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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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节出租人的义务

案例—:按照约定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

[案情]

某公交公司为解决城市交通问题,与某租赁公司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租赁公司按照公交公司的要求,购进10辆大轿车,租金自公交公司收到租赁车辆之日起计付。租赁公司按照公交公司提出的供货商和车辆型号、规格与供应商订立购买该批车辆的合同,约定先支付货款90%,其余10%在收到公交公司收到货物的通知后支付,并规定到货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后公交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收到供货商已发货的通知,办事人员将此情形通知了租赁公司,但称“已到货”。租赁公司收到公交公司的通知,就向供货商支付了剩余货款。而实际上,公交公司于同年的12月20日才收到购进的车辆。因公交公司坚持从12月20日支付租金,而租赁公司坚持应从11月20日计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租赁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问题]

本案中,公交公司应当从何时起交付租金?

[分析提示]

1、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2、融资租赁的流程

3、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

4、出租人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标志

5、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参考结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租金的计算时间,实际上涉及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履行问题。公交公司应当按照其通知租赁公司的到货时间交付租金。

(二)法理分析

1、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般并不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是以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负有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的义务,但该义务不同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第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由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租赁的标的物与买卖的标的物是同一物;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付而是由出卖人即供货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的。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按照承租人对供货商及标的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而不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合同法》第239、第241条规定。

2、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标志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般并不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而是采取观念交付的方式,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于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将受领的事实通知出租人。因此,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了受领标的物的通知,不论承租人是否受领了标的物,就视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自此时起融资租赁也就生效,承租人就应依约定交付租金。

为保证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一方面出租人应将标的物及时交付给承租人;另一方面出租人要让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不得妨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并且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排除第三人的妨碍。

就本案来说,某租赁公司按照某公交公司的要求订立了买卖合同,并且履行了买卖中的全部义务,某公交公司已通知租赁公司其受领了货物。尽管通知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合,但这既不是租赁公司的过错,也不是租赁公司能够和应当知道的.因此,基于公交公司通知租赁公司受领标的物的事实,租赁公司履行了自己购买标的物并保证交付标的物给公交公司的义务,因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应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

付的标的物之日起生效,所以从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其收到租赁物之日起,承租人就应依约定交付租金。

案例二:特别情形下的瑕疵担保义务

[案情]

某私营企业乙与某租赁公司甲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投资购买日本的一条生产线出租给乙。合同签订后,日本供货商按照约定的日期将生产线设备交付给乙,乙出具了验收证明并将受领设备的事实通知了甲。乙利用该生产线进行生产1个月后,发现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进行正常生产。乙就向甲提出,要求减少租金,并由甲对该生产线设备进行维修。而甲则认为,它只是投资为乙购买设备,设备存在缺陷属于供货商的责任,不应由它承担责任。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对设备存在的缺陷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企业乙向甲提出了进口生产线的要求,租赁公司甲根据乙的要求经选择确定购买日本供货商所供的该设备。

[问题]

租赁公司甲应否向企业乙承担租赁生产线缺陷的责任?

[分析提示]

1、法律依据

2、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体

3、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情况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参考结论

这涉及租赁公司甲对乙承租的租赁物的瑕疵有无担保责任。本案中的租赁公司甲应对乙企业租赁的生产线的瑕疵承担责任。

(二)法理分析

1、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情况除外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融物的形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其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与供货商之间的权利义务中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由承租人承受。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也要由承租人负责。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依此规定,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例外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2、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情况

一般来说,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主要有以下情形:(1)由出租人选择决定标的物的种类、规格、型号、商标、出卖人等;(2)出租人迫使承租人选择某标的物或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选择的标的物或出卖人;(2)出租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租赁物有瑕疵;(4)出租人与出卖人间有密切关系(5)当事人约定承租人不得向出卖人索赔的。有上述情形时,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责任,即使当事人间有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也无效。

本案中,租赁公司甲并非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决定出卖人,而是自己选择了供货商。从案情看,在租赁物和出卖人的确定上,属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公司甲对乙企业承租的该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案例一: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维修义务

[案情]

某石材厂为提高产品质量,需增加两台花岗岩薄材加工设备,因流动资金不足,就与某租赁公司商定,由租赁公司购买设备租赁给其使用。后某石材厂与某租赁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租赁公司出资购买石材加工设备租赁给石材厂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设备到厂后开始每6个月付一次租金。某租赁公司按照石材厂选定的厂家和设备购买了设备,石材厂收取设备后及时投产,并于6个月后向租赁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但是,第二期租金到期后石材厂未付租金,租赁公司催告石材厂支付租金,石材厂则提出:自投产半年后,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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