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5)【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5.04.08【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5.10【实施日期】2005.05.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市政”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异味”两字。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各个城市居民的生活条件与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作为一个发展迅猛的城市,哈尔滨市一直致力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为了更好地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范居民的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
根据条例规定,居民应当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乱排废弃物,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空间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增强了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环保工作中。
其次,该条例对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要求。
为了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要求建筑物设有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提供足够的绿化覆盖和噪音隔离措施等。
这些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将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
根据条例,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住环境的监管,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对于未能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将进行严肃处理。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提高了管理部门的责任感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保护了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权益。
根据条例,居民有权享受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对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向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并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增加了居民对居住环境的满意度和归属感。
总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明确了居民的责任与义务,促进了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规范了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保障了居民的权益。
大庆市城市居民居住区环境管理办法
大庆市城市居民居住区环境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号2006-07-13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居民居住区环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办法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总责;其所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居民居住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居民居住区油烟、烟尘和加工业、建筑施工、压缩机、固定风机产生的噪声等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居民居住区经营用房的使用功能,房屋产权部门在核发产权证时予以注明。
建设部门负责对居民居住区建筑施工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居民居住区的社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缔露天烧烤仪器、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等行为。
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对居民居住区的道路噪声和停车场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部门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经营餐饮、洗浴、娱乐、加工等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文化部门负责对居民居住区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和营业时间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城市区域范围内,新建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居住区内,餐饮、洗浴、加工等产生污染的经营场所应独立于居民住宅楼,禁止开办娱乐项目。
(二)建设餐饮、洗浴、加工等产生污染的项目,应向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
(三)在居民区内,餐饮、洗浴、加工等产生污染的经营项目,实行油烟、污水和噪声控制的告知承诺制度。
经营者应将承诺的内容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五条在城市区域范围内,已开办餐饮、洗浴、加工等产生污染的经营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噪声和污水防治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内容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答复。
对在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对环境有影响不适宜在居住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在居住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逐步控制原煤散烧。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4.17•【字号】黑推城[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推城[2006]2号)各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省委和省政府《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2006-2010)》的要求,推进新农村建设,现将《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2、黑龙江省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大力改善农村居住条件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要任务,是改变农村落后面貌和提高农民生存质量的重要举措,按照省委、省政府《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规划(2006-2010)》的要求,结合我省农村居住现状,制定《黑龙江省农村康居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以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落实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任务,在全省实施以改善广大农民居住条件为目的的农村康居工程,东部抓提高,西部抓改造,重点改造全省农村低矮、潮湿、阴暗的泥土房,指导、引导广大农民建设节能、环保、适用和经济的住房,提高全省农村居住质量,到2020年全省农村住房方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
二、目标和任务到2020年,全省村镇将建设大量的功能齐全、平面布局合理、居住舒适、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卫生、保暖、适用、宽敞、造型美观新颖、突出特色、标准较高的新型住宅。
人均砖混砖木结构住房面积达到26平方米。
牡丹江、鸡西、哈尔滨、农垦、森工、黑河、佳木斯、双鸭山、鹤岗、七台河、大兴安岭、伊春地区的村镇要以居住小区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精品和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建设一批使用功能齐全、造型美观、平面布局合理、节能、安全、环境优美、具有龙江村镇典型代表的高标准村镇住房。
创卫基础知识问答
环境保护知识问答1、我国的基本国策是:ABA.保护环境B.计划生育C.植树造林2、世界环境日市每年的哪一天:AA. 6月5日B. 4月22日C. 9月16日3、我国环境保护法公布的时间是:AA.1989年12月26日B.1986年12月26日C.1989年9月1日D.1986年9月1日4、我国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ABCA.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B.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C.我国管辖的临海以外的,依国际法仍享有管辖权的海域D.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5、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是什么?BA.计划生育B.环境保护C.发展生产6、环境意识和环境质量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和民族哪方面的重要标志? BA.文化程度B.文明程度C.生活水平7、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任务是:ABCDA.保护和改善环境;B.防治污染和其他公窑;C.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D.保障人民健康。
