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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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位法官

美国最高法院位法官

美国最高法院位法官美国最高法院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司法机构,由首席大法官和八名法官组成,负责对各级法院所判决的案件进行复审和裁决。

而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法官的人员自然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会探讨关于美国最高法院位法官的相关话题,其职责、任命和作用等。

一、美国最高法院位法官的职责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职责。

除了审理案件外,他们还有以下职责:1. 制定司法规则。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在美国司法体系中是扮演着“司法制定者”的角色。

这就意味着,法官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判决,制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如刑事程序规则、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等。

2. 维护美国宪法的权威。

作为保障美国宪法的最高法院,其法官也有必要保卫和恪守宪法精神。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们可以根据日常判例来保护和提升宪法对美国政府以及个人的约束力。

3. 对美国法律做出解释。

在美国法律系统中,最高法院的角色是对其它法律机构和法院所采取的法律做出解释与解决争端。

这种解释在后来的判例中都被认为是很有权威性的,一直保持至今。

二、美国最高法院位法官的任命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不仅需要知识渊博,还需要充分了解美国宪法的精神以及历史渊源。

他们通常都是曾经担任过法官、律师等职位,其素质和才华还要达到一定程度。

而对于位法官的任命,制度非常严格。

一般而言,任命的程序与程序规则如下:1. 提名者:法官的提名由美国总统提出。

正常而言,总统会选择有经验的法官人选,比如说曾经担任过联邦法官或者曾经参与过高等法院的判决工作等等。

2. 参议院审查:提名之后,候选人需要参加美国参议院的听证会。

这些听证会非常重要,因为候选人可以在会上谈及自己的观点、立场以及人民生活等话题。

3. 参议院投票:提名者经过听证会后,将会由参议院进行投票。

即使被提名者获得参议院的通过,总统也需要正式授权,然后任命该法官。

由此可见,美国最高法院位法官是至关重要的政治和司法领导角色。

他们的任命不仅需要经历很复杂的过程,而且需要在自己的职位上发挥最大的作用和影响。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文/□李贤华在美国,对法官的惩戒措施不仅包括对法官违反道德行为的一般性制裁,还包括对法官的弹劾、免职。

在确认法官有不正当的行为后,各州法官行为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就必须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这种惩戒要针对每个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体的不当行为,比照先例,对每一个个案的个人行为做出评判。

因为法官的不当行为有许多种,从收受贿赂到接受慈善募捐晚宴的赠品,从而有可能发生的惩戒也很多,包括从非正式的调整和私下劝诫到免职等。

但即便如此,就算是纪律部门要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非常困难,可全美每年通过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犯轻罪是启动法官弹劾权的最低标准,因而即使法官行为不当,也是不能启动弹劾程序的。

换句话说,弹劾权不因法官的行为不当而启动,只有犯了罪的法官才有可能被弹劾。

▲2009年9月8日,美国华盛顿,美国历史上首位拉丁裔最高法院法官索托马约尔(中)在接受正式授衔后与同事们一起出现在最高法院门前。

▲2009年9月29日,美国华盛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拍摄集体合影。

司法纪律程序被公开惩戒的法官还是有百人之多。

“天价裤”案2007年6月27日,引发了整个美国空前关注的“天价裤子”案件落幕,华盛顿州高级法院负责审判“天价裤子”赔偿案的法官朱迪思·巴特诺夫做出了以下判决:洗衣店胜诉,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皮尔森必须代洗衣店老板支付法庭相关费用。

“天价裤子”案件的原告皮尔森是华盛顿州一名行政法法官,被告“郑家干洗店”夫妇及其儿子则是韩国移民。

2005年春天,干洗店丢失了皮尔森送来干洗的5套衣服中的一条裤子。

尽管干洗店找到了裤子,皮尔森还是以不是他的裤子为由将干洗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200美元,在遭到干洗店拒绝后,皮尔森又以“欺骗误导行为”为由,将干洗店再次告上法庭,根据他提交的复杂的计算公式,这次要求的赔偿则变成了“5400万美元”。

而皮尔森上告“欺骗误导行为”的根据是店家门前“包您满意”和“当日可取”的广告,他声称干洗店并没有“包他满意”,也没有在当天取回衣服。

美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分析

美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分析

美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分析一、背景概述美国司法制度是美国政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民权益、维护国家安全的基本保障。

美国司法制度在历史、文化等方面有其独特性,但现状也存在一些问题。

二、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美国的司法制度主要由三个组成部分构成:联邦法院、州法院和地方法院。

1. 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是美国最高级别的法院,具有跨州的管辖权,负责解决重大的联邦和国家法律问题。

联邦法院下设最高法院、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拥有彻底处理联邦问题的权力和职责。

2. 州法院州法院是美国各州的独立法院,负责处理各州的法律问题。

州法院通常分为几个层次,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一审法院等。

3.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是最基层的法院,是各州的地区法院,负责处理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

地方法院通常成立在县或市级别,因为它们主要处理本地案件。

三、美国司法制度现状分析尽管美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悠久,但是在现代,该制度也经历了很多问题和挑战。

