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保障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内租住、拥有住宅或暂住地的居民。
第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大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
第四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的监测体系,对居民居住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应当包括空气质量、水质状况、噪声等指标的监测。
第三章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第八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噪声应当控制在符合国家标准的范围内。
第九条城市噪声源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第十条居民区周边的交通噪声应当采取限制措施,控制车辆的噪声排放。
第四章城市空气质量保护第十一条哈尔滨市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护目标和控制措施,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大气污染物应当控制在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第五章城市水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水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确保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水污染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六章管理与处罚第十六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哈尔滨市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涉及附件: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方案》2.《哈尔滨市噪声污染治理措施》3.《哈尔滨市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控制措施》4.《哈尔滨市水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用于规范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4•【字号】黑政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2〕1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精神,加强全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坚持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发展(一)认真搞好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省环保部门要会同发改、工信、水利、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明确目标任务,落实推进责任,督促地方落实规划项目配套资金,跟踪项目建设。
完善全省江河水质“黄橙红”三色警戒制度。
深化“以支促干”、“一河一策”等小流域治污模式。
由哈尔滨、牡丹江、双鸭山、鸡西、绥化等市牵头分别在阿什河、呼兰河、牡丹江、安邦河、穆棱河等重点支流建立“河(段)长制度”,建立联防联控的流域污染防治协调机构。
推广哈尔滨市“三沟一河”治理经验,加强城市河流治理。
创新水环境管理模式,建立以控制单元为基础的水环境分区管理体系,积极开展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加强重点工业源管控,重点强化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
构建沿江绿色生态廊道,恢复松花江流域生态服务功能,哈尔滨市加快实施“百里生态长廊”工程,打造健康水生态系统。
全力推进镜泊湖全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建设和兴凯湖的生态保护。
力争到2015年,松花江流域国控断面水质好于Ⅲ类的比例大于60%、地表水国控断面消除劣V类水质。
(二)继续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科学制定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减排计划,实施减排完成情况年度考核。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4.17•【字号】黑推城[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推城[2006]2号)各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省委和省政府《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2006-2010)》的要求,推进新农村建设,现将《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2、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大力改善农村居住条件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要任务,是改变农村落后面貌和提高农民生存质量的重要举措,按照省委、省政府《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2006-2010)》的要求,结合我省农村居住现状,制定《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以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落实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任务,在全省实施以改善广大农民居住条件为目的的农村康居工程,东部抓提高,西部抓改造,重点改造全省农村低矮、潮湿、阴暗的泥土房,指导、引导广大农民建设节能、环保、适用和经济的住房,提高全省农村居住质量,到2020年全省农村住房方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
二、目标和任务到2020年,全省村镇将建设大量的功能齐全、平面布局合理、居住舒适、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卫生、保暖、适用、宽敞、造型美观新颖、突出特色、标准较高的新型住宅。
人均砖混砖木结构住房面积达到26平方米。
牡丹江、鸡西、哈尔滨、农垦、森工、黑河、佳木斯、双鸭山、鹤岗、七台河、大兴安岭、伊春地区的村镇要以居住小区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精品和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建设一批使用功能齐全、造型美观、平面布局合理、节能、安全、环境优美、具有龙江村镇典型代表的高标准村镇住房。
创卫基础知识问答
环境保护知识问答1、我国的基本国策是:ABA.保护环境B.计划生育C.植树造林2、世界环境日市每年的哪一天:AA. 6月5日B. 4月22日C. 9月16日3、我国环境保护法公布的时间是:AA.1989年12月26日B.1986年12月26日C.1989年9月1日D.1986年9月1日4、我国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ABCA.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B.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C.我国管辖的临海以外的,依国际法仍享有管辖权的海域D.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5、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是什么?BA.计划生育B.环境保护C.发展生产6、环境意识和环境质量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和民族哪方面的重要标志? BA.文化程度B.文明程度C.生活水平7、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任务是:ABCDA.保护和改善环境;B.防治污染和其他公窑;C.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D.保障人民健康。
