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403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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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还原海上货运代理的传统职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为基础构建中国的海上货运

正本清源还原海上货运代理的传统职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为基础构建中国的海上货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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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本 清 源 还 原 海 上 货 运代 理 的传 统 职 能
以《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4 3条 为 基 础构 建 中 国 的海上 货 运 代 理 制度 第 0
高 伟
( 国 外 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京 1 0 4 ) 中 北 0 0 4
摘 要 : 国 没 有 具 体 的 货 运 代 理 的 法 律 制 度 , 要 通 过 《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主 中 《
Th sa t l a e n t e f a u e fCh n s e r i h o wa d n n u t y wih t e p a t e n d v l p d ma k t i ri e b s d o h e t r so i e e s af e g tf r r i g i d sr t h r c i s i e e o e r e s c c a t e a k r u d, a a y e t e a i n p r p i t n s o a o t g n ie t g n y y t m n e feg t s h b c g o n n l z s h b ss a d a p o ra e e s f d p i id r c a e c s s e i s a r i h n f r r i g b sn s n Ch n , d s u s s q e t n u h a h d n i n u h rt f f eg t f r r e ,s b o wa dn u i e s i i a ic s e u s i s s c s t e i e t y a d a t o iy o r i h o wa d r u — o t

委托合同案例上海三

委托合同案例上海三

委托合同案例上海三篇一:委托合同案例分析王某是北京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户,4月份王某想趁北方水果淡季去广西某市,向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的A农场采购热带水果。

临行前突然生病,医院说至少要半个月才能痊愈。

王某便只好打电话给其在广西的朋友李某,委托李某去广西代其与A农场签订一份水果购销合同,同时告知品种数量、质量和大致的价格,并委托其办完后迅速用火车将水果托运至北京,所花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承担,并将有重谢。

随后李某即奔赴某市,谁知到后该市下起大雨,一连几天没有停的迹象。

李某便电告王某该情况,要其做好准备。

王某凭经验认为雨最多下个四、五天,因此还是坚持与B 商场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15天后交货。

某市的雨果然5天后就停了,李某便急忙去A农场,商谈签合同事宜。

虽然李某说明是受王某委托,但A农场虽然相信李某是受王某委托,但还是坚持李某用自己名义签合同,李某觉得反正是为朋友办事,便同意了。

合同签订后,李某由于经验不足,轻信了某快运公司“4天将货送到北京,绝对比你自己用火车托运又快又省事”的保证,将水果交给该快运公司,结果该快运公司10天后才将水果运至北京,导致王某对B商场违约。

请根据有关法律回答:王某可否请求李某承担其对B商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设李某认为某市下完雨后道路泥泞,不愿再去A农场,请问李某是否可以解除委托合同?设本案中李某与A农场签完合同后,A农场又拒绝交付水果,则王某能否直接请求A农场交付水果,为什么设本案中李某与A农场签定合同时,未告知对方自己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后王某拒收水果,A农场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李某对A农场负有什么义务设本案中王某按时收到水果,但B 商场却已分立为两个公司,而未通知王某,王某应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设李某在本次买卖活动中共花费1000元,全部由自己垫付,则李某可向王某主张什么权利[答案]根据《合同法》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是有偿委托合同,而李某在代办运输中有过错,因此应承担其给王某造成的损失。

(整理)隐名贷款买车案例与法规

(整理)隐名贷款买车案例与法规

相关案例:本案是否构成隐名的间接代理案例:李某在甲汽车销售公司看好车辆一部,售价20万元。

因经济能力有限,李某打算贷款买车。

但根据该市规定,须本市户口才能办理有关手续,而李某并非本市人,随与甲公司协商后,找到本市人张某帮其买车。

由张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以张某名义与甲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向工行贷款20万购买车辆。

李某为此向张某支付办理费5000元。

后甲公司将车辆交付李某使用。

开始李某每月向银行定期还款,两年共还贷8万元,后因李某经营不善,不再还款,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外地将李某截获,将其车扣押拍卖,拍卖价款7万元。

