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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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0.08•【文号】国质检通函[2013]590号•【施行日期】2013.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10月8日国质检通函[2013]59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总局卫生司、动植司、检验司、食品局:为规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管理,提高签证工作质量,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人员,行李、邮件、尸体/骸骨等进行检验检疫或监督管理,或在口岸区域内依法开展卫生监督管理时,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果证明文书。

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以下简称证单)分为证书类证单、凭单类证单和监管类证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单格式,是指总局统一印发,对证单的版式、项目、填制等方面的规定性要求。

第四条总局通关业务司负责证单格式的管理,对总局各相关业务司局(以下简称业务司局)提出的证单格式需求(包括新增、变更和废止)进行核准与发布。

第五条业务司局对证单格式有新增需求的,应当提供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双边协定等,下同)、拟新增的证单格式样式、适用范围及填制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业务司局对证单格式有变更需求的,应当提供依据、原证单格式及拟变更的证单格式样式、适用范围及填制说明的变更情况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83-8-31执行日期:1984-1-1生效日期:2004-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及物品(以下简称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装运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应有加封装置,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承载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在交验的进、出口载货清单(舱单)或者装载清单、交接单、运单上,列明所载集装箱件数、箱号、尺码、货物的品名、数(重)量、收发货人、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并附交每个集装箱的装货清单。

第四条未办海关手续的进口集装箱货物和已办海关手续的出口集装箱货物,应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单位,应负责保护集装箱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装入或者取出货物,不得将集装箱货物移离海关监管的仓库场所。

第二章对集装箱货物的监管第五条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在进、出境地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规定递交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申报单证和其他有关单证。

如果要求在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须报经进境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集装箱施加海关封志。

第六条海关对集装箱货物进行查验时,收发货人、集装箱经理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

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经海关放行后方准提取、装运或者继续发运。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或者调阅有关交接、验收等单证和帐册。

第七条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因故要求海关派员到非设关地点或者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验放手续时,应报请进境地或者就近地海关核准(对进口集装箱货物,就近地海关核准后,应将核准情况通知进境地海关),并按规定交纳规费,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安排住宿。

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作业指导书

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作业指导书

铁路口岸入境空集装箱检验检疫流程1 目的为加强入境空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入境空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确保入境空集装箱重箱检验检疫的工作质量,严防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制定本工作程序。

2 适用范围本程序规定了入境空集装箱的报检、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查验、检疫处理与放行、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

3 受理报检在集装箱运抵口岸后,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向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检验检疫人员审核报检人递交的《入境货物报检单》及随附资料,对报检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4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进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做卫生除害处理:a.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b.被传染病污染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c.途径检疫传染病疫区时启封装卸过货物的;d.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e.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f.国家质检总局行政规章明确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5确定抽查箱数和箱号对报检的集装箱,先由除害处理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检验检疫机构凭除害处理单位出具的《集装箱除害处理通知单》确定抽查集装箱数和箱号,开箱检疫查验数量应不低于检验检疫批箱量的5%。

若入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大查验数量:a.可能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有传染性嫌疑的;b.来自疫区的;c.可能匿有医学媒介的。

检验检疫机构确定需要抽查的箱数和箱号后,通知报检人将集装箱调至指定检验检疫场地,并及时联系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实施检验检疫。

6 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查验6.1开箱前检查开箱前,以目视方法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号与报检单据是否一致,查看集装箱箱体是否完整、检查集装箱外表包括角件、叉车孔、地板下部等处是否带有软体动物、种子、杂草籽、土壤等。

6.2 开箱查验内容1)核查申报的集装箱号码2)检查是否带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3)检查有无啮齿动物、蚁、蝇、蟑螂等病媒生物;4)检查是否带有土壤、动植物残留物及医学媒介生物;5)检查集装箱的清洁状况;7结果评定和处置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a.携带土壤的;b.携带有医学媒介生物和其它医学生物的;c.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有害生物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他有害生物的;d.携带动物尸体、动植物残留物的;e.载有腐败变质货物、食品的;8 签发证书、归档8.1检疫查验合格的,签字放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等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全面规范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总局制定了《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进境集装箱重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和《进境集装箱空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检验监管司。