以下是目前美国司法制度面临的几个难题。

1. 法官任命美国司法制度的存在之一是依靠高度独立的法官,然而这些法官是由美国总统任命的。

一些人认为,这样会导致法官偏袒任命他们的总统。

此外,法官的政治观点也可能会影响他们的裁决,这可能导致一些不公正以及有争议的裁决。

2. 法律费用访问美国司法制度可能需要支付价值昂贵的律师费,这可能导致一些案件仅对那些有足够财力的人开放。

对于贫困的人来说,这可能会限制他们的访问司法制度的能力。

3. 针对少数族裔的不公正美国司法制度还面临着少数族裔不公正的问题。

一份2016年的研究发现,非裔美国人比白人被判处更重的刑罚,而同样的案件对白人和非裔美国人的判决结果也有差异。

4. 对司法制度的质疑美国司法制度近年来也面临了质疑和挑战。

很多人认为,司法制度已经变得过于政治化,并且无法保证公正和平等的对待。

特别是在过去几年中,许多高调的事件,如警察枪杀事件和政治干预司法制度等等,导致一些人对美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

美国审判制度

美国审判制度

美国审判制度美国审判制度是世界上最为先进和复杂的法律体系之一,其在保障公正和公平的同时,也深受国际法律界的赞誉和借鉴。

美国审判制度包括了法官、陪审团、律师和证人等多个参与方,以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首先,美国审判制度注重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法规,独立地做出裁决。

美国的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由参议院批准任命,确保法官没有政治偏见和个人私利。

他们在诉讼过程中起到裁判的作用,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美国审判制度注重陪审团的参与。

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其成员不属于法律行业,来自不同背景和群体,因此能代表社会的多元性。

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在庭审过程中听取证据和辩论,最终根据事实和法律判断被告是否有罪。

陪审团的存在有效地防止了法官的个人偏见和不公正判决,增加了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在美国审判制度中,律师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律师既可以代表起诉方,也可以代表被告方。

他们负责收集证据、准备辩词和表述法律观点,以确保自己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和维护。

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和代表性,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辩护。

律师的存在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

此外,美国审判制度还注重证人的证言。

证人是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他们提供证据和目击情况,为法庭提供客观证明。

证人可以是当事人、专家或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人士。

他们的证言对案件的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必须接受严格的质询和交叉审问。

证人的证言有助于揭示事实真相,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总结起来,美国审判制度通过法官的独立性、陪审团的参与、律师的代表性以及证人的证言等多方面的保障,确保了审判过程的公正和公平。

这一制度不仅保护了被告的权益,也为社会提供了一个透明和可信的法律体系。

美国审判制度的成功经验对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也有着借鉴价值,为全球法律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美国法官制度(中国法律网)

美国法官制度(中国法律网)

美国法官制度美国的法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

本文探讨了美国法官的选任、免职、辞职、退休、处罚、待遇以及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再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制度。

这对于深化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有两套法院系统,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有不同的管辖权。

州法院管辖的范围要比联邦法院广一些。

比如,州法院对于几乎所有的离婚和儿童监护案件、遗嘱和继承案件、房地产纠纷和青少年案件都有管辖权,并且审理大多数刑事、合同纠纷、交通违章和人身伤害案件。

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可以审理涉及美国政府或者政府官员、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以及州与州之间或者美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

即使案件本身并不涉及联邦法律,但是参加诉讼者是不同州的公民或是争议发生于美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该案件也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

联邦法律要求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互相承认对方的判决,但是按照宪法的有关条款,联邦法律优先于任何与其冲突的州的法律。

由于各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院系统有不同之处,在分析州一级法院时,我们以马联邦法院的结构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最高级别的法院。

国会在最高法院之下建立了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次的法院。

一审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一审法院。

在国会和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几乎所有类型的应有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

联邦法院在全国设立了94个联邦地区法院,在各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至少每个地方一个。

每个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区至少有一个联邦破产法院。

美国的三个领地:维尔京群岛、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也有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包括破产案件在内的联邦案件。

另外,有两个特殊的一审法院对某些类型的案件拥有全国管辖权,即国际贸易法院审理涉及国际贸易和海关问题的案件;联邦赔偿法院管辖大多数针对美国政府的损害赔偿要求、联邦合同争议、联邦政府对于私人财产的非法剥夺和一些其他针对美国政府的赔偿要求。

美国法官制度

美国法官制度

美国法官制度美国法官制度是美国司法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

它由各级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法官组成。

美国法官制度的主要特点是独立性、任期制和司法权力的分立。

首先,独立性是美国法官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

法官在执掌司法权力时应独立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影响,以维护公正和公正的原则。

这种独立性体现在法官的职位绝对分离和薪酬不可削减的特点。

法官的职位是终身任期,只有在其表现有失职失性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被取消任命。

此外,法官薪酬不能随意削减,以确保他们的独立性不受政治和经济压力的影响。

其次,美国法官制度采取任期制,这意味着法官的职位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这一制度确保了法官的交替和公正性。

联邦法官的任期为终身制,而州法官的任期则根据各州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

任期制使得法官们能够免受政治压力和经济利益的影响,保持其独立性和客观公正的判断。

同时,规定的任期限制也可以为新的人才提供更多的机会,促进司法体系的发展和进步。

最后,美国法官制度还强调司法权力的分立。

这意味着司法权力独立于执政和立法机关,并有权对其行为进行审查和抑制。

司法权力的分立确保法律的透明、公正和可信赖。

通过审查和抑制执政和立法机关的行为,法官们保证了宪法的执行和法律的正确解释。

这种平衡和制衡的机制使司法体系能够平等和公正地对待每个人,维护法治和社会秩序。

美国法官制度的成功体现在其历史中取得的一系列重要判例和法律成就。

例如,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推翻了种族隔离政策;罗伊斯诉穆尔案(Roe v. Wade)认可了堕胎权利;奥贝格费尔诉霍比特案(Obergefell v. Hodges)确保了同性婚姻合法性。

