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事故中首次事故责任人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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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次事故中
首次事故责任人的定罪问题的分析
一、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
三、评析意见
四、处理意见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9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持D证驾驶其名下的鲁GF2060白色富康车,从自家出发前往潍坊市高新区歌尔公司接其女友刘娜下夜班。途中,为给女友买快餐,张某某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街向西转向,继续以70公里/小时时速沿凤凰大街自东向西行驶。
该车驶至帅克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未采取规避措施的情况下,与一名自西向东的行人发生碰撞,致使其挡风玻璃呈现直径约15公分的螺旋状裂隙。碰撞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没有停车、没有报警、没有处理事故的情况下,继续向西行驶,自新旭电子西侧一无摄像头小路绕行潍安路回家。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人马某某又被其他车辆碾压引发第二次事故,第二次事故车辆逃逸,两次事故致使马某某受伤死亡。张某某迫于侦查压力于2012年04月27日至坊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坊子交警大队确定,张某某承担其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肇事车
辆至今未被查获。
二、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对于该问题,出现了以下四种处理意见:
(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需要造成至少一人死亡,或是一人重伤并存在法定情形的结果。本案中两次事故发生间隙时间很短,通过尸检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寻访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张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行人的具体伤情。无法确定伤情也就无法确定张某某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有利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2)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与二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必须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而且,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马某某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转移,才导致被害人始终躺在路中央,使经过的车辆难以发现,造成二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张某某的逃逸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但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并逃逸的行为是造成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必须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及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且系肇事逃逸。
但逃逸致人死亡在刑法中的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的逃逸行为,使本来能够通过救治而挽回生命的人因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的情况。而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中的伤情,也就是无法确定被害人在得不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会不会死亡。同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犯罪嫌疑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二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道路靠中间位臵发生交通事故后,撞伤行人,能够并且应该预见被害人很有可能被过往车辆碾压,造成死亡结果,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三、评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都进行了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
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该案中,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驾车逃逸现场,且掩饰、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性。
但是,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并不能确定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死亡结果与第一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二次事故的发生而中断,因此不能认定为肇事致人死亡。
四、处理意见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但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