附件1: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程序(试行)1.目的加强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保障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适载性检验工作的有效开展,确保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的工作质量。

2.适用范围适用所有出境集装箱的卫生检疫;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的动植物检疫;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的适载性检验。

3.检验检疫依据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3.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3.4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17号局长令)。

4.控制要求4.1 出境集装箱检疫工作流程出境集装箱检疫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受理报检、检疫查验、判定处置、出口核查以及资料归档等环节,具体参见附1.4.1.1 受理报检4.1.1.1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集装箱承运人、代理人或货主填写的《出/入境集装箱报检单》以及随附的集装箱配载清单等相关资料和单据受理出境集装箱检疫申报,对由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出运的集装箱可由申报单位按批报检。

4.1.1.2 按出境集装箱检疫收费标准进行计收费。

4.1.2 检疫查验4.1.2.1 对出境集装箱的检疫查验可采用检验检疫人员现场检疫抽查或与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集装箱场站的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4.1.2.2 检验检疫人员根据报检材料,进一步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疫情等相关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确定是否进行现场检疫查验以及现场查验的数量,一般现场查验数量不应低于总出口集装箱数量的1%。

出入境集装箱、运输工具的 报检与管理

出入境集装箱、运输工具的  报检与管理
开展集装箱仓储业务的单位,应负责集装箱储存场地的卫生管理,建 立卫生责任制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下,对本单位从事集装箱相关 工作的人员开展卫生教育和宣传
二、集装箱检验的项目 (一)法定验箱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进行清洁、卫生、冷藏
效能、密固性能等项检验,亦称法定验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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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程序
1.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在装运前实施清洁、 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2.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3.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启运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集装箱检验 检疫结果单》或《熏蒸/消毒证书》放行
4.集装箱检验检疫有效期为21天,超过有效期限的出境集装箱需要重 新检验检疫
构不再实施检验检疫。 四、出入境集装箱的报检 (一)出入境集装箱的报检程序 1.报检2.检疫内容 3.查验结果及处理办法 (二)进境集装箱的报检要求 1.进境重箱集装箱报检要求2.进境空箱报检要求 (三)出境集装箱的报检要求 出境集装箱报检人应该在装货前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或《出/入境集装箱
任务一出入境集装箱的报检与管理
经检验合格的集装箱,出具集装箱检验合格证书,并在集装箱上加贴检 验合格标志。经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不准装箱。其验箱方法包括外观检 查、内部检查两种。
(二)装箱检验 集装箱货物的监视装箱,亦称装箱检验。装箱时进行监视装载,包括
指导装载、积载或理数,在装箱完毕后,立即对所装载集装箱进行封识, 并签发集装箱货物装箱检验证书。 (三)封识检验 集装箱的监视加封和启封,称为封识检验。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证 据做出的加封或启封的证明,可以作为集装箱承运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分 清货差的依据
(1)国境卫生检疫监管注册申请表 (2)企业单位: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工商行政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程序及签证管理.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程序及签证管理.

• 6、这批货物从烟台运到青岛后,企业凭着烟台检验检疫机构给开出来的《出境货 物换证凭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到青岛检验检疫机构换取《出境货物通关 单》。
• 7、凭着青岛检验检疫机构开出的《出境货物通关单》以及其他单证向海关报关, 履行完有关的手续后,海关放行。
• 换证凭单:1、分批使用 2、必须正本 3、传统模式4、有效 期1 年 • 换证凭条:1、一次使用 2、复印件传真件3、电子传输4、 有效期2个月
一、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工作程序
(二)出境货物检验检疫
◆换证凭条和换证凭单都是出境货物报检的凭证,都是报检地与出境
地不同的情况下在出境地商检局换取通关单 Nhomakorabea凭证。◆换证凭条是电子转单的凭证,也就是在报检地通过报检后有关数据 就会系统传送到出境地的商检局,企业只需要换证凭条上的转单号或者换 证凭条的传真件就可以到出境地商检局换取正本通关单。换证凭单可以一 次报检,分批核销,也就是说可以一次装货物进行检验后,分批出口,但是必

