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纪要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4.14•【文号】•【施行日期】2010.04.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0年4月14日)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
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
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
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
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一、背景和目标近年来,涉及黑恶势力的案件在我国逐渐增多,给社会治安和民众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打击黑恶势力,维护社会秩序,全国“扫黑办”制定了一系列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措施,其中包括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以下是相关的知识总结。
二、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1.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或有其它明确的组织标识的,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1)组织成员组织纪律严密,具备明确的组织层级和组织章程;(2)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3)通过经济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形成财产形态,并能够影响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行为。
2.涉及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涉及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1)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2)以非法经济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破坏;(3)利用黑恶势力对关键领域产生不正当的影响,严重干扰社会秩序。
三、要求和措施1.全面排查和打击: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排查和打击力度,依法严惩涉黑、涉恶案件。
同时,要推动建立健全黑恶势力打击机制,确保统一协调、高效有序的工作进行。
2.加大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加大法律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特别是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律教育,加强对黑恶势力的宣传,使其成为全社会共同打击黑恶势力的力量。
3.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民众积极参与到打击黑恶势力的行动中来,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黑恶势力犯罪线索的人员给予奖励,提高全社会的举报意识,并及时处置相关案件。
4.加强协同合作: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同合作,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工作衔接机制,形成合力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0.13•【文号】法〔2015〕291号•【施行日期】2015.10.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法〔2015〕291号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意见》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加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刑事审判庭负责同志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关于不断深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和周强院长对会议所作的重要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同志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就如何加强打黑除恶审判工作进行了经验交流,并对当前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地归纳整理,对如何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司法标准进行了深入研讨。
会议认为,2009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座谈会纪要》)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且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均有修改,因此,对于一些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2009年《座谈会纪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问题,确有必要及时加以研究解决。
经过与会代表的认真研究,会议就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遇到的部分政策把握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形成了共识。
“黑恶势力”认定证据收集指引
“黑恶势力”认定证据收集指引壹:黑社会性质案件构成四要件证据标准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依照刑法、刑诉法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这类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证据,一般由犯罪嫌疑人的户口登记及微机底卡、居民身份证、出生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要证明的是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具备起诉所要求的各身份要素,即犯罪嫌疑人姓名(曾用名、别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
在收集、审查和判断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要注意:1、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未成年人有争议时,可以辅以知情人证言。
如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证言、同龄人证言、同龄人父母的证言及其他了解犯罪嫌疑人真实年龄的证人证言。
2、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真实姓名的,可按他所报的姓名起诉。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观心态。
实践中,一般运用犯罪嫌疑人本人关于组织、领导、参加犯罪组织的供述和辩解、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证明。
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心起因一般是为了称王称霸,攀比心理,寻求靠山或报复社会以及被引诱、被胁迫等,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攫取金钱、获取权力或称霸一方。
1、在收集和提取上述言词证据时,要讯(询)问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目的;(2)犯罪嫌疑人关于预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方式、原因、经过、结果;(3)犯罪嫌疑人按照组织分工,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聚敛钱财、扩充实力、争夺执力范围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原因、经过、结果。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更方面得到了较为稳定和长足的开展。
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和体制改革,极少数犯罪分子也乘隙而入,特别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出现,严重侵害我国的政治、经济秩序,损害广阔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平安。
为了稳固改革开放的成果,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康开展,我们要对其进展严厉打击。
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及现状1979年,在新中国实施的第一部"刑法"中,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概念。
