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
上海优秀历史建筑的检测评定与加固

签订合同 成立检测小组
检测单位接收委托 或通过招投标承接检测任务
二二[ 制定检测方案
并报送市检测中心
二二[ 市检测中心技术
委员会论证方案
现场检测
查阅资料 现场初步调查
检测结果分析 I 提出鉴定报告I
L里竺1兰竺 T {
市检溯中心技术委
二二工二 员会专家会议审查
提交报告给委托方 并报检测中心存档
图5.1.1优秀历史建筑房屋质量检测评定工程程序
第5蕈
特种工程新技术
改堵加固工程
5.1上海优秀历史建筑的检测评定与加固
5.1.1优秀历史建筑的检测评定与加固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
上海成陆已有六千年历史,自1843年开埠以来,建造了不少近代建筑,风格各异,代表着不 同时期的建筑风格和形式,反映出上海这个国际大都市的文化底蕴。岁月流逝,建筑犹在,它无 疑已成为上海近代发展的历史见证。上海在1986年被国务院命名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上海市 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已列入《上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做好优 秀近代建筑的保护工作,是历史赋予我们的重任。
检测结果表明,房屋各部分建造年代不同,结构类型不协调,除大楼东外立面和门厅有保护 意义外,内部结构和布局可根据置换使用单位需求改造并报市有关部门审批。 5.1.3.2结构分析与评定
需要对优秀历史建筑的可靠性作出充分论证。现以大世界游艺场为例说明。大世界游艺场 始建于1917年,最初为一座三层砖木结构,1925年改建为一座平面呈扇型的四层平屋顶钢筋混 凝土梁、柱、密肋板结构体系建筑,由三部分组成。最早建造的是右翼(沿延安路部分),再建左翼 (沿西藏路部分),最后建造的是有塔楼的中间部分。其中间大厅屋顶上矗立一座塔形建筑,平面 呈六角形,有八层,下部四层与四层主楼相连,上部四层突出屋面向上逐层面积缩小,由48根圆 柱斜交井式梁组成,第七层设有钢筋混凝土水箱。主楼上尖状塔楼是大世界游艺场建筑风格的 重要标志。
上海市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上海市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2006-05-22 11:53:07总则1. 规划编制目的为了加强对“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 (以下简称“本风貌区” )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风貌区城市更新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结合本风貌区的实际情况,编制《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下简称“本规划” )。
本规划属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为本风貌区内历史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风貌的整体性保护以及城市建设提供依据,并指导下一层面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方案的编制。
本规划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2. 主要规划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 年(3)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 年(4)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3 年(5) 、《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范围》,2003 年3. 地位和作用本规划是指导本风貌区保护与建设的法定性文件,为风貌保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依据。
本规划对本风貌区的土地使用、建筑保护与更新、建筑建造、道路交通、绿化与公共空间、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提出具体控制性规定,在本风貌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以及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时应当遵守本规划的要求。
4. 规划范围本风貌区规划范围根据2003 年批准的《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范围划示》确定,为黄浦行政区的人民路—中华路以内区域,总用地面积为199.72 公顷。
本规划范围即为本风貌区的范围。
5. 风貌特征本风貌区是上海中心城内整体性最好、规模最大的一处以上海传统地域文化为风貌特色的历史文化风貌区。
留存有上海700 多年城市发展的历史痕迹,蕴藏着各个城市发展时期丰富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历史遗存,集中体现了清末民初以后上海的传统城市生活文化。
风貌区边界明确、形态独特,区内街道交错密布、巷弄蜿延曲折、街巷景观多变、建筑类型众多,为典型的自然发展形成的城市格局。
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8草案)

利用。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
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活化利用。 第十条 任何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的行为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举报,还可以通过 市民热线来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 的保护意识。 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 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展览宣传或者志 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居住类的历史建筑,其所在地的街镇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群众 性保护组织,共同参与相关保护管理工作。区房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 的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保留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三十年以上,尚未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具有一定 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 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历保办应当统筹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等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普查, 形成保护对象的初步名单。 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初步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 十天,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 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予
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立法及有关情况

一
个 保 护 工 作 不 可 动 摇 的 “ 则 ”。 原
1 91年 , 政 府 颁 布 了 《 海 市 优 制 等 方 面 作 出 了 积 极 的 努 力 , 上 9 市 上 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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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 区 、 规划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本 县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 责 本 辖 区 历 史 负
文 化 风 貌 区 保 护 的 规 划 管 理 。 市
地 方 性 法 规 《 海 市 历 史 风 貌 区 和 优 秀 上 历 史 建 筑 保 护 条 例 》 立 法 及 有 关 情 , 现 这 展
弘 秀 近 代 建 筑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 本 海 的 历 史 风 貌 保 护 区 和 优 秀 历 史 些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风 采 , 扬 中 华 民 对 提 市 自 1 4 年 至 1 4 年 期 间 建 造 建 筑 的 保 护 工 作 从 多 方 面 逐 步 纳 族 的 历 史 文 明 , 高 上 海 城 市 的 80 99 “品 味 ”。 的优 秀 建 筑 作 了 明 确 的 保 护 管 理 入 到 法 律 轨 道 。 下 面 就 该 《 例 》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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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修正)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上海历史风貌区保护建筑的修复与加固技术