例2:烟台的一家工厂,货物从青岛口岸出口,前面的4个步骤是一样的。
• 1、先向烟台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 • 2、烟台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检疫 • 3、计收费用 • 4、实施检验检疫 • 5、检验合格后,烟台检验检疫机构开出的不是《出境货物通关单》,而是《出境 货物换证凭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条》。
据新华社电 来自深圳市检验检疫局的信息表明,深圳 市28家进出口企业近日经质检总局批准,成为深圳第一批 获出口直通放行资格的企业。这些企业出口的货物,只需在 产地落实了检验检疫,就可凭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 手续,无需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和实施查验。
据介绍,中兴通讯、日立环球、创维多媒体等获得第一 批直通放行资格的进出口企业全部是曾获得深圳市检验检疫 局信用评价为A类或分类管理为一类的进出口企业,近2年 内无行政处罚记录,企业年进出口额均在150万美元以上, 企业出口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 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首批获 得这一资格的企业,今后通关手续由过去的口岸、内地两道 关简化为一道关,企业通关和经营成本将进一步降低。 2008-9-10 /dfgg/ShowArticle.asp?ArticleI D=38887

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正文:---------------------------------------------------------------------------------------------------------------------------------------------------- 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一九九六年)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啮齿动物及有害人体健康的物品通过集装箱、货物、进口废旧物品传入传出和传播疾病,加强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有关规定,使集装箱、货物、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本规程。

一、集装箱、货物卫生检疫管理规程(一)、集装箱、货物卫生检疫操作规程1、对集装箱的货主、承运人、代理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1.1、注册登记对象分为以下四类:1.1.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1.1.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1.1.3.各类代理报检机构;1.1.4.其它与进口有关的单位,如对外贸易人、国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

1.2、在受理上述对象进行注册登记时,应审核的相关证件:1.2.1.企业单位: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工商行政部门签章的影印件,1.2.2.事业单位:当地县市级以上主管部门证明,1.2.3.外贸单位:有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文件;1.2.4.三资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的影印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的影印件;1.2.5.国境卫生检疫监管注册申请表。

如果上述证件齐全有效,卫生检疫机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监管注册登记证》及注册登记证副本,入出境集装箱货主、承运人、代理人方可办理集装箱卫生检疫进出口手续2、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所审核的单证;入、出境集装箱货主、承运人、代理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时,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审核对照由其提供的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卫生检疫申报单、合同书、货物发票、提货单、报关单等证件。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附件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

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8.18•【文号】总检植字[1994]15号•【施行日期】1994.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月11日实施日期:2000年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总检植字〔1994〕15号)广东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现将“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所植检处。

附件: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和其它有害生物随集装箱传入、传出国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农业部《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一、凡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进出境、过境集装箱,箱内货物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的进境集装箱,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集装箱(含空箱和实箱)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出境集装箱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办事机构,接受申报,实施检疫及处理,办理出证、放行手续。

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和生活条件。

三、应施检疫的进境、过境集装箱,货主、箱主、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持有关单证向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在办理报关手续前报检;其它应检集装箱,应在办理提货(箱)手续前申报;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集装箱,应在装箱前向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

出入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

出⼊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颁布单位:质检总局⽂号:国质检通〔2017〕437号颁布⽇期:2017-10-16执⾏⽇期:2017-1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流程环节第三章流程管理第四章流程监管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检验检疫流程管理,提⾼检验检疫通关效率和⼯作质量,根据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流程,是指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境货物等监管对象实施检验检疫的过程。

⼀般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作环节:受理报检、审单布控、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动植物隔离检疫、检疫处理、综合评定、签证放⾏和归档。