李某两年内用此车运营得款2万元。

问: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及处理?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1、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403条构成了隐名的间接代理关系。

李某请张某替自己贷款代买汽车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委托代理,李某向张某支付5000元费用,说明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还为有偿代理。

张某以自己名义与工行签定贷款合同,并不向工行透露实际贷款人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的隐名间接代理。

因此按照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当委托人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张某有披露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张某可以向工行披露实际贷款及还款人为李某,再由工行选择是否同意委托人李某介入,并选择是向李某还是向张某主张权利。

该选择一旦做出不得更改。

2、本案不适用间接代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工行只能向张某主张还款。

因为张某在形式上是车辆的车主及贷款人,因此工行应当向张某主张未还贷的欠款。

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以要求车辆使用费的方式向李某进行追索。

这种处理方式的缺陷是可能张某因还款受到的损失不能得到添平。

3、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为身份借用关系,张某在诉讼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直接由实际贷款人李某承担责任。

4、因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就车辆买卖及贷款的约定是为了规避法律,因此无论这种约定属于何种债务关系,均为无效。

因此张某应当承担向工行的还款责任。

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DOC

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DOC

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DOC司法实践中,间接代理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但间接代理与传统的直接代理存在着较大区别,其中有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很多人还很陌生,比如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的披露义务。

所谓隐名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而第三人在订约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从法律条文上理解,当因委托人原因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披露委托人是履行一种义务,但对受托人自身而言,笔者认为,披露委托人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权利。

从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来看,当第三人与受托人发生纠纷时,第三人往往并不知道还存在委托人,都是直接起诉受托人。

由于在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只要受托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第三人就无法行使选择权,而当受托人到法庭上才意识到披露委托人时,第三人出于“无赖”,往往只得选择已经被起诉的受托人作为相对人。

笔者认为,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在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只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真正承担权利义务的应当是被代理人,也就是委托人。

如果发生纠纷时受托人不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基于隐名间接代理的间接性与隐蔽性,第三人只能找当初签订合同的受托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

如果受托人及时履行了这一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委托人主张权利。

根据生活经验来看,第三人往往会选择承受义务能力较强的委托人主张权利,因为委托人往往是资金比较充实的企业或个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对第三人而言,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往往更有保障。

合同法十大案例

合同法十大案例

合同法案例分析某照相器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相机,每部定价为2998元。

售货员在制作标价牌时,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

某日,顾客A入店,发现在别处卖近3000元的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一下买了两部。

事后,当售货员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

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A,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

A称,自己买回两部相机是付了钱的,买卖已成交,岂有退货之理;再说,其中一部相机已以2600元卖给了同事B,还要看B是否愿意退货。

商店按A所指找到B,B也拒绝了商店的要求。

商店遂以A、B为被告至法院,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

试分析:(1)商店与A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2)商店对A、B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分析思路:商店与A之间发生的照相机买卖这一民事行为,因商店在要约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的错误,所以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商店对A的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

但商店对B的同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商店与B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商店行使撤销权,导致A转卖照相机予B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B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

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

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

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

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

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

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7)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分析思路1、合同的效力未定,因为钱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合同效力未定。

合同法403条解释

合同法403条解释

合同法403条解释篇一:《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性质论文《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自理论基础,结合对《合同法》制定过程考察,界定了《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并指出这一突破可能导致的问题。

【关键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未公开本人的代理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是吸收与借鉴两大法系的精华的产物。

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沿用两大法系各自代理制度中固有的概念,因此极易导致不同概念的混用。

要更好的理解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的构建,特别是对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性质的界定,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对各自固有概念的加以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各种主要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古罗马并没有形成代理制度。

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萌芽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

在古希腊法律的影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为。

经缓慢的发展,直到格老秀斯时才在《战争与和平》一书中提出:“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薪给基于本人的委托。

”[1]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出现于19世纪初。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把商事代理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部分从旧法典中抽出来,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同时保留有关商事代理的特别规定。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代理制度呈现出专业化和专门化的发张趋势,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

