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民收入再分配环节中税收的调节作用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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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研究・
论国民收入再分配环节中税收的调节作用和地位
王金明
(兰州市地税局,甘肃 兰州 730030)
收稿日期:2004-03-11[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03)05-0134-01
国民收入分配问题既是经济问题,又是社会问题;它既要求公平,又要兼顾效率。税收作为国民经济中的一个重要元素,在国民收入的分配体系中毫无疑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
1.税收分配在国民收入分配体系中的定位国民收入分配是由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再分配和第三次分配三个层面共同组成的复杂的系统和过程。众所周知,公平与效率是经济学中一对十分古老而又难以调和的矛盾,也是世界各国发展经济所面临的最现实的障碍和问题,并且还是收入分配中难以协调的目标。在国民收入三个分配层次中,各分配层次的作用空间,对公平目标的追求不同,决定了税收分配政策,在三个分配层次中的目标,作用各异,绝不能相互取代。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我国居民收入差距也随之不断扩大。据测算,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1996年为0.424,1997年为0.425,1998年为0.456,1999年为0.457,2000年为0.458。这表明我国现阶段的居民收入差距已经进入国际公认的绝对不均等区间,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我国现阶段居民收入差距形成的原因极其复杂,其中有政策导向即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也有我国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特有的因素。但无论其成因如何,收入分配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也是影响我国政局稳定的不利因素。在我国现阶段,为缩小收入分配差距,需要采取以下两个层次的政策措施。一是在初次分配环节调节收入以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包括教育、卫生、体育等初始条件的均等化,加快农村和农业发展,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加强法制建设,调节倾斜性的经济政策等等。二是在再分配环节实现社会公平,主要有税收调节和转移支付两大手段。可以说税收在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为了缩小收入分配的差距,一方面要逐步提高国内生产总值的税收率,另一方面要逐步提高直接税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同时要
加强税收征管,有效控制税收流失。
2.税收分配在国民收入再分配环节的作用和地位
在国民收入再分配即经济活动之外的分配领域,政府是收入分配的主体,按照政治上的公平原则进行分配,即国家运用各种经济手段调节收入与财富的分配,达到社会分配的目标。在此,政府税收分配的定位,是借助于税收非中性原则的实施和效用,实现税收的纵向公平,与政府分配的社会目标保持一致。
收入分配差别既是市场效率的源泉和动力,也是市场效率的结果。但收入分配差别过大,既有悖社会公平,也同样损害市场效率。必须由政府在经济活动之外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进行有效的宏观调节,弥补社会公平的“市场失灵”。
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国民收入再分配领域理当承担起干预、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重任。实施所得税、财产税等非中性的税收政策,对收入分配结果、收入的使用、收入的财富积累与转让等进行全面调节,使具有不同负担能力的纳税人能够合理负担税收,即实现税收的纵向公平,满足社会的公平需求和政府的社会公平目标。当然,税收的再分配政策还应当注意避免把社会公平绝对化,收入的绝对公平同样会损害效率。贯彻税收的社会公平原则,要把握好收入差距的控制的合理界限,尽量使社会公平对效率的损害减至最低。
3.重构税收分配调节机制,实现居民收入分配合理化3.1 规范个人所得税制,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有效调节个人的收入分配。
3.1.1 规范个人所得税制。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把定率和定额相结合的扣除法改为当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因素扣除法”,充分体现支付能力原则,使高收者多纳税。调整免征额和税率,增加税率档次,对劳动所得、资本所得、偶然所得区别对待。改革税前费用扣除办法,费用扣除要综合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
3.1.2 强化对高收入阶层的个人所
(下转第74页) 2004年 第3期兰 州 学 刊
No.3 2004 总第138期
Lan zhou xue kan G eneral.No.138
