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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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私募股权基金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关于中国私募股权基金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关于中国私募股权基金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本文主要是作者根据其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从事有关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经验对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投资、退出过程中存在的部分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探讨和分析,希望对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有关从业人员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述私募股权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的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过桥基金等。

其中,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包括种子期和成长期的企业;并购投资基金是投资于扩展期的企业和参与管理层收购;过桥基金则投资于过渡期的企业或上市前的企业。

需要说明的是,“私募股权基金”通常只是约定俗成的称呼,并非是法律上或学术上的清晰界定。

私募股权基金虽然以追求资本利得为目标,却在化解银行风险、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有独特优势。

对于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而言,私募股权融资不仅有投资周期长、可补充资本金等好处,还可能给其带来管理、技术、市场和其他所急需的专业技能和经验。

目前,全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增长迅速,已成为投融资市场的主渠道之一。

国外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有近50年的发展历史,已形成相当规模。

创业投资与私募股权研究机构清科集团的统计显示,2006年全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总投资额达到7380亿美元,比2005年增长了一倍。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国内资本市场的兴起,国外的金融资本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资本也将越来越多地涌入中国。

在我国,由于很多未上市的企业缺乏股权融资的渠道,而选择了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渐成燎原之势。

据清科集团的统计显示,2006年,中国市场私募股权投资额超过117亿美元。

特别是随着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其所引入的有限合伙方式为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发展现状比较与启示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发展现状比较与启示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发展现状比较与启示一、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发展概况随着全球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越来越成为国际上热门的投资领域。

私募投资市场的发展在中美两国尤为明显。

中美两国作为全球经济体中最具活力的国家之一,对私募投资市场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机遇和挑战。

本文将以中美两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现状和实践为出发点,从市场规模、投资策略和政策环境等多个角度,深入探讨两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比较和启示。

二、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市场规模对比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市场规模是衡量一个市场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

目前,中美两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规模都非常庞大,其中美国市场更是占据了全球私募股权市场主导地位。

根据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发布的最新数据,近年来美国私募股权市场的资产规模一直逐年攀升,目前已经超过3.7万亿美元。

而在中国,据中国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底,中国私募基金的管理规模为12.8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约20%。

从市场规模上来看,美国市场相当于中国市场的2.9倍左右。

这说明,尽管中国的私募股权市场近年确实发展迅速,但与美国市场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三、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策略比较不同的投资策略是导致不同市场形态的重要原因之一。

中美两国的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策略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美国的私募股权市场以风险投资为主,其投资的对象主要是初创企业和高成长企业。

这类企业具有创新性和高成长潜力,通常会面临着融资困难的瓶颈,而私募股权基金则可以通过投资这些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并协助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帮助企业快速发展。

相对而言,中国的私募股权市场主要关注的是成熟企业或正在进行IPO的企业。

这些企业通常会面临着第二轮融资或股权转让等需求,而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通过收购这些企业的股权,协助企业进行投资和财务重组,实现资源整合和利益共享,对于企业和基金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政策环境比较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在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税收政策、外汇管制等方面都会受到影响和制约。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比较研究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比较研究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比较研究作者:梁恒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2年第10期一、私募股权基金类型比较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类型有三种:第一类是独立型基金。

这类基金从不同的渠道筹集资本,例如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教师退休基金、富裕家庭及公司投资者。

典型代表黑石公司;第二类是附属基金。

它是一些大财团、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自己成立独立机构以获取更高的收益。

典型代表淡马锡控股公司;第三类半附属机构。

它是前两只基金的组合,即募集的基金和母机构基金共同存在。

典型代表有花期创投、高盛商人银行部。

在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类型有四种:第一类是国有资金主导的基金。

其一般资金规模大,多专注于基础设施、大型水电工程等重大项目。

典型代表有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类是以海外资金为主的基金。

在国内他们一般只是成立管理公司进行运作,但基金都成立海外,并在海外募集资本。

这类基金是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角,典型代表弘毅投资、鼎晖投资基金;第三类是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法规出台后,新成立的私募股权基金。

这类基金受国家外交政策的影响比较大,多投资于国家间特定的合作项目,如中瑞、中比、中国东盟等合资产业基金;第四类是民间准私募股权基金。

包括投资管理公司和房地产投资财团,温州购房团就是其典型代表。

二、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比较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大体上有四大类:合伙型、契约型、公司型及混合型。

