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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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和执业注册,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区、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第四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考核申请第五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六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5年,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中医诊疗技术方法,经指导老师评议合格;(二)由至少2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其指导老师除外)推荐。

第七条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术渊源,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或者在中医医师指导下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年,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中医诊疗技术方法,并得到患者的认可;(二)由至少2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推荐。

第八条推荐医师应当为被推荐者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临床实践所在地的省(区、市)内相关专业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第九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其指导老师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指导老师同时带徒原则上不超过4名.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临床实践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17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公正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指除命题组卷外与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遵循以法治考、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监督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考点设置与基本工作制度第五条考点是承担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基层单位。

考点在所在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考区办公室业务指导下承办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六条考点应具备承担考务工作所必需的工作制度、物质条件和人员条件,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中的各项要求搞好业务建设。

第七条为确保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系统稳定有序,考点设置后原则上不再变动。

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变动的,须由考区报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考务管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建立相应的工作规程、保密制度、考试文件存放与归档制度、人员培训制度、收费管理制度和违纪与意外事件处理制度。

第三章考务工作人员第九条考务工作人员包括各级考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含监考员)。

考务工作人员应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考务工作人员应具有考试业务工作经验,熟悉考试工作程序。

兼职考务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考务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从事保密工作的条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

考务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应主动申明,并回避接触试卷、答题卡。

第十二条各级考务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不能上岗。

第四章考务信息管理第十三条考务信息包括各种与考务工作有关的表报和电子文本。

上海市卫生系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和评审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卫生系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和评审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卫生系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和评审实施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6•【字号】沪人[2003]69号•【施行日期】200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系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和评审实施暂行办法(沪人[2003]69号)第一条为加快本市社区、乡镇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社区、乡镇卫生服务质量,提供“六位一体”的卫生服务,参照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人发[1999]第92号)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分为初级资格(全科助理医师、全科医师),中级资格(全科主治医师),高级资格(全科副主任医师、全科主任医师)。

第四条全科医学初、中级资格实行统一考试,全科医学高级资格实行评审办法,考试和评审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报名参加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和评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申报全科助理医师须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四)取得相应等级全科医师培训和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六条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申报者还需分别具备下列条件或条件之一:(一)全科助理医师(医士级)具有临床医学中专毕业学历,受聘医疗专业岗位满1年。

(二)全科医师(医师级)1、具有临床医学中专毕业学历,受聘医疗专业岗位满5年;2、具有临床医学大专毕业学历,受聘医疗专业岗位满3年;3、具有临床医学本科或硕士研究生毕业学历,受聘医疗专业岗位满1年。

(三)全科主治医师1、具有临床医学大专毕业学历,在医师岗位上受聘满6年;2、具有临床医学本科毕业学历,在医师岗位上受聘满4年;3、具有临床医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学历,在医师岗位上受聘满2年;4、具有临床医学博士研究生毕业学历,受聘医疗专业岗位满1年。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新规定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新规定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生报名资格规定如下:第一条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有关规定。

第二条试用机构是指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三条试用期考核证明(一)报名时应提交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应届毕业生报名时应提交试用机构的试用证明,并于当年8月31日前提交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试用期满1年是指在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累计(含多个机构)试用时间满1年。

(二)现役军人必须持所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方可报考。

(三)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

第四条报名有效身份证件(一)中国大陆公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台港澳地区居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台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二)外籍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护照。

第五条报考类别(一)执业助理医师达到报考执业医师规定的,可以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报考类别应当与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类别一致。

(二)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应当具备与其相一致的医学学历。

具有临床医学专业本科学历,并在公共卫生岗位试用的,可以以该学历报考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学专业毕业的报考人员,按照取得学历的医学专业报考中医类别相应的医师资格。

(三)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四)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从事医师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这一考试对于保障医疗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健康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规范医师资格考试的相关流程和要求,我国制定了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类别包括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不同类别的考试,其考试内容和要求也有所不同。

报考医师资格考试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而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考试的报名流程通常包括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环节。

考生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准确填写个人信息和报考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现场确认时,相关部门会对考生的报名资格进行审核,确保考生符合报考条件。

考试内容方面,涵盖了医学综合知识和实践技能。

医学综合知识包括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等多个学科的知识;实践技能考试则重点考察考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和临床思维能力。

为了保证考试的公平性和科学性,考试题目经过精心设计和严格审核。

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实施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考试时间通常在每年的固定时间段进行。

对于考试成绩的评定,采用了标准化的评分方式,确保成绩的客观、公正。

考试合格的考生,将获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证书,这是他们合法从事医师工作的重要凭证。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还对考试纪律和违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任何作弊、替考等违规行为都将受到严肃处理,包括取消考试成绩、限制报考等。

这一规定旨在维护考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保障医师队伍的质量。

总之,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为医师资格考试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对于提高医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生报名资格规定如下:第一条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2号)有关规定。

