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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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1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雁蔡伟王利
【审理法官】刘继雁蔡伟王利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郑焱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郑焱
【当事人-个人】郑焱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莉赵中粒
【代理律所】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
【被告】郑焱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大龙公司应否支付郑焱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1-10-31 20:15:10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3民终1658号(2020)渝03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9FXE8H。

法定代表人:黄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焱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2016年12月26日,郑焱与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多个下属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并服从:(2)在集团与所属企业之间、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进行工作调动,其在集团及所属企业的工作时间均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2019年8月公司停产整顿,后我公司多次在职工工作群中发布工作安排信息,职工可自由选择到博赛集团下属企业工作。

郑焱拒不选择岗位,向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系其自愿申请辞职的行为。

2.我公司停产有客观原因,是暂时的,不能认定我公司未为郑焱提供劳动条件,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郑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20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645.35元(5017.10元/月×8.5个月);2.判决大龙公司支付其从2017年9月至2020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13.40元(230.67元/天×10天×200%);3.判决大龙公司支付其从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2月27日停工期间工资35119.70元(5017.10元/月×7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焱于2011年9月15日进入重庆市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
公司分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水江铝矿工作,于2016年12月进入大龙公司工作。

重庆市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大龙公司的股东均为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6日,郑焱与大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多个下属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并服从:(2)在集团与所属企业之间、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进行工作调动。

若乙方不服从上述调整或调动,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2.乙方在集团与所属企业之间、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进行工作调动的,其在集团及所属企业的工作时间均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2019年7月14日,大龙公司采掘队负责人李远忠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通知:“大佛岩矿山因矿石质量、品味太差,导致三矿、四矿已处于半停产状态。

经博赛(集团)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大龙矿山富余职工分流到阿坝铝厂、四川博眉启明星公司、涪陵大朗铁合金公司。

以上三个企业都不愿意调去上班的工人,大龙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郑焱在大龙公司工作至2019年8月7日。

2019年8月7日,大龙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庆市南川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南川)应急现决〔2019〕非煤矿山080701号,责令大龙公司暂停生产,进行整改。

2019年10月31日,重庆市南川应急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南川)应急责改〔2019〕非煤矿山103101号,要求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佛岩上采区于2019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2019年12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南川)应急现决〔2019〕非煤矿山122701号,责令施工单位(大龙公司)大佛岩上、中、下采区立即停止一切施工作业活动,包括上采区回撤物资的作业活动,撤出现场所有作业人员。

2020年4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南川)应急现决〔2020〕非煤矿山
042401号,责令中铝重庆分公司及矿山采掘施工承包单位(大龙公司)继续停止中铝大佛岩铝土矿广场的一切作业,继续保持所有人员全部撤离,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大龙公司停工停产后,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在职工工作群中发布阿坝铝厂、四川博眉启明星公司、涪陵大朗铁合金公司、南平煤矿等博赛(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岗位招工信息,并要求愿意去上班的人员报名参加工作。

大龙公司为郑焱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郑焱工资按计件工资计算。

大龙铝矿公司自2019年8月7日停产后每月向郑焱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未发放其他工资。

2020年2月3日,郑焱向大龙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1.大龙公司从2019年9月起未提供劳动条件;2.大龙公司未安排年休,在不能安排本人年休的情况下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大龙公司从2011年起未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

大龙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收悉该通知书。

2020年2月20日,大龙公司向郑焱进行回复,内容为大龙公司系因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要求停产整顿,而非大龙公司不为职工提供劳动条件。

为给广大职工创造劳动条件和岗位,确保大家有收入,大龙公司积极请示上级母公司博赛集团公司协调下属企业,为大龙公司广大职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岗位,经博赛集团公司批准,博赛集团公司国内所属企业均愿意为大龙公司职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岗位,郑焱可以自由选择到博赛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工作,如郑焱均不愿意到企业工作只有待到今后有合适的工作岗位时再另行安排,对郑焱提出的年休假报酬问题、加班工资问题会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020年3月11日郑焱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停工期间工资。

