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专利权无效与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现有技术抗辩适用是指在专利权因侵犯行为而受到指控时,被告可以通过证明其产品或方法已经被公开技术所包含或使用来抵制专利权的起诉。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是专利权侵权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辩护手段,其合理运用可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以下是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文章。
一、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专利权期限有效期内,他人实施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技术,可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告在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权利,为企业提供了法律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已被公开技术所包含或使用;2. 被告已经合法开展相关技术活动;3. 被告对公开技术的使用行为具有证明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被告需要充分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公开技术的内容,将公开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进行比对,确定其是否包含或使用了公开技术,然后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在行使现有技术抗辩权利时,被告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包括公开技术的相关资料、被告合法开展相关技术活动的证明等。
被告还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并在庭审中对公开技术的内容及其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关系进行详细解释。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可以通过技术报告、专家意见、证人证言等方式进行证明,为现有技术抗辩提供充分的支持。
如果被告成功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对方需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重新审查,判断被控产品或方法是否超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从而减轻被告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其中现有技术抗辩的案例也相对较多。
某公司在生产某一种型号的手机时被控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但通过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成功证明其产品已被公开技术所包含,从而获得了胜诉。
专利纠纷中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方式
专利纠纷中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方式
在专利纠纷中,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告声称其所被控侵权的专
利并不具备新颖性或者非显著技术进步性,因为该技术已经存在于
公开的先前技术中。
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方式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
全面的分析:
1. 技术文件对比,首先,被告可以通过对比被控专利的技术内
容与先前公开的技术文件,如专利文献、学术论文、技术报告等,
来证明所涉技术并非新颖或者非显著技术进步。
这需要对技术细节
进行深入比对和分析,以确定是否存在重叠或相似之处。
2. 实际应用对比,其次,被告可以通过对比所涉专利与先前技
术在实际应用中的差异性来进行抗辩。
这包括对产品、方法或者技
术的实际运作原理、功能特点、效果等方面进行对比,以证明所涉
专利并非对先前技术的显著改进或者区别。
3. 专家意见对比,此外,被告还可以聘请专业领域的专家对所
涉专利与先前技术进行对比分析,并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评估报告,以支持现有技术抗辩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4. 法律依据对比,最后,被告需要从法律角度对所涉专利与先
前技术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这包括对专利法律条文、先前案例判例、法律解释等进行对比分析,以确定现有技术抗
辩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方式涉及技术文件、实际应用、专家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多个方面的全面分析,以确保抗辩的全面性
和合理性。
在专利纠纷中,被告需要充分准备相关证据和论据,以
支持现有技术抗辩的有效性和可信度。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当某项专利申请被审查时,发现该专利申请所声称的发明或创新已经被其他人发掘出来或者已经存在于某些技术资料或文件中,这项技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且该技术已在申请专利之前被公开,此时申请人可以通过现有技术抗辩的方式进行反驳。
现有技术抗辩是现行专利法的一项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共领域中的技术不被他人独占并获得专利保护。
现有技术抗辩的应用层面很广,尤其在高科技行业,由于技术的迅猛发展,很多技术在短时间内就可能成为公共领域中的技术,此时专利申请人使用该技术作为其专利申请的基础是不合法的。
一、现有技术抗辩适用于专利的审查阶段。
如果在专利审查阶段,审查人员发现申请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要求,例如已被他人发现并使用,此时专利局可以基于现有技术抗辩规定,拒绝该专利的授予。
如果在专利诉讼阶段,被诉侵权方认为该专利的内容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中,即现有技术,可以通过现有技术抗辩来抵制专利权的主张。
如果在专利授权之后,另一方认为该专利权的主张有问题,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提出异议,现有技术抗辩可以成为无效宣告程序的理由之一。
申请人需要具备证据来证明其声称的技术已经在公共领域中存在。
证据可以是技术资料、期刊或其他相关文件。
证据必须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的专利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中,而且是在申请专利之前的时间点上,证据不应该与申请专利的时间点相同或者是该时间点之后。
证据必须明确并准确描述技术的基本特点和性质,并且证据必须足以证明技术已经向公众展示或者公开。
证据必须足够可靠,仅凭口头证言是不够的,例如可以使用历史文献、标准化文档以及技术期刊等文件作为证据。
总之,现有技术抗辩是对专利法保护的技术领域进行监督和控制的重要手段,它避免了对原有技术的不合理或不公平的独占性利用。
对于专业领域的人员来说,对现有技术的认识和了解是很有必要的。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现有技术抗辩(prior art defense)是一种常见的知识产权抗辩方式。
该方法通常被用于专利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声称其所涉及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或关键日)之前已经被公开。
在这种情况下,授权的专利就无法对该技术施加限制或控制,因为专利法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
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目的是证明与专利主题相同或类似的技术已经存在。
这包括已经发表的文件、已获得的专利、出售或使用的产品、书籍或杂志、国际展览或公开演示等。
此外,专利审查员评估专利性质时,也会参考现有技术。
专利申请必须说明独特的技术贡献,通常这些贡献包含了专利发明的关键特征。