篇二:合同法402、403条法律研究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合同法403 -回复

合同法403 -回复

《合同法》403条的具体内容如下: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合同法402.403解析

合同法402.403解析

合同法402.403解析篇一:合同法402、403条法律研究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

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货代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营方式解析

货代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营方式解析

货代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营方式解析货代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营方式解析目前在国内的某些货运代理公司,为了逃避其责任,设计了一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方式,以此来逃避其应该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这种方式是根据我国法律的缺陷或不足而精心设计的,并在沿海大中城市中,有愈演愈烈之势,对我国外贸企业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本文试对这种现象进行一下分析,并提出一些处理方法供大家参考。

这种经营形式之一是,首先在国内建立一家货代公司,也有可能是一代,然后再在国外某个国家建立一个与其国内公司名称相近的航运或货运代理公司。

在其国内公司与货主进行业务联系时,使用其国内公司的名义,但是在最后签发提单时,其作为代理签发其国外公司的提单或者干脆以其外国公司的名义,签发其外国公司的提单。

当货主交付了运费取得提单时,并未发现任何问题,公司名称与提单名称相近。

但是当货物发生损失或产生无单放货的情况时,货主向货代公司索赔时,问题出现了。

该货代就会拿出其国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由于其国外公司和国内公司是一家,有时甚至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授权委托书或代理协议是非常容易拿到的)来进行抗辩说其国内公司仅为国外公司的代理,按照我国法律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应该去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去告其外国公司。

鉴于中国法律确有该项规定,则法院处理起来相当困难。

另外一种经营方式是首先在国外成立一家航运或货代公司,然后再在国内成立一家与其国外公司名义相近国际贸易公司(由于货代公司较难获得批准)。

然后以其国外公司的简称在国内进行经营。

比如说该司的国外公司叫李三公司,但在所有对外宣传的工作均以李三公司的名称进行经营,并签发李三公司的提单。

但如果货物发生了损失或者无单放货时,货主向其索赔时,其国内公司(可能叫李三国际贸易公司)却抗辩说,我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

虽然在来往传真中有TO 货主、FR:李三公司这样的表述,但那是其国外公司所为并非我国内公司所为,法院处理起来比较困难。

合同法历年司考题

合同法历年司考题

一单项选择题2008(四川)4.甲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间连续与乙公司签订了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向乙公司的六个子公司发运了货物,但乙公司及其六个子公司迄今未支付货款。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公司只能要求乙公司付款,无权要求乙公司的六个子公司付款B.甲公司只能要求乙公司的六个子公司付款,无权要求乙公司付款C.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及其六个子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D.甲公司只能选择乙公司付款,但可要求其六个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答案:A解析: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形成的债的关系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虽然甲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时是向乙公司的六个子公司履行,但是因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甲公司和乙公司,所以当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时,甲公司只能向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乙公司的六个子公司付款。

因此,A项说法正确。

5.任某门前公路上有一泥沟。

某日,一货车经过泥沟,由于颠簸掉落货物一件,被任某拾得据为己有。

任某发现有利可图,遂将泥沟挖深半尺。

次日,果然又拾得两袋车上颠落的货包。

关于任某行为的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B.不当得利C.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D.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答案:D解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本题中,任某起初拾得颠簸掉落的一件货物并据为己有,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并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况,构成不当得利;后来,任某发现有利可图,遂将泥沟挖深半尺。

次日,果然又拾得两袋车上颠落的货包,属于故意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因此D项说法正确的。

6.甲公司于6月10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订购一批红木,要求乙公司于6月15日前答复。

[合同协议]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

[合同协议]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

[合同协议]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协议的法律性质是销售合同或代理协议在商品社会中,生产企业生产产品,销售者负责销售。

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只有两种关系:代理和销售。

在代理关系中,制造商委托代理商,即卖方销售。

在买卖关系中,制造商将产品作为卖方出售给卖方,卖方作为买方支付价格,但卖方并不是为自己的使用而购买产品,而是再次出售以赚取利润。

目前,许多制造商和销售商都签订了一份名为“分销协议”的合同。

无论是代理协议还是销售协议,协议的不同性质直接关系到不同民事法律制度的适用,不同性质的纠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代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在一个分工合作的现代经济社会里,几乎不可能徒手从事交易活动。