8、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这句话出自:AA.宪法B.环境保护法9、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木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或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基防治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ABCA.同时设计B.同时施工C.同时投产使用D.同时规划10、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一致时,执行哪一个标准?AA.地方标准;B.国家标准,11、我国哪些部门其有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傍智理职权?ABA.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荷都门;B.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生智部门;C.国家海洋行政主智部门D.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12、法定的环境污染纠纷技术决裁机构是什么?AA.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神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B.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C.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13、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如何处理?ABCA.罚款B.对责任人行政处分C.追究刑事责任D.加收排污费14、下列对环境侵权行为描述正确的是:ACDA.是指由于排放污染物或从在其他活动致使他人的环境权益受到役窑的行为;B.从致安人方面来说,环境侵权行为一定是不法行为;C.致客人不一定有过错,无过错的行为也可能致人损售;D.受售人不一定造成现实的或有形的财产或人夕上的损失。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哈政发法字[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4]23号)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整治扰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周边环境噪声污染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居民居住区从事声像、音响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试机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汽车修配厂以及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晚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必须严格控制音响器材音量。
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噪声的活动。
七、晚22时至次日6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居住区内使用音响、乐器;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房屋装修活动,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活动。
八、建筑施工以及物料、残土的运输和装卸等活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晚22时至次日6时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九、经批准的早、晚开放摊区,范围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规定执行,在摊区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哈尔滨市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维护城市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以及涉及城市居住环境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定义在本条例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1. 城市居民: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个人和家庭;2. 城市居住环境:指城市居民居住的室内和室外环境,包括空气质量、噪音、废弃物、水质等方面;3. 环境保护:指对城市居住环境进行保护、管理和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空气质量保护第四条禁止空气污染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都禁止进行或者参与以下空气污染行为:1. 燃烧垃圾、秸秆等致使空气污染的行为;2. 使用高污染燃料进行燃烧的行为;3. 散发大量有害气体的行为。
第五条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使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要求,并加强对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检测。
第六条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业企业应当共同合作,制定和执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提倡绿色出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推广,提倡步行、骑行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章噪声环境保护第八条噪声源的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噪声源进行分类管理,通过限制使用时间、减少噪声源等措施,保障城市居民的安静生活。
第九条建筑施工噪声的控制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第十条交通噪声的控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噪声对城市居民的干扰,包括建设隔音墙、加强路面维护等。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噪声的控制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响设备和其他噪声源的音量,避免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第四章废弃物管理第十二条分类垃圾收集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垃圾分类,并建立相应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2011 年9 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12 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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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居民的居住环境,维护居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居民住宅、居住区、村庄和城市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环境监测、环境规划、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等,确保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卫生。
第二章居民住宅环境管理
第六条居民住宅的建设、改建、扩建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七条居民住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建筑基本要求,结构稳定,使用功能完好;
(二)有供水、供气、供电等基本公用设施;
(三)配有基本的卫生设施和生活设备;
(四)周边环境安全卫生,无噪音、无污染。
第三章居住区、村庄环境管理
第八条居住区、村庄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居住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居民的安全与舒适。
第九条居住区、村庄的建设应当按照环境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合理设置绿化带、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等,确保居住区、村庄的生
态环境良好。
第十条居住区、村庄应当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建立
垃圾分类投放、清运制度,积极开展居民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居住区、村庄应当加强对噪声、光污染、气味污染等
环境异常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四章城市建设用地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达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用地环境应当符合居民居住环境质量标准,严格控制建设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环境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水源污染等问题的发生。
附件:
1.居民住房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
2.城市建设用地利用规划
3.城市建设用地环境评价指南
4.居民居住环境监测方法和技术规范
法律名词及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和监督管理机制。
2.环境监测:指针对环境污染源和环境质量进行的持续、定期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3.环境规划:指对城市、区域、国家等范围内的环境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设计活动。
4.噪音污染:指超出一定标准的噪音对人体健康和正常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
5.光污染: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过量光线对自然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6.气味污染:指某些物质散发出的污染性气味对人体和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