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合国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全球范围内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法律文书之一,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从适用范围、合同要素、卖方义务、买方义务以及风险转移等方面对该公约进行了探讨。
在适用范围中,我们介绍了该公约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明确了其在跨境贸易中的适用情况。
合同要素部分详细解释了合同的形成、内容和执行等内容。
接着,分析了卖方和买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各项义务,以及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责任转移。
本文总结了该公约的总则,阐述了规则的适用和国际合同的重要性。
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清晰掌握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合同要素、卖方义务、买方义务、风险转移、总则、规则适用、国际合同的重要性。
1. 引言1.1 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项由联合国发布的国际商法公约,也被称为《维也纳公约》。
该公约于1980年通过,旨在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以便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并减少贸易纠纷。
该公约适用于涉及跨国货物买卖合同的各个方面,包括合同的成立、履行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等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全球化经济背景下,国际贸易日益频繁,跨国货物销售合同成为商业交易的主要形式。
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以及文化和语言障碍,跨国货物销售合同的解决变得复杂而困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发布填补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的法律空白,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促进了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保障了合同各方的权益,降低了贸易风险,有利于贸易的顺利进行。
1.2 重要性和背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一项重要国际贸易法律文书,旨在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增进国际贸易的便利性和预测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立法比较研究——以国际统一立法与我国《合同法》为视角的开题报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立法比较研究——以国际统一立法与我国《合同法》为视角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买卖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纠纷和矛盾,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国际贸易法领域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解除合同权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救济措施,但不同国家的解除权设定和适用标准有很大差异,这给国际贸易产生了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因此,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以国际统一立法和我国《合同法》为视角进行研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制度比较和适用标准上进行深入探讨,旨在为国际贸易参与者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同时也为我国未来完善相关法律框架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研究内容和思路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1. 国际统一立法中关于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制度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立法文件规定的,本文将对这些规定进行分析和比较,以了解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的原则和规律。
2. 中国《合同法》关于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中对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其进行梳理和分析,并与国际统一立法的规定进行比较,以了解其异同和互补性。
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标准比较解除权的适用标准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本文将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包括明确缺陷和违约的标准、重大违约和次要违约的标准、通知解除权的时效要求等。
4. 我国完善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建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比较研究结果,本文将为我国完善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制度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思路,包括明确适用标准、加强履行义务的监督等。
三、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比较研究法、文献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进行研究,具体方法如下:1. 采用比较研究法,比较分析国际统一立法和我国《合同法》关于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以了解其异同和互补性,归纳总结不同法律制度的优缺点;2. 采用文献研究法,系统地梳理和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相关的国际立法文件和国内法律法规,获得相关理论和实践基础;3. 采用案例分析法,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在实际交易中的应用,深入探讨其适用标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为完善我国的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制度提供实证和经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1. 引言1.1 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及其异同点。
作为国际商事领域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文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及国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比分析这两类法律文件的共性和差异,本文旨在了解它们的发展趋势以及未来的前景。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主要部分进行阐述。
首先,在引言部分将简要介绍文章的背景和目的。
其次,在第二部分将重点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包括其背景、原则与适用范围以及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将着眼于民法典合同编,并介绍其制定背景、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以及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点。
接下来,在第四部分中我们将详细对比分析这两个法律文件,探讨它们在规定上的共性和差异,并探讨影响这些差异的因素以及对未来发展的前景进行展望。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对本文进行总结回顾,并提出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1.3 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探讨它们在内容上的共性和差异。
通过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深入研究和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目前国际商事领域中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的发展趋势。
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文能够为未来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以进一步完善和促进国际贸易交易在解除合同方面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2.1 背景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CISG是为了规范跨国货物买卖合同而制定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书。
该公约的目标是促进全球贸易并增加交易各方的预见性与稳定性。
2.2 原则与适用范围CISG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例如契约自由、平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问题分析及对策
作者: 郑秀坤[1]
作者机构: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00
出版物刊名: 经济师
页码: 70-71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12期
主题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法律问题;对策
摘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深入,国际货物的买卖需遵循相应的法律条款,规范双方或多方的贸易活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是贸易买卖中的补救的重要措施,能够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从而维护彼此间的合法利益.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需良好的国际环境,因合同纠纷导致的合同解除,需立足于双方利益关系来进行处理.正确行使合同解除关系对于保护自身利益极为重要.各国法律条文和国际公约大多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在特定的国家与特定环境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方式和后果都要结合理论和实践,最终以解决合同纠纷为主要目标.文章分析阐述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一步分析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改进,同时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提出相关建议.。
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研究
国际货物买卖解除权研究xx年xx月xx日contents •解除权概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卖方解除权研究•买方解除权研究•解除权的行使对第三人的影响•解除权行使的限制目录01解除权概述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享有的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当事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
依据不同的标准,解除权可作多种划分。
以解除权发生原因为标准,可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以解除权行使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当事人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以解除权行使效力为标准,可分为全部解除权和部分解除权。
1解除权行使的方式23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如果对方对此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0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包括卖方不交货、迟延交货或所交货物不符合同规定等行为。
合同解除的原因违约行为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买方破产等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合同存在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存在根本违约03仲裁或诉讼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合同解除的程序01通知对方因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
02协商解决通知应当以挂号信、快递等方式送达对方,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防止日后出现纠纷。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如因卖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买方可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卖方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买方应返还已收到的货物。
如因买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卖方可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03卖方解除权研究卖方解除权的概念卖方解除权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律依据卖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相关规定。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
文新;唐庆冬
【期刊名称】《广西财经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20)3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法律文件,两者皆把合同解除权作为违约救济的一项重要内容,用不少条款加以详细的规定,作为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相互结合的产物,其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与我们所熟悉的大陆法系或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有相当的不同.