欺骗他人是非常必要的。

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企业,都可以利用代理人为他们做各种法律行为,以满足社会活动的需要。

代理制度的发展与现代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分离、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化密切相关。

此外,有必要建立一个法律代理制度来补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使他们也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从事社会生活。

代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代理关系有三方,即代理人、委托人(本人)和第三方;在正常情况下,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但在特殊情况下,即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

代理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结果由本人承担。

对代理的本质有四种不同的看法,即在解释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时。

第一种观点是我的行为,这是著名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所提倡的。

根据这一理论,代理行为被视为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代理人行为理论,认为代理人的意图表达完全由代理人决定,代理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但代理人表示这种行为的结果属于委托人。

代理人的行为结果归于委托人是基于代理人意志的自主性,即代理人表达了行为结果归于委托人。

第三种观点是共同行为理论,认为法律行为中的意志表达不一定是不可分割的,应该共同实施。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存废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存废

内容提要: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原初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外贸代理的特殊问题,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上述条文的体系位置和具体内容数易其稿。

由于对所移植的制度的了解不彻底和本国特殊因素的刺激,上述条文的内容出现了严重异化。

尤其是第402条,其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

第402条将第403条代表的不公开本人代理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放大了若干倍,对第三人的影响非常大。

在原初的立法背景消失以后,第402条、第403条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乱象。

上述条文的存在不但没有起到简化法律关系的作用,反而被当事人频频用来逃避责任、规避法律。

各级各地法院的判决经常出现理解不一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民法典编纂中,应该将第402条彻底删除,第403条则可以通过改变体系位置和明确限制条件予以保留。

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动摇,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传统大陆法系在受托人破产时可能出现的不公平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不公开本人的代理;介入权;选择权;合同相对性;名义标准目录一、问题的由来二、第402条、第403条引发司法乱象的原因三、体系位置的变动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四、条文内容异化对司法实践的影响结论一、问题的由来在民法总则正式通过之前,民法总则草案第166条最终被删除。

第166条是合同法第402条的翻版,自2016年5月20日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来,该条文在历次的审议稿中一直存在,突然消失的原因未见官方的正式说明。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在民法典编纂中应该如何取舍?上述条文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已经引起激烈的争论,合同法生效以后,争论也从未停歇。

赞扬的人认为,上述条文在民法典中不仅应该保留,而且应该进一步放宽限制条件,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适用。

理由是:第一,合同法采纳上述条文是为了解决特定背景下的外贸代理问题,尽管当时的立法背景已经不复存在,但是上述条文在外贸代理以外的领域被广泛适用,正说明其生命力。

《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适用

《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适用

《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的适用**本文索2016年度北京仲裁委员会科研基金项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对仲裁协议效力问 题的适用”的研究成果。

**刘东,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卯,法学博士。

刘东**• 摘要关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能否直接适用于仲裁条 款,决定性因素在于如何界定这两个条文所规定代理的性质。

综合 多个方面的因素,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内容并未突破显名主 义,而只是在显名的内容和方式上有所缓和。

无论是显名内容的缓 和,还是显名方式的缓和,所产生的均是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代 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条款可直接拘束于 被代理人和交易相对人。

以此为前提,仲裁协议条款在《合同法》 第402条中具有完全适用的空间。

而《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 的,在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中,不过是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特殊 形态。

既如此,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仲裁 条款作为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应当对债务人或委 托人发生扩张的效力。

