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监局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年度考评暂行办法
《农商银行监事会对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办法》
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董事的约束和监督机制,促进董事会的规范和高效运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履职评价,是指本行监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赋予的各项职责,定期对本行董事、高管人员和监事在评价期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监事会在进行履职评价时,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董事的履职评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董事指的是银行董事会的董事和独立董事。
第五条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重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情况;(二)遵循本行章程、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和监事会相关决议,在经营管理中的决策中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的情况;(三)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理念、资本管理、薪酬管理和信息披露及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等情况;(四)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有效运作情况;董事参加会议、发表建议、提出意见情况;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方案、可能损害存款人及中小股东权益或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等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五)其他需要监督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董事互评称职评价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同时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一)董事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的;(二)董事表达反对意见时,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的;(三)董事会违反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议决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四)本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时提请董事会有效整改的;(五)本行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六)本行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合规培训工作办法(试行)
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合规培训工作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ⅩⅩ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和培训的管理,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结合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高管”向ⅩⅩ银监局申报任职资格申请,须参加由ⅩⅩ市银行业协会组织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合规培训。
第三条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在职高管”)须参加由ⅩⅩ市银行业协会组织的高管人员合规培训。
第四条通过考试和培训加强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对银行业基础法律、监管法规、风险控制及管理科学等专业知识、技能的理解和认识;审查高管人员对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监管法规、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提高高管人员守法合规意识、有效履责能力;提升银行业管理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水平,推动我市银行业稳健发展。
第五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由ⅩⅩ银监局“ⅩⅩ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和指导,授权ⅩⅩ市银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ⅩⅩ市银行业协会成立考试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协会培训部,办公室主任由协会分管培训工作的副祕书长担任,副主任由协会培训部主任担任。
考试工作办公室在ⅩⅩ银监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组织和管理。
包括:组织专家设计、开发任职资格考试题库,编写、修订考试试题,根据题库编制公布考试大纲,组织报名、考试、发布成绩及颁发考试合格证书等。
第七条ⅩⅩ银监局政策法规处、相关监管处室及协会负责人组成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考试大纲及题库的编写、修订进行指导和审核。
第八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任高管,除ⅩⅩ银监局规定的米取其他方式进行考核的以外,申请任职资格均应参加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
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履职评价办法
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履职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的公司治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理结构,强化董事的约束和监督机制,促进董事会的规范和高效运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履职评价,是指本行监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赋予的各项职责,定期对本行董事、高管人员和监事在评价期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监事会在进行履职评价时,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对董事的履职评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董事指的是银行董事会的董事和独立董事。
第五条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重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情况;(二)遵循本行章程、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和监事会相关决议,在经营管理中的决策中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的情况;(三)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理念、资本管理、薪酬管理和信息披露及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等情况;(四)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有效运作情况;董事参加会议、发表建议、提出意见情况;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方案、可能损害存款人及中小股东权益或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等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五)其他需要监督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董事互评称职评价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同时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一)董事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的;(二)董事表达反对意见时,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的;(三)董事会违反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议决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四)本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时提请董事会有效整改的;(五)本行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六)本行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董事监事履职考核办法
商业银行董事、监事履职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行法人治理,保障本行董事、监事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发挥董事、监事在规范法人治理运作、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促进本行稳健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公司法》、《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以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本考核办法适用对象为本行董事、监事。