上海历史风貌区保护建筑的修复与加固技术摘要:本文指出了目前上海历史风貌区保护建筑修缮过程中的问题,具体阐述了以保护理念进行修复与加固技术的实践,强调了技术环节对建筑保护的重要性,寄以对今后的建筑保护工作有一定的效用与提高关键词:历史风貌区保护建筑;加固;保护修复;技术1 历史风貌区保护建筑的环境早在1991年,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中提出了历史风貌区的名称使用和划定。
2002年,颁布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的城市风貌保护强调了整体保护。
以区域风貌保护为核心,对每一地块的建筑密度、建筑沿街高度与尺度、建筑后退红线、街道空间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和分地块规划图则。
从规划上,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内所有建筑进行分类保护,将建筑分为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一般历史建筑、应当拆除建筑和其它建筑五类,继而在上海市中心城形成12片历史文化风貌区,上海市郊区和浦东新区形成32片历史文化风貌区。
从将每一幢建筑的保护、保留、改造与拆除的规划要求加以明确,力求整体风貌达到最大程度保护中不难发现随着法律法规的积极影响,历史风貌区保护建筑的价值日益显现,从以往单纯的保护欣赏转变为更多的开发利用。
2 保护建筑修复与加固的现状上海近代建筑一直享有万国博览会美誉,随着经济建设与可持续发展的浪潮,越来越多的历史风貌区保护建筑投入修复与加固的实践中,使资源再利用,焕发其新的生命活力。
但如何在新生命与厚重历史积淀中权衡取舍,保护建筑是否能得到完善的修复与加固成了令人深思的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许多优秀的历史建筑不是被放之任之、年久失修,或是被一拆了之、面目全非。
这当中不仅仅是设计与施工公司的技术问题,更是对待历史建筑保护修复意识淡薄。
对于此现状,我们应适当地保留原有施工工艺与技术,明确何时可以采用新材料和新技术,一切基于有利于保持原状,有利于修复与加固的效果,使整体协调。
3 保护建筑修缮加固技术由于历史建筑已超出寿命服务,存在多种安全隐患和已经表现出来的结构问题,采用原有的结构措施与技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或者根本无法满足现行设计规范的要求,如该建筑以前没有进行过抗震方面的设计,材料无法满足规范的规范要求的,要改变原有的结构形式。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02年1月30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夏丽卿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上海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是历史文化遗产十分丰富的城市。
在众多的历史文化遗产中,集中反映上海近、现代城市发展历史,融合东、西方文化传统特色的街区和建筑,构成了上海特有的城市风貌,是上海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建设国际化大都市不可或缺的历史文化内涵。
因此,在城市建设中切实保护好上海的历史风貌街区和建筑,具有重要的发展战略意义。
“十五”期间,在新一轮城市旧区改造中,市委、市政府确定了“拆、改、留”并举的方针,把保留、保护好历史街区和建筑放到十分重要的位置。
目前,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年)》,本市在加快拆除全市二级旧里以下的危旧住房,改善市民居住条件的同时,已划定需要保护的11个历史文化风貌区和398处近400万平方米的优秀历史建筑,在此基础上,将进一步扩大对全市234个具有传统特色的完整街坊近1000万平方米的历史建筑予以保留,分类实施保护性修缮或者改造。
1991年12月,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对本市自1840年至1949年期间建造的优秀建筑,明确了相应的保护管理规范。
该办法实施近10年来,在确定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对象和范围、控制和协调建筑周围的建设活动、加强建筑使用安全和修缮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使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优秀近代建筑在本市大规模旧区改造中得以保留,建筑维护的状况逐步改善。
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概述

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概述论文关键词:上海遗产保护法律制度管理制度论文摘要:城市遗产保护工作是上海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近20年的探索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与管理制度。
文章对这一制度做了全面概述,并对其运作特点和利弊进行了分析。
上海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历史建筑和历史地区的保护工作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严格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保护了城市历史风貌提升了城市品位弘扬了都市文化塑造了城市精神进一步凸现了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现有13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1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并于1989, 1994, 1999, 2005年先后分四批确定了663处共2154幢.总面积约400万m=的建筑为优秀历史建筑(其中6}处为文物保护单位)2003年上海确定了中心城区1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外滩、老城厢、人民广场衡山路复兴路、南京西路.愚园路.新华路、山阴路.提篮桥.江湾、龙华、虹桥路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为27km’占上海市老城区的I/3e2。
5年上海又确定了郊区及浦东新区3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约14km’。
上海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逐步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逐步完兽的历程…学术研究为先导早在20世纪5。
年代上海就开始着手进行有关城市建筑历史的三史(古代史.近代史和现代史)调查工作对上海建筑历史特别是近代建筑历史有了初步的归纳为后来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打下了初步的基础。
改革开放后出版的《上海近代建筑史稿》(陈从周.章明编著)和《上海近代城市建筑》(王绍周著)即为这一工作的记录。
自80年代起学术界对上海近代城市和建筑的研工作逐步展开并不断深入。
}993年罗小未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伍江完成博士论文《上海百年建筑史(I 840.1949)并于1997年正式出版。
1999年郑时龄教授的专著《上海近代建筑风格》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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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
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八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九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第十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
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二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
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
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
具体补偿安置的数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指导性标准和合理、适当的原则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