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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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李明刚

上传时间:2007-10-17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是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 理事会于1985 年发布的第374 号指令, 它是欧共体统一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此之前, 欧共体各成员国各自施行不同规则原则下的产品责任制度, 有的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如荷、意等国; 有的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如德、比等国; 有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法、卢等国, 如此以来, 在统一的欧共体内, 对于同样的产品侵权案件, 在不同的成员国发生诉讼, 则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显然违背建立欧共体的目的。因此,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发布实施, 对平平衡欧共体内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及其诉讼权利, 保障消费者权益, 以及平等维护各成员国经济利益, 促进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商品流通具有积极意义。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所调整的产品是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产品, 产品亦包括“电”。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生产者是指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制造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于产品之上, 表明其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任何人。在不影响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前提下, 进口产品的进口者视为生产者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无法确认生产者的情况下, 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同一损害负责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在为生产者设定了严格的产品责任的同时, 亦赋予生产者相当的免责事由。该指令规定, 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承担产品责任: (一) 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二) 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 (三)产品并非由生产者出于商业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销售; (四) 生产者为使产品符合政府机构发布的强制性法规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 (五) 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而作为零部件的制造者, 能够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的设计或制造的指示所造成的, 即不承担产品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产品责任因果关系中的损害要件作出了规定, 即损害是指人身伤亡或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 并且该财产是价值不低于500 欧洲货币单位的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 该指令并不影响欧共体成员国有关非物质损害(如精神损害) 的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成员国应在本国法律中作出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 3 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被合理地认为已经知道损害、缺陷和被告身份时起计算。成员国对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不受该指令的影响。该指令还规定, 成员国应当在其法律中规定, 指令赋予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从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满10 年后丧失, 但受害人在此期间对生产者提起诉讼的除外。

由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把在商业活动过程中, 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

将产品输入欧共体的任何进口者视为生产者,并规定在不影响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前提下, 承担与生产者相同的产品责任, 所以从事向欧洲进出口贸易的我国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 应格外注意了解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等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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