002北京仲裁(第107辑)•关键词代理;显名主义;间接代理Abstract:The decisive factor as to whether Article402and403of the Contract Law can be directly applied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thenature of the agency regulated in these two articles.Considering variousfactors,the content of Article402of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 doesnot break the“named principal”principle,but only eases the contentand methods.Whether it is the easing of the content or the easing of themethod,the resulting legal effect is the direct agency.The arbitration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agent within the scope of authorization can bedirectly binding on the principal and counterpart of the transaction.As aconsequence,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effective in light of A rticle402of the Contract Law.Article403of the Contract Law,in the conceptualsystem of the civil law system,is only a special form of creditor^rightassignment and debt commitment.In this case,when the principalexercises the right of the agent against the third party or the third partyselect the principal as the contract party,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s apart of the entire contrac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hall also be effectiveto the debtor or the principal.Key Words:Agency;The named principal;Indirect agency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

《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

《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作者:胡豪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03期【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自理论基础,结合对《合同法》制定过程考察,界定了《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并指出这一突破可能导致的问题。

【关键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未公开本人的代理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是吸收与借鉴两大法系的精华的产物。

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沿用两大法系各自代理制度中固有的概念,因此极易导致不同概念的混用。

要更好的理解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的构建,特别是对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性质的界定,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对各自固有概念的加以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各种主要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古罗马并没有形成代理制度。

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萌芽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

在古希腊法律的影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为。

经缓慢的发展,直到格老秀斯时才在《战争与和平》一书中提出:“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薪给基于本人的委托。

”[1]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出现于19世纪初。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把商事代理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部分从旧法典中抽出来,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同时保留有关商事代理的特别规定。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代理制度呈现出专业化和专门化的发张趋势,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

大陆法系的代理以“区别论”为理论基础,严格区分“委任”和“授权”,将代理关系分成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两个方面。

在内部,委托人与代理人基于委任契约,形成委任关系;在外部的代理人与第三人间,为授权代理关系。

在这种制度构建下,本人通过委任契约对代理人的限制,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

区别论的价值追求在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这种由德国法学家保罗·拉班德提出的学说为大多数大陆法国家所接受。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合同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3(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合同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3(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合同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3(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孙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承租后与陈某签订了转租合同,孙某表示同意。

但是,孙某在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经把该房租给了王某并已交付。

李某、陈某、王某均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卷三第14题)A.李某有权要求王某搬离房屋B.陈某有权要求王某搬离房屋C.李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D.陈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答案:C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题中,王某已经合法占有房屋,因此,王某的承租权最优先获得保护,李某、陈某均无权请求王某搬离房屋,故AB项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的租房要求在孙某将房屋合法租赁给王某后不可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要求,同时李某有权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故C项正确。

李某和陈某之间的转租合同,经出租人孙某同意,合法有效,但租赁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因此陈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民法合同相对性原理,孙某不是该转租合同的相对人,陈某无权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故D项错误。

知识模块:合同法2.甲与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考点:形成权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考点:形成权

形成权是权⼒⼈仅凭⾃⼰单⽅的意思表⽰就⾜以使法律关系变动(发⽣、变⾰或消灭)的权⼒。

主要需要掌握的知识点是形成权的特性和形成权需要重视的问题,下⾯通过举例⼦的形式给考⽣进⾏解符号 . 形成权有以下五个特性,是考⽣们⾸先必须掌握的知识点: 第⼀,形成权仅凭权⼒⼈单⽅的意思即可实现,并不利⽤于相对⼈的意思表⽰,相对⼈赞同与否,均不影响⾏使形成权所发⽣的效⼒; 第⼆,形成权是使法律关系发⽣、变⾰或消灭的权⼒,法律关系未有变动的,不是形成权(如限制民事⾏为才强⼈订⽴的纯获好处的合同,不⽤法定代办署理⼈追认即为有效合同,此时法定代办署理⼈的追认就不是形成权); 第三,⾏使形成权的⾏为不得撤销; 第四,⾏使形成权不得附前提和期限; 第五,⾏使形成权的意思表⽰,能够是明⽰的形式(如《合同法》第47、48条划定的追认权),也能够是默⽰的形式(如《继承法》第25条划定的受遗赠摈弃权)。

