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代理意见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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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海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杨文龙、李大宝工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我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杨文龙、被告李大宝抽逃出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上海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增资49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90万元分别由被告杨文龙认缴294万元,被告李大宝认缴196万元,增资后被告杨文龙出资为300万元,被告李大宝出资为200万元,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杨文龙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年11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决定准予原告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的申请,原告于该日换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完成变更登记后随即就将4900190.56元从中国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转到其在上海银行闵行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又将4900190元从上海银行闵行支行的账户转给案外人上海贝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相应的贷记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还款”,该公司于2014年8月注销。

在此期间,原告有两名股东,分别为被告杨文龙、被告李大宝,

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杨文龙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现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贝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交易关系。被告杨文龙、被告李大宝仍将原告的4900190元注册资金转账给案外人上海贝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且至今这笔资金仍未回到公司账户中,并一直在“其他应收款”中挂账,该笔注册资金更是从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2014年7月,被告杨文龙在赵武对被告杨文龙、被告李大宝抽逃出资不知情且被告杨文龙没有向赵武提供两份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情况下,与赵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文龙将其所持原告90%股权以180万元转让给赵武,由被告杨文龙承担协议生效前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人杨文龙通过此种方式使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归其个人,且永远无法用于公司的生产、管理、经营。

被告杨文龙和被告李大宝的行为已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杨文龙、被告李大宝应返还抽逃的出资人民币490019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00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被告杨文龙对抽逃出资的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根据被告杨文龙和被告李大宝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应返还抽逃的出资人民币4900190元及利息的事实,杨文龙在原告上海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设立时,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应认定为原告的发起人,2012年原告增资时股东为被告杨文龙与被告李大宝两人,两人合计认缴了490万元的增资,后该490万元均被抽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杨晓杰应对全部抽逃的出资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杨文龙作为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依当时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杨晓杰为原告执行董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可知,被告杨晓杰对原告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股东所发生的抽逃出资,被告杨文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杨文龙亦应赔偿;

第三、2012年12月,被告杨文龙受让被告李大宝所持有原告40%的股权,原告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杨文龙系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按照当时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被告杨文龙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事物,对股权转让前原告的股东李大宝抽逃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文龙对李大宝抽逃出资的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杨文龙对抽逃出资的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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