8、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这句话出自:AA.宪法B.环境保护法9、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木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或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基防治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ABCA.同时设计B.同时施工C.同时投产使用D.同时规划10、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一致时,执行哪一个标准?AA.地方标准;B.国家标准,11、我国哪些部门其有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傍智理职权?ABA.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荷都门;B.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生智部门;C.国家海洋行政主智部门D.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12、法定的环境污染纠纷技术决裁机构是什么?AA.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神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B.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C.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13、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如何处理?ABCA.罚款B.对责任人行政处分C.追究刑事责任D.加收排污费14、下列对环境侵权行为描述正确的是:ACDA.是指由于排放污染物或从在其他活动致使他人的环境权益受到役窑的行为;B.从致安人方面来说,环境侵权行为一定是不法行为;C.致客人不一定有过错,无过错的行为也可能致人损售;D.受售人不一定造成现实的或有形的财产或人夕上的损失。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It is the employees that feed the company.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人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
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协调下,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
接受举报和控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查证处理,对举报和控告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环境保护应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不能评选为文明单位。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哈尔滨市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维护城市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以及涉及城市居住环境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定义在本条例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1. 城市居民: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个人和家庭;2. 城市居住环境:指城市居民居住的室内和室外环境,包括空气质量、噪音、废弃物、水质等方面;3. 环境保护:指对城市居住环境进行保护、管理和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空气质量保护第四条禁止空气污染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都禁止进行或者参与以下空气污染行为:1. 燃烧垃圾、秸秆等致使空气污染的行为;2. 使用高污染燃料进行燃烧的行为;3. 散发大量有害气体的行为。
第五条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使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要求,并加强对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检测。
第六条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业企业应当共同合作,制定和执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提倡绿色出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推广,提倡步行、骑行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章噪声环境保护第八条噪声源的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噪声源进行分类管理,通过限制使用时间、减少噪声源等措施,保障城市居民的安静生活。
第九条建筑施工噪声的控制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第十条交通噪声的控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噪声对城市居民的干扰,包括建设隔音墙、加强路面维护等。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噪声的控制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响设备和其他噪声源的音量,避免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第四章废弃物管理第十二条分类垃圾收集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垃圾分类,并建立相应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黑龙江省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的居民居住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科学管理。
第四条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二章居住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居住环境保护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居住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划定居住环境保护责任区域。
第七条建设、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居住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居住环境标准的建筑和相关设施。
第八条居民有义务保护和改善居住环境,不得破坏、污染居住环境。
第九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居住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第十条居住环境管理应坚持综合治理原则,注重防治结合,推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区应设立垃圾分类回收站,鼓励居民进行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黑龙江省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商业活动的监督,严禁无证经营、超标排放。
第十三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居民投诉举报机制,接受居民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黑龙江省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环卫工人的培训和安全保障,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黑龙江省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监督体系,监督和检查居住环境的整治情况。
第十六条对违反居住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违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
第十九条居住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5•【字号】黑政发[2007]2号•【施行日期】2007.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黑政发〔2007〕2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1月5日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为进一步做好“十一五”期间全省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精神,特编制本规划。