第三条对董事、监事考核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考核工作由本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行综合管理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考核内容及标准第四条考核主要围绕董事、监事是否能够认真、有效地履行职责。
内容包括:(一)掌握本行的基本情况。
定期阅读本行各项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风险管理的相关报告,全面把握监管机构、外部审计和社会公众对本行的评价,对本行事务做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并通过合法渠道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规定按时出席董事会、监事会。
(三)运用专业知识,在董事会、监事会中发表专业意见。
(四)依照本行章程规定,客观、真实地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监事会发表意见:1、本行发展规划与发展战略;2、本行重大贷款、投资及关联交易;3、董事、监事推荐与提名;4、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或解聘、续聘;5、制定基本管理制度;6、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7、其他机构投资或收购本行股权;8、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9、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事项;10、银监部门认定或章程规定应由董事、监事参与决策的其他事项。
(五)董事、监事应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条董事、监事的考核等级及标准。
董事、监事的考核结果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级,划分标准如下:(一)董事、监事能够较好地履行本考核办法第四条第所列职责的,考核等级为称职。
(二)董事、监事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不称职:1、一年内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2、连续两次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不发表任何意见的;3、利用董事、监事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4、未按时完成本行董事会、监事会指派任务的。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19•【文号】银监发[2013]34号•【施行日期】2013.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4号)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7月19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组织架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等治理制衡机制,以及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等治理运行机制。
第四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科学、高效地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五条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由具备良好专业背景、业务技能、职业操守和从业经验的人员组成,并在以下方面得到充分体现:(一)确保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二)确保商业银行培育审慎的风险文化;(三)确保商业银行履行良好的社会责任;(四)确保商业银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治理主体及其成员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整体利益,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利益或将自身利益置于商业银行利益之上。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监会2013年第3号令)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8〕9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8〕9号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3月20日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覆盖全面、授权明晰、相互制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考核暂行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考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管,规范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其他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指经银行业监管机构任职资格审核后任职的政策性银行常州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常州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常州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经济紧密区常州支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常州市分行、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等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常州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开展考核工作,考核实行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于次年一季度完成上一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章考核对象第四条本办法考核对象是指考核时任职三个月以上的下列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主持工作的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风险主管。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支行行长、主持工作的支行副行长。
股份制商业银行经济紧密区支行行长、主持工作的支行副行长。
(三)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支行行长、主持工作的支行副行长。
(四)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主持工作的支行副行长。
(五)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行长助理、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财务、风险管理(合规)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主持工作的支行副行长。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XX省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持续、动态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日常管理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配合等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管,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持续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动态监管的职责划分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按照属地监管和任职资格审核权限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级监管、信息共享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银监局负责对设在太原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掌握各市由银监局负责审核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六条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向银监局报告辖区内由银监局负责审核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七条监管办依据授权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实施动态监管,并及时向银监分局报告辖区内其他各类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重要信息。
第八条银监局、银监分局各监管处(科)和监管办具体负责对所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实施动态监管。
办公室、纪检监察、统计、政策法规等职能部门应及时向对口监管处(科)室通报所掌握的高管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银监局组织的异地交叉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被查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通报有关情况;银监分局组织的交叉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被查机构所在地监管办通报有关情况。
银监局、银监分局组织的案件调查等,可视情况向发案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在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动态监管过程中,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办及内部各处(科)要各负其责,上下联动,实现信息共享。
