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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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

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抵押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有较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作了相应规定,学者争论不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是否仍然适用,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学者争论颇大,司法实务界也仍然存在不同看法。

一、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观点及其分析

无效担保的诉讼时效问题,既有担保人由于不知担保无效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有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时效限制问题。由于第一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少见,本文只研究如何确定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争论了很多年,也形成几种不同的观点,以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诉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担保纠纷一案为例,归纳起来共分为四种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合同当事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也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是原告五交化公司所坚持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权利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合同当事人

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

是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所坚持的观点。

第四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开始计

算诉讼时效,这是上述案件两审法院判决时所采取的观点。

此外,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适

用合同有效时的规定。

前述案例中,各方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所提出的主张各有侧重。笔者认为, 合同

“主被确认无效后”的表述,并不能片面理解成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

第一种观点与诉讼时效制度相违背,是不可取的。在无效担保合同中,合同的当

事人不知道合同无效,并不代表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前述案例,五交化公司的贷款

损失并非因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原因

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合同无效,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

对合同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合同当事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 原告五交化公司作

为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应当

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即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向主债务人、保证人

主张权利,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

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第三种观点的出发点,主要是基于考量无效合同产生背景及当事人对协议性质的

认知程度,结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从而确定合同

当事人对于主从合同的无效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那么其应当

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合同当事

人对合同效力的认知与对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观认识混为一谈,不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精神。合同效力、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主观认识,与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受侵害及主观上是否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没有必然联系,该观点的真正受益

者是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与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理念相违背。

第二种观点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推进到一个无法预见的境地,无视诉讼时效期间在其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时开始计算的基本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一原则相违背。

第五种观点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只有在债权人是完全无辜的,且善意的相信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的,该观点才能成立。

第四种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保证合同时,就应当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所持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濮阳市石油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就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做了明确的阐述,“濮阳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为四份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四份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债权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因上述保证合同均为无效,保证人濮阳市财政局需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濮阳市财政局应在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主债务人濮阳市石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日。”

二、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最高法院判决无效合同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

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体现了一种先进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较为合理与公平。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主债务人应承担责任之日,对于保证期间在二年以下的连带保证合同来说是合情合理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违约,只要债权人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权利都可以得到保护。保证合同有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这与保证合同有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意义是一样的。可以说,无效保证合同赋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债权人更长的“保护期间”。

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二年以上无效保证合同、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其诉讼时效是否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尚存疑义,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

无效合同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形。例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合同有效

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造成了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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