合伙制中最为普遍的是有限合伙制,美国80%的私募股权基金采用这种形式。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业务开始阶段,私募股权基金基本上都采用公司制。

直至2006年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中,才承认有限合伙制企业是合伙制的一种合法组织形式,新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

之后,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呈现出爆发式增长。

三、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渠道比较私募股权基金规模的大小依赖于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在很大程度上,资金来源制约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比较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模式

比较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模式

比较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模式一、引言私募股权投资是指以获利为主要目的,通过购买未上市公司股权或高风险投资获得直接或间接收益的一个管理基金。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都是颇具活力的市场,但由于两国的市场环境和法律法规的不同,其发展模式也存在差异。

本文将从市场规模、资本来源、投资对象以及退出方式等方面比较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模式。

二、市场规模在市场规模上,美国是世界上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最为发达、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2019年其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规模达2.23万亿美元。

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规模在2018年也已达到4.7万亿元人民币,但相对于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仍有差距。

三、资本来源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资本来源主要为公众基金、内部人员(包括基金经理)、家族办公室等机构,主要投向行业包括软件、生命科学、医疗保健、消费品等领域。

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资本来源主要为货币基金、券商、保险公司、企业以及个人等,主要投向行业包括电子商务、医疗、金融科技、人工智能等领域。

四、投资对象从投资对象上来看,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主要投向成熟的中小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并注重企业的成长性和盈利能力,投资者更注重企业的管理层和团队的实力。

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更注重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和前景,并更倾向于投资初创型或快速增长的企业。

五、退出方式在退出方式上,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注重IPO、并购等市场化的方式,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更注重股票转让、管理层收购等非市场化的方式。

六、结论通过对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模式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虽然两国的市场环境和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但根据市场需求和适应能力,两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都在不断发展壮大。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都有各自的优势和特点,而不同的市场发展模式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研究——基于中美比较的视角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研究——基于中美比较的视角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研究——基于中美比较的视角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研究——基于中美比较的视角 1. 引言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本市场行为,在中国的发展迅速,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然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私募股权融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以中美两国为比较对象,旨在探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状况,并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2.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背景2.1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定义和特点2.2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历程2.3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3.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模式比较3.1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来源3.2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方式3.3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渠道4.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现状4.1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情况4.2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来源分析4.3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方式分析4.4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渠道分析5. 比较分析与启示5.1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模式差异分析5.2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状况比较5.3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成功因素对比6.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问题与对策6.1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问题总结6.2 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6.3 推动金融创新和市场化改革6.4 增加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渠道6.5 健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7. 总结与展望本文通过对中美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状况进行分析比较,发现我国私募股权融资尚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促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健康发展,我们应该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推动金融创新和市场化改革,增加融资渠道,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并不断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尽管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融资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相信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通过加强研究和提出对策建议,我们有信心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融资水平的提升,为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融资方式,对于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的推动起着重要的作用。

中美私募基金IPO退出机制的法律制度比较

中美私募基金IPO退出机制的法律制度比较

募基金 的运 行及I P O 退 出机制进行 了详细的规范之 外 ,还包括 《 证券法 》 、 《 证券交易法 》 、 《 投 资
公司法 》、 《 投资顾问法 》。同时 ,在美国各州还 使用 《 蓝天法 》来对 私募基金I P O退 出实施监管 。
通过 诸 多 的法 律 法 规 ,美 国基 本 实现 了 对 多 层 次 资 本 市 场体 系 的配 套 性 管 理 。在 这 些 法 律 法 规 中 ,不
般由于I P O 机制的审批及相关监管步骤较为繁琐 ,
中国国情 国力 l _ 。 。
上 ,在3 6 个月 内可 以进行 转让所持股份 的操作 ,尽 管对于转让双方有明确的规定 ,但仍然能够增加股
份 的流 通性 。
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规 范如 《 证券法 》来看 ,对于
多 层 次 资 本 市 场 的 支持 力度 非常 有 限 ,可 以说 ,我 国针对 私募 基金 I P O退 出的立 法 基础 非常 薄弱 。