这些案例对美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说明了美国法官制度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然而,美国法官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例如,一些人认为法官过于政治化,对权力的分立产生了质疑。

此外,法官的终身任期也引发了关于年龄和健康问题的担忧。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简介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简介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简介摘要:美国作为世界主要法治先进国家,其法官惩戒制度对惩治法官不良行为,维护法官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起到巨大作用。

近年来我国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增强司法公信力,也逐步建立起了以错案追究终身责任制为主体的法官惩戒制度。

但由于我国法制起步较晚,故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因此我国应发扬扬长避短之精神,结合美国之先进经验,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进行完善。

一、美国法官惩戒制度概述美国拥有两套法官制度:法官弹劾制度和司法惩戒制度。

(一)法官弹劾制度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官还是州法官,都受法官弹劾制度的制约。

根据相关法律,美国法官被弹劾的启动条件为法官犯罪,其中,轻罪是美国法官受弹劾的最低标准,只要是涉嫌犯轻罪的法官,都应承担被弹劾的风险。

弹劾程序的启动由参议院负责,有关弹劾事件的调查权由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享有(司法委员会通常由众议院授权由律师出生的人员组成),司法委员会调查完毕后,众议院就是否开始正式弹劾地调查进行投票表决,多数票通过时开始正式弹劾调查。

对于弹劾决定,应举行调查听证会,并就弹劾调查的结果进行表决。

如果众议院多数通过弹劾条款,众议院将选出追诉委员,并由其承担将弹劾诉状上交参议院的职责,就弹劾事项提出指控,并由参议院进行审理。

(二)司法惩戒制度于1980年开始生效《司法资格与能力丧失法案》确立了美国联邦的司法惩戒程序。

该法案规定,任何人均可针对法官有失偏颇的言行、违背法官公平居中的行为准则的行动,向上诉法院提出投诉。

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接受投诉后,若认为投诉合理,应任命委员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

调查完毕后,委员会应将结果上交享有惩戒权的司法理事会。

司法理事会认定法官确实存在不当行为的,可采取私下责备或申诉、公开责备或申诉、命令其在一定时间段内不被派给案件、要求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等措施。

二、中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及其不足长久以来,我国为保证法官的公正和廉洁,建立了一定的法官惩戒制度,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的揭露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更是以建立错案追究终身制为改革之目的。

美国司法制度(五)

美国司法制度(五)

美国司法制度(五)美国共有大约700名联邦法官,万多名州法官。

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但须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另外,总统在提出联邦法官候选人名单时一般都会征求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尽管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

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是终身制,专门法院的联邦法官是任期制。

州法官一般都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

这种作法很符合19世纪以前美国那种以小城镇为主的社会生活方式。

但是随着城市的扩大和人口流动的增加,公众对选举法官渐渐失去了兴趣,而且对法官候选人往往所知甚少。

于是,法官普选失去了实际意义,选举结果很容易被政党领袖控制。

各州的法官都是任期制而不是终身制。

州审判法院法官的任期为4年、6年或8年;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为6年、8年或10年。

终身制并不等于一定要服务至生命的最后一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状况而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辞职,但这些都必须是法官自己主动提出的。

联邦法官被免职的惟一途径是弹劾。

美国宪法规定,弹劾包括法官在内的联邦政府官员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国罪、受贿罪、或其他严重犯罪和轻罪”。

弹劾联邦法官,首先要由联邦众议院投票通过弹劾指控,然后由联邦参议院进行审判。

审判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由全体参议员听证并投票表决。

如参议院判定有罪,该法官即被罢免;如参议院判定无罪,则该法官继续任职。

弹劾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分措施,所以很少使用。

自美国建国以来,一共只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而且其中只有4人最后被参议院判定有罪。

各州地方法官的弹劾方法和程序与弹劾联邦法官基本一样。

19世纪以前,美国的法官一般都不是律师协会的成员,甚至从来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

那时主持法院审判活动的人多为不懂法律的“外行法官”。

今天,美国法官的情况已大为改变。

除少数审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基层法院外,其他法院的法官都必须具备律师资格。

实际上,美国法官一般都有多年的律师实践经验。

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法官属于“律师法官”。

简介美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简介美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简介美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是司法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元素,一个称职、廉洁、公正的法官队伍对于法治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制定了《法官法》,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官遴选制度。

作为英美法系的重要代表之一的美国,在其法治进程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适合其国情的法官遴选制度。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有两个法院系统,即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它们都有各自的法官遴选制度。

因此,在论述美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时候必须区分美国联邦法官的遴选制度和州法院系统的法官遴选制度。

法官遴选制度一般包括法官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这两方面的内容。

本文就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的法官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进行论述。

一、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遴选制度(一)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任职资格对于法官的任职资格问题,美国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一些惯例在法官遴选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对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有学者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资格概括为:“男性,50-55岁;白种人,通常是清教徒;具有盎格鲁—撒克逊血统(目前为止仅有5个例外);属中上到上等社会阶层;在非农村环境中长大;属经济小康,公民意识强、政治上积极的家庭;有文学本科学位、法律本科学位或法学博士学位(三分之一来自‘长青藤联合会’院校),曾在某些国家机关或民间组织有过工作经验。