第二条试用机构是指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三条试用期考核证明(一)报名时考生应当提交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应届毕业生报名时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证明,并于当年8月31日前提交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考生报考时应当在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时间或累计(含多个机构)试用时间满1年。

(二)现役军人必须持所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方可报考。

(三)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

第四条报名有效身份证件(一)中国大陆公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台港澳地区居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台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二)外籍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护照。

第五条报考类别(一)执业助理医师达到报考执业医师规定的,可以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报考类别应当与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类别一致。

(二)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应当具备与其相一致的医学学历。

具有临床医学专业本科学历,并在公共卫生岗位试用的,可以以该学历报考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学专业毕业的报考人员,按照取得学历的医学专业报考中医类别相应的医师资格。

(三)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四)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

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九)其他。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七)其他。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4.17•【文号】卫医考委发[2000]第7号•【施行日期】2000.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考委发[2000]第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现将修订后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公正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是指除命题组卷外与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遵循以法治考、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监督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考点设置与基本工作制度第五条考点是承担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基层单位。

考点在所在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考区办公室业务指导下承办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六条考点应具备承担考务工作所必需的工作制度、物质条件和人员条件,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中的各项要求搞好业务建设。

第七条考点设置变更须由考区每年度2月底前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考务管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建立相应的工作规程、保密制度、考试文件存放与归档制度、人员培训制度、收费管理制度和违纪与意外事件处理制度。

第三章考务工作人员第九条考务工作人员包括各级考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含监考员)。

考务工作人员应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管理制度。

卫人发[2000]462号-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卫人发[2000]462号-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2000年12月16日)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包括初级资格(医士、医师),中级资格(主治医师),高级资格(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第四条临床医学专业初、中级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全国实行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

高级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评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它表明持有人具有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是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的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 1 -第八条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由卫生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卫生部、人事部成立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资格考试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通过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全文参考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全文参考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全文参考2014年3月1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国卫医发﹝2014﹞11号印发《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

该《办法》共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和《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有关条款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64号)同时废止。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生报名资格规定如下:第一条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2号)有关规定。

第二条试用机构是指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三条试用期考核证明(一)报名时考生应当提交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应届毕业生报名时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证明,并于当年8月31日前提交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考生报考时应当在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时间或累计(含多个机构)试用时间满1年。

(二)现役军人必须持所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方可报考。

(三)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

第四条报名有效身份证件(一)中国大陆公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台港澳地区居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台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二)外籍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护照。

第五条报考类别(一)执业助理医师达到报考执业医师规定的,可以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报考类别应当与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类别一致。

(二)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应当具备与其相一致的医学学历。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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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 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 期 ()日 前 将 考 生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结 果 通 知 考 生 %并 对 考 试 合 格 的 %发 给 由 主 考 签 发 的 实 践 技 能 考 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
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 资 料 报 考 点 办 公 室 审 核%由 考 点 办 公 室 将 考 试 结 果 通 知 考 生 %对 考 试 合 格 的 %发 给 由 主 考 签 发 的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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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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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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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以 下 简 称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
Green Apple 格考试暂行办法
!六 "安 排 考 场 #组 织 培 训 监 考 人 员 $ !七 "负 责 接 收 本 考 点 的 试 卷 %答 题 卡 #负 责 考 试 前 的 机 要 存放$ !八 "组 织 实 施 考 试 $ !九 "考 试 结 束 后 清 点 试 卷 %答 题 卡 #寄 送 答 题 卡 并 销 毁 试 卷$ !十 "分 发 成 绩 单 并 受 理 成 绩 查 询 $ !十 一 "处 理 %上 报 考 试 期 间 本 考 点 发 生 的 问 题 $ !十 二 "其 他 &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

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九)其他。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七)其他。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近日,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为开展医
师资格考试提供了管理依据,也标志着全国范围内进行医师资格考试
的基础工作开展了起来。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主要通过统一考试的形式,统一考核标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执业资格进行全国统一审查考核。

主要
是围绕医师执业资格的四个领域构建考试体系:医学理论与临床能力,医学技术,人文素质与医学道德,医学管理与法规。

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要求,建立考试报名机制,有序开展考试,落
实考试质量监控,完善诚信考试管理。

同时,设置考试结果保密期,
教育考生,加强考试监督等。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医师执业资格教育水
平的提高,将拉开全国范围内实施医师资格考试的大幕,是对医师职
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建设的全新举措。

进一步激励医师提高临床水平,
科学实践、不断学习提升自身素质,为全国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卫生
服务。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

国家卫生计生委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版)》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卫医发﹝﹞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b5E2R。

为指导各地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审核工作,严格医师资格准入,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根据《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1Ean。

国家卫生计生委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年月日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版)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生报名资格规定如下:DXDiT。