2 0 0 8 年 ,我 国沪深两大证券交易所分别颁布 了 《 股 票上市规 ̄ J J 2 0 0 8 年修订稿 》,其 中对于I P O中持股 人的股份 流通 限制进行 了修改 ,即在公 司借助首次 公开发 行上市之后 ,能够在获得 交易所 同意的基础
2 0 1 5 / 0 2 I 5 1
2 . I P O退 出机制 的不 足
理委员会发 行审核 委员会办法 》正式施行 ,这更是
促进 了私募基金I P O 退 出审核的高效性及透明性 ,降
低 了I P O 原 本较 长 的 时间 成本 。该 办法 后 来被 修 改 。
尽管私募基金的I P O 退出机制有很大优势 ,但对 于此种机制来讲 ,同样存在一定的弊端与缺陷。I P O 退 出机制需要较长的时间成本 与较大 的经济成本 ,

美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监管

美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监管

美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在美国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

私募交易是一种非公开的股权交易方式,通常包括机构投资者和高净值个人。

作为投资者,他们希望通过私募交易来获取更高的回报。

然而,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以及投资者的权益,美国上市公司私募活动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管。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定义和特点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非公开市场进行的股权交易和投资活动,与公开市场上的交易不同。

这种交易方式通常由有限合伙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进行,投资者需满足一定的经济实力和投资经验要求。

私募股权交易具有灵活性和隐私性的特点。

相较于公开市场,私募交易中没有市场波动的干扰,并且更注重长期持有,因此不受短期投资者的影响。

此外,私募交易往往较为隐秘,不需要进行公开的申报,保护了投资者的隐私。

二、美国上市公司私募的法律框架美国的上市公司私募活动受到了美国联邦证券法的监管,主要包括《证券法》(Securities Act)和《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等法规。

以下是与上市公司私募相关的几个主要法律框架:1. 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证券法》是美国联邦监管私募交易的第一部重要法律,主要用于监管公开募股行为。

根据该法,上市公司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必要的信息披露,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并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2. 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交易市场的核心法律,其中包含了对上市公司私募的监管规定。

根据该法,上市公司必须定期向SEC提交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信息,以确保市场的透明度和投资者的利益。

3. 股权融资法案(JOBS Act)JOBS Act于2012年通过,旨在为初创企业提供更多的筹资机会。

该法案提供了一些豁免规定,使得初创企业能够以较少的信息披露举行私募融资活动。

(法律法规课件)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浅析

(法律法规课件)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浅析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浅析姚琦上传时间:2010-10-25 浏览次数:344字体大小:大中小内容提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成为寻求资金支持的非上市企业的重要资金来源。

美国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源地,法律上为其发展和运作提供了有利的空间。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但也逐渐反映出其巨大的能量。

研究美国有关法律制度并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加以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个概念登陆中国不过短短十几年时间,但目前在国内活动的此类资金已经达到巨大的规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是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对非上市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通过参与控制或管理使所投资公司价值得以增值,最终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收购等方式出售持股以获利的基金。

美国90年代的经济繁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挥了很大作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资本市场中的冰山,蕴含了巨大的能量。

但因"私募"的形式具有非公开性,它不仅为未上市公司提供大量资金支持,并在企业设立初期、成长期和扩展期都发挥着较大的作用。

这些特性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我国经济发展、资本市场体系的完善所需,但目前对之的研究和认识还相对欠缺。

因此,我国需要深入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中的各种问题,考察、借鉴国外有关经验,调整并完善相关法律,迎接私募股权时代的到来。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框架(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构的法律分析在美国成熟市场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方式组成并运营,其中,有限合伙被认为是更有优势的一种组织方式。

有限合伙是一种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19世纪初,美国有些州就已经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但当时各州对有限合伙的限制十分严格,这种严格的态度通过一系列判例得到了转变,有限合伙逐渐得到广泛承认。

为了减少各州立法的差异和矛盾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16年完成《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编撰并供各州参考采纳。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研究——基于中美比较的视角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研究——基于中美比较的视角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研究——基于中美比较的视角近年来,我国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以下简称PE)行业发展迅猛,成为推动经济增长和创新的重要力量。

然而,在私募股权投资融资方面,我国的实践经验相对较少,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距。

本文将从中美比较的视角,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融资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私募股权投资的基本概念和发展现状。