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办法
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办法第一篇: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办法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考核公司高管人员的工作表现,提高高管人员的工作效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考核的范围为集团本部各部门(室)、各子公司副总经理(含)以上,总裁(含)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董事长和不具有上述行政级别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第三条各次考核由董事会组织,形式为“月考核、季测评、年述职”,考核的时间和次数为:1、月考核:共8次,时间分别在1月、2月、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的集团月例会。
2、季测评:共4次,时间分别在第1季度、第2季度、第3季度的集团季度例会和第4季度末(12月)。
3、年述职:共1次,时间在年度股东大会。
第四条考核的方式为高管进行个人工作情况汇报,主要陈述个人在当月(季、年)中的工作表现,内容围绕“德(个人的意识和价值观修养)、能(个人的工作能力、业务知识提高和管理思路创新)、勤(个人的敬业精神和组织纪律)、绩(个人的工作成绩和目标完成情况)”等四个方面,内容要切实可靠,用具体数据和事例说明,不得有空话、套话。
第五条对高管的月考核由董事会进行考核,季度测评和年度述职由全体股东以无记名方式进行考核和评价,评价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档,考核结果于现场公布。
第六条集团公司将根据考核的结果,对高管进行相应的奖罚,具体办法如下:1、在一年中,如高管连续两次或累计超过三次(含)的月考核不合格,公司将取消其参选年度优秀执业经理人的资格。
2、如在季度测评中,有超过50%(含)的股东给予某高管的评价为“不合格”,则公司在下一个季度对该高管执行试用期工资;如在一年中,在超过两次(含)季度测评中,有超过50%(含)的股东给予某高管的评价为“不合格”,则董事会对该高管给予降职处理。
3、如在年度述职中,有超过50%(含)的股东给予某高管的评价为“不合格”,则公司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对该高管执行试用期工资,同时,董事会可酌情给予其降职或解聘处理。
银监发〔2006〕1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6〕12号各银监局(海南、西藏除外):为促进城市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银监会制定了《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发展状况允许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是“扶优限劣”监管原则的具体体现,各银监局要准确把握政策精神,引导辖内城市商业银行以联合、重组为前提,在充分整合金融资源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础上,严格掌握标准审慎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同时,应要求具备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基本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制定符合其发展战略的机构发展规划,避免盲目扩张机构。
二、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申请,各银监局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各负其责,准确把握标准,严格审查材料,稳步推进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把握好宣传口径,目前此项政策只限于内部掌握,不宜正式对外宣传,防止一哄而起。
三、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与其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制度,互相协作,进一步加强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法人及分支机构的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在所在城市行政区划以外设置的分行和支行。
第三条中国银监会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标准、稳步推进、注重效益”的原则,审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鼓励城市商业银行在市场和自愿的原则下,以联合、重组为前提,在充分整合金融资源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础上,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0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近一时期,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在增资扩股后,由于股权结构不合理,接连发生部分股东操纵银行高级管理层并恶意进行关联交易的事件,严重影响了城市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
为保持城市商业银行稳定,消除风险隐患,现就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和股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严格审查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股东资格及其关联关系,对股东的关联交易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审核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时,对单个股东或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合并持股比例超过10%、异地投资者入股、股东资格欠缺但又确有必要入股的要详细说明理由,逐级审核并出具明确意见后报银监会核准其股东资格。
三、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增资扩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应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要求和股权多元化、分散化原则,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及其比例,并有义务向股东和当地银行监管部门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新入股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及其关联关系。
对于未按要求披露或隐瞒相关信息的,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董事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于造成经营管理混乱或损失的,应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四、城市商业银行股东(含新入股企业和原有股东)必须及时、完整、真实地向董事会报告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城市商业银行的情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2.30•【文号】银监发[2005]87号•【施行日期】2005.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5〕87号)各银监局:银监会成立以来,紧紧围绕“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监管工作,对强化国有商业银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督促各行健全内控管理,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起到了良好效果。
但在推进股份制改革、完善经营管理的过程中,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暴露出改革滞后、管理不严、内控薄弱等问题。
尤其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国有商业银行部分分支机构接连暴露大案、要案,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银行信誉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监管过程中也存在部分派出机构片面理解法人监管理念,放松对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管人员配备不足、风险预警处置滞后、查处问责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督促各家银行全面推进改革,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银监会制定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各银监局要认真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监管工作重点和要求,进一步充实国有商业银行监管队伍,督促指导辖内监管派出机构,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完善监管信息收集、反馈、报告要求,规范建立监督检查、监管通报、座谈、质询、风险提示、戒勉谈话等监管制度,在系统内部建立动态跟踪、上下联动、渠道畅通、反应迅速的持续监管工作机制,整体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_企业报告(代理机构版)
报告时间:
2023-02-13
报告解读:本报告数据来源于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企事业单位等网站公开的招标采购 项目信息,基于招标采购大数据挖掘分析整理。报告从目标企业的业绩表现、市场分布、服务能力、 服务客户和信用风险 5 个维度对其招标代理行为全方位分析,为目标企业招投标管理、市场拓展 和风险预警提供决策参考;为目标企业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单位、竞争对手、供应商、金融机 构等快速了解目标企业的业务能力、影响力、服务能力和风险水平,以辅助其做出与目标企业相关 的决策。 报告声明:本数据报告基于公开数据整理,各数据指标不代表任何权威观点,报告仅供参考!