本规定所称流程时限,是指完成每⼀个检验检疫⼯作环节所限定的⼯作时间。

第三条在对货物风险、企业信⽤实施分类管理的基础上,依据合格评定的有关程序对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监管,适⽤相应的检验检疫流程。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检疫)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条检验检疫流程管理遵循“⼀次受理报检、⼀次检验检疫、⼀次抽(采)样、⼀次检疫处理、⼀次签证放⾏”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检验检疫流程管理⼯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辖区内检验检疫流程管理和组织实施。

直属局所属分⽀机构负责各⾃辖区内检验检疫流程的具体执⾏。

第六条推进实施检验检疫全流程⽆纸化,通过检验检疫流程各环节作业⽆纸化,加快各环节间流转,缩短流程时限。

第⼆章流程环节第七条受理报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提交的报检单证材料进⾏审核受理的过程。

第⼋条审单布控,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及要求,对报检单信息及随附单证信息进⾏全⾯审核,并对各流程环节布控作业指令的过程。

第九条现场检验检疫,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货物堆放现场对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的过程。

需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按要求抽(采)样并送实验室。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检疫第8章 出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包装物的检疫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检疫第8章 出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包装物的检疫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检疫 和监管的职责





(4)检查运输工具上是否存在危险性有害生物 或病媒昆虫或其他传播媒介。 (5)检查运输工具上的各类设施是否符合卫生 要求。 (6)对运输工具实施除虫、灭鼠、消毒或其他 除害处理。 (7)对来自疫区的动植物产品或食品实施封存 处理。 (8)签发有关运输工具检疫的证书。
三、运输工具检疫的主要内容



检查运输工具内是否有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被 检疫传染病污染部位。 检查运输工具内是否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境的 物品。 检查运输工具内是否携带动植物的危险性有害生 物。
三、运输工具检疫的主要内容




检查运输工具内是否携带人类检疫传染病的传播 媒介如鼠类、病媒昆虫等。 检查运输工具的有关证件是否有效,并签发有关 证书。 检查运输工具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及环 境卫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检查运输工具是否适合装载特定的进出口货物。

二、集装箱检疫



(三)集装箱检疫程序 1.报检 2.检疫内容 3.查验结果及处理办法
二、集装箱检疫


(四)集装箱及其货物的卫生除害处理 1.卫生除害处理对象 (1)对来自疫区的;可能携带病媒昆虫或啮齿 动物的;载有传染性物品、腐烂变质食品、对人 体健康有害或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载有废旧物 品的;被传染病污染或有污染嫌疑的;输入国要 求有蒸熏证书或卫生处理证书的;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物 品。
二、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尽的义务



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接受检疫的船舶、飞机、火 车、汽车的船长、机长、列车长、汽车司机或他 们的代表,其应尽如下义务: (1)应及时填写和交验有关单证。 (2)如实回答检验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所提 供的文件和询问记录上签字。 (3)提供与检验检疫有关的文件。 (4)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开展检疫工作。 (5)落实检验检疫机关的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货物出入境检验检疫

货物出入境检验检疫

• 单选:进口化妆品须提供()方可受理报 检。
• A.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 B.进口卫生许可证 • C.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 • D.进口环保批准证书
多选 :下列对进口化妆品表述正确的是:( ) A.进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 审核证书》后方可报检。 B、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分级监督检验管理制度 C、进口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到其营业地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D、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加 贴检验检疫标志。
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 【答案】C

A.铅含量

B.铜含量

C.镐含量

D.汞含量

【答案】D
• 3.《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合格确认书》有效期为( )个月。

A.3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B.6

C.9

D.12

【答案】D
• 4.受理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凭“
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的( )审核换发《进出口电池 产品备案书》。

A.《产品合格证》(副本)
• 标准答案: a, b, d
(三)出口化妆品报检程序
1.报检程序
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 审核证书》或者标签审核证明方可报检。
(二)报检的要求 1三、标、签其审他核规须定合或格要。求 出口化妆品标签必须标注如下内容:产品名称、制造者的名 称和地址、内装物量、日期和标志,必要时应注明安全警告和使 用指南、注明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 2、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如下方式处理: (1)对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 销毁; (2)对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 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 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月11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海关报检。