第一条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原卫生部令第号)有关规定.RTCrp。

第二条试用机构是指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地医疗、预防、保健机构.5PCzV。

第三条试用期考核证明(一)报名时考生应当提交与报考类别相一致地试用期满年并考核合格地证明.应届毕业生报名时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地试用证明,并于当年月日前提交试用期满年并考核合格地证明.考生报考时应当在与报考类别相一致地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时间或累计(含多个机构)试用时间满年.(二)现役军人必须持所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地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方可报考.(三)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第四条报名有效身份证件(一)中国大陆公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地有效身份证件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台港澳地区居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地有效身份证件为台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jLBHr。

(二)外籍人员地有效身份证件为护照.第五条报考类别(一)执业助理医师达到报考执业医师规定地,可以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报考类别应当与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类别一致.xHAQX。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制度

资格审查与准考证发放
01
符合报名条件的,进行资格审查
02
审查合格的,发放准考证
准考证是考生参加考试的重要凭证,应妥善保管
03
04
考试内容与考试大纲
考试内容与重点
基础医学知识
包括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 、药理学等,重点考察考生对 基础医学知识的理解和应用能
力。
临床医学知识
包括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 儿科学、传染病学等,重点考察考 生对临床医学知识的掌握和应用能 力。
实施时间与有效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实施。
本办法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修订和审核 。
其他规定与法律责任
如果发现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作 弊行为,将取消其考试资格,并
视情节严重情况依法处理。
对于医疗机构或个人在考试过程 中有作弊行为的,也将依法追究
其责任。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情 况,相关医疗机构和个人应承担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2023-11-09
contents
目录
• 总则 • 考试科目与形式 • 考试报名与资格审查 • 考试内容与考试大纲 • 考试组织与实施 • 附则 Nhomakorabea01
总则
目的和依据
目的
为了规范医师资格考试工作,提高医师素质,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考试形式与题型
01
笔试
包括选择题、名词解释、简答题 、论述题等。
02
03
机考
口试
包括选择题、是非题、匹配题等 。
包括病史采集、病例分析、体格 检查等。
考试成绩与合格标准
成绩评定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3.31•【字号】赣卫医发[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赣卫医发〔2009〕2号)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省管医疗单位:为加强我省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江西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西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2、承担医师定期考核申请书3、承担医师定期考核机构提交材料4、医师定期考核表5、执业行为记录表6、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申请表7、医师定期考核档案8、医师定期考核结果登记表9、医师定期考核通知单10、年度医师定期考核报表江西省卫生厅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件1:江西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指定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四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

考核类别分为临床、口腔、公共卫生和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2版)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2版)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2版)我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一、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有关规定。

二、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三、试用期满一年是指当次医学综合笔试上一年1月1日至当次医学综合笔试,在试用机构累计试用时间满一年。

在多家机构试用的,应当出具各试用机构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考生报名后未按期完成试用的,取消报考资格。

四、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

五、执业助理医师在当次考试医学综合笔试时执业时间达到报考执业医师规定的,可以报考执业医师资格。

六、实践技能考试成绩当年有效。

七、报考人员应当按照本人取得学历的医学专业和与之相一致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学专业毕业的报考人员,按照取得学历的医学专业报考中医类别相应的医师资格。

执业助理医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报考类别应当与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类别一致。

八、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九、研究生可以本科学历或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报考,科学学位研究生不得已研究生学历报考。

经教育部批准举办的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学专业等七年制及以上长学制,医学教育毕业生,可以按照规定以科学学位研究生学历报考。

本科为临床医学专业,研究生为中医学类或中西医结合临床医学类专业的,可以本科学历或研究生学历报考。

以研究生学历报考时,应当按照规定报考中医类别医师资格。

十、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学专业的专业学位研究生,以及已取得符合规定条件本科学历的七年制及以上长学制研究生,取得本科学历后具有1年以上临床实践训练经历的,可以以本科学历报考;在学期间不具备1年以上临床实践训练经历的,可以按照规定在毕业当年报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6号令

1999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5-04-26大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号现发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部长张文康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除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者外,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考核第四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各考核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

第六条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可直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

其余师承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具有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师承关系合同,连续跟师学习满三年;指导老师具有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临床工作二十年以上;有丰富、独特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应聘在医疗机构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继承教学任务;同一指导老师在同一时期内带教学生不得超过两名。

(三)取得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师合格证书》。

(四)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二年的。

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除具备上款(一)至(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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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

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九)其他。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七)其他。

第九条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

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四)收取考试费;(五)核发《准考证》;(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八)组织实施考试;(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十二)其他。

第十条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报考程序第十一条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二)本人身份证明;(三)毕业证书复印件;(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实践技能考试第十六条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

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

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

其中一名为主考官。

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

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

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医学综合笔试第二十六条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

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

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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