【总页数】5页(P108-112)
【作者】文新;唐庆冬
【作者单位】广西财经学院,法律系,广西,南宁,530003;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
【相关文献】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indemnify的中文译名 [J], 刁嘉雯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 [J], 黄勤
3.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J], 孙瑶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救济研究 [J], 钟鲁粤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问题分析及对策 [J], 郑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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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双方约定适用某国法律买卖双方约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必须以明确的方式提出。
公司应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在合同中明确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二、双方没有约定适用哪国法律1、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买卖双方所在国家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且双方没有约定适用哪国法律时,《公约》将被自动适用。
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加拿大、意大利、法国、芬兰、瑞士、瑞典、澳大利亚、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埃及、叙利亚、新加坡等国家。
我国公司与上述国家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
但《公约》对以下合同内容没有规定:(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3)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我国贸易公司即使同意适用《公约》,还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2、适用卖方所在国的法律买卖双方在未选择销售合同所适用法律时,一般情况下,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
3、适用买方所在国的法律但销售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应受适用买方所在国的法律:(1)谈判在买方所在国家进行,并且参加谈判的各当事人在该国订立了合同;(2)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在买方所在国履行其交货义务;(3)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和应向买方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招标)而订立。
4、风险规避由于各国关于销售合同的规定各不相同,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如适用买方所在国法律将对我国出口商(卖方)造成很大的不利。
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争取约定适用本国的法律;次之则约定适用双方均熟悉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梁慧星
梁慧星梁慧星1944年1月16日生,四川青神人。
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
2008年担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获民法硕士学位。
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
简介梁慧星曾担任职务: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物权法》、《侵权法》、《民法典》起草组核心成员。
1990年被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1999年起担任第四届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2003年担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届特邀咨询员、公安部第二届特邀监督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等职;2007年担任中央政治局《物权法》专题讲座主讲人。
主要著作包括:独著:《民法》、《民法总论》、《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研究》、《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民法解释学》、《裁判的方法》、《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等;合著:《合同法》、《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债权》、《物权法》、《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民法典草案附理由》等;主编:《民商法论丛》、《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从书》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全新正编辑本段工作经历1944年1月梁慧星16日出生在四川省青神县汉阳乡梁村。
家庭成分:下中农。
1949年至1955年在青神县汉阳乡中心小学读书。
1955年7月小学毕业,在家务农一年。
1956年考入青神县中学。
1962年中学毕业,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本科。
1965年加入共青团。
1966年大学毕业,在校参加文化大革命运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权
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一.引言现如今,国际货物买卖已然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使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于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受领交付的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进行贸易活动又是最常见的交易方式。
为保证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完成,出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的考虑,违约补救措施一直是国内、国际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解除合同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而且经常在实践中运用的违约补救措施。
在国际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但合同有效成立后,常因各种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必要,当事人唯有通过解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才能达到救济之目的,致使合同的解除成为必要。
但对合同的解除的规定,在我国的立法和国际的规定上有较大的不同。
现试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的比较,分析如何正确解除权的含义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二.国际买卖合同中解除权的含义合同的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依约定或者法定之事由,以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向后消灭之权利。
合同的解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均有规定。
在1980《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概念,而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术语。
我国《合同法》也对合同无效的情况做出了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无效”非彼”无效”。
《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一词未做明确解释,而是列举了买卖双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
《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其实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手段,即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候法律赋予另一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
在使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时,合同必然已经成立并且生效。
因此,在《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是一种使得合同归于消灭的手段。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缺乏有效的要件,而不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意发生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作者简介:赵胜,男,河北省石家庄市。
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合同解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赵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摘要:涉外商事争议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法律的适用。
对于特定情况的合同解除,公约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公约。
关键词:根本违约;合同解除;法律适用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的主要交易方式,因此有关国际组织通过制定统一规则来规范货物买卖及处理争议,相关国家的加入而成为国际公约。
当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同时存在时,就会出现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
本文结合案例就合同解除与公约适用进行探究。
案例:韩国公司作为卖方与中国公司签订电子设备货物买卖合同。
韩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货到中国目的港后,经过检验机构评估,货物的实际价值偏低,认定为技术淘汰产品,基本无法满足使用目的。
买方及时通知卖方解除合同。
由于卖方严重违约,买方根据仲裁约定在我国某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
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