海关按照- 1 -海关总署发布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海关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第六条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 2 -海关总署发布第九条海关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国际集装箱管理规定(3篇)

国际集装箱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保障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安全、高效、环保,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集装箱的制造、检验、装载、运输、装卸、仓储、拆箱、维修、回收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国际集装箱运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集装箱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海关、质检、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集装箱制造与检验第五条集装箱制造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生产。

第六条集装箱制造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七条集装箱制造完成后,应当由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八条集装箱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检验。

第九条集装箱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过程进行记录,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条检验合格的集装箱,应当加施检验标志。

第三章集装箱装载与运输第十一条集装箱装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装载货物应当符合集装箱的规格和载重能力;(二)装载货物应当固定牢固,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位移;(三)装载货物应当符合货物分类、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二条集装箱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运输;(二)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输安全;(三)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损坏、污染和被盗。

第十三条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通风;(二)按照货物性质、运输路线和气候条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三)运输途中,应当及时检查货物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第四章集装箱装卸与仓储第十四条集装箱装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操作;(二)装卸作业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三)装卸作业应当确保货物完好无损。

出入境运输工具卫生检疫的一般规定

出入境运输工具卫生检疫的一般规定

香港:渔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然护理署于山光道的香港赛马会旧马房,为2008年奥运参选马匹进行10天隔离期间,防马流感。 四川检验检疫局《进出境大熊猫检验检疫规程》规定,于2007年4月初,为送给香港的大熊猫需要为期1个月的隔 离检疫。
台湾:《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动物检疫之隔离时间。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应受隔离检疫之动物。
检疫法规定,携带规定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旅客携带伴侣动物进境的,根据1993年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 定》的通知,每人限1只。携带的伴侣犬、猫必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 证书。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携带的动物实施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 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船舶卫生证书》《除鼠证书》《免于除鼠证书》《入境检疫证》《出境检疫证》《灭蚊证书》 《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三.运输工具的管制
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运行期间的管制
1.入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口岸指定的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 何人不得上下运输工具,也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对装载进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由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对可能被污染的人员、设备、场地进行防疫消毒。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 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 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 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 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国际物流中的进出境货物检验检疫流程

国际物流中的进出境货物检验检疫流程
般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报检,动物的 应在进境前15天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等应在进 境前7天报检 );进境货物报检地点(卸货口岸); 进境货物报检应提供的单据与文件。
进出境货物包装的报检
进出口商品的包装检验,可分为危险货物 包装检验和一般货物包装检验 。
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包装 检验,一般在抽样现场检验,或进行衡器 计重的同时结合进行。对进出口商品包装 用纸箱的生产厂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
计收费(原)
检验检疫收费包括:进出境检验检疫、考核、注 册、认可认证、签证、审批、查验、进出境动植 物实验室检疫项目、鉴定业务、检疫处理等费用
计费“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 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 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单一集装 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此条件的,按一批计 。
进出境检验检疫是指政府部门以法律、行政法规 、国际惯例或进口国法规要求为准则,对进出境 货物、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及其事项等进行检验 检疫、管理及认证,并提供检验检疫证明等的活 动。目的是保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效益。
我国进出境检验检疫按其业务内容不同分为进出 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 。
检验检疫工作在国际物流中的作用
检验检疫结果单、证书、证单在国际物流中的 作用:
① 是进出境货物通关的重要凭证 ② 是作为买卖双方结算货款的主要依据 ③ 是计算运输、仓储等费用的重要依据 ④ 是办理索赔的重要依据 ⑤ 是计算关税的依据 ⑥ 是证明情况、明确责任的证件 ⑦ 是仲裁、诉讼举证的有效文件
我国进出境货物检验检疫模式
我国实施“先报检,后报关”的检验检疫货物 通关制度,推行“一次报检、一次取样、一 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 、一次发证放行”的工作规程和“一口对外” 的国际通用的检验检疫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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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6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海关报检。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海关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海关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海关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
续,并通知指运地海关,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
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海关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四)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
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海关总署认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海关考核认可,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
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海关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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