”当然上述法官任职资格不具有绝对的属性,例如女性和非白种人也可以被选为法官,而且美国最高院的大法官中一般都有一位女性大法官和一位黑人大法官,这几乎成为了美国遴选最高院大法官的惯例。

除了上述任职资格外,美国联邦法院遴选法官一般须遵守三个原则:一是必须是美国公民;二是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学位;三是经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担任联邦系统的法官必须是美国公民,其理由上不言而喻的;必须是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学位的人,则是为了确保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必须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则显示了长期的司法工作经验对于成为一个合格法官的重要性。

美国的司法制度

美国的司法制度

美国的司法制度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基于宪法的三权分立制度,由联邦和各州的法院系统组成。

这个制度保障了法律的适用和公正的施行,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平等的保护。

美国的司法制度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面。

联邦法院系统由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

最高法院是最高权力机构,由九位大法官组成,负责解释法律和宪法,并对上级法院裁决进行审查。

巡回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的最高审判机构,负责处理各种上诉案件。

地方法院是最底层的联邦法院,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

美国的州法院系统由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

州最高法院负责审理上诉,解释州法律和宪法。

中级上诉法院是州级的最高审判机构,处理较低法院的上诉案件。

地方法院是最底层的州级法院,处理各种刑事和民事案件。

美国的司法制度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1. 独立性:美国的司法系统相对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法官在决案时不受政治或经济压力的影响。

这保证了公正和透明的审判过程。

2. 公众参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陪审团的参与非常重要。

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他们代表公众的利益,在审理案件时提供公正的意见和判断。

3. 法治原则:美国司法制度强调法治原则,也就是以法律为基础,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司法机构负责执行和解释法律,确保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程序。

4. 上诉制度:美国的司法制度采用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对判决进行上诉,以确保司法错误得到纠正。

这保证了公正和公平的司法程序和结果。

5. 公平审判权:美国的司法制度保障了每个人的公平审判权,包括被告和原告双方。

法官和陪审团必须在法律和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裁决,确保公正和公平的判决和刑罚。

然而,美国的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挑战。

一些批评认为,司法系统的运作不那么高效,审判过程可能过长,导致公民权利的保护受到威胁。

此外,司法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平等和歧视现象,需要进一步改进。

总的来说,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重要的法治保障,确保了法律的适用和公正的施行。

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

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

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是指行政部门的官员也拥有审判权力的一种行政体制。

在美国,这种体制被称为行政法庭或行政诉讼法庭。

行政法官可以听取和解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案件,例如申请政府补助、建筑许可证和环保法规等方面的纠纷。

行政法庭的法律基础行政法官模式是由联邦和州法律构建的,主要依赖于《行政诉讼法》(APA)。

APA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则,并确立了行政法庭的权力范围。

一般来说,APA规定了成立和运作行政法庭的程序,行政法官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格标准,行政法庭可以解决所有在联邦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争议。

行政法庭的成员和运作行政法庭通常由政府官员组成,例如政府律师或行政管理人员。

这些成员通常被授权处理与其职责相关的纠纷,并可以就相关问题作出裁决。

行政法庭通常并不能代表政府,也不能替政府提起诉讼。

它们的主要职责是解决政府与民间个人或组织之间的纠纷。

行政法庭在运作中通常遵循类似普通法庭的程序。

行政法官通常会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证人证言和陈述,并向争议双方征求意见。

在听证过程结束后,行政法官会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类似于其他法庭,行政法庭的裁决可以被上诉到上级审判机构。

行政法庭的优点和不足行政法官模式的最显著的优点之一是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行政纠纷问题。

另一个明显的优点是,由于它可以在行政机构内部解决争端,因此可以减少成本。

然而,一些批评者认为,行政法庭的程序和规则缺乏透明度,因此可能会对公众做出不公正的裁决。

此外,也有人认为行政法官的身份不太独立,可能会对他们的裁决产生不良的政治或经济影响。

行政法庭的实例在美国联邦政府中,行政法官是联邦劳工委员会、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环境保护局、联邦通信委员会等部门中的一部分。

这些机构的行政法官通常负责处理对于其主管部门的具体标准的争议,例如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的药品安全标准,环境保护局的空气质量标准等。

许多州也设立了自己的行政法庭。

例如纽约州设立了“州行政诉讼法庭”,它负责解决州政府与个人或组织之间的争议,例如在建筑领域或环保领域。

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的司法制度是由三个独立的机构组成,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

这个制度旨在确保公正、平等和正当程序。

首先,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司法制度的最高机关。

它由九名大法官组成,这些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确认任命。

最高法院负责解释宪法,并裁决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此外,最高法院还可以接受上诉,并监督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决。

其次,联邦法院是负责审理联邦法律事务的法院。

这些法院根据联邦法律,处理与联邦政府、联邦机构和联邦法律有关的案件。

联邦法院一共分为十三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设有一座联邦法院,并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决定案件的判罚。

最后,州法院是负责审理州法律事务的法院。

每个州都设有自己的法院系统,并根据其州法律处理和解决案件。

州法院主要负责处理刑事案件、民事诉讼和其他与州法律有关的案件。

州法院的判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进行上诉,如果上诉到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审理。