2020年6月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支付郑焱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2953.80元(3282元-328.20元);自2019年9月7
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4659元(6300元-328.20元×5个月);二、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支付郑焱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65.35元;三、驳回郑焱的其他仲裁申请。

上列款项共计9578.15元,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焱完毕”。

郑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裁决作出后,大龙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郑焱转账支付了7882.68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郑焱的每月实发工资为3135.19元、1639.05元、2153.38元、3672.07元、(50元+4038.76元)、3466.22元、4980.93元、4746.33元、4643.49元、4833.33元、5778.13元、3761.90元;2018年度郑焱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66.40元/月。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7日,郑焱的每月实发工资为(2535.69元+4576.95元)、2409.69元、5499.81元、5011.85元、(728.07元+2079.14)元、(4404.45元+61元)、1128.82元、983.43元;2019年1月至4月郑焱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84.72元,2019年5月郑焱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为352.25元,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郑焱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44.61元,2020年6月郑焱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6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7日,大龙公司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停产。

2020年2月3日,郑焱以大龙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为由向大龙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2月13日,大龙公司收悉,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3日解除。

关于郑焱主张大龙公司支付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2月27日工资报酬的问题。

经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2019年8月7日大龙公司停工前的工资已向郑焱足额发放,故对郑焱主张大龙公司支付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6日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
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因郑焱为计件工资,且停工后大龙公司每月为郑焱缴纳了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停工前正常月份实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工资为4349.89元(计算标准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平均工资:52198.65元÷12个月)。

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3日解除,对于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按照南川区最低工资标准70%计算停工期间生活费,计算为6589.80元[(5个月+7天÷30天/个月)×1800元/月
×70%],扣减该期间大龙公司发放的社保部分,还应支付4787.49元[6589.80元-344.61元×(5个月+7天÷30天/个月)]。

对于2020年2月13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郑焱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虽然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同意并服从在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与所属企业之间、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进行工作调动,大龙公司在停产后也在职工微信群里发布了博赛集团下属企业的招工信息。

但从大龙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郑焱的回复来看,大龙公司告知郑焱如不愿意到博赛集团的相关企业工作,只有待今后有合适的工作岗位时再另行安排,由于至今大龙公司仍处于停产状态,郑焱现并未选择到相关企业工作,故郑焱主张大龙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的理由成立,大龙公司依法应当向郑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确认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具体计算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以及前述计算确认的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30.42元[(2409.69元+5499.81元+5011.85元+728.07元+2079.14元+4404.45元+61元+1128.82元+4349.89元+384.72元×3个月+352.25元+344.61元×3个月)÷7个月]。

按照郑焱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为34258.57元(4030.42元/月×8.5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档案两年以上备
查,郑焱未提供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大龙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对郑焱主张的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

大龙公司未安排郑焱休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8年度郑焱实发工资为46898.78元(3135.19元+1639.05元+2153.38元
+3672.07元+50元+4038.76元+3466.22元+4980.93元+4746.33元+4643.49元+4833.33元+5778.13元+3761.90元),2018年度郑焱社保个人部分4396.80元(366.40元/月
×12个月),故郑焱2018年度应发工资为4274.63元/月[(46898.78元+4396.80元)÷12个月]。

大龙公司已经向郑焱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65.35元(4274.63元÷21.75天×5天×200%)。

大龙公司自2019年8月7日起停产,2019、2020年度郑焱停工休息天数已经大于年休假天数,对于郑焱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

前述款项合计45361.3元(4349.89元+4787.49元+34258.57元+1965.35元),因大龙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郑焱支付了7882.68元,故还应支付37478.62元(45361.3元-7882.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大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焱支付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37478.62元;二、驳回郑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大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大龙公司应否支付郑焱经济补偿。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同意并服从在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与所属企业之间、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进行工作调动,大龙公司因发生安全生
产事故停产后在职工微信群里发布了博赛集团下属企业的招工信息,郑焱没有选择到相关企业工作,大龙公司也没有再向郑焱提供工作地点、工资报酬、工作性质相近的工作岗位,郑焱以大龙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且大龙公司未向郑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郑焱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大龙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雁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王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院印)
法官助理周建峰
书记员陈思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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