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近日从中国纤检局获悉,《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月23日正式发布,并将于3月31日开始实施。
该《办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的重要措施。
《办法》共分为5章,总41条,是对2006年颁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修订。
该《办法》旨在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特殊消费群体的人身健康安全。
与旧的管理办法相比,新修订的《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也就是增加并强化了对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同时,确定了开展纤维-纤维产品的“全链条监管”,要求质检部门内部按照各有侧重、发挥特长的原则进行职能调整,通过日常监管、监督抽查等工作制度的实施,提高监管效果。
为了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管,《办法》确立了集团购买质量监控制度、质量诚信制度、重点区域综合整治和质量提升制度、全链条监管制度、原料把关制度、质量标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7项制度。
《办法》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公益活动中使用者的质量义务。
通过引导生产者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等,推动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办法》对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标识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发挥法律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对纤维制品的质量欺诈行为进行打击,提高纤维制品标识的规范化;《办法》明确了通过建立监督检查等多项制度,加大生产过程的监管力度,服务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权威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新《办法》:基于新形势与新挑战而生新《办法》的前身是《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提高纤维制品监管能力的着力点-精选文档
提高纤维制品监管能力的着力点国家质检总局于2016年3月31日正式颁布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老百姓普遍关心的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消费品的质量进行分类重点监管,填补了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专业性法制建设的空白。
近年来,纤维制品的质量安全形势虽然总体趋好,但“毒校服”“致癌面料”等质量安全问题仍然时有发生,成为群众关心、政府重视、社会关注的焦点。
我们怎样才能提高纤维制品质量行政执法工作办案水平,使《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得以有效实施,笔者认为首先是要提高我们纤检执法人员自身的素质。
提升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1.要有高度的敬业精神。
执法人员在具体工作中要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熟练掌握相关的检测标准和判定依据,从而在纤维制品执法实践中加以灵活运用。
具体说明就是对每一个企业和单位检查都必须按照程序办理,不能随意转一圈,不做深入仔细的调查,更不能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编造案卷。
2.要有职业敏感性和强烈的责任心。
执法人员要有强烈责任心,才能在工作中认认真真地办案,兢兢业业工作。
从案件的现场转入调查阶段非常关键,能否进一步地核实证据、固定证据,调查阶段是关键。
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案情的分析和把握、文书制作后归档,就是办案的全过程。
调查笔录所询问的事实必须贯彻始终,并满足办案全过程的需要及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各个要素,如行政相对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违法事实、依法回避制度、案审全过程等。
3.要有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及沟通技巧。
语言表达能力是案件办理中的关键因素,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光是想办法发现问题,还必须把国家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禁止要求及后果清晰地告知行政相对人,把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后果等如实阐述清楚,使对方知道你在干什么,他所需要负的责任和应尽义务有哪些。
这其中要求办案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及行政处罚尺度,其中语言要精辟、熟悉纤维制品专业知识,使上述观点贯穿整个办案过程,做到该说的说到位,不该说的一句都不能说。
重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5
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包括: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
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由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统一要求学生穿着的服装。
包括校服、军训服、实习服等。
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条【监督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检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质量安全】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五条【质量义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不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
第六条【举报受理】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受理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七条【质量诚信】倡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
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21•【文号】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施行日期】2017.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国务院法制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关于“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要求,质检总局组织开展全面清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要求,我局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9部法律、行政法规提出清理意见,以《质检总局关于报送“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清理意见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580号)函报贵办。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规定,我局自2011年起逐年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2017年度开展的第7轮清理工作已经完成,清理结果以《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向社会公布。
在开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同时,我局组织对现行有效部门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在清理基础上,现已废止规章7件(附件1),修改规章11件(附件2);拟废止规章17件(附件3),拟修改规章91件(附件4)。
同时,对涉及国内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的7件规章(附件5),拟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清理意见后,统筹解决。
附件:1. 已废止规章目录2. 已修改规章目录3. 拟废止规章目录4. 拟修订规章目录5. 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规章目录质检总局2017年11月21日附件1已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废止文号废止日期备注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2016年1月20日由《进出境粮食检验督管理办法》替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2016年2月23日由《纤维制品质量监办法》替代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58号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80号2016年1月26日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构管理办法》替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2016年7月26日由《进境水生动物检管理办法疫总局令第44号疫总局令第183号监督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0号2017年12月1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代附件2已修改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6号2016年12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2017年2附件3拟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文号规章名称文号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根据第124号令修订规章名称文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号,根据第166号令修订注:拟废止规章需明确相应监管措施后,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废止决定。
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涉企现场检查事项清单
对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21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22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
23
对二手车市场的监督
24
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25
对拍卖活动的监督
26
对合同行为的监督
27
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的监督抽查
28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检验 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七条。 2.《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 九条。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 月修订)第四条。 5.《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第四 十条。 6.《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地区)企业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国家工商局令第10号) 第十六条。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 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 2.【部委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45号令,2019年4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十一条 。 3.【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3号)第四条、第八条。 4.【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 通过,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 正)第六十三条第四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 施现场监督。” 2.【部委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2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
新时代,开启特色“法治纤检”之路——访中国纤维检验局政策法规
维制 品质量监督 管理 行政职权在 法治框架 下运行 .法治 工 作全 局 化 、全 局工 作 法治 化 。新 时代 .如何 在 “ 法治 纤 检 ”背 景下更好地 开展纤维及 制品质量监督 工作 7本刊记 者 专访 了 中国纤 维 检验 局政 策 法规 处 负责 人 ,他 从 法 制
服 、面料三 个品种 .距离 纤维 制品”种类 差距较大 ,按
1 . 纤维及制 品质 量监督工作在法制建设方面有 哪
些成效?