到了1997年,为了适应打击黑社会性质刑事犯罪的需要,应公安部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刑法",即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但在新"刑法"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
因而,我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概念,反映了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的实际状况。
2000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围展开。
为了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作了解释。
然而,在打黑除恶斗争中,新问题出来了:一些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尽管其黑社会性质的特征非常明显,但由于背后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即没有形成黑"保护伞",或者〞保护伞〞很难查清楚,而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具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受刑罚的行为。
结合本罪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本罪包括组织、领导行为、积极参加行为与其他参加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方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系社会管理秩序。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必然会实施一系列诸如抢劫、敲诈勒索、伤害、杀人等传统型犯罪甚至走私、贩卖军火、贩毒等现代型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行为,故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等)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客体。
(二)客观方面本罪包含了三个犯罪行为,即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此三种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各有所差异。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为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而实施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12.09•【文号】法〔2009〕382号•【施行日期】2009.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政权建设,是依法应当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之一。
依法侦查、起诉、审判好此类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会议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取得的经验,分析了当前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面临的严峻形势,研究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使用法律,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了具体意见。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胡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视为一种“三合一”罪名,不仅是犯罪个人的问题,更是深刻反映了组织和领导者的道德水平以及对全社会价值观的冲击。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该罪名的司法认定。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所谓组织,就是指有组织地或以特定形式汇集在一起,根据固定的规则、宗旨和行为方式来推行某种目标和利益的行为。
领导,则是指在组织中具有领导地位,能够调配和控制组织成员,推行不合法权益和行为的行为者。
参加,即是加入组织或者接受组织管辖,为组织行为提供支持或服务,或者从组织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其次,组织的性质应当符合“黑社会”的特点,即以暴力、恐怖、威胁等手段,通过非法手段满足自身利益,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例如,2019年9月,广东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等多项罪名的案件。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群众和警方的合力打击下,最终被绳之以法。
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杨某等人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资金流动、人际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调查,最终得出了该九人集团既具有明确的暴力特征,又存在以“黑吃黑”为首要方式的性质判定。
2019年10月,云南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吕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被告人吕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在这个案件中也涉及了昆明、安宁、富民、宜良、嵩明、石林等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吕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者并主要领导人。
最后,尽管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还是有一些情况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
例如,法院和侦查机关在认定该罪名时,需要慎之又慎,以免出现过度扩大判罚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4.09•【文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恶势力定义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4、恶势力犯罪特征及认定标准(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注意:人数较多,要求不能低于三人;“相对固定”指该纠集者或骨干成员必须参加至少两起八加三类刑事案件。
(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涉黄、赌、毒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
注意:八加三类案件界定的是案件范围。
团伙的实施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属于八加三类案件范围。
另外,单一的抢劫团伙案件只有满足两个特定才给予认定;两个特定:特定地点指在学校周围抢劫或者车匪路霸;特定人员指针对学生的抢劫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0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为依法严厉打击⿊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早打⼩、除恶务尽”的⼯作⽅针,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管 辖第⼀条 公安机关侦查⿊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并⽴案侦查。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并案侦查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民检察院⼀并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民法院审判。
第⼆条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同级或者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民法院审判。
第三条 ⼈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民法院对于已进⼊审判程序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民法院共同的上级⼈民检察院、⼈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移交。
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作由同⼀⼈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依法进⾏调查或者⽴案侦查。