美国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公正、平等和正当程序。

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或权力,都应该在法庭上受到平等对待。

法官和陪审团必须基于法律和证据做出裁决,而不受个人偏见或政治干预的影响。

此外,被告人有权获得公正的审判,并且有权保持沉默、拥有辩护律师和面对自己的控告人。

总体而言,美国司法制度是一个自由、公正和独立的司法系统。

通过确保公正和平等的待遇,司法制度在确保法律的公信力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虽然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和改进的空间,但它仍然是一个广受认可和尊重的制度,为美国人民提供了公正和合法的司法程序。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制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制度

D evelopm en t, 20, 2006, pp. 198 - 210; Norman Dorsen, “The Selection of U. S. Sup reme Court Justices, ”In t’l J Con L aw, 4
( 4) , 2006, pp. 652 - 663; Lawrence Baum , “Comparing the Policy Positions of Sup reme Court Justices from D ifferent Periods, ”
官体系的一部分 ,加以考察 ,研究大法官是怎样产生的 ,或是对某一大法官和特定大法官群体
最 高
加以微观的详细比较研究 。② 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 ,通过统计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最高法院 220 年历史 法
上任职的全部 111位大法官的出身 、教育 、职业背景 、宗教信仰 、年龄 、任职时间 、党派归属及任 院

职前的政治与司法经验等数据 ,把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所有的大法官作为一个整体 ,进行综合 法
约尔 》,《世界文化 》2009年第 11期 ;张毅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是如何产生的 》,《美国研究参考资料 》1989年第 2期 ; 丁
艳雅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过程中的政党因素 》,《学术研究 》2007年第 2期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研究 》,左卫民主编 :《最高法院研究 》,北京 :法律出版社 , 2004 年 。此外 ,国内对美国最高法院的研究概况可参见胡晓
mecourtus. gov / about/members. pdf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官方网站 ,也有对 111位大法官的简单统计 。

④ 王希 :《原则与妥协 ———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 2005年 ,第 492页 。

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

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

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美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始于1887年州际贸易委员会的成立。

随后,20世纪30年代,美国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出现了大萧条,罗斯福上台后实施“新政”,为解决政府面临的复杂的社会问题,有必须委任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

美国行政机关的司法权力主要由独立管制机构和许多部来行使。

独立管制机构,如联邦电子委员会、联邦动力委员会、劳资关系委员会等;另外,还有农业部、内务部、劳工部等。

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对象是否违反法律,不仅有追诉权,而且有裁决的权力。

例如州际商业委员会对铁路公司的某项收费是否公平,是否违反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决。

这种权力具有司法的性质,本来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由于委员会所管辖事务据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般法官缺乏这种能力。

于是国会立法把这类争端委托给执行该法律的机关处理。

美国政府的部往往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能够裁决不服本机关决定的个人和本机关之间的争端,或者裁决私人相互之间的争端。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职员的裁决不服时,法律往往规定可以上诉于本机关的主管官员,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手段。

当事人对上诉裁决不服,最后可以申请司法审查。

行政机构裁决案件遵循《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正式确定了行政法官的法律地位。

行政法官在组织上隶属于各行政机关,而在职业上独立于他们所属的行政机关,即对争议的裁决具有独立的权力。

在早期的听证中,没有固定的人员,长官可以随意指定听证人员。

1906年制定的赫普本法(Hepburn Act),授予主持听证的人员一个专门的名称-审查官(examiner)。

这时的审查官与所属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完全的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薪金和保险全部由行政机关决定。

显而易见,根据行政长官的意志主持听证缺乏职业安全感。

三十年代,审查官的地位伴随着听证程序的公正性问题,一起提上了立法讨论的日程,行政机关对听证工作中审查官的独立性的轻视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

在这种批评声中,194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

中美法院法官的选任制度

中美法院法官的选任制度

2)任命制。我国法官的任命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权力机关的任命。这种任命方式是指我国法官由权力机关的任命而生产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法官法》第11条的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5][5]对于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没有对应的权力机关,故《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这类法官的院长以及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产生作了特别规定,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法院院长的任命。这种任命方式是指法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产生的形式。在法官七类人员中,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2.资格考试前置。我国的初任法官任命采用的是事实上的“考试前置”程序,而非英美法系的“司法执业前置”程序。初任法官必须经过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司法职业资格。这一考试前置程序是出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考虑,为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而特别规定的。
此外,由于我国法官属于国家公务员,因此在实践运作中,要成为我国法官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具备公务员身份或资格。这一考试通常在法院招录人员的同时举行。
(一)法官的选任资格。
与我国法院体系不同,美国司法系统分为联邦和州二套体系,法官的遴选条件和程序也有所不同,本文主要以联邦法院系统法官的相关制度为对象进行介绍和归纳。
美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联邦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却在实践中形成一些惯例。美国法院法官的资格,一般要求候选人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具有良好品质,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具备担任过律师、检察官、国会议员或在内阁供职经历。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官任职资格方面的一大特色。做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需要系统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丰富的人生经验和阅历也是公正恰当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美国国民认为,只有成熟的人才能做出理性的判决,因此,对法官的要求也体现了美国人的传统司法理念。一般意义上说,要成为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大致应当具备以下4个方面基本要求:

司法面面观:解读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

司法面面观:解读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

在当今全球化的世界中,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和促进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每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有其独特之处,这取决于该国的历史、文化、法律传统和政治体系。

本文将以司法面面观的角度,简要解读三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美国、中国和德国。

首先,我们来看看美国的司法制度。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司法系统由联邦和各州的法院组成。