本案审理涉及如何适用实体法律。
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国际上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现有83个缔约方,包括了除英国之外的世界大部分贸易大国,中韩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该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则,是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统一实体法。
《公约》中没有明确的合同解除条款,但有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制度。
《公约》第49条规定了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1)卖方未能履行合同或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2)卖方未依照合同交货或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未交货。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有人认为,因为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内容,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还有人认为应该直接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国内法。
关于涉外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一些法律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一些法律问题引言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尽管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希望能够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义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希望解除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在这种情况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基础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公约法规定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买卖合同通常适用国际商事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
该公约规定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当买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2.国内法规定除了公约法规定外,各国的国内法律也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进行规定。
例如,中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和程序。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1.当事人违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2.不可抗力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3.欺诈或误导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或误导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误解合同内容,造成重大损失,受损方有权解除合同。
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1.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一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通知应当清楚地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并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
2.解除通知的送达解除通知应当及时送达对方当事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要求通过特定的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对方。
3.合同解除的效果一旦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合同立即解除。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解除权的法律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解除权的法律问题
宋振华; 刘文娟
【期刊名称】《《中国证券期货》》
【年(卷),期】2012(000)009
【摘要】为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之间的纠纷,促进各国贸易的增长,《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应运而生。
但是由于各国对买卖行为本身认识的差异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使得在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中行使解除权存在很多的问题:宽限期长短、根本违约的标准、预期利润的索赔计算、购买替代物的条件等等。
研究这些问题,可以使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促进双边和多边贸易的增长。
【总页数】1页(P263-263)
【作者】宋振华; 刘文娟
【作者单位】西安通信学院政教室陕西西安 710106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人寿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中的利益平衡 [J], 朱晓婷
2.合同违约解除权行使中的几个问题——从一起租赁纠纷案谈起 [J], 姚虹
3.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 [J], 文新;唐庆冬
4.对擅自转租中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反思——围绕解除权行使的“链式反应”展开[J], 王婕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问题分析及对策 [J], 郑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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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协定中行使协定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doc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
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
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
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第81条)(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
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简介在国际贸易中,涉及到货物销售的合同解除情形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们在处理合同解除情形方面各具特点。
本文将比较并探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
在合同解除情形方面,《公约》第49至61条详细规定了各种可能的解除情形,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1. 缺乏履行能力根据《公约》第49条,如果卖方无法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包括卖方丧失履行能力或者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
2. 交付延迟若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但买方也需要事先通知卖方,确保卖方有机会履行交货义务。
3. 交付缺陷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但买方需要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以便卖方有机会纠正交付缺陷或提供适当赔偿。
二、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是我国的一项法律文件,包含了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
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不同,民法典合同编并未具体规定货物销售合同的解除情形,而是采取了一般适用的原则。
1. 违约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即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包括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交付延迟、交付缺陷等情形。
2. 严重不符合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严重不符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也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3. 其他情形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解除情形还有其他一般性规定。
例如,合同的履行对一方造成了严重损失,那么这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则,当合同履行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时,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两者的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在对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上存在一些区别。
浅谈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部分比较分析
浅谈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部分比较分析
张科
【期刊名称】《商场现代化》
【年(卷),期】2005(000)031
【摘要】@@ 一、前言rn买卖合同是贸易活动中各类协议的主要类型,一般指一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另一方(买受人),对方(买受人)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合同有效成立后,常因各种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必要,当事人唯有通过解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才能达到救济之目的,致使合同的解除成为必要.本文试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比较,探讨如下问题.