⼈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 案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进⾏审查。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解读及辩护要点2018-5-14 22:44:36 前言: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要敢辩、能辩、善辩、守规矩、讲智慧;坚持依法辩护,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充分运用各种基本辩护方法;坚持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专业化、专业问题技术化;坚持理性平和,根据基本事实、案件背景、社会影响、证据收集程度等要素,展开有效辩护。
这就是辩护律师履职责、讲政治的表现。
一、《指导意见》与之前司法解释、相关纪要的关系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1、2000年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009年两高及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9《纪要》)3、2012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程序方面如立案、管辖、前置措施和羁押、证人保护等)4、2015年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5《纪要》)5、2018年两高两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辩护要点:《指导意见》有新规定或者与之前规定不一致的,以《指导意见》为准,没有冲突或规定一致的,之前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同样适用。
二、《指导意见》的总体要求1、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而不应被理解为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可以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
2、“打准打实”:就是要求审判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
3、依法办理,强调证据和程序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不仅会严重地危害到社会的安定和和谐,还会严重地损害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
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和打击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讨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及其中涉及的三个案例。
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是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主犯曹某某通过建立组织结构,聚集一批不良人员,进行非法勾当,通过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公共资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该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之后,依法对曹某某及其涉黑组织进行了依法打击,最终依法定罪。
案例一:乌鲁木齐市一涉黄团伙案在该案中,该团伙采用“采用威胁、抗拒管理、打砸杂乱等手段违法牟利”的手段进行违法活动,向游客和居民非法售卖性服务,并通过举办夜总会等聚集性场所进行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其危害性极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案例二:四川省乐山市涉黑恶团伙案在该案中,该团伙实施了故意杀人、敲诈勒索、强迫摊贩纳保金、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
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之后,针对涉黑恶的行为进行了依法打击,最终依法对该涉黑团伙进行了定罪和打击。
案例三:广东省佛山市一涉黑案件在该案中,该涉黑团伙通过建立组织结构,聚集一批不良人员,搞钱色交易,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通过暴力手段垄断当地的街道经济等,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公安机关最终对该涉黑团伙进行了依法打击。
因此,无论是哪个案件,公安机关一定要严格依法打击,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过上安定和和谐的社会生活,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拒不认罪、潜逃等情况下,公安机关要依法采用暴力讯问、抓捕等手段,坚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必须严格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公平,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涉案人员进行量刑,并对其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彻底的调查和处理,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扫黑除恶九类涉恶案件
特点
通常表现为多人参与,具有明显 的暴力性和破坏性,对社会秩序 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法律认定与量刑标准
法律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聚众斗 殴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纠集众人、成帮结伙、 互相进行殴斗等要素。
量刑标准
根据情节轻重,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标准可分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不同档次。同时, 对于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等情节特别恶劣
案例分析
案例
张某因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将李某打成轻伤。张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李某 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 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分析
此案例中,张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进而实施了伤害行为。虽然未造成严 重后果,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动机、 情节、后果等因素,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
08 涉黄、涉毒类犯罪
定义与特点
涉黄类犯罪
指涉及黄色文化、淫秽表演、色情场所等违法犯罪活动。其 特点包括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涉及人 员广泛,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等。
涉毒类犯罪
指涉及毒品生产、贩卖、运输、吸食等违法犯罪活动。其特 点包括毒品危害广泛,瘾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易引发暴 力犯罪等。
定义与特点
定义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行为。
特点
具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 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规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0〕4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2.05【实施日期】2000.1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2号)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
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74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金豹,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无业。
199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应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无业。
1996年12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2日(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清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无业。
1990年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2月2日(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清平,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