法规 处 :近些 年 来 ,纤检 法制 建设 取 得 巨大成 绩 ,
2 . 经过 多年 的发展 与变革 ,纤维 质量监督工作建 立 了特 有 的管 理体 制 ,这 个 管理体 制具 体是 怎 样 的?
法规处 :一是根据 《 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加 强专业纤维
法方面 距离国务 院 关于加强专业纤 维检验工作 的通知》 ( 国发 [ 1 9 8 5 ]9 2 号 )明确 的 棉 花 、羊毛 、麻 类 、蚕 茧 、化 纤等纺织纤维 ”范围还有一定差距 。
维 检验 机构在其 管辖范 围内对 棉花质量 实施监督 ;没有设
立 专业纤维检验机 构 的地 方 ,由质量监督部 门在其管辖范 围内对棉花质量 实施监督 ( 专业纤维检验机 构和地方质量 监督部 门并列使用时 ,统称棉 花质 量监 督机 构 )。
类纤 维 质量监 督 工作 “ 比照 执 行 。作 用 :加强 质量 监 督 ;维护市 场秩序 :维 护交易双 方权 益。配套 的三个部 门 规章 : 《 茧 丝质量监 督管理 办法 》 ( 2 0 0 3 年1 月发布 .总 局 令4 3 号): 《 毛 绒纤维 质量监 督管理 办法》 ( 2 0 0 3 年7 月发布 .总局令4 9 号) 《 麻类纤维 质量监督管理 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篇: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7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1)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
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
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品.第三条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8页】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专业最好文档,专业为你服务,急你所急,供你所需------------- 文档下载最佳的地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xx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
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29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4号
•【施行日期】2010.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4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制定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截至2010年11月现行有效规章共计178件,同时决定废止规章7件。
现将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废止部分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废止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附件1:
附件2:。
纤维制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探讨——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延伸解读
纤维制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探讨——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延伸解读耿鹏炜【期刊名称】《中国纤检》【年(卷),期】2016(000)006【总页数】4页(P24-27)【作者】耿鹏炜【作者单位】渭南市纤维检验所【正文语种】中文编者按:本文通过对即将颁布实施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与之相关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进行对照分析,重点阐述了纤维制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延伸到一般产品的标识质量违法的法律适用。
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观点,旨在启发广大行政执法工作者的理论及实践探讨。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在实施了接近10个年头后,即将完成它的历史使命。
新制定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16年3月31日起正式实施。
新《办法》的最大亮点是增设了法律调整对象,将学生服和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质量纳入了监管范畴。
可以说,新《办法》的颁布实施,适应了时代发展要求,完善了纤维制品法律监管体系,实现了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从生产、加工、销售到经营性或公益性使用的全链条质量监管,有助于国内纤维制品整体质量的提升,填补了学生服等纤维制品标识标注不规范、理化性能指标不合格等质量安全监管盲区。
由此,涉及广大消费者切身利益的纤维制品质量问题的查处将实现有法可依。
目前,规范纺织品服装标识的国家标准主要有GB 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以及GB/T 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等,其中前3项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纤维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
在 GB 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中明确规定了纺织品及服装的使用说明形式和应标注的内容,其中包括: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或规格、纤维成分及含量、维护方法、执行的产品标准、安全类别、使用和贮藏注意事项等8项内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2.23•【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2月23日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五条: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该法规进行解读。
一、法规适用范围该法规适用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生产、进口和使用的所有纤维制品,包括不同种类的纤维素纤维制品、人造纤维制品、混纺制品等。
此外,还包括纤维制品生产、销售、进口企业和其他相关组织。
二、质量监督与管理1.监督检查为了加强对纤维制品的生产、销售过程的监督,该法规规定了专业的监督检查机构,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对纤维制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处罚。
2.质量标准该法规对纤维制品的质量标准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纤维品种及其品质、纤维坯布的规格和品质要求、纤维制品的厚度、拆纱等级、鼠咬强度、断裂强度等各项技术指标。
3.质量认证为了在国内市场上进一步提高纤维制品的质量水平,该法规还规定了在销售前必须经过合格的质量检测,并且取得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认证证书。
无证书的纤维制品禁止销售。
三、消费者权益1.质量投诉若在购买纤维制品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向生产销售企业投诉,并且可以向质检院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消费者对于违规企业的投诉将成为消费市场监督的重要一环,同时也将有助于追究企业的责任。
2.维权机制该法规还建立了消费者维权机制,这是一项便于消费者维权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相关机构寻求工业和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建议和帮助。
三、企业责任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企业必须保证纤维制品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质量合格。
若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对于消费者进行退换货或者赔偿等,同时还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结语:该法规的颁布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纤维制品行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企业和消费者均应积极加强相关的宣传和推广,使得该法规的执行更为严格有效,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
四、规范市场秩序为加强对纤维制品市场的监管和控制,该法规要求相关企业符合一定的门槛和资质条件,并且需要注册和备案,不合法的纤维制品企业将会被取缔及处以相应的罚款和惩罚。
升级纺织品服装监管的“规格”
升级纺织品服装监管的“规格”作者:文/菁菁来源:《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6年第3期——新版《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2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并于3月31日开始实施。
