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河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 廊坊市律师协会
律师执业许可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执业,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政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或变更执业机构:(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四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含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实习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书一年内申请执业;超过一年申请执业的,应当由原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是驻我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六条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四)《实习人员登记表》及实习证;(五)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七)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出具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有效);(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河北省律师执业规范(2012年修正)
河北省律师执业规范(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12.21•【字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律师执业规范(2012年12月21日河北省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正后重新发布)序言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或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获准持有律师执业证,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对促进依法治国、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推进民主法制进程、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负有特殊的责任。
律师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应当关注国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通过高水平的执业活动促进法律的实施与完善。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自于委托人授权及法律的规定。
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履行各种职责。
律师的执业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律师只能为了合法的目的履行委托义务,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执业前应具备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执业后应不断汲取新知识,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素养。
律师应以达到本领域最高专业水准作为执业目标和职业追求。
律师的执业活动有可能产生与委托人、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其它主体之间的冲突。
律师执业规范的制定,旨在以本行业公认的道德为准则,确定解决这些冲突的规则。
但即使如此,律师执业规范也不能穷尽执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全部问题,需要律师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予以理解、判断、处理。
法律赋予律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特殊社会责任。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漠视社会责任会危害整个律师事业。
律师协会有责任对律师执业规范进行强有力的自律管理,每一位律师均有义务遵守律师执业规范,重视其社会责任。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第三章执业开始第四章执业组织第五章合伙律师、律师及辅助人员第六章执业范围第七章执业推广第八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第九章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第十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第十一章执业处分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河北省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执业规范。
河北律师可申请调查令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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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律师可申请调查令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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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厅长办公会[2012]第10次会议精神,河北省司法厅对本系统现行有关执法执业内容的8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认定其中7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现将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发布实施)2、河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1号发布实施)3、河北省公证行业执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2号发布实施)4、河北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9日厅令[2008]第1号发布实施)5、河北省公证处主任负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49号发布实施)6、河北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0号发布实施)7、河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1号发布实施)8、河北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撤证备案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2号发布实施)9、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员宣誓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0号发布实施)1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新任职公证员跟班实训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1号发布实施)11、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河北省优秀公证处”、“河北省优秀公证员”评选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冀司通[2012]44号发布实施)1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保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保密室建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7日冀司通[2004]50号发布施行)13、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方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4、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考区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5、河北省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审核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6、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动管理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7、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8、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9、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0、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备用卷保管与启用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1、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答卷封装和考场记录交接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2、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0月17日冀司考[2011]20号发布实施)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通知([2005]126号发布实施2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127号发布实施)2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通知([2005]128号发布实施)26、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厅令[2006]第1号发布实施)2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意见(冀司[2006]80号发布实施)2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冀司通[2006]15号发布实施)29、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06]18号发布实施)30、河北省司法厅、武警河北省边防总队关于加强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7]110号发布实施)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8]26号发布实施)3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扩展和规范法律援助非诉讼调解业务的意见(冀司[2008]133号发布实施)33、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厅令[2008]第2号发布实施)34、河北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考评办法(厅令[2008]第3号发布实施)35、河北省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厅令[2008]第4号发布实施)36、河北省法律援助事项异地协作办法(厅令[2008]第5号发布实施)37、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投诉处理办法(厅令[2008]第6号发布实施)38、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示范文本(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39、河北省司法鉴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4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公证的职能作用为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4月5日 [1994]62号发布实施)41、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1998年1月4日冀国资产字[1998]第1号发布实施)4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信访局《关于组织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29日冀司[2001]39号发布实施)43、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依法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2004年1月2日冀司[2004]1号发布实施)44、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2005年8月15日冀司[2005]93号发布实施)45、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30日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发布实施)46、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组织指导律师积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2006年3月22日冀司[2006]27号发布实施)47、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涉黑涉恶案件律师辩护代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13日冀司[2006]39号发布实施)48、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文化建设的意见(2006年9月30日冀司[2006]137号发布实施)49、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规范律师出庭行为做好辩护代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24日冀司通[2006]80号发布实施)5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9年10月30日冀司[2009]135号发布实施)51、河北省律师投诉处理办法(2009年2月9日冀司通[2009]16号发布实施)5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辩护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体性诉讼案件协调沟通、指导处置规则》(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8号发布实施)53、河北省律师工作请示、报告制度(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4、河北省律师业务重大、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办法(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5、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2011年3月30日冀司[2011]29号发布实施)56、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5号发布实施)5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试行)(2008年12月4日厅令[2008]第7号发布实施)60、河北省司法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1、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审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2、河北省司法厅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3、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4、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5、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6、河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性文件程序(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7、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8、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7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14日[2001]3号发布实施)7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冀价经费字[2002]第36号发布实施)7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3号发布实施)——结束——。
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法规类别】律师业务【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10.14【实施日期】1992.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4日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具有律师资格、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律师的职责是通过法律事务活动,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派律师承办下列业务:(一)担任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二)担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三)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四)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和申请行政复议活动;(五)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七)办理律师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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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19•【字号】冀高法办发〔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4.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的通知冀高法办发〔2019〕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一年多以来,多数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律师执业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
但是,也存在部分法院对《条例》不够重视、落实不力的现象。
就全省法院贯彻落实《条例》不到位的问题,省人大代表已经多次提出代表建议,引起省人大常委会高度关注。
为在全省法院进一步严格贯彻落实《条例)),经研究,现提出如下要求:一、要及时接收起诉材料,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对当事人、代理律师递交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及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申请,各级法院应当及时接收,当场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级法院应当严格遵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登记立案,并出具立案通知书。
立案通知书样式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执行。
对于需要补充和完善相关材料的起诉,各级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起诉,各级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释明,依法应当作出裁定的要及时作出书面裁定。
坚决杜绝限制立案、限号立案、限时立案,以及拖延立案等问题。
二、要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切实保障律师参加庭审的权利向当事人寄递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确认书进行邮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字号】冀司通[2012]8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冀司通〔2012〕86号)当前,既是律师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深刻调整的关键期。
为更好适应新形势新挑战,适应经济社会专业化分工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进一步优化我省律师业务结构,扭转诉讼业务比例过大的状况,切实提高河北律师业的核心竞争力,努力开创我省律师业科学发展的新局面,现就加快推进律师业务转型升级,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和冀办发[2011]34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服务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准确把握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准确把握当前律师业发展的大趋势,准确把握我省律师业现阶段总体状况,切实增强机遇意识、紧迫意识、前沿意识、创新意识,把加快推进律师业务转型升级作为一项基础性、战略性工程,着力加强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建设、法律服务专业化建设、律师业发展环境建设,在继续保持和发展我省传统诉讼业务优势和竞争力的同时,强力推进有内涵、高附加值的非诉讼律师业务发展,进一步提升非诉讼业务比重及其对律师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全面提高我省律师业的整体发展质量、效益和活力,努力推动我省由律师业大省向律师业强省迈进。
二、发展目标到2015年,律师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硕士或双学士以上学位律师大幅增加,能够熟练办理知识产权、公司上市、金融证券、建筑房地产、涉外等中高端业务的律师占律师总量的30%以上,培养不少于200人的重点专业领域的领军人才,造就一支活跃在法律服务前沿、跻身国内一流的律师人才队伍;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建设全面推进,专业化律师事务所比例达到30%以上,初步形成专业明显、布局合理、覆盖广泛、运行良好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发展格局;律师业务实现革命性转型,非诉讼业务比例达到50%以上,律师业务领域特别是高端、新兴、涉外领域全面拓展,律师业的发展质量和竞争实力大幅提升,律师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显著提高。
【司法意见】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法意见】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市司法局:2002年底,按照司法部要求,我省在部分设区市开展了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
近年来,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稳步推进,目前全省共有公职律师90余人,遍及石家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等8个设区市、63家单位。
实践表明,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力量,已经逐渐成为政府决策的法律参谋和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法律帮手,在服务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在执行公职律师政策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际出发,以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为着眼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及职责范围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本着以职定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原则,在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1、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2、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3、在本单位法制部门专门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已满一年且有一定的实务工作经历;4、品行良好。
(二)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1、为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2、按照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3、受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委托,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4、代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5、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6、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4、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9.18•【文号】司法部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9月18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立法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出台《河北省律师
以 向同级或 者上一 级人 民检察 院 申诉 、
控告 。同时 ,条 例还规 定 ,要构 建包 括
司法行 政部 门监督 、律师协会 和律 师事
制 约 了律 师执业 。律师 调查 取证 时,在 标准 。 公安 、 工商税务 、 房 地产 部门 、 财政 部门、 民政 部门等有关单位 经常遭遇种种 阻碍 。
意见稿 ,征 求了河 北省 备设 区市 、省 直
“ 条 例为 保障 律师 执业 权利 ,规范
管县人 大常 委会 、省直 对 口联 系部 门、 省 人大 内司委 法律 专家顾 问 的意见和 建
议 ,分别召 开 了河 北省律 师协 会 、律 师
律 师执 业行 为 ,充 分发 挥律 师作 用 ,推 进 律 师事业健 康发 展提供 了 强有力 的法 治 保 障 。”河 北省 人大常 委会 法工 委副
举 推进 律师 事业发 展 ,但 也 出现了 一些 会议初审 。
亟 待解 决的 问题 。一 方面 是律 师执 业权
会 后 ,河 北省 人大 法制 委 员会 、常
公民与法治 l 2 0 1 7 . 1 1 上
新 闻 写 真 I 特 别 关 注 《 _
阅卷权邯郸 丛台 区法院 排队 立案 时被殴打 事件 。最终 ,邯郸 丛台 区法 院对相 关 责 任人 予以处 理 ,对 王艳 涛受到 的损 害予
以赔 偿 。近 几 年,律 师被 殴打 、阻碍 律
甚至违 法执 业现 象仍不 同程度 地存 在 。 1 9 9 1 年 ,河 北省人大 常委会 制定 《 河 北 省保障律师执行职 务条例》 并颁布实施 , 迄今为止 已经 2 6年 ,许多规定与现行 法 律法规 严重 脱节 ,不 能适 应 当前 河北 省 法治建 设需 要 ,回应律 币 期 盼 。因此, 亟需 废旧立新 , 制定一部能够紧跟时代、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第五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律师执业纪律第十二条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河北省:立法保障规范律师执业
河北省:立法保障规范律师执业
周宵鹏
【期刊名称】《江淮法治》
【年(卷),期】2017(0)23
【摘要】《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近日获得通过,于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6章、55条,是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自主起草的一部法规。
条例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知情权等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着力破解律师执业面临的突出难题。