美国以其独立而严谨的司法程序和审判制度而闻名。

在美国,司法权力被分为三个独立的部门:立法、行政和司法。

法官在独立的司法机构中进行审判,他们拥有独立的职位终身任命。

此外,美国采用陪审团制度,即由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裁决。

这种制度确保了民主和公众参与,进一步保证了司法公正。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中国的司法制度。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其司法体系主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组成。

中国的司法制度注重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强调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个人权益。

中国的法官由政府任命,他们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

在某些重大案件中,还会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

此外,中国还注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例如调解和仲裁。

这种多元化的解决方式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社会和谐。

最后,让我们了解一下德国的司法制度。

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司法体系由联邦法院、州法院和地区法院组成。

德国的司法制度以法治和宪法保护为核心价值观。

德国法院采用一种称为“法官和公众参与”的制度,即由法官和公民组成的法庭对案件进行裁决。

而且,德国的法官受到专业培训和职业独立的保护,以确保他们的公正和中立性。

此外,德国还注重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例如调解和仲裁,在减轻法院压力的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灵活和高效的解决方案。

总之,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在保障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存在着差异。

美国注重司法独立和陪审团制度,中国注重社会稳定和非诉讼解决争议,德国则强调法治和宪法保护。

这些制度反映了各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价值观和政治体系。

然而,无论司法制度如何,最重要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人权和促进社会正义,以实现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

美国行政法官制度探析

美国行政法官制度探析

美国行政法官制度探析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在当代福利国家及管制国家的背景下,国家权力发展的特征之一即是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行政权介入到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

行政权力扩张的一个重要表现,是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裁决的准司法权力。

在美国,负责行政裁决的行政系统内的官员是行政法官。

行政法官制度可能未被我国公众所关注,但该制度伴随着美国的逐步兴盛而不断完善,充斥于美国社会的所有领域之中,并且使美国成为行政管理高效率的法治国家,成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学习和借鉴的典范。

本文拟就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进行概况性梳理与介绍,以期增进我国读者对该制度的理解,并试图探寻美国行政法官制度对我国行政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

一、行政法官的界定(一)相关概念的区分美国行政法官制度对于美国依法行政的贯彻实行,起着不容忽视的推动作用,也引起了国内行政法学者的关注。

在国内学者的讨论中,存在着将行政法法官、非行政法法官以及行政法官这三个易混淆的术语不作严格区分、忽略具体使用语境的现象,容易使人产生困惑。

要想清晰地了解美国行政法官制度,必须理清这些概念。

1.行政法法官(ALJ)与非行政法法官(Non-ALJ)行政法法官是指美国联邦行政法官,其称谓经历了不断变迁: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APA)颁布时称为“审查官(Examiner)”;1966年法典编纂时改为“听证审查官”(Hearing Examiner);1972又被改为“行政法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ALJ)。

行政法法官的权力及独立性均由《联邦行政程序法》进行规定和保障。

除行政法法官外,还有数量巨大的不受《联邦行政程序法》保护、供职于各个行政机关,称谓不同的非行政法法官(Non-ALJ)。

虽然称谓各不相同,但他们与行政法法官有着相似的职责和功能——代表各个行政机关,组织、主持听证,作出行政裁决,实际就是行政裁决者。

美国法院设置及法官选任简介

美国法院设置及法官选任简介

美国法院设置及法官选任简介与中国、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司法制度体现了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体系复杂。

概言之,美国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

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

地方各级不设立专门的检察院,城、郡、州检察官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美国法院诸诉讼都实行“三审终审制”,不同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

联邦法院系统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联邦巡回法院(U.S. Circuit Court)、联邦地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

其中巡回法院亦称上诉法院,相当于国内的中级法院,但不直接审理一审案件。

联邦地区法院则作为联邦系统的基层法院。

美国五十个州划分十三个审判区域设有十三个巡回法院,一个巡回法院往往下辖数个地区法院。

所有联邦法院的经费直接来源于联邦政府。

与联邦法院系统相比,州法院系统的情况相对复杂。

原因在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宪法,有各自的法院系统,自成体系。

但州法院系统一般分为三个层次:州最高法院(State Supreme Court),州上诉法院 (Superior Court of Appellate Division),及初审法院(County or Municipal Court)。

2004年11月18日,我们参观的位于洛杉矶郡 SAN FERNANDO市的加州高等法院,实际上属于州法院系统的初审法院,即基层法院。

美国判例法制度

美国判例法制度

美国判例法制度美国判例法制度是指以法院的先前判决作为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的一种法律体系。

在美国,判例法制度被广泛应用于民事法、刑事法和行政法等各个领域。

美国判例法制度的基础是普通法,普通法是通过以往判例和常规法律原则来决定案件的法律体系。

判例法制度的核心原则是先例之权威和法官设立的权威性先例。

首先,判例法制度强调先例之权威。

意即类似案例的判决在同一司法辖区内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参考和选择先前判决中类似案件的依据和观点来做出决策。

先例的权威性在于其历史性和公正性,通过一系列案例的积累,形成了法律体系中的权威判例。

其次,判例法制度赋予法官制定权威性先例的权力。

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法官的权力远超其它国家的法官。

法官有权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解释还是法律规则的适用。

因此,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可以制定权威性先例,这些先例成为后续类似案件的法律依据。

此外,美国判例法制度还强调判决案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法官在做出决策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原则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法官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适用。

而且,法官在判决案件时要确保公正,避免歧视和偏见的存在。

然而,判例法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判例法制度可能导致法律不确定性。

由于案例的具体情况和法官的观点可能存在差异,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可能存在差异。