据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该办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的重要措施。
2006年6月14日质检总局发布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据了解,《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分为5章41条,是对2006年颁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修订。
该办法旨在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特殊消费群体的人身健康安全。
“与旧的管理办法相比,新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增加并强化了对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同时,确定了开展纤维-纤维产品的‘全链条监管’,要求质检部门内部按照各有侧重、发挥特长的原则进行职能调整,通过日常监管、监督抽查等工作制度的实施,提高监管效果。
”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指出,为了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确立了集团购买质量监控制度、质量诚信制度、重点区域综合整治和质量提升制度、全链条监管制度、原料把关制度、质量标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7项制度。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公益活动中使用者的质量义务。
通过引导生产者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等,推动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
根据管理办法,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纤维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几个关键点
纤维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几个关键点作者:院志霞来源:《中国纤检》2017年第01期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签发了总局令第178号,发布新的《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6年3月31日正式实施。
作为《办法》中规定的专业纤检机构该如何依法做好纤维制品的监管工作,笔者谈几点认识。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以及已经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目标中提到,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比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全面发挥作用。
在此环境下,做好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就更为迫切。
一是要推动纤维制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参照《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监督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制定《纤维制品企业质量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办法》,坚持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原则,保证质量信用信息准确可靠,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企业质量的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将质量提升转化为自觉行动,引导生产企业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纤维制品质量。
二是要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刑法查处等情况,动态更新信用等级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评价和公开。
三是要加大对失信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和公开曝光力度。
从纤维制品的违法案件归类来看有四种情况:(1)在生产销售活动,违反《办法》;(2)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违反《办法》;(3)在公益活动中违反《办法》;(4)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送检的违法行为。
这其中处罚额度最小的1000元以下,在经济惩处力度小的前提下,可能会出现屡罚屡犯,再三违反《办法》的企业或者个人。
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借助媒体曝光,让失信行为无处藏身。
无论是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还是校方,信誉惩戒都胜过经济惩戒。
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林登光
【期刊名称】《质量技术监督研究》
【年(卷),期】2016(000)005
【总页数】2页(P60-61)
【作者】林登光
【作者单位】福建省纤维检验局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J], 林登光
2.升级纺织品服装监管的“规格”——新版《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J], 菁菁
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J],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4.解读《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J], 李明刚
5.纤维制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探讨——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延伸解读 [J], 耿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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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2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十一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
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第十七条学生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向使用单位供货。
第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纤维制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还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章质量监督第二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相对集中地区,根据业户数量、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和质量状况,确定重点区域场所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项目,加强重点区域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纤维制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第二十四条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组织建立纤维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档案。
第二十五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依法公开。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调整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如建筑用保温材料、农用保温材料、运输用包装材料、建筑隔音材料等。
再加工纤维是指纤维制品或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
纤维下脚是指纤维或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掉落的、排除的、剥离的单纤维或束状纤维。
纤维制品下脚是指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纤维下脚以外的线头及织物、絮片、垫毡等的边角碎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组织购置统一要求穿着的服装。
上款中的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统称为学生服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十九条纤维制品的监督抽查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31日起实施。
2006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发布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