是该省律师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发展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事件。
【总页数】1页(P55-55)
【关键词】律师执业;河北省;立法保障;省人大常委会;律师制度改革;调查取证权;标志性事件;执业保障
【作者】周宵鹏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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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出台《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J], 陆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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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郭声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积极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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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 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 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 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 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 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 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 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 实。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第五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律师执业纪律第十二条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律师执业的法律要求与规范解析
律师执业的法律要求与规范解析律师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职业,在司法系统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律师执业受到法律的严格要求和规范,以确保公正、公平和透明的法律服务。
本文将对律师执业的法律要求和规范进行详细解析。
一、律师资格要求成为一名律师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一名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学历要求:通常要求取得法律学士学位以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取律师资格证书。
有些地区或国家可能对律师的学历要求有所不同,但学习法律专业是成为律师的必要基础。
2.道德操守:律师应当具备高度的道德操守,秉持公正、廉洁、诚实的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
3.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律师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为客户提供准确、全面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并具备良好的解决问题和沟通能力。
二、律师职业规范律师职业规范是指在律师执业过程中需要遵守的一系列法律、伦理和行为准则。
下面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职业规范要求:1.保持独立和秘密:律师应当与客户保持独立,坚守专业操守,不受任何外部压力影响其判断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同时,律师还应当依法保护客户所提供的信息和秘密。
2.忠诚和诚实:律师应当忠于客户利益,全力维护其权益。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律师应当坦诚相待,诚实对待法庭和其他当事人。
3.尊重法律和法庭:律师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尊重司法机关和法庭,遵守法庭规则和程序。
律师不得以虚假陈述、隐瞒证据等不当方式干扰司法公正。
4.继续教育和专业发展:律师应当通过参加各类培训和学术活动,保持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更新与提高,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环境。
5.处理利益冲突:律师应当避免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并且在出现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客户利益不受损害。
6.遵循法庭规则和职业准则:律师应当严守法庭规则和职业准则,尊重法院和其他律师的权益,与其他律师合作,维护职业的尊严和声誉。
三、律师执业范围和规范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规范和条例,以确保他们的行为符合法律和社会的要求。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市司法局:2002年底,按照司法部要求,我省在部分设区市开展了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
近年来,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稳步推进,目前全省共有公职律师90余人,遍及石家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等8个设区市、63家单位。
实践表明,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力量,已经逐渐成为政府决策的法律参谋和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法律帮手,在服务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在执行公职律师政策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际出发,以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为着眼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及职责范围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本着以职定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原则,在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1、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2、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3、在本单位法制部门专门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已满一年且有一定的实务工作经历;4、品行良好。
(二)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1、为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2、按照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3、受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委托,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4、代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5、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6、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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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三章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第四章权利救济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七条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第八条办案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关情况。
第九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第十条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律师可以持调查令向指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收集调查证据。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
律师书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者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材料。
办案机关应当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的阅卷时间;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当时安排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材料。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律师因复印诉讼案卷材料发生费用的,办案机关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会见的许可决定书。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律师会见室。
会见室不能满足需要时,经辩护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可携带不具有通讯功能的笔记本电脑、专用录音录像设备对会见过程进行记录。
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要求律师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之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答复辩护律师。
侦查机关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少于两次,首次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个月以内。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出或者同意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者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监狱应当安排会见。
第十六条在押罪犯的辩护、代理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在押罪犯。
在押罪犯的辩护、代理律师以外的其他律师,办理与在押罪犯有关的法律事务,持相关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经监狱、看守所同意,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调整。
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网络、传真、复印等设备,发生费用的,仅收取工本费。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律师更衣室,配备桌椅、饮水等设施,为律师提交材料、庭前准备、休息、更换律师袍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应当依法公正保障,允许律师充分发表意见。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活动的,办案机关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条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二条辩护律师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律师依法提交的案件材料,办案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出具签收证明。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变更办案程序、改变管辖、第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或者终结案件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向律师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法院同意,律师可以带一至两名律师助理参加庭审。
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办案机关应当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案件办理进程和结果即时查询机制,为律师执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办理。
对在诉讼活动中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条律师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机制,将律师担任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办理涉法涉诉信访等事项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决定,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三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律师不得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委托书查询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材料;(五)组织、实施、策划或者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六)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