一、全省环境形势分析(一)“十五”期间环保工作取得的进展。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在“十五”期间取得了较大的进展。
生态省建设启动阶段的各项任务全面完成;化学耗氧量、烟尘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初步控制;省辖城市空气环境质量有所改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取得实效,赢得了防控松花江重大水体污染的全面胜利;环境保护投入有所增加,2001年全省环境保护投资为53.48亿元,占同期生产总值(GDP)1.42%,2005年增加至82.66亿元,占同期GDP的1.50%;全民环境意识普遍提高,全省环境保护事业进入了全新发展时期。
(二)全省未来面临的环境形势。
粗放型资源开发和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导致的结构性污染问题比较突出,许多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高于环境承载能力。
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兴凯湖水质状况的国际政治敏感性日趋突出。
农业和农村环境问题日益加重,饮水安全不能得到普遍保障,生态环境仍然脆弱。
扰民污染频发多发,危险废物、辐射等环境污染新问题开始显现,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有所上升。
环境问题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洗浴、娱乐、修理、加工、印刷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居民的居住环境,维护居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居民住宅、居住区、村庄和城市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环境监测、环境规划、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等,确保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卫生。
第二章居民住宅环境管理第六条居民住宅的建设、改建、扩建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七条居民住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建筑基本要求,结构稳定,使用功能完好;(二)有供水、供气、供电等基本公用设施;(三)配有基本的卫生设施和生活设备;(四)周边环境安全卫生,无噪音、无污染。
第三章居住区、村庄环境管理第八条居住区、村庄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居住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居民的安全与舒适。
第九条居住区、村庄的建设应当按照环境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合理设置绿化带、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等,确保居住区、村庄的生态环境良好。
第十条居住区、村庄应当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清运制度,积极开展居民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居住区、村庄应当加强对噪声、光污染、气味污染等环境异常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四章城市建设用地环境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达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用地环境应当符合居民居住环境质量标准,严格控制建设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环境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水源污染等问题的发生。
附件:1.居民住房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2.城市建设用地利用规划3.城市建设用地环境评价指南4.居民居住环境监测方法和技术规范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和监督管理机制。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10•【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十条居民在室内使用产生音响的家用电器、乐器、或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居住环境保护措施
居住环境保护措施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居住环境的保护变得愈发重要。
居住环境保护措施旨在保护人们的健康和安全,确保他们在舒适和可持续的生活环境中居住。
下面将详细阐述一些重要的居住环境保护措施,包括噪音控制、空气污染控制、废物管理、水资源保护以及绿化和生态保护。
噪音控制是保护居民健康和促进睡眠质量的重要因素。
因此,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减少噪音污染。
首先,政府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及其周边的噪音治理,包括建筑工地的封闭、噪音监测和限制工作时间。
其次,应限制车辆和机动车辆在居住区域内的噪音。
这可以通过设置减速带、提供公共交通工具以减少私人车辆使用、加强交通管理等方式实现。
最后,人们应提高噪音意识并采取个人保护措施,例如使用耳塞、保持室内的隔音措施等。
空气污染是影响居住环境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应加强对工业废气和汽车尾气的监管和控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例如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低排放车辆等。
其次,应鼓励人们选择环保的交通工具,例如步行、自行车骑行等,以减少对空气的污染。
此外,提高室内空气质量也是必要的,可以通过使用空气净化器、多通风等方式来达到目标。
废物管理也是居住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面。
政府和居民应共同努力,推动垃圾分类和回收利用,减少废物的数量和对环境的污染。
政府可以提供垃圾分类指导和设施,并加强对废物处理场的监管。
居民应当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并减少对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
此外,提倡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也是减少废物产生的重要途径。
水资源保护是保障居住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政府应建立完善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政策来保护水资源。
同时,应加强水资源的监测和保护,禁止乱排废水和过度开采。
居民应提高自身的节水意识,例如修理漏水设备、合理使用水资源等。
绿化和生态保护是创造舒适居住环境的重要手段。
政府应推动城市绿化,增加城市的绿地覆盖率,并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此外,还可以鼓励民众参与社区种植和城市农业等活动,促进城市生态多样性。
居住区内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居住区内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的居住区也越来越多地受到环境污染的困扰。
为了保护和改善居住区的环境,许多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以促进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建设美丽宜居的生活环境。
一、垃圾分类与回收垃圾分类与回收是提高居住区环境质量的关键措施之一。
根据管理规定,居民应按照不同的垃圾类别进行分类,如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同时,居住区应设置垃圾分类的收集点和回收设施,方便居民进行垃圾的分类和回收。
通过垃圾分类与回收,可以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对环境的污染程度。
二、禁止乱丢废弃物为了维护居住区的整洁和美观,规定中明确禁止居民在居住区内乱丢废弃物。
居民应当自觉将废弃物放入指定的垃圾桶中,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垃圾清理出居住区,送往指定的处理场所。
对于违反规定的居民,将依法进行处罚,以保持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