这就使得法律在不同时间和地点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

此外,持续依赖先例可能限制了法律的发展。

由于法官需要遵循先前的判决结果,可能无法顾及到社会变化和发展的需要。

总结而言,美国判例法制度是一种基于普通法的法律体系,强调先例之权威和法官设定权威性先例。

这种法律体系的优势在于其历史性、权威性和公正性,但也存在不确定性和可能限制法律发展的问题。

美国判例法制度在民事法、刑事法和行政法等领域有广泛应用,对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美国历史系列】大法官制度

【美国历史系列】大法官制度

【美国历史系列】大法官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是唯一由宪法规定的联邦法院。

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即有权通过具体案例宣布联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违宪。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于1790年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

最初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5人组成,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9位大法官中,有1位是美国首席大法官,其产生过程与另外8位大法官一样。

首席法官经常被错误地写成“最高法院大法官”,其实并不然,根据《美国法典》,它的全称是“美国大法官”。

这一头衔是在第六任大法官萨蒙·P·蔡斯的建议下改变的,因为他想强调最高法院与联邦政府部门具有同等地位。

与之相反的是,最高法院的其它8位大法官的正式头衔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而不是“美国大法官”。

【大法官权利】(1)终身制所有联邦法官都是终身制(不光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包括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地方联邦法院)。

法官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而且要启动弹劾程序是相当困难。

终身制正门左侧的雕塑“正义之沉思”女神可以保证法官不受来自行政机构的压力(不会出现诸如法官的判决不服从政府意愿时,会受到政府降职或免职的处分等),确保司法不偏不倚,当政府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时,法官也不用违背法律与良心作出有利与政府的裁决。

(2)任命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由人民选出的,而是由总统提名并获得参议院同意后,总统方可任命。

司法的权力不能简单地以人头数来赋予(民选),法官不是投票选出,而是通过特殊的优选程序来选出的,因为特殊资格在成员中是极其重要的,所以主要考虑的应该是选择那种最能保证这些资格的挑选方式。