如果已经公开的技术包含与专利相同或类似的特征,那么被授权的专利就会受到限制或无法授权。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申请人可以使用现有技术抗辩来证明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已经被公开在了独立公众的知识领域。
技术公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公开的内容必须与专利主题相同或类似,公开的内容必须足以让人们理解技术的本质和实际应用。
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说,因为技术公开是无法控制的,所以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以确保专利所涉及的技术与现有技术不同或比现有技术更好。
如果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技术的独特性,那么被授权的专利就可能会面临现有技术的抗辩。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被授权专利的主题必须与每个参考文件的主题相同或相似。
如果不同,即便某项技术已经被公开,它也无法通过现有技术抗辩来限制专利权。
此外,抗辩方还需要证明技术已经被公开,其信息足够准确且易于查证,以证明此技术对公众相当可见。
总之,现有技术抗辩是一种有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旨在证明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在授权日之前已经被公开或者以前已经存在。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抗辩方可以使用现有技术抗辩来弱化专利的限制或使专利失效。
因此,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要进行充分研究,以确保其技术的独特性,并避免授权后受到现有技术的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所带来的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所带来的新问题(2009-03-14 09:25:48)转载分类:个人专业文摘标签:法律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技术方案专利权人杂谈[前言]现有技术,指的是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规定现有技术抗辩之前的诉讼流程如下图所示。
由于我国专利权由行政部门授予、专利侵权由司法部门审理,两者截然分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通常是去专利复审委无效原告的专利,以此来请求中止诉讼。
为了回避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的授权条件问题,避免专利侵权案件久拖不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首次规定了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是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即从司法实践中认可了被告以实施现有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法院可以直接判决。
最近的专利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中也增加了A10条款: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是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应当认定该实施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这样,被告就直接以自己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该技术不应获得专利权保护为由作出不侵权抗辩,从而减少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节约审判资源。
[案例分析]随着现有技术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导致了新问题的出现。
为了更好地进行说明,现假设甲某拥有一份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XX产品,包括技术特征A、B、C。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包括技术特征D。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包括技术特征E。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特征在于,包括技术特征F。
虚拟案例一:生产商乙生产包括技术特征A、B、C、D的产品,专利权人甲以生产商乙侵犯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生产商乙举证证明了专利权人甲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以此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设计)抗辩若干问题的探讨
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设计)抗辩若⼲问题的探讨现有技术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2009年专利法修改时增加的⼀项制度,是被诉侵权⼈⽤于对抗专利权⼈侵权指控的⼀种不侵权抗辩,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包括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2009年⽣效的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与2009年引⼊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相适应,最⾼⼈民法院强调[1]:应依法认真审查各种不侵权抗辩事由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合理认定先⽤权,依法⽀持现有技术抗辩。
本⽂将对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中有关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个重要问题进⾏探讨,以期明确司法机关对于相关问题的审查和认定标准。
⼀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确定⼈民法院在对现有技术及现有设计抗辩进⾏审查时,对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确定应当依照现⾏专利法第⼆⼗⼆条以及专利法第⼆⼗三条的规定,即:“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000年专利法对于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确定标准则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新颖性,是指在申请⽇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过或者以其他⽅式为公众所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因此,不同版本专利法的适⽤对于确定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存在很⼤不同。
为了明确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时的法律适⽤问题,最⾼⼈民法院在2016年⽣效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作出了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时施⾏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现有技术抗辩的构成条件
现有技术抗辩的构成条件
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以被控侵权的专利无效为由进行辩护的一种辩护手段。
技术抗辩的构成条件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首先,技术抗辩的构成条件包括专利权的无效性、专利权的限制和排除、专利权的侵害行为。
专利权的无效性是指被控侵权的专利在技术上不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工业应用性等专利法规定的条件,或者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专利权的限制和排除是指专利权的范围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或者被控侵权行为并未超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侵害行为是指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侵害。
