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及其影响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及其影响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新中国宣告成立后制定通过的正式宪法。它的颁布,一方面宣告了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发挥临时宪法作用时代的结束,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中国人民在近代100多年中革命斗争的历史进行了总结,记载了中国人民在争取民主、自由和人权方面取得的胜利成果。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途径和方式加以了确认;规定了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外交、民族等领域实行的基本政策,为保障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近代的宪法,以全面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为核心,以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和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为价值取向。因此,除了对国家的组织进行规定外,还需要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给予确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既是个人在国家和社会中主体性地位的法律表现,也是个人作为国家的主人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途径,同时也是国家权力作用的界限。在此方面,我国的1954年宪法也不例外。1954年宪法在第三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用了14个条文来规定中国公民享有的广泛的权利、自由,这些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史,其中封建的传统和思想意识又比较强大的国家来讲,应当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确立了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鸦片战争以后,伴随着西方文化的冲击和宪政思想传入,中国也曾出现了许多的立宪活动。其中最早的当属清末的“预备立宪”,为进行“预备立宪”,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了一个《钦定宪法大纲》,其中关于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在该宪法大纲中是作为“附录”规定在作为正文的“君上大权”之后的,而且在名称上用的是“臣民的权利义务”,虽然有研究者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对《钦定宪法大纲》的历史地位作出了一些肯定性的评价,[1]但无论如何,就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名称及体例安排来讲,很难说是真正出于保障人权的动机。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推翻封建帝制以后于1912年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军阀时期曹锟通过贿选在1923年通过并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之中,都有关于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或者是由于阶级的局限性,或者是因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基础没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或者是制定宪法的势力原本就不打算将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落实到实处,致使规定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自由并没有真正得以实现,广大的人民仍然处于无权的地位,其原本应当享有的人权在现实上难以受到有效的保障。正如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从清朝、北洋军阀、一直到蒋介石国民党,“他们本来不要任何宪法,所以总是要拖到他们的反动统治在革命力量的打击下摇摇欲坠,他们的末日已经临近的时候,才制造一种骗人的‘宪法’,其目的是想利用一些资产阶级宪法的形式装点门面,使他们的反动统治能够苟延残喘。”“中国资产阶级既然没有能力领导人民战胜外国帝国主义和本国反动派的联合力量,也就不可能使中国变为资产阶级共和国,也就不可能使中国出现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中,先后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文件,其中也都有关于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但在没有建立全国政权的情形下,这些基本权利自由在现实上只能为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民所享有,不能成为人民在全国范围内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体现。[!--empirenews.page--] 1954年宪法,是在中国推翻了帝封官三座大山,建立了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目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制定和公布实施的。新中国的建立,标志着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掌握着国家政权,不仅是理论上而且是实际上的制宪权主体。人民制定的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不是源于统治者的恩赐或施舍,而是人民借助于法律的一种自我肯定。这些权利自由,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经过浴血奋斗从专制统治者手中夺取过来的,是权利自由向其本真的复归。它从

政治、经济、文化、人身、宗教信仰等方面肯定了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彰显着人的尊严和价值。在人民掌握着国家权力的情形下,毫无疑问又具备了将这些权利自由付诸实施的现实力量,能够使这些权利自由的规定产生最高的法律效力,以此来保障最广大的人民通过享有和行使这些基本的权利自由来运用和控制国家权力,显现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和作用。二、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本质上就是对中国人享有人权的确认“人权”的口号和主张,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的,目的是要揭露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权的践踏和破坏所表现出来的残酷性,展现资产阶级所要建立的民主、法治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的优越性和合理性。不可否认,“人权”的口号和理论在资产阶级反封的斗争中发挥了思想武器的作用,具有的进步意义应当加以肯定。无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遵循马列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和阶级斗争理论,以“人权”概念的抽象性和不分阶级性而将其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加以否定。具体到我国的1954年宪法来讲,在其制定之时,“人权”的口号不被承认和使用,但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具有人权的性质应当是加以承认的。首先,近代的政治革命,无论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斗争,还是工人阶级反对封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革命的过程,本质上都是争取人的权利享有和实现的过程。美国的独立战争中产生了被马克思称之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法国大革命中颁布著名的《人权宣言》,英国在“光荣革命”后颁布了《权利法案》,俄国十月革命中产生了由列宁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我们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根本的目的是要使广大的人民摆脱受压迫、受剥削的地位,让人民掌握国家政权,让人民的意志成为国家政治中的决定性力量,从而使国家权力的运用达到促进人的发展和保护人的尊严的效果。则难道不是在争取人权的享有和实现吗?尽管我们可以说我们争取的是无产阶级的人权,而不是抽象的人权,但那只是人权的范围问题。其次,“人权”概念仅仅是一个表示人的某种地位的符号,我们可以以“人权”概念的抽象性为理由不使用这一符号,但这一符号所要表示的内容和所要表达的意思我们却是不能回避的。如果说资产阶级的人权是少数人享有的人权,具有虚伪性和欺骗性,不能称之为人权的话,无产阶级所争取的多数人的人权应当理直气壮地称之为“人权”,为什么反倒不敢使用“人权”这种符号来表示了呢?按照马列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无产阶级不仅要解放自己,而且还要解放全人类,实际就是实现所有人的人权。[!--empirenews.page--] 最后,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内容看,与西方国家宪法规定的人权内容没有很大的差别,特别是其中许多的权利自由,几乎使用着同样的表达方式,运用着同样的保障措施。如对人身自由的保障,都体现在逮捕、拘留、搜查这些限制人身自由措施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上。这些也就表明,我们可以否认资产阶级的抽象人权,但是作为人权具体化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我们是必须加以承认的,而且是必须加以保障的。否则,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对国家权利的行使和控制就成了一句空话。三、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和完善新中国宣告成立以后发挥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规定国家的组织及其实行的各项基本政策的同时,也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人民享有的权利自由,规定在共同纲领的第一章“总纲”之中,与国家的性质、任务、以及实行的各项基本政策规定在一起。这样的结构性安排,至少从形式上看是将保障个人权利自由的实现作为国家的一项政策来对待,并没有直接从个人享有的权利自由的角度来规定,显然会削弱基本权利自由应有的重要地位。另外,共同纲领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从条文数量上看只有第四、五、六这样三条,内容上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男女平等的权利和婚姻自由。虽然涉及到的内容包括了各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的最主要方面,但毕竟被淹没在整个的基本国策之中,不是那么突出,也不是非常完整。1954年宪法,在“总纲”、“国家机构”之后,专门设立“第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