因为在该部门任职是终身的,所以必然很快消除对任命他们的权力的一切依赖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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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
美国最高法院设立于首府华盛顿特区,是宪法特别设立的惟一法院。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在国会确定的权限内,自由决定审理一定数量的案件。这些案件可能开始于联邦法院或州法院,通常涉及关于美国宪法或是联邦法律的重要问题。在每年数千宗上诉的案件中,最高法院通常只审理约一百五十宗,大部分案件涉及法律的解释或者涉及联邦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旨意。
上诉法院
全国94个联邦法院管辖区被划分成12个巡回区(circuits),每个巡回区设有一个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审理巡回区内地区法院裁判后的上诉案件以及对于联邦行政机构的决定的上诉请求。此外,联邦上诉法院还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拥有全国管辖权,比如涉及专利法的案件和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赔偿法院判决的案件。
破产法官是地区法院的司法官员,由上诉法院任命,任期14年。治安法官也是地区法院的司法官员,由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任命,任期8年。以上法官在任命过程中,由本地律师和其他公民组成的考绩选拔委员会协助法官选拔候选人。这些法官不享有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所享受的保护。美国总统和参议院在破产法官和司法官的选择过程中不起作用。在他们续任时,任命他们的法院必须发布通知,希望公众对于该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予以评价,然后召开考绩选拔委员会,征求他们的意见。联邦赔偿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并且需要参议院批准,任期15年。
法官在从事法庭以外的活动时,应该避免各种不正当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的形式出现。如果法官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他就不能审理案件,因此法官无论何时,个人行为举止都应是值得公众信任和公平诚实的。法官受到公众监督,不得不承受比其他公民更为严格的约束。例如,法官可能无法成为某些机构的成员,因为某些机构的成员资格在种族、性别、宗教或血统上有歧视,这可能引起其他公众成员怀疑法官判案的公平性。法官不得允许其家人或朋友干涉司法行为,不得利用其职位声望谋取利益,法官还不得允许任何人认为某个个人或当事人对他具有特殊的影响力,这些规则都是避免使公众产生类似的印象。
法官应是公平的、中立的。法官必须保证律师在出庭时履行职责合法,以便双方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即便是实行陪审团审理案件时,法官也可有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官必须注意防止任何个人偏见或不公正出现,因为这种现象可能会对陪审团和案件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
根据法官道德规章,法官在行使他的司法权力时,应当勤勉、公平。法官与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及其他法官打交道时,应当谦恭、得体。法官应尽量果断处理法庭事务,防止积压大量的未决案件,以使陪审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不浪费时间。法官应注意双方的论点,并理智、正直地断案。
联邦的法官制度
联邦法院的工作涉及影响普通人的许多最重要的问题,联邦法官在审理的案件中具有广泛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任免待遇
美国对法官的任命和罢免是两个互不干涉的系统,任命法官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於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
美国实行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除教学以外的其它营利性职务,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在西方学者看来,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有可能受到商业利益、有报酬职务或党派的影响而丧失独立、公正的地位。
法官应具备专业能力,对可能出现的法律事务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识,充分掌握法律的变化。这要比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要求更为重要,因为知识渊博的法官可以弥补律师出庭时的不足。法官也应营造一种有条理的工作气氛,在法庭上耐心、威严、谦和地对待诉讼当事人,陪审员和证人,并以同样的举止对待双方律师、法庭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法官应避免在任何公共场合谈论未决案件的情况。
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和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做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虽然这种做法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已为美国各方政治势力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法官的职业道德
联邦法官必须遵守合众国法官行为法典,该法典是由合众国法官会议颁布的一套道德原则和方针。法官会议是联邦法院系统最高决策机构,联邦司法部长主持工作,由26名法官组成,包括13个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和12名由各个巡回区选出的法官和一名国际贸易法院的首席法官。法官行为规范为司法公平与独立、法官的勤勉和公正、允许从事的司法外的活动,以及避免不当行为甚至表面不当行为提供准则。法官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审理案件:自己对争议事实有了解,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个人偏见,曾在该案件中担任律师,或是对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是标的物有经济利益。如果法官审理的案件与其个人有关或者有经济上利害关系,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公平断案受到怀疑至即使他个人仍认为断案可以公平审理,该法官不得进行听证或断案。如果诉讼涉及某一个公司,而法官或他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持有这个公司的哪怕是一点股份,他就会失去审理这个案件的资格。
所有联邦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国会决定。法官的工资大致等于国会议员的工资。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过16万美金,联邦中级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万美金,联邦初审法院法官的年薪约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在任职期间得领受酬金,其金额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虽然法官这种职业在美国不是收入最高的职业,一些较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年收入可达20万美元以上。但从总体来讲,法官仍属于收入较高的职业,而且还可享有相应的其他待遇制度上的保障。这种优厚稳定的收入,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物质上必备的条件。
联邦法院的结构
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国会在最高法院之下建立了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次的法院。
一审法院
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一审法院。在国会和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几乎所有类型的应有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在全国设立了94个联邦地区法院,在各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至少每个地方一个。每个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区至少有一个联邦破产法院。美国的三个领地:维尔京群岛、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也有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包括破产案件在内的联邦案件。另外,有两个特殊的一审法院对某些类型的案件拥有全国管辖权,即国际贸易法院审理涉及国际贸易和海关问题的案件;联邦赔偿法院管辖大多数针对美国政府的损害赔偿要求、联邦合同争议、联邦政府对于私人财产的非法剥夺和一些其他针对美国政府的赔偿要求。
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总统在任命法官时试图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但是,法官在任职后基本上不会因政治倾向问题而失去职位或薪酬。美国司法界的一个著名例子是艾森豪威尔在回顾他的总统生涯时,认为自己所犯的最大错误是任命了两个上任后就与他的政见一贯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但即使如此,总统(或国会)也对该法官无可奈何。因为法官一旦成为法官就可以独立于立法和行政部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就更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每个法院都有一个首席法官,首席法官除了审理案件外,还履行和法院管理有关的行政职责。首席法官通常是在法院中工作年限最长的法官。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开始任职时年龄必须低于65岁,任期最长为7年,并且70岁以后不能继续担任首席法官。联邦宪法规定,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终身任职,因此并不要求他们退休。但是如果年龄达到65岁并且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时,他们可以自愿退休,领取全额工资。大多数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达到退休条件的都被返聘担任高级法官,继续专职或是兼职审理案件,但是没有额外的报酬。退休的破产法官、司法法官和联邦赔偿法院的法官也可以被返聘工作。没有这些高级法官和返聘法官的工作,法院就得需要更多的法官来处理案件。比如,高级法官一般处理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案件量的15至20%。
法官应有助于建立、维护和执行相关的道德水平,以保护司法界的团结和独立。在管理本系统成员的行为时,司法部门保留对政府其他部门的独立性。如果一名法官发现另一法官有不道德行为时,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惩戒措施。法官在法庭上对律师也应具有相同的义务,因为对于律师是否具备有专业能力或违反职业道德,特别是律师无效的和违反规范的行为,法官是最有发言权的。例如,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与其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客户尚未察觉,审判法庭必须通知被告以保护他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不受侵犯。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而且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因此,国会不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司法权的正常行使。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于国会。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于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在1983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通过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在美国200年的历史上,有13位联邦法官因为收受贿赂或其他严重的司法不当行为而被弹劾、定罪并撤销职务。美国体制中弹劾权的关键在于:国会并不因为其不同意某一法官审判案件中做出的一个具体决定而撤销他的职务。国会也不会因为不同意法官决定案件的总体方式而撤销法官的职务,更不会因为不喜欢一个法官或反对他的政见而弹劾他。法官只有在从事了“叛国、受贿、严重的犯罪或错误行为”时才会被撤职。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及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由美国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批准后任命。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都是终身任职,只能通过弹劾程序才能被解职。尽管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是正规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经验被公认为是成为一名职业法官的先决条件。被提名者一般是非常杰出的私人或是政府律师、州法院的法官、司法官、破产法官,或是法学教授。联邦法院在法官候选人提名和确认过程中不起作用。联邦法官候选人的职业资格由美国司法部审查,并且由司法部和独立的非政府的律师组织——美国律师协会协商,该协会在审查正规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经验方面同样扮演着一个重要的且超党派的角色。在现代,有两位由尼克松总统提名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选人被律师联合会,即非政府超党派的美国律师协会评为低于其职业资格的平均水平。这两位被提名人均遭到了参议院的否决。在选择法官过程中,获得这一独立组织的赞同对保持最低的职业水准十分重要。在提名和批准过程中,法官的政治见解会在参议院批准提名听证会和新闻界受到极为强烈的公众的仔细审查。此外,在提名之前,被提名人还会受到由总统和联邦执法机构(联邦调查局)进行的私人询问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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