其次,技术抗辩的构成条件还包括被告提出的证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被告在提出技术抗辩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控侵权的专利无效或者专利权受到限制和排除,以及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还需要提出合理的理由来支持技术抗辩的主张,例如专利权的无效性是否符合专利法律规定,专利权的限制和排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侵害等。
最后,技术抗辩的构成条件还包括法院对技术抗辩的认定。
法
院在审理技术抗辩时需要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和认定,判断被控侵权的专利是否存在无效性、限制和排除,以及被告的行
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侵害。
法院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技术
抗辩的成败。
总的来说,技术抗辩的构成条件包括专利权的无效性、专利权
的限制和排除、专利权的侵害行为,被告提出的证据和理由是否充分,以及法院对技术抗辩的认定。
在实际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
需要全面考虑这些条件,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支持技术抗辩
的主张。
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现有技术抗辩原则(principleofexistingtechnologydefense)是指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被指控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一方可以抗辩自己使用的技术已经存在于公开技术文献中,即先前已经存在的技术,不属于被指控的侵权行为。
该原则是国际上普遍适用的知识产权法律原则之一。
现有技术抗辩原则可以有效防止专利权的滥用和不合理扩张。
例如,某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在专利授权前已有其他公司公开了类似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就无法通过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检验。
另外,现有技术抗辩原则也可以促进技术的共享和创新。
如果某项技术已经存在于公开技术文献中,那么其他人可以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使用该技术进行创新和研发,以推动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总之,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可以避免专利权的滥用和不合理扩张,同时也可以促进技术的共享和创新。
- 1 -。
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辨析
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辨析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是应对专利诉讼时,被告一方有可能采取的对抗策略中比较相似的三种手段。
对此,个人花费了一些时间和精力进行了简单的辨。
先用权抗辩,依据的是专利法69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是专利法62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无效,依据的是专利法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三种手段分别规定在专利法不同条文中,相互之间必然是有区别的。
但问题在于,如果能够适用三种手段中的一种,似乎也能够适用另外两种。
比如,如果属于现有技术抗辩手段中的现有技术的话,专利似乎就丧失了创造性,完全可以采用专利无效手段。
那么三种手段之间的具体差异是什么?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无效:首先,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标准应遵循“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相应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是对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不是侵权比对中的对侵权产品和专利技术进行比对。
因此不能适用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二者相比“无实质性差异”这一标准相较于专利侵权的“等同”标准更加严格。
相应的,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新创性)之间关于区别特征的判定标准不同。
其次,专利权效力抗辩(专利无效)的适用范围相对更广,《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十三种无效理由;而在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抗辩理由,适用范围有限。
第三,专利权效力抗辩(专利无效)对于涉案专利的威胁更大,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法律效果是专利自始不存在,专利自始无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法律效果是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否定原告专利权的效力,原告的专利权和相应的请求权仍然存在。
专利侵权中的公知技术抗辩
专利侵权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前言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即公知技术或者公知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通常会以自己实施的技术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这种抗辩就是现有技术抗辩或现有设计抗辩。
专利制度本身即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更好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制度设置,因此在其运作过程中就不可避免的引入成本效益的分析,避免在审查专利申请的过程中耗费过多的成本。
具体而言,在发明专利申请过程中,通过检索来确认对比文件,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新颖性的判断,不满足此条件即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
由此可见检索对于发明专利授权的重要性。
但是基于成本的考虑,经过检索没有发现可以推翻非显而易见性的对比文件,且审查员认为继续检索找到推翻专利申请的非显而易见性的对比文件的可能性很小,因而没有必要时,可以停止检索,这也就从制度层面为不符合专利授权标准的申请授予专利权留下了空间。
而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检索和使用对比文件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工作,因此得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并不一定符合专利授权的标准。
一、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的由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也是应客观现实的需要而产生,其最初出现并无明确的依据,随着专利理论的发展,法官在个案中基于公平的理念,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是使用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而被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进行纠正,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该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时,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浅议专利权无效作为专利侵权诉讼一种“新”的抗辩事由