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基金形式,向未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中注入股权资本,并通过投资、管理等手段,使其增值并最终退出,从而获取投资回报的一种金融投资方式。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起步较晚,但近年来迅速崛起,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融资方面,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主要依赖于两种融资模式:GP融资和LP融资。

GP融资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General Partner,以下简称GP)通过向有投资需求的企业提供股权融资的方式获取融资回报。

LP融资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以下简称LP)通过向基金出资的方式获取融资回报。

在这两种融资模式中,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主要通过GP融资来实现融资需求。

根据《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办法》,我国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委托、委托代销和公募等形式。

相比之下,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更加成熟,不仅可以通过GP融资,还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等多种方式进行融资。

在私募股权投资融资中,我国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首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融资环境相对较为复杂,各类法律法规较为繁琐,投资成本较高。

其次,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有待完善,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来保障投资者利益。

第三,虽然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私募股权投资的政策,但在实际操作中,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监管仍亟待改进。

这些问题与挑战限制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融资的发展。

而与之相比,美国私募股权投资融资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相对成熟,不仅投资规模大,回报率高,而且在融资方面也较为灵活多样。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制比较研究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制比较研究

【摘要】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建立和健全我国资本市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如何规制引导其健康发展迫在眉睫。

本文主要以中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规制、法律规制方面进行比较研究,指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急速发展中的规制缺失,并进行总结和建言。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组织形式;基金法律规制【作者简介】武圣涛,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比较法。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般含义对很多人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个新名词。

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当今经济社会方兴未艾,尤其是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更是在经济领域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

那么,就中国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是近几年来才进入国人的视野,才被国人关注,被国人研究。

由于其运作程序具有私密性、实现目的的不可预测性、法律及其他监管手段的缺位性,加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没有获准上市和没有实现投资变现及回报之前,不被人所知晓。

它可能会在上市或转让、并购后成功实现投资变现,并赚取成倍的利润,也可能投资失败,夭折于襁褓之中。

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俗讲,资金的持有者如社会保障基金、保险金和大学捐赠基金以及有经济实力及高收入群体等,他们要想将手中的钱用来投资,赚取利润,而又不可能有时间和专业经验进行投资。

与此同时,机构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从传统融资渠道(比如从银行和公开发行股票)获取资金,使得一些最有可能盈利、具有市场潜力的企业无法获得资金。

于是,这些机构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大资金持有者吸纳资金,并在投资项目实现后给予丰厚的投资回报。

于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运而生。

我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起步晚,不成熟、不规范,既缺乏相应完善法律规制和法律制度支撑,又缺失发达的市场机制保障和相关的金融产品及衍生的金融工具操作。

而境外,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已相当成熟和发达①。

浅谈私募股权基金中法律法规及监管的完善

浅谈私募股权基金中法律法规及监管的完善

浅谈私募股权基金中法律法规及监管的完善作者:池淼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11期摘要:私募股权基金目前已经成为除了IPO和银行借贷的第三大重要融资工具,而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涉及私募股权基金的条款尚有值得商榷之处。

本文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基于私募股权基金领域监管的思考,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来探索对其有效监管的方式,以期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法规基金监管完善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简称 PE)作为金融中介中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目前在我国资本市场的活跃程度日趋提高,并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开展并壮大,随着私募股权基金的不断发展也带给了我们无限的思考。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和要点(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私募股权基金是相对于公开发行基金而言的,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向未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而获利的一类投资基金。

(二)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1)私募资金。

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对象范围相对公募基金要窄,但是其募集对象都是资金实力雄厚、资本构成质量较高的机构或个人,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

它的非公开性也正是其风险性和不可控性的源头,正是由于它的这个特性也需要我们予以特殊的监管。

(2)股权投资。

除单纯的股权投资外,出现了变相的股权投资方式(如以可转换债券或附认股权公司债等方式投资),和以股权投资为主、债权投资为辅的组合型投资方式。

这些方式是私募股权在投资工具、投资方式上的一大进步。

(3)风险大。

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首先源于其相对较长的投资周期。

因此,私募股权基金想要获利,必须付出一定的努力,不仅要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还要为企业带来利益,这注定是个长期的过程。

此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风险大,还与股权投资的流通性较差有关。

深入探讨金融法中的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

深入探讨金融法中的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

深入探讨金融法中的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引言:金融法作为金融领域的法律体系,涵盖了许多重要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

