效益的最大化。
最合理的最小量的刑法自身成本投入,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刑法效益的获得,该成本投入不足或过剩都不利于立法者目标的实现。
由此,我们既需要避免刑法成本投入过量导致刑法的不效益,又要防止一味节省刑法成本而妨碍刑法合理预期效益的获得。
现实中刑法力量很少存在不足(并不绝对),我们需要经常推敲的是其过剩所带来的自身成本和实现成本过高的问题,只有降低刑法自身成本和实现成本,并减少刑法的机会成本,即增加其他法律适用的机会,才能避免司法机关和社会将威慑和预防犯罪的效果指望在刑罚严厉上,从而连锁反应导致刑事立法的重刑化倾向,而不去寻找刑法以外虽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救济方法。
第二,追求刑法引导效益的最大化。
从效益原则出发,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改变人们的动机而改变人们的行为,引导人们选择做出有效益的行为,从而防止和减少社会所不期待的行为发生,使法律自身成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力量,节省社会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