浅议专利权无效作为专利侵权诉讼一种“新”的抗辩事由[摘要]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行使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行使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职权,即被告不得以专利权无效为抗辩事由。
文章探讨了专利无效作为抗辩事由的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借鉴他国的司法实践,虑及中国知识产权法官专业水平的提高,为降低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应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
[关键词]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权无效;抗辩事由依专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面对被告提出的专利无效的抗辩时,将依据不同情形中止或继续审理。
参考他国的司法实践,探讨在中国专利侵权诉讼中引入专利权无效作为抗辩事由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案例回放及域外实践中国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直接宣判专利权无效从而支持被告的诉请,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例可据,虽然这种做法在知识产权界引起广泛的争议与关注。
北京高院在二审中依有效证据直接宣判专利权无效,[1]北京市一中院通过认定涉案专利同对比文件相比没有新颖性,直接宣判专利权无效;[2]通过认定涉案专利是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要素简单替换,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直接宣告专利权无效;[3]该院认为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而直接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4]在日本,最高裁判所在“Kilby第275号专利上告审判决”案中,做出了专利权相对无效(在当事人之间)的判决。
[5]在法国,受诉法院的同一法官可以将被告提出的主张专利权无效的反诉合并审理,该国知识产权法典L.613-25规定:“司法决定可宣告专利无效”;[6]美国专利商标局无宣告专利无效的职能部门,受诉法院可以对专利的有效性和是否构成侵权同时审理,法院对专利权所作的无效判决具有对世效力。
作为集中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上诉审的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通过自身的审理活动,一方面领导了专利商标局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的工作,另一方面又领导了全国地方法院的侵权纠纷的审理工作;很显然,法院直接将专利侵权和专利权宣告无效的合并审理并判决绝非是偶然现象,立法机关依各自的国情所作的制度安排,值得思考。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是一种专利侵权辩护方法,指的是被控侵权的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为该技术已经存在于公开文献中,即“现有技术”。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被控侵权的技术与其专利权的技术要素相同或者等效,而被告则有权在其答辩中提出现有技术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下面详细介绍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内容。
一、现有技术的内容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以书面或实物形式公开的、能够为同行所理解并能够采用的、具有该技术领域中的普通水平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方案。
现有技术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1.期刊论文:国内外各类学术性期刊、研究报告等,其形式多为文字和图片。
2.专利文件:专利文件具有权威的技术讲解和描述,以及相关技术图示。
3.技术手册:由厂商或者技术研究单位编制的技术指南手册等,包含文字、图片、技术参数等。
4.会议论文集:学术会议上发表的稳固论文、摘要等。
5.互联网资料:包括博客、论坛、科技网站、视频网站等。
现有技术抗辩有一定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存在性和可公开性。
现有技术必须存在于专利申请日之前,而且其内容应该是公开且能够为同行所理解和采用的。
如果内容已经被公开,但并不能为同行所理解和采用,则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抗辩。
2.相关性和等效性。
现有技术必须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联,其技术方案必须与原告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效。
如果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相对较少或不明确,而被告方又没有提供足够详细的理由来说明其与专利权技术方案的等效性,则这种技术无法被认为是现有技术。
1.搜集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现有技术资料,确保其存在性和可公开性。
3.阐述现有技术的等效性原理,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等效性的详细说明和依据。
4.对原告专利权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找出其瑕疵与不足,以便强有力地为现有技术辩护。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及其与无效程序的关系研究-zhpeng(化学部介绍稿)
比较法研究
日本 总结: 日本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可以用于等同侵 权和相同侵权,确切地说,已经扩展到 无效理由抗辩 目前日本侵权法院正在积极争取在特许 厅审判部之前做出判断。由此也导致了 日本侵权和确权之间出现了很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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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
美国
美国本无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存在之必要,与之功能近 似的制度是“假想权利要求规则” 假想权利要求规则:首先假想一个足以在字面上包含 被控侵权技术的权利要求,然后判断该假想的权利要 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进步性, 并且该进步性 足以使得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批准该假想的权利要求。 如果不能被授权,那么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通过等同 原则将被控侵权技术包含在其中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等同侵权不成立 注意:Hughes Aircraft案
通过检索等方式,合法获得涉案专利申请日之 前公开的自由公知技术的可得利益; 通过获得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的专 利权人实施许可等方式,合法使用在先专利的 可期待可得利益;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制度价 值就在于保障善意第三人的这种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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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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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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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基础
其他观点的反驳 “权利滥用”理论的危害与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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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