其中,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资本市场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金融法中的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包括其定义、特点、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一、投资基金的定义和特点投资基金是指由一定数量的投资者共同出资形成的集合资金,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的一种金融工具。

投资基金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集合资金:投资基金通过吸纳多个投资者的资金形成集合资金,提高了投资者的资金规模,从而可以实现更大规模的投资和分散风险。

2. 专业管理:投资基金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根据基金的投资目标和策略,选择适当的投资标的,进行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

3. 分散投资:投资基金可以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偏好,进行分散投资,降低单一投资标的的风险,提高整体的收益稳定性。

二、私募股权的定义和特点私募股权是指非公开发行的股权,即通过面向特定投资者进行的非公开方式进行股权融资。

私募股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高风险高回报:私募股权投资通常面临较高的风险,但也有较高的回报潜力。

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特殊性,投资者需要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和把握能力。

2. 长期投资:私募股权投资通常是长期的投资,投资者需要有足够的耐心和资金实力,以应对可能的长期回报周期。

3. 非公开交易:私募股权交易是通过面向特定投资者进行的非公开方式进行的,相对于公开市场的交易,更加灵活和私密。

三、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的监管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受到相应的监管。

金融法对于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注册备案: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需要在相关的监管机构进行注册备案,以确保其合法合规的运作。

2. 投资限制:金融法对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的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了限制,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的稳定。

浅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

浅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

浅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摘要:2006年我国修订了《合伙企业法》后,大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活跃于市场。

本文将在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分别从资金来源渠道、普通合法人税收制度、风险投资退出渠道三个角度,研究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则状况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法律依据,可以参考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其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使得我国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可能。

(一)全国性法规《合伙企业法》修订以后,指出设立有限合伙的风险投资意义,譬如“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成为我国企业组织有限合伙基金实践开展的合法依据。

随后国务院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合伙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合伙登记材料、合伙登记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提供给合伙企业设立足够的法律依据。

(二)地方性法律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深圳)、《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北京)、《珠海市科技创业投资暂行规定》(珠海)、《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杭州)等城市,制定了有限合伙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尽管这些法律法规仅有区域性的效力,却是《合伙企业法》的有效补充,也是有效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实践的法律基础。

(三)部门规章制度2003年3月1日。

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通过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其中第4条提出了公司制形式在创投企业的适用性,以及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清偿债务的责任,这是混合责任制对有限合伙的承认。

(四)境外基金管理规定2010年3月1日,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分别颁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法企业管理方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对外商投资有限合伙和设立登记予以认可。

对于有限合伙投资的股权基金,存在比较大的风险,而以上规定没有涉及外商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制度方面存在空缺。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及法律效力分析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及法律效力分析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及法律效力分析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ound),起源于美国,最早为1976年成立的KKR,经过30年的发展,在国外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和IPO的重要融资手段,目前已成为全球机构投资者不可或缺的投资盈利工具,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环节。

作为亚洲乃至世界上最大投资市场的中国,自然也就成为政府及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

在这一背景下,本文从操作的角度,探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的法律保护问题,虽然关于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条款一般由专业人士完成,但作为要引入私募股权基金的企业家或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人,需要对这些条款及其合法性等问题有一定的了解,因为,在这些问题上,已经没有法律问题与商务问题之分,法律与商务在这里已经融合。

一缘起私募股权基金(PE)对目标企业的股权投资,与一般意义的股权投资有明显不同,虽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盈利,但一般意义的投资人初衷是“资合加人合”(有限责任公司)或“资合”(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目的在于合作,是“结婚”;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是财务投资,目的在于在将来的某一个时间和条件下“套现”,关注的是何时“离婚”以及离婚后能得到多少财产,能不能顺利地得到?所以在私募股权基金对目标企业考察时,不仅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现有价值及未来价值,关注能够分得多少财产,还要关注在暂时的“婚姻”中与目标企业或原投资人达成一系列的保护性条款,确保将来得到足额的投资收益。

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基金作为投资人一方面要通过各种办法来评估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管理团队等,另一方面就是在签署股权购买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提出诸多的保护性条款,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会被原股东及管理团队侵犯。