第六,形成权适⽤除斥期间(要求权则适⽤诉讼时效)。

除了单⽅决定性和必须⾏使才能发挥效⼒两个⽅⾯之外,形成权还有另外两个⽅⾯的问题值得注意。

第⼀,形成权的⾏使⽅式。

形成权应当如何来⾏使呢?通常的认识是,如果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单⽅通知对⽅即可。

当然,通知对⽅的⽅式,其实就是⼀个明确标识⾃⼰意思的过程,可以明⽰也可以默⽰。

明⽰的情形⽐较容易理解,默⽰的情况通常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才可以,典型的代表是受遗赠⼈在被继承⼈死亡之后,两个⽉内如果不表⽰接受赠与(保持沉默)就是为拒绝。

第⼆,形成权的尽管具有强⼤的效⼒,但是,拥有这种权利的⼈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该权利通常需要在⼀定的期间之内⾏使,⼀旦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则永远失去⾏使权利的可能性。

在此这个期间,叫做除斥期间,这个期间是固定不变的,⼀旦开始起算,不存在中⽌、中断的问题,因此,要将这⼀概念与诉讼时效区分开来。

除了掌握形成权的概念和特征之外,在准备考试过程中,还应当对于形成权主要包括的类型的有⼀个基本的把握。

刘方明、杜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方明、杜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方明、杜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4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小兵彭莉张璐【审理法官】郑小兵彭莉张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方明;杜晓龙;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俊彬;张玲燕【当事人】刘方明杜晓龙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俊彬张玲燕【当事人-个人】刘方明杜晓龙李俊彬张玲燕【当事人-公司】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礼飞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程照惠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汪雪松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礼飞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程照惠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汪雪松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礼飞程照惠汪雪松【代理律所】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方明;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俊彬;张玲燕【被告】杜晓龙【本院观点】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可在刘方明后续债权申报中进行审查,本案中不作认定。

第一,从案卷材料反映,杜晓龙与刘方明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委托协议,证明案涉50万元是杜晓龙委托刘方明向油富公司出借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从案卷材料反映,杜晓龙与刘方明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委托协议,证明案涉50万元是杜晓龙委托刘方明向油富公司出借的。

第二,从案涉50万元款项的流向来看,案涉50万元是直接进入刘方明的银行账户。

其中一笔是2013年8月5日杜晓龙通过安远农村信用社转入刘方明个人账号20万元,该笔款项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为“付货款",但双方均认可是借款,双方之间并没有货物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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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403条条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合同法402、403 条法律研究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

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
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

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
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
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有利于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

篇二:《合同法》402 条和403 条性质论文
《合同法》402 条和403 条的性质【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自理论基础,结合对《合同法》制定过程考察,界定了《合同法》402 条和403 条的性质,并指出这一突破可能导致的问题。

【关键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未公开本人的代理
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是吸收与借鉴两大法系的精华的产物。

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沿用两大法系各自代理制度中固有的概念,因此极易导致不同概念的混用。

要更好的理解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的构建,特别是对合同法第402 条和第403 条性质的界定,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对各自固有概念的加以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民法中
的各种主要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古罗马并没有形成代理制度。

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萌芽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

在古希腊法律的影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为。

经缓慢的发展,直到格老秀斯时才在《战争与和平》一书中提出:“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薪给基于本人的委托。

”[1]
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出现于19 世纪初。

1900 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把商事代理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部分从旧法典中抽出来,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同时保留有关商事代理的特别规定。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代理制度呈现出专业化和专门化的发张趋势,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成为国际经
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

篇三:关于合同法39条和40 条的理解
关于《合同法》第39 条,第40 条之规定的理解,联系与区别《合同法》第39 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于39 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点来理解:首先是关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问题。

一方面,该定
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

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

从经济上看,格式条款能够反复使用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节约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费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其次是. 关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

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

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制定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

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第三点是关于合同制定方需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问题。

对于免责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义务。

制定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此类条款的存在,这可以包括从文件的外形,提示注意的方法,提示注意的程度等方面进行深度解释。

另一方面,提示应当采取单独提示的方式,也就是指明某一条款的存在,使当事人能够明白无误地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

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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