主要资质:
一、代理项目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3~2023-02):
代理项目数(个)
36
同比增长:140.0%
代理项目金额(万元)
(不含费率与未公示金额)
¥102.58
同比增长:100.0%
项目平均金额(万元)
¥12.82
同比增长:100.0%
平均节支率
0.0%
同比增长:0.0%
*平均节支率是指,项目节支金额与预算金额的比值的平均值。(节支金额=项目预算金额-中标金额)
北京市德佑应用技术 有限公司
预算金额(万元) 18.0 18.0 18.0 18.0 18.0 7.1 5.2 0.2 \ \
公告时间 2022-02-28 2022-04-02 2022-10-19 2022-12-26 2022-07-05 2022-06-14 2022-06-30 2022-08-31 2022-10-19 2022-11-22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 监管分局货物项目 DD22111...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银监发[2012]4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44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监事会的组织和行为,提高监事会履职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监事会的商业银行。
不设监事会的商业银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监事会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负责,以保护商业银行、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第四条监事会工作应当基于适当组织架构,合理确定职责权利,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商业银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并根据资产规模、业务状况和股权结构合理确定监事会规模和构成。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应当包括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其中职工监事、外部监事的比例均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股东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
外部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职工监事由监事会、商业银行工会提名。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原则上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应既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又提名外部监事候选人。
2023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
2023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e#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 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 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一)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 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 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 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 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 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 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对象包括。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审慎原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日常营运和市场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二)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并对其任职期间行为进行监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三)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和改制计划;(四)修改章程;(五)机构更名、升格、降格、迁址等;(六)机构的分立与合并事项;(七)业务范围的调整以及新业务的开办;(八)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九)其他变更事项。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手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营运进行监管。
非现场监管包括收集、审查、整理和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种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监管信息,生成风险监管指标值并进行风险监测分析、评价与预警,形成非现场监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或作出现场检查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现场检查是直接深入到被监管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和风险判断分析,包括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报表的准确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资产质量状况、资本金和资产损失拨备的充足性、会计财务处理的审慎性、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性、合规经营情况以及非现场监管和以往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银行业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银行业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局高管任职要求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一)条件1.基本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3)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4)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5)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6)能与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并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学历与金融工作年限条件●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董事,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独立董事,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的规定;●总审计师或内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3.其他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2次被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五)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六)与拟担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七)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八)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的;(九)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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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银监局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年度考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年度考评,督促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合规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行政许可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上述人员职责的,纳入高级管理人员范围。
第三条根据监管资源的配置,结合监管实际需要,对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进行年度考评。
考评工作以法人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主要考评对象,酌情抽选部分支行行长纳入考评范围。
每年具体的考评范围在当年实施考评前由组织考评的机构另行通知。
第四条检查和考评主要依据(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规定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三)城市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分工。