德国 总结:德国将现有技术抗辩作为等同侵 权的例外,采用的对比方式是被控侵权 技术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单独对比,采用 的对比标准包括新颖性和创造性。
26Βιβλιοθήκη 较法研究日本无效程序优先阶段:“确认权利要求范围的审 判是以专利权有效为前提的,因此,在这样的 诉讼中不能讨论专利的内容是否公知的问题” 公知技术排除阶段:将公知技术作为限制权利 要求保护范围的方式 自由技术抗辩阶段:申请时公知的技术属于公 众共有的财产,„„,不构成侵权 权利滥用理论阶段:2000年Kilby案以及2004 年专利法第104条之三
专利-利用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的案例解析
在专利纠纷中,可以利用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进行抗辩。
下面来看看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等与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犯权上诉案。
[案情简介]偷晟于2006年3月29日获得“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00374.7,后于206年4月30日许可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黄岩厂)在浙江省境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在其他省份再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应征得受让方同意。
2006年5月19日,伟士达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士达公司)在广交会上进行产品展览,派发生产、销售WST-800高速自动PET吹瓶机的宣传资料.通过伟士达公司宣传资料中的网站www.bottle168com,发现生产、销售WST800高速自动PET吹瓶机的信息发布者为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与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达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
俞晟、黄岩厂认为恒泰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吹瓶机反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7年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恒泰达公司停止侵权、销毀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半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为证明侵权人为恒泰达公司,俞晟、黄岩厂提交www.bottlel68com网站公证书一份。
同时,俞晟、黄岩厂向法院提出保全恒泰达公司WST800自动吹瓶机1台,法院对上述吹瓶机进行诉讼保全。
恒泰达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4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的“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特征相同,“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分解为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再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对应分解为四个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以该技术在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使用或已经成为公众专有技术为由,进行的一种无效抗辩。
其主要理念是在保护专利权人权益的同时,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防止专利权利用的过度,限制了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广,包括国内使用先于专利权申请日的实施圈(含制造、销售、租赁等),以及公众可获得的技术,如论文、报纸、期刊、文件、知识产权数据库、展览会等。
前者称为“国内已有技术”,后者称为“公开技术”。
在如何判断是公开技术还是国内已有技术方面,应根据创新贡献的大小和技术体系的完整性来确定。
若技术对技术体系做出了重要贡献,则属于国内已有技术,否则属于公开技术。
此外,应注意公开技术必须在可获取的数据库或者文献中有相关记录,不能只是口头讲解或者相关人员的切身经验。
要对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必须证明被诉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该技术,并且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使用的时间、地点、范围及使用目的等,还需要证明该技术能被公众获取到。
通常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的销售记录、验货单、客户订单等业务相关记录,以及相关行业的市场调查报告、技术报告、专家证明书等。
需要注意的是,现有技术抗辩虽然对于专利权人的权益构成了威胁,但是并不是所有合法的实施都可以为所欲为地使用该技术。
在实施该技术时,还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总之,对于某些企业来说,现有技术抗辩是一把利器,可以为其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提供一种缓和、协商的选择,实现公平公正的竞争。
但是,要注意在使用该抗辩理由时,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并需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浅议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标准
浅议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标准作者: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6年第02期刘世杰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关键词专利侵权、抗辩策略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专利民事诉讼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一种不侵权抗辩方式,在我国各级法院中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正时将其列入法条,从而明确将现有抗辩原则法定化。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进一步明确了现有技术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在针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司法实践中,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一项现有技术”;比对方式为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和“一项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即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成立标准为两个对比对象各自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司法解释明确了现有技术抗辩中仅能使用一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然后依照上述规定,判断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但是,在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对“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对象进行了扩张解释,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即在进行对比时,允许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经验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25条中更详细地阐释了现有技术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谈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