的小团体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就是这种观念的体现。这种狭隘的集体主义,也与现代社会所需要的爱国主义和全球化伦理相对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在社会主体之外形成了个人主体,而且人们的社会联系和交往范围也超越血缘、地缘、职缘的限制,达到了整个国家和整个世界,从而使人们的集体观也超越了那些狭隘的群体,达到了国家和全球。以此为基础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就要求人们坚持爱国主义,坚持全球伦理。它要求人们不仅要爱家、爱岗,更要爱国;不仅要遵守家庭美德、职业道德,更要遵守社会公德;不仅要对国人讲道德,而且要对一切外国人讲道德。
3.传统集体主义是缺乏“守法”规范的与法分离的集体主义
在自然经济和传统计划经济时代,由于人们生产和交往局限于血缘、地缘、职缘关系为基础的狭隘群体,人们的生存状态较多取决于他所在的群体,而较少依赖于国家,因此人们这时较多关注和遵守的就是群体内的秩序,而对国家的法规不仅不太关注,而且是否履行也取决于群体利益和态度。而这种群体内的关系,是一种人格化的关系;这种群体秩序的维护,依靠群体成员的习惯、道德及领导者的威信就可以,而无需刚性法规作保障。与此相适应,“守法”就不是人们必须遵守的价值理念和道德规范,传统的集体主义道德观和价值观就与法律相分离。这种与法分离的集体主义,必然否定法律的权威,导致对法律的否定和践踏。在传统集体主义的观念中,人们为了某种道德理念的实现,既可以守法,也允许违法。儒家认为,为了行孝,可以“子为父隐”[2]、“背法匿父”、“为父复仇”[3];为了仁义,君主可以“法外开恩”,臣民可以“诛不仁”、“放伐暴君”[4]。文化大革命中,道德与法更是到了对立的程度,种种违法行为都是在正义、理想的名义下进行的,“造反有理”、“守法反动”成为一部分人所奉行的价值理念。当代中国人“守法”意识缺乏,也与这种传统道德观和价值观不无关系。这种与法分离的集体主义,也与现代社会肯定和突出法的价值要求相对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人们社会联系不是表现为一种人格化的关系[5],而是表现为一种非人格化的物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正常运行,则需靠非人格化的刚性法规来保障。因而市场经济只能是法制经济,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国家只能是法治国家。与法制经济、法治国家相适应,“合法”、“守法”就成为现代社会基础性的价值理念和道德规范[6]。现代的道德观和价值观要求,“守法”应该是个人追求自己利益和价值的标准,是坚持爱国主义和全球伦理的首要体现,是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的重要内容和统一的基础。
就像社会从传统发展到现代一样,集体主义也应从传统发展到现代。我们现在倡导和建立的集体主义不应该是传统集体主义,而应该是现代集体主义。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M].人民出版社,1988年,65.
[2]论语・子路.
[3]盂子・尽心.
[4]孟子・离娄下.
[5]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5.9-90.
[6]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责任编辑:韩晓东〕
(上接第134页)得税的征收管理。普遍推行自行申报制度,建立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纳税模式。建立高收入者的专门档案,纳入规范管理,及时追踪其经济活动和收入情况,实行重点监督管理,加大征缴力度。
3.2 研究开征遗产税和赠予税,调节高收入者的财富水平,弱化财富在高收入阶层的累积效应。
3.3 开征社会保障税,建立可靠、稳定的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机制,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存权。应将目前由地方税务部门替政府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改为社会保障税,一方面增强征管力度,另一方面,提升社会保障资金征缴的执法依据。
3.4 开征证券交易税,完善个人资本利得税和利息税,征税范围要由二级市场扩大到一级发行市场。以公平为目标,完善资本利得税。
3.5 完善消费税。对一般只有高收入阶层才能消费的项目,要适时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必要时可在现有税制结构中,在消费环节再设置一道消费税,尤其是对收入弹性大于1的高档商品实行高税率。对过时的高消费及时申请退出消费税征税范围。
3.6 尽快研究出台鼓励个人投资的优惠政策和鼓励高收入者向各种公益、慈善事业提供援助的税收减免政策,调节过高收入。
3.7 健全税收法制,全面强化税收征管,保障税收分配调节机制的实现。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税收法律体系,为依法治税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建立健全现代化的税收管征体系,提高征管效率,堵塞税收漏洞。增强税收执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8 加快农村税费改革进程,规范分配秩序,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法,对政府收费进行行为约束,保障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整体收入水平。〔责任编辑: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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