本文所指的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内资基金与外资基金,投资的目标企业指内资未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保护性条款一般包括的内容这些保护性条款来源于成熟市场的股权投资协议范本,因私募股权基金发源于美国,最成熟的市场也在美国,因此,美国国家风险投资协会2007年4月更新的投资协议范本纷纷被参照和借鉴,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发展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发展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白 : ; 口 、 中美私 募 股 权 投 资发 展 比较 及 对 我 国 的
齐冬 冬
摘 要:伴 随着私 募股权投资的快速发展 ,私募股权基金 已成为仅 次于银行贷款 和 I P 0的第三 重要 融资手段 ,但是 ,我 国私募股权 市 场发展 还不成熟 ,文中从 中美私募股权基金融资 、投资 、退 出方式方面进行比较 ,最终得 出有益借鉴 。 关键 词 :私 募股 权 投 资 ;I P O; 回报 率 2 O 1 4年 5月资本市场新 “ 国九条 ” (《 关 于进一 步促进 资本市场健 康发展的若 干意见》 ) 的发布 ,其中关于培育 我国私募 市场 的具体 要求 标志着私募 股权投 资的发展 获得 了重大突破 。 私 募 股 权 投 资 的概 念 私募股权投资 ( P r i v a t e E q u i t y ,简称 P E ) ,是指通 过私募 的形式对 非上市公司进行的权益性 投资 ,部分投资者还 以战略投 资者 的身份参 与 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以实现股权 的快速增值 ,未来 通过 上市 、并购 或公司 回购等方式 ,出售 股权获利 。 另外 ,私募股权投资的概念有 广义 与狭义之分 。广义 的私募股权投 资包括对处于种子期 、初创期 、发展期 、扩张期 、成熟 期和上市准 备阶 段 ( P r e p a r e f o r I P O ,简称 P r e —I P O)等各个 阶段 的企 业所进行 的权 益 投资 ;狭义 的私募股权投资是指对 已经形成固定 商业 运营模式 、产 生稳 定 现 金 流 、并 未 上 市 的 公 司 进 行 的 股权 投 资 。 本 文所 研 究 的 是 广 义 的 私 募股权投资 。 二 、 中美 私 募 股 权 发 展 E t 较 由于我 国私募股权基金 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 ,与美国相 比具有 较大 的差异 ,具体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 : ( 一 ) 中 美私 募 股 权 融 资 状 况 比较 1 、从融资规模看 ,美国私募 市场发展 历史较 长,募 集资 金总额 在 1 9 9 5年美国就 突 破 了 1 0 0亿 美元 ,随 后几 年 一 直 处于 上 升趋 势 ,在 2 0 0 0年时达到 1 0 5 4亿美元 ,2 0 0 7年突破 3 0 0 0亿美元 ,之后受次贷危机 的影 响有所下 降,但 2 0 1 1年开始回升 ,2 0 1 3年已达到 3 2 6 0亿 美元 ;而 中同的私募股权基金虽然取 得很大发 展 ,但融 资规模 比美 国要小很 多 , 根据 清科数据 ,2 0 1 3年我国新设 3 4 9支私募股权基金 ,其中披露金额的 3 3 9支基金共募集 3 4 5 .0 6亿美元 ,仅是美国 P E融 资额的 1 0 .6 %。表 1 —1 统计 了2 0 0 7— 2 0 1 3中美 P E募资额 的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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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浅析姚琦上传时刻:2010-10-25 扫瞄次数:344字体大小:大中小内容提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近二十年的时刻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取得了飞速的进展,成为寻求资金支持的非上市企业的重要资金来源。

美国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源地,法律上为其进展和运作提供了有利的空间。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进展的时刻不长,但也逐步反映出其庞大的能量。

研究美国有关法律制度并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加以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那个概念登陆中国只是短短十几年时刻,但目前在国内活动的此类资金差不多达到庞大的规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是通过非公布方式募集资金,对非上市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通过参与操纵或治理使所投资公司价值得以增值,最终通过上市、并购或治理层收购等方式出售持股以获利的基金。

美国90年代的经济繁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挥了专门大作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资本市场中的冰山,包蕴了庞大的能量。

但因"私募"的形式具有非公布性,它不仅为未上市公司提供大量资金支持,并在企业设立初期、成长期和扩展期都发挥着较大的作用。

这些特性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我国经济进展、资本市场体系的完善所需,但目前对之的研究和认识还相对欠缺。