【总页数】1页(P191)
【作者】张科
【作者单位】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违约救济手段比较分析——从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制度说开去 [J], 朱丁普
2.《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违约责任的几点比较 [J], 徐瑞
3.论国际货物买卖电子合同相关问题——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为中心 [J], 徐乐盛
4.浅谈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部分比较分析 [J], 张科
5.《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比较 [J], 叶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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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些法律问题国际经济法论文.doc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_国际经济法论文━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的难点探讨焦璐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
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
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
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第81条)(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
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分析——以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视角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 合同解 除指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特殊情况, 原合同不能正 常的履行, 当事人因而不得不采取的处理双方关系 的一种特殊方法。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 义的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 没有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前, 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一方依照法律 规定行使解除权, 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制度。 其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 原则的体现, 合同既然是由当事人协商而订立, 当然 也就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而予以解除。因而本文只探 讨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问题。 "(,$ 年在维也纳诞生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 ( 以下简称《公约》 ) , 该 《公约》 是在综合 两大法系合同制度的基础上形成 的。我国于 "((( 年在废除原三 大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了 统一的新 《合同法》 。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法律术语。 《合 同法》 第 (" 条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 的若干情形之一予以肯定。 《公约》 未使用 “合同解 除” 这一术语, 而是使用了 “宣告合同无效” ( &/0123/ 45/ 06743204 2869:/:) 。这两者尽管术语上不同, 但实
较详细的规定。本文试从合同解除的条件、 程序及后果等方面对两者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 合同解除; 条件; 程序; 后果; 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 &’(%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 $(+$"!从合同解除的条件、 程序和后 果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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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解 除 制 度 的 比 较 分 析
— — —以我国 《合同法》 与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为视角
买方解除合同或更换货物的前提及其例外
买方解除合同或更换货物的前提及其例外作者:曹晨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20期【摘要】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当买方收到卖方的货物,经过检验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可以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或更换货物(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公约》第82条专门规定了买方行使这两项权利的前提条件及前提条件不适用的例外情形。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2条;买方解除合同或更换货物的前提及其例外一、买方解除合同或更换货物的前提——《公约》第82条第1款《公约》第82条第1款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可见,买方主张解除合同或更换货物的前提条件是:买方必须能够按实际收到时的原状把货物归还给卖方。
由此引申出两个问题:在什么情况下买方不能按照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按照实际收到货物时的原状是否要求完全与原状相同?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
买方不能按照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1.买方归还的货物在数量上比原先收到时减少。
2.买方归还的货物在质量上劣于原先收到时的货物。
3.买方归还的货物在性质上被改变。
4.买方根本没有货物可以归还。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买方归还货物时,是必须将货物与收到时完全相同地交付给卖方,还是稍作改变也无妨呢?联合国秘书处对这个问题的评论是,“买方没有必要按照与收到时完全相同的状态把货物归还给卖方;他们(货物)只需大致与原来收到时的状态相同即可。
尽管未对‘大致’一词下具体定义,但是可以这样理解‘大致’,如果买方对货物所做的改变能够使卖方仍能对货物再次收回,这样的改变是合理的,要归还的货物尽管已与原先收到时的有所不同,但大致上还是相同的,是可以被卖方接受的。
”综上所述,根据《公约》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当买方收到卖方交付的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与合同严重不符的缺陷,他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或更换货物,行使这两项救济权利的前提是:买方必须按照或大致按照实际收到货物时的原状把货物归还给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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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的难点探讨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
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
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
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第81条)(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
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1另外,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
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2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实践中按照《公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难以操作的法律问题(一)有关宽限期与根本违约关系的两个难点1,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影响到是否以根本违约为由宣告解除合同。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公约》第49条也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
从这条规定的表面意思看来,似乎买方当然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
但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
例如,如果买方所需要的是时令性很强的商品,卖方一旦违约,将使买方失去日后脱手商品的绝好时机,那么买方认为卖方的迟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解除合同则是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惩罚了违约方。
但是,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
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其实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似乎太不公平。
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而当时法官或仲裁庭不可能明察秋毫。
因此,我认为,由于公约并未在给予宽限期的问题上有进一步的规定,所以很难确定该权利是否被恰当行使。
2,另外,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但对于其时间长短,《公约》仅以“合理”为限。
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在具体案例中,往往买卖双方各有说法,令人很难作出决断。
所以说,尽管《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考虑到了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复杂性和公平性,但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违约,则买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如何判断“根本违约”,标准是什么?《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看来《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
3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4但在实践中以下两点很难把握: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带给守约方程度不同的损害。
如果守约方认为某些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会阐述自己的理由,法官或仲裁庭在根据其主张判定这些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剥夺了守约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往往较难定论。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
“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作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所以我认为,在判定“根本违约”时,除了客观违约行为,更要充分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动机,这是法律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所必须的。
(三)违约方不交货时,守约方能否在解除合同后向其索赔合同利益之外预期的利润?根据《公约》第74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
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
但是利润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计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
而《公约》第74条又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那么,预期利润究竟是否是违约方“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