谈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
路剑锋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10()8
【摘要】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除了主张自己实施的行为对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还经常采用现有技术/设计抗辩进行不侵权抗辩,本文将结合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和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解释)对现有技术/设计抗辩予以分析。
【总页数】3页(P96-98)
【关键词】侵权诉讼;专利权;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保护范围;专利法;设计
【作者】路剑锋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2
【相关文献】
1.论现有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J], 陈荣飞
2.公知技术可否用于抗辩——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的探讨 [J], 徐珍
3.专利侵权之抵触申请抗辩类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若干问题探析 [J], 罗军
4.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有技术抗辩 [J], 刘俊梅
5.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制度适用情况分析\r——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关案件统计分析为例 [J], 郑志柱;谭海华;吴学知;罗厚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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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权无效与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第45条规定,专利权的无效是指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第46条对决定程序及相对人的复议权作了如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专利法》第4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条件。
均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确实不具备专利条件的,可做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如果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授予了专利权,那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该请求属实,即可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条所述的发明创造授予了专利权,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提请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条件很容易满足,专利技术与自身无直接关系,但出于维护行业、技术领域健康发展,提请宣告专利无效的情况是比较少的。
在现实诉讼中,提请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要么是专利权人的被控侵权人,要么是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对手。
究竟是否提请,关键要看提请宣告专利无效是否能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一种情况是企业战略发展需要技术研发空间,而已有专利技术被别人掌握并不能绕开,这种情况下,出于发展需要,如果有足够证据支持就可以提请宣告专利无效;还有一种情况是被诉专利侵权情况下,或者是为了拖延审理时间,或者是有证据显示对方专利稳定性存在问题,也可提请宣告专利无效。
无论是权利所有人,还是无效请求人,都应该对专利无效程序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双方一旦明确无效请求的目的,更能有的放矢,准备相应材料。
提请专利无效的理由包括现行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现行专利法第26条有关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规定,以及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有关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定义等。
结合上述规定,企业可通过对涉案专利技术重新检索,参照对比文件充分分析,查找存在的漏洞与缺陷,依照合法程序提请宣告专利无效。
对权利人来说,除了前期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中尽量做到权利要求范围恰当,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准确说明权利要求外,一旦遭遇专利权被提请无效,在应对过程中还需要采用一定策略。
首先,要对自身专利进行稳定性分析,重新界定权利的专利性。
看是否存在没有及时缴纳年费,或者其他非技术性因素导致的权利消失等因素。
如果通过专业机构确定权利不存在瑕疵,就要根据对方提出的证据,积极查找相关资料,逐一反驳。
其次,如果专利稳定性存在问题,有被全部或部分无效掉的可能,就要采取别的措施应对。
一方面,可以检查对比文件的适用性;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寻找对方拥有专利的漏洞,提请宣告专利无效。
一旦形成双方互被无效的状态,可为下一步和谈争取相对主动的状况。
最后,还要权衡专利的生命周期。
如果被诉无效专利对企业技术空间的拓展及已经没有多大价值,或者权利维护的成本与所带来的收益不成比例,就可以选择放弃应诉。
任何一项技术都有其相对的生命周期,如果涉案专利已经丧失继续维持的必要性,就应该及时放弃维护。
专利法第62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由此,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控侵权人来说,除了针对原告主张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者依据专利法第69条作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两种方式之外,又多了一种利用现有技术抗辩的途径。
对于实施了现有技术的被控侵权人来说,利用无效宣告制度和现有技术抗辩制度都有可能解决其面对的侵权指控问题,但上述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功能显然不同,在提出请求的主体、时机以及理由方面也有较大的差异。
对于普通的社会公众(包括潜在的被控侵权人)而言,只能通过无效宣告制度来对一项已经授权的专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出质疑,而对于已被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而言,如何选择适用两种制度应对自己面对的侵权指控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地利用这两种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当事人来说不无困惑。
如果被告是为了赢得市场竞争,增加经济效益,作为反抗专利侵权指责的反击。
无效程序启动将导致侵权诉讼审理的中止,时常被侵权者利用作为拖延时间的一种合法手段。
这就适用无效宣告制度;如果被告仅仅是为了赢得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则适用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又称公知技术抗辩,是被诉侵权人用于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不侵权抗辩,具体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一旦成立,法院就可以认定不侵权,节约了程序(无须走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缩短了诉讼期限,有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因此,日益受到被诉侵权人及其代理人的重视,成为专利侵权诉讼法律实务的热点问题。
