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损赔偿有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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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损赔偿有说法
近年来,全国每年都发生一些触电损伤赔偿案件,而且索赔额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相关立法过于原则,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现了较大的差异。例如,有些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赔偿标准也不统一,低的几万元,高的达几百万元;责任主体认定亦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出现,既影响法院审判的公正和适用法律的统一,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该司法解释共6条,主要规定了以下问题:高压电的含义、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免责情形及赔偿范围等。
一、多高的电压对周围环境才具有高度危险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有人认为,此处的“高压”是指高压
力(计量单位为帕),不包括高电压,但是没有人否认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所以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高压”应当包括高电压,只是对多高的电压属于高电压却有不同的理解。作为解决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必然应当首先回答这一问题。当然,该司法解释中所称高电压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行业技术标准(特别是输电电压)在不断的提高。而人体所能允许通过的电流是不变的,即人体电阻基本上是不变的。
电流通过人体时,会产生各种反应,其中最危险的是电流通过心脏,产生心室颤动,导致死亡。反应的程度与电流强度、电流通过的路径、电压、电流通过的时间长短、人体状况等因素有关。在安全电压下,不会危及人身的安全。安全电压值取决于人体的电阻和人体允许通过的电流。一般所称安全电压是指为防止因触电造成人身直接伤害而采用的由特定电源供电的电压等级。在正常和故障情况下,安全电压等级的上限值为任何两导体间或任一导体与地间都不得超过交
流有效值50V或直流120V。现实生活中,电气设备的电压远远超过这一标准。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为单相220V或三相380V。
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介绍,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V,还是220V,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V或380V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
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人体没有自救的可能。另外,现在国际上没有人将380V定为高电压。我国以前电力设计规程规定1千伏就是高电压,前苏联也是如此,现在仍沿用1千伏为高电压的起点。所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建议可将1千伏定为高电压的起点。
1996年前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现仍未废止)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该条中还规定,“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87年发布、1998年修正)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该规定表明1千伏即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中国国家标准GB156-80也不认为380伏的电压为高电压。
综合以上考虑,法释〔2001〕3号解释将1千伏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当然,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没有载体,就没有“周围环境”。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
二、因高电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电,是一种特殊的现象。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
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合同法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首次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产权”这一提法,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条将“产权”等同于“所有权”。
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