因此,我国需要深入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展中的各种问题,考察、借鉴国外有关体会,调整并完善相关法律,迎接私募股权时代的到来。

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框架(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构的法律分析在美国成熟市场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紧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方式组成并运营,其中,有限合伙被认为是更有优势的一种组织方式。

有限合伙是一种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19世纪初,美国有些州就差不多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但当时各州对有限合伙的限制十分严格,这种严格的态度通过一系列判例得到了转变,有限合伙逐步得到广泛承认。

为了减少各州立法的差异和矛盾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16年完成《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编撰并供各州参考采纳。

其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又分别于1976年、1985年、2001年起草了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将《统一有限合伙法》与《统一合伙法》区分开来,并将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LLC)[1]等相似概念区别开来。

{1}通过这一编撰活动,有限合伙的概念和有关制度得到了明确和统一。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是建立在这一制度基础之上,并充分利用和发挥了该制度的优势。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以下简称“LP”)和一般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以下简称“GP”)组成,其集合资金的方式包括基金制和承诺制两种。

{2}基金制由投资者在加人基金时交纳其全部出资;承诺制不需在加人时交纳全部出资,投资者只需承诺一定的份额,在找到合适的投资项目时再交纳出资即可。

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由基金治理人出资一定比例,成为拥有绝对操纵权的GP。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GP负责查找投资机会并做投资决定,能够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的成败与GP的能力紧密相关。

LP则要紧是养老基金、金融投资机构以及富有的个人投资者。

{3}他们投资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缘故在于直截了当投资私人企业关于他们而言存在专门大的困难,直截了当投资需要对目标企业有全面而细致的了解,这是一般投资者所难以完成的,另外,一般投资者也缺乏足够的人力资源和体会对投资后的企业进行深度监控,而当其参与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来,则有专业的投资团队作为GP为其查找投资机会、进行投资并赚取高额的投资回报。

有限合伙制的结构,使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金在能够得到专家治理的同时也幸免了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

归纳而言,有限合伙制在法律结构关系上表达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有限合伙人由于不参加治理,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只负有限责任;另一方面一般合伙人参加治理经营,在操作过程中具有主动性,因此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这种设计合理地和谐了有限合伙人和一般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

此外,有限合伙在出资方式及收人结构安排上也表达出其合理性。

有限合伙人出资额通常可占到99%,收益占70%--80%,而一般合伙人出资额仅占1%,收益却占到20%甚至更高。

如此便使得双方的利益与责任紧密联系,从而提高了基金运作的绩效。

(二)美国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要紧法律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中,至少涉及作为GP的发起人、作为LP的投资者等参加方。

依照各国法律,要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参加方也需满足一些条件,或者在满足一些条件的情形下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

美国证券法是阻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和运行的差不多法律规则,《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对PE也有重要阻碍。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在1982年颁布了D条例,对私募发售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及资格做了详细规定。

D条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一个安全港,即依此条例发行证券可免于按《1933年证券法》进行登记。

该条例规定,非公布发行的证券能够免除证券法规定的登记义务。

依照该条例,一样的广告或引诱都被认为是公布发行,任何公布的说明、记者招待会或刊登在报纸上、专业刊物上和网络上的广告都属于该类行为,因此PE的发起人在吸引潜在的投资者时,不能使用上述手段。

为满足D条例的规定,该基金只能发售给“可信任的投资者”和不超过35人的其他投资者。

“可信任的投资者”通常包括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特定的免税机构和拥有超过一百万美元净资产的个人(或符合特定的收入标准),以及总资产超过五百万美元的公司。

而依照《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应幸免将基金注册为一个投资公司,否则将承担多种关联交易上的限制,并被禁止收取执行费。

该法第二节(a)(2)以列举的方式定义了关联人的概念,依照该条的规定,关联人包括以下几类:(1)直截了当或间接拥有、操纵、把握了某人5%或5%以上已售出的具有选举权的证券的人士;(2)那些被某人拥有、操纵、把握5%或5%以上的已售出的具有选举权的证券的人士;(3)直截了当或间接地操纵上述两种人士或为其所操纵的人士;(4)某人的所有雇员、董事、合伙人与治理人员;(5)假如某人指一家投资公司,那么公司投资的所有投资顾问或顾问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差不多上其关联人士;(6)假如某人指一家未设立董事会的无限责任投资公司,那么其关联人指它的保管人。