现在,我国法律允许被告采用现有技术抗辩,这实际上是在不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前提下,只要被告能够找到一项现有技术并将自己所实施的技术与之对比,得出其技术特征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结论,就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被告所选择的技术必须是现有技术,而不能是保密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一旦成立,被告的实施行为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而也就不必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该规定明确了如下三点:1、时间界限: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是指优先权日,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内容都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
特别注意: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2、公开方式: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在国内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特别注意:旧专利法只规定了在国内公开使用;3、技术内容:现有技术须是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内容,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
特别注意: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协议或者默契泄露秘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虽然对于利用了现有技术的被控侵权人来说,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和无效宣告制度都可能使其免于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无效宣告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授予的专利权对自由竞争的消极影响和对技术进步的不当阻碍,以在社会公众的辅助和支持下,对已授权专利是否符合相应的规定以及授予的专利权的权利范围是否适当进行再次审查,弥补授权机构资源和能力的不足。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在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用现有技术的利益,其直接理论支持来源于当前广泛被接受的知识产权激励理论。
两者有着较大差异,并且在提出请求的主体、时机以及适用的理由方面,都有很大不同。
具体的说:(一)、在提出请求的主体方面。
现有技术抗辩仅仅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已经进行且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形。
而对于更广泛的情形,例如市场主体为了减少投资风险或者扫清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障碍需要对已授权专利提出质疑、为了降低竞争对手利用持有的专利权进行宣传或者获取招投标中的竞争优势等情形,在能够确认或者通过咨询得知相关的专利权存在上述实质性缺陷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方(或者社会公众)只能通过无效宣告制度来解决。
(二)、在提出请求的时机方面。
由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可知,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在专利授权之后的任何时间提起,包括专利权终止或者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之后。
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时机在专利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及,但就字面含义而言,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在被控侵权诉讼进行期间主张,因为没有了专利侵权诉讼,就无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但由于侵权诉讼程序包括了一、二审程序,并且一、二审程序又包括了各个阶段,因此从操作的层面来说,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应当在某一具体的诉讼阶段提出,否则会造成当事人无所适从、司法标准不统一。
由于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现有技术抗辩提出的时机作具体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也比较困惑。
对此,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应当在一审程序庭审结束前提起:首先,从合理性上来说,对于实施现有技术的被诉侵权人来说,其应当明了其实施技术的来源,因此,对于面临的专利侵权之诉自然有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证据的能力,不存在找不到证据的问题,从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其次,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甚至二审程序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对方当事人遭受诉讼突袭,这显然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看,无效宣告相对于现有技术抗辩具有主动性,在作为抗辩手段的同时也可以作为进攻竞争对手专利布局的手段。
(三)、在提出请求的适用的理由方面。
根据专利法实“被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包括: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第20条第1款(保密审查)、第22条(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第23条(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的实体条件)、第26条第3款(说明书清楚、完整和充分公开)、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支持)、第27条第2款(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清楚)、第33条(修改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范围)或者本细则第20条第2款(必要技术特征)、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范围),或者属于专利法第5条(法律、社会公德、公共秩序保留和遗传资源的保护)、第25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9条(先申请原则)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由此可知,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基本涵盖了专利权授予时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对于已经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都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并且,在具体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既可以单独地对涉案专利权相对于其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同时对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以及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提出质疑。
并且,根据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无效宣告案件的主管机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其请求及时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