1996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徐峰,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世汉,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卫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缸人谢波湘,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简明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勇强等4人的情况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金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刘应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赌博罪;被告人王清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峰、冯世汉、王卫星、张清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波湘、简明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应平、王清华、张清平、徐峰、冯世汉、王卫星、谢波湘、简明华八人均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陈金豹刑满释放后,纠集舒汉江、曹小良、龚建军、谢雄飞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其成立的“昌顺搬运队”为掩护,在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一带以收取“管理费”为名,强行向家具市场搬运队收取保护费,大肆实施敲诈勒索活动。
2004年年初至2005年年底,陈金豹又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大该组织实力,先后吸纳了被告人余永强、汪海林、邓同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其组织,并通过其在服刑期间结交的“牢友”被告人刘应平纠集了张俊、毛明权等人(均另案处理)充当其赌场的“钉子”(赌场看场人员)及保镖,逐步形成了以陈金豹为组织、领导者,汗海林、余永强、谭军、肖智慧为固定骨干,邓同祥、毛诗勇、舒汉江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人数达二十余人,分工明确,结构严密,纪律严明。
陈金豹是组织、领导者,余永强、汪海林、谭军、肖智慧系陈金豹指定的赌场负责人。
在经营赌场及日常的管理过程中.陈金豹直接管理四个赌场负责人及刘应平为其提供的“钉子”,为该组织提供资金;其余成员则由各赌场负责人管理,形成了一整套交接账目、遥控指挥赌场、逃避警方打击等操作运转模式。
为保障该组织的运作,陈金豹在其组织成员中施行工资福利、奖惩及安置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为了控制其组织成员,陈金豹对其手下有严格的纪律要求并在组织内部树立了绝对权威,形成了金字塔式的管理模式。
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非法聚敛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1万余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其中,开设赌场获利80余万元,采取强行收取保护费的手段获利l l 万余元。
陈金豹将违法犯罪所得大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2002年8月以来,该组织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赌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尤其是自2003年11月以来,在陈金豹的直接指使、授意下,该组织相继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等一系列暴力性犯罪。
在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一带,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家具市场搬运业及非法赌博活动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洪山区余家头一带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如下:(一)敲诈勒索事实2002年8月以来,以被告人陈金豹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收“管理费”为名强行向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和平大世界家具城、金鑫家具城及南方家具批发市场祁晓光搬运队、南方家具城程茂双搬运队等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ll万余元。
(二)赌博事实2004年以来,以被告人陈金豹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一带以营利为目的,相继开设4处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80余万元。
(三)故意伤害事实2003年ll月以来,在被告人陈金豹的直接指使、授意下,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两起故意伤害犯罪,共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
(四)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帮助毁灭证据事实2005年11月8日,以被告人陈金豹为首开设的联盟路罗家桥赌场被当地“孝感帮”势力打砸,该组织骨干肖智慧、邓同祥及多名“钉子”被砍伤。
陈金豹和谭军认为联盟路“音乐王”歌厅店主郭继平系该事件的幕后主谋,遂决心报复。
陈金豹同意谭军负责组织此次报复行动,自己则联系被告人刘应平为本次行动提供打手。
同月10日,刘应平安排被告人王清华、张清平与陈金豹取得联系,由谭军安排二人在武汉市青山区“卓越大酒店”住宿。
谭军还要求王清华多邀一些人来参与作案,刘应平又派遣被告人王卫星、谢波湘、简明华于当天下午从潜江市赶到“卓越大酒店”。
当日,谭军带领王清华、王卫星到武汉市洪山区联盟路卡拉0K 一条街进行“踩点”。
次日下午5时许,王清华安排张清乎将因携带管制刀具刚从拘留所释放出来的被告人徐峰、冯世汉接到“卓越大酒店”。
当晚,王清华带张清平、徐峰、冯世汉到联盟路卡拉0K一条街再次“踩点”。
当日深夜,王清华、张清平、徐峰、冯世汉、王卫星等五人到余家头建材市场,谭军将2支唧筒式猎枪分发给徐峰、冯世汉,将另一支自制手枪交给王卫星,并指使张清平按照分工打探郭继平的行踪。
12日凌晨l时许,在获知郭继平的行踪后,徐峰、冯世汉、王卫星持枪赶到“音乐王”歌厅门口,按照谭军的事先分工,由徐峰、冯世汉上前开枪,王卫星持自制手枪在现场进行掩护。
冯世汉首先持猎枪向郭继平腿部开枪,未能正常击发。
徐峰见状持枪上前向郭继平的左腰部开了一枪,郭当即中枪倒地,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作案后,徐峰、冯世汉、王卫星离开现场乘坐张清平事先拦好的出租车,回到“卓越大酒店”。
陈金豹安排被告人汪海林、谭军驾车连夜将王清华、张清平、徐峰、冯世汉、王卫星等人送至荆州市以躲避抓捕。
谢波湘、简明华则按照王清华的安排,携带徐峰、冯世汉、王卫星等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潜逃至潜江市刘应平处。
刘应平为谢波湘、简明华提供路费,并为作案后的王清华一伙提供逃匿经费。
谢波湘、简明华将上述衣物携带至广东省东莞市后丢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金豹组织、领导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陈金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峰受人邀约持枪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且系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主犯;被告人王清华受人指使,邀约、指挥他人故意持枪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还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王清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应平受陈金豹邀约.指使他人参与实施报复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在案发后为其潜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世汉、王卫星、张清平受人邀约参与故意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张清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波湘、简明华受人指使帮助毁灭故意杀人的证据,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应平、王清华、张清平、徐峰、冯世汉、王卫星、谢波湘、简明华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上述八名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知道陈金豹是“老大”,事成之后可以投奔,但之前并未参与该组织老汉活动,未受该组织纪律约束,且未从该组织领取报酬。
据此,应认定该八名被告人未实际加入该组织,只是临时受指使参与故意杀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八名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