包括所在公司的《章程》、内部管理的主要文件、岗位职责和授权分工等。
第五条考评主要内容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进行考评,全面了解掌握被考评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六条按照《中国银监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广州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年度考评工作由广东银监局直接负责,珠海、东莞、湛江等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年度考评工作由所在地银监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广东银监局在必要时,可指导、参与分局的考评工作。
第七条考评工作以会计年度为考评年度。
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考评年度任职不满半年的,不予考评。
有关银监分局原则上应于每年3月末前完成上一年度考评工作,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广东银监局。
第八条广东银监局和有关银监分局应在考评前成立考评组负责具体考评工作。
考评组须由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处的处长或相关银监分局分管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的副局长任组长,并配备3名以上成员。
第九条考评主要程序(一)成立考评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至少提前5日通知城市商业银行。
(二)由考评组至少提前3日通过城市商业银行内部办公网络或外界不易获知的其他方式发布考评公示,公布考评组接受投诉和收集意见的联系方式,要求全体员工均能获知公示。
(三)考评组召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成员、中层干部代表、一般员工代表举行考评会议,听取被考评人员述职;向到会人员发放考评评分表,收取并汇总各评分表后,统计分析得出初步意见。
考评代表的抽选比率及方式、考评会议的举行方式、被考评人员述职的方式及安排等事宜,由各考评组本着"便利高效"的原则决定。
(四)考评组对公示和考评中所反映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考评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事项进行现场核查。
(五)考评组每人分别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评分,汇总后取平均分作为考评组评分;然后根据不同的权重综合汇总所有评分者对各位被考评者的评分。
(六)在分析各项评分的基础上,考评组结合日常监管工作进行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对被考评人员逐个评价得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综合考评意见。
(七)将综合考评意见反馈给被考评者本人,并在核实被考评者的申辩意见后,出具正式考评结论及向有关部门通报考评结果。
第三章考核评分第十条考评内容(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及其他法律法规情况。
(二)个人道德操守、品行作风,管理能力、协调能力、团队精神、业务素质,风险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三)个人对全体股东的忠诚度、勤勉度、上进心、责任心,维护银行存款人利益和其他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表现。
(四)依法合规完成法定义务以及公司"三会一层"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委托授权事项的情况。
(五)履行岗位职责以及执行分管工作任务和任期目标实现的情况。
(六)个人对银行发展所贡献的业绩,以及进行创新探索和创新实践的表现。
(七)有无其他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违反审慎经营管理原则、对任职银行可能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事项。
(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应该考评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将被考评对象分成两类:董事类(含董事会成员和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层类。
对这两类考评对象分别采用不同的考评表进行评分。
如被考评人员兼属两类性质的,分别对该被考评者用两类不同的考评表进行评分后,取平均分为最后评分。
第十二条评分方式每位被考评人员的得分满分为100分。
(一)由各位被考评人员采用记名方式给自己打分,权重为10%;(二)将评分人员按照职位不同,分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成员、中层干部代表、一般员工代表五类人员,采用无记名方式分别对全体被考评人员进行评分后取平均分。
在发放的评分表上方由评分人员在与自己职位相称的选项栏里打勾,以使得统计和区分不同类别的评分者对某一被考评人员的总体评价。
每类人员的得分权重各为10%,合计50%。
(三)由考评小组各成员采用无记名方式对被考评人员进行评分后取平均分,权重为40%。
第十三条如果评分人对被考评者所有的情况都不了解,可以弃权。
如果评分人对被考评者就考评表内所列事项不了解,可以就该事项打0分。
弃权票不计入汇总评分里,但弃权票数的多少可以作为分析被考评者的一项因素。
第四章现场核查第十四条考评组对个人述职、各项评分、公示获取的信息等情况有选择地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以对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或者其他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办法可包括:(一)查阅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会议记录、内部审批记录和其他重要文档;(二)查证和比较分析有关会计档案和业务资料;(三)与被考评者分管机构或有关员工代表会谈;(四)对其分管部门或机构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查勘;(五)与银行的各主要专业委员会尤其是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的人员会谈;(六)征询部分股东代表尤其是政府主管金融部门的意见;(七)与被考评者本人面谈或交流意见;(八)与有权监督或管理银行的其他外部单位函询查证;(九)其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办法。
第十五条考评组可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规程》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和调查。
重点做好:调查取证程序的合法、合规、适当性;证据的充足、完备性;结论的可靠、确凿性。
考评组认为有必要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的,可遵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另行布置现场检查。
第五章综合评定第十六条被考评人员考评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第十七条凡考评年度内被考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即其年度考评等级一律评定为不合格:违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违反《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被考评人本人发生违法违规违纪案件的。
第十八条考评组根据各项评分和现场核查结果进行全面分析,注意分析与被考评者相关度较高的某类评分人对该考评对象的评分特点。
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按照综合评分在60分以上(含)可考虑评为合格、60分以下可考虑评为不合格的原则,考评组结合日常监管工作进行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对被考评人员逐个评价得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综合考评意见。
第十九条将综合考评意见反馈给考评对象本人征求意见。
如果考评对象有异议,考评组可根据其递交的书面申辩材料对综合考评意见进行再次讨论,必要时进行再次核查;对考评对象无任何异议或经再次讨论得出结果的,考评组可出具正式考评结论。
第六章反馈整改第二十条考评结束,考评机构应向被考评人员所任职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考评结果,提出整改建议和监管意见,并对整改情况和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二十一条在考评过程中发现有难以一时完成核查得出结论,需要专项深入调查的问题,应由考评组组长交给指定的人员或由考评机构组织专门力量,另行进行调查。
对该调查中的问题,以及已经另行实施现场检查程序但一时无法得出检查结果的问题,待结论明确后再确定对涉及的被考评者的考评结论。
如核实被考评人员或其任职机构存在严重问题的,应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程序另行处理、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有关银监分局可根据考评期的监管工作重点、所在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变化情况、考评对象的工作分工情况对"评分表"中的项目、分值、权重等作适当调整,但调整结果须在上报的考评报告中作专门说明。
第二十三条考评工作的有关资料归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由组织考评的监管机构保存。
各银监分局应将法人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考评情况报广东银监局。
第二十四条对任职期满离任、任期内调动升迁等个别情况,可视情况参照本办法进行个别考评。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考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广东银监局负责解释并督促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