三、加强环境监测为了更好地了解居住区内的环境状况,管理规定要求相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系统,定期对居住区的空气质量、噪音、水质等进行监测和评估。
同时,居住区内还应设置一定数量的环境监测设备,以便居民随时了解居住区的环境指标。
通过加强环境监测,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居住区内存在的环境问题,保护居民的健康权益。
四、推广环保措施为了促进居住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政府应在宣传和教育上加大力度。
规定要求相关部门组织居民进行环保知识培训,提高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技能。
同时,政府还应积极推广环保措施,如节约用水、减少废气排放等,在居住区内建设绿色、环保的社区。
五、加强执法和监督为了确保环境保护规定的有效执行,规定中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加强执法和监督工作。
执法人员应加强对居住区内环境保护工作的巡查和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对于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曝光,以起到警示作用。
总结起来,居住区内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制定和落实,对于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至关重要。
通过垃圾分类与回收、禁止乱丢废弃物、加强环境监测、推广环保措施以及强化执法和监督等措施的综合应用,可以营造美丽宜居的居住环境,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4.02•【字号】黑建房[2009]9号•【施行日期】2009.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的通知(黑建房[2009]9号)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近年来,我省旧住宅区改造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旧住宅区没有得到改造。
为提升城市功能、改善城市面貌和人居环境,进一步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进旧住宅区的整治改造,促进城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各地要坚持以人为本,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有效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
各地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布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逐步实现城市旧住宅区房屋住用安全、配套设施齐备、管理维护有效、环境整洁美化的宜居目标。
二、切实将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纳入政府公共服务的范畴。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属于为民服务实事工程,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
各地要处理好旧区改建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确保整治改造的系统性与长效性。
在旧区改建中,要更加注意旧住宅区居住群体的权益维护,更加注重旧住宅区存量住宅使用效能的充分利用,更加注重旧住宅区的有机更新,要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对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给予一定倾斜,加大整治改造的资金投入,逐步使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覆盖城市旧住宅区,保证旧住宅区的广大居民共享城市建设与发展的成果。
三、要确定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内容及标准。
旧住宅区房屋年久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其整治改造的内容及标准要以满足居民最为迫切的居住需要为中心,充分考虑当地旧住宅区现状、可筹措资金规模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加以确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5)【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5.04.08【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5.10【实施日期】2005.05.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市政”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异味”两字。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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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为了保护居民的居住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一系
列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这些办法旨在改善空气质量、水质和噪
声污染,保障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这些居民居住环境保
护办法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空气质量保护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中,对空气质量的保护非常重视。
根据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减少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配
合相关的监测和治理措施。
同时,办法还对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燃
煤锅炉等进行了限制,以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放。
这些举措旨在改善居民的呼吸环境,减少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二、水质保护
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水质保护。
根据办法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保护水资源,不得随意排放废水。
办法还对工
业企业、农业生产、建筑工地等进行了限制,以减少对水质的污染。
同时,办法鼓励居民节约用水,提倡合理利用雨水和地下水资源。
这
些措施旨在保护水源地,确保居民用水的安全和可持续。
三、噪声污染防治
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还特别
强调了噪声污染的防治。
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该遵守噪声污染标准,避免产生过大的噪音。
此外,办法还对建
设工程、交通运输、商业娱乐等场所的噪声进行了限制。
这些规定旨
在保护居民的休息和生活环境,减少噪声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四、相关配套措施
除了上述主要内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还制定了一系
列的相关配套措施。
例如,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应该加强监测和管理,
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问题。
同时,办法还规定居民有权利举报环境违
法行为,并保障举报人的权益。
此外,办法还强调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加强对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的普及。
总结:
通过制定和实施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积极推动环境保
护和可持续发展。
这些办法针对空气质量、水质和噪声污染等问题进
行了详细规定,旨在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
此外,办法还
完善了相关的监测、管理和举报机制,以确保办法的有效执行。
通过
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相信黑龙江省的居民居住环境将得到进一步改善,居民的生活将更加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