而依照同节(a)(9)的规定,任何人直截了当拥有或间接操纵一家投资公司25%或更多的具有选举权证券,就被视为操纵了这家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出了大量的禁止性规定。

如第17(a)条规定,一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的关联人士、发起人或主承销商或者后两者的关联人士不得有如下行为:(1)有意向投资公司或受该公司操纵的另一公司出售证券或其他财产;(2)有意向这家公司或受这家公司操纵的另一家购买证券或其他财产;(3)从这家公司或受这家公司操纵的另一家公司借入资金或其他财产。

要幸免将基金注册成为一个投资公司,则必须满足以下两项要求:(1)——该基金必须不进行公布发行;(2)基金应由100个以上的受益所有人所有或所有的投资者差不多上合格的购买者。

合格的购买者包括拥有许多于五百万美元投资的个人以及拥有和投资许多于二千五百万美元的实体。

二、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法律问题美国税法上的一些规定也对PE的结构和运作发生重要阻碍。

大部分在美国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都采取有限合伙型或有限责任公司(LLC)型。

选择这种结构也能够确保基金上没有多个层次的税收负担,{4}只需从投资者层面缴纳所得税,相关于其他企业形式而言,减轻了税收负担。

从税收问题的考虑上,能够把PE中的要紧投资者分为非美国投资者、美国应税投资者,美国免税实体和外国政府。

不同类别的投资者须承担不同的税负,投资者从合理避税的角度来讲,也要考虑确定收益所归属的类型。

非美国投资者除非可适用优待税率条约,否则都应对来源于美国的被动性收人按30%的税率纳税。

被动性收人包括股息、租金、版税等。

非美国投资者通常无需因出售美国股票或证券而承担纳税义务,除非该项收人实质上是来源于贸易或商事交易(ECI),或有条约规定,该收人来源于投资者在美国设立的常设机构,或来源于处置在美国的不动产收益。

非美国投资者通常无需填报被动性收人,但需填报处置不动产收益和贸易或商事行为收入。

因此,除了降低被动性收益的代扣所得税外,非美国投资者投资于美国PE要紧会考虑幸免来源于贸易或商事行为的收入。

美国应税投资者通常是持有高额净资产的个人或公司。

美国个人长期资本收益(持有超过1年的资产)的最高税率为20%,短期资本收益和一般所得的最高税率为38.6%。

因此,美国的个人投资者要紧考虑的问题是使收益性质归人长期资本收益而不是一般所得。

依据美国法应纳税的投资者通常都寻求在美国管辖权以外的低税率地区进行投资,因此PE常常被设立为离岸实体,如在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设立。

这种地点的选择会导致另一个敏锐的问题,个人投资者要幸免适用“外国个人控股公司”(Foreign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以下简称“FPHC”)规定,适用该规定可能使收入形成投资者的影子收入,导致投资者承担税负。

针对这一问题,通常的策略是,美国个人投资者通过设立美国或离岸“平行”机构(在税收上不被认为是个人投资者)进行投资。

而美国公司的一般所得和资产收益一样适用相同的累进税率(最高35%)。

因此,美国公司可能比美国个人更少地关注从基金获得的收入的性质。

关于美国免税实体(如养老金打算、慈善团体和大学)向PE投资的要紧税收问题是幸免“无关的商事交易应税所得”(Unrelated Business Taxable Income,以下简称“UBTI”)。

若是基金合伙人的该种实体发生了UBTI,该实体将需对其从基金的UBTI中分配的所得,按其组织结构依公司或信托的税率纳税。

在这方面,免税实体要紧关注以下几种收入:(1)对营业合伙的投资收人;(2)无关的债务融资收人;(3)服务费;(4)某些保险收入。

当基金投资于一个被视为合伙或其他税赋转由合伙人缴纳的公司,而该被投资对象开展了与免税实体职责无关的贸易或商业活动,则会产生UBTI。

在这种情形下,免税实体对该目标公司的收益份额即为UBTI. GP或基金治理人若因向基金的投资组合公司实施治理、提供咨询或类似服务而收取费用,则可能被视为参与了贸易或商事活动,该费用则为UBTI.三、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及完善(一)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差不多法律规定依照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差不多具备了设立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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