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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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2010级法学1班颜飞雁
所谓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
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也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
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那么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呢?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只能是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合同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除了直接损失,而且还包括间接损失:(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
该文原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理由有:第一,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当事人违背依
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的结果,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财产性,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4.补偿性,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该当事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从这些法律特征上看,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所谓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亦即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第二,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三种。
前两者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责任。
根据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因违反合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于因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即应先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或用质量、数量相当的实物赔偿,或者折合价金赔偿。
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赔偿直接的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当赔偿失去的“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即所谓的间接损失。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
这种法律制裁的尺度和标准,应当是统一。
只有相互统一的法律制裁尺度和标准,才能保证民事责任的承担获得总体的相对统一。
第三,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
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
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
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给予间接损失的赔偿,才能使权益被损害的另一方的利益得到恢复或弥补,也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
第四,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实践中人们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标准。
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
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缔约过失非违反方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也是法律应当支持的。
支持缔约过失非违反方的间接损失,正是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只有使缔约过失非违约方的间接损失得到合理的保护,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
现在,从一个案例来看信赖利益损失
画家村案
“画家村案”的背景大概是这样的:宋庄是北京郊区一个蜚声中外的画家村,很多画家都到这里创业谋生,其中不少画家干脆买了农民的房子,开办画廊。
刚开始,画家从农民手中买房子的价格是很低的,但是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宋庄的地皮也急剧升值。
在巨额拆迁补偿利益的诱惑下,不少农民开始反悔,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画家返还房屋。
本案的情形就是这样的,画家李玉兰买了当地农民马海涛的房子,马海涛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画家李玉兰以“信赖利益损失”为由,反过来起诉马海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
法院最后判定马海涛赔偿李玉兰经济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
这个案子的关注点主要在于法院如何评价城里人购买农村房屋的买
卖合同的效力,我觉得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在实务中如何确定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或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第二,当事人过错的认定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划分。
首先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补偿信赖利益损失为原则。
信赖利益损失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主要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咨询费等等直接经济损失。
很显然,这些直接经济损失是相对比较容易确定的,如果当事人保留了主要票据,或者虽然没有票据,但是根据合理的估计,这个损失的范围是比较容易计算出来的。
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例如,本来可以2元钱的价格向第三人出售一万斤的土豆,因为订约机会的丧失,只能以1元钱的价格向第三人出售一万斤的土豆,由此造成1万元的经济损失。
但是,在法律实务中,因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的范围是很难确定的,因为与第三人的交易本身并没有实际发生,它具有很大的或然性和偶然性,甚至这个交易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发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丧失交易机会而产生的损失是很难确定的。
但是,法官不能因为难以计算就拒绝做出裁判或者简单粗暴地一驳了之,这对买受人来讲,是很不公平的。
特别是在房地产价格日益飙升的情况下,迟延一个月买房,房价可能已经翻番。
所以,在房屋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出卖人存在缔约过失的场合,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如上所述,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所失利益实际上是很难确定的。
而履行利益——合同有效时当事人(买受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则是相对容易确定的。
因此,以履行利益作为计算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所失利益,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
本案中,通州区法院判决马海涛赔偿李玉兰的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就是参照履行利益的计算原则计算出
来的。
让我们看一下通州区法院的判决书:“对于李玉兰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
确定。
”这里所谓的“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讲的其实都是履行利益,即李玉兰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不是信赖利益。
这里,通州区法院实际上是参照履行利益的范围,计算出李玉兰的信赖利益损失。
这里就给我们一个启示,就是直接确定信赖利益中的所失利益不具有操作性的时候,可以参照履行利益的计算方式加以确定。
在通常情况下,信赖利益范围不可以超出履行利益的范围。
当事人过错的认定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划分。
通州区法院的法官在本案判决中认为:“考虑到马海涛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我认为,法官关于马海涛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毫无道理的。
因为城里人不可以买农村的房屋,这是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
既然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的,那么应当推定所有中国公民都同时、机会均等地知悉了该规定。
也就是说,应当推定李玉兰和马海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两个人都知道自己所签署的是一个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是相当的,所以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由双方平等分担。
通州区法院认定马海涛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
既然,李玉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同等的过错,那么,其所主张的信赖利益的一半应当由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