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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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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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财政局2010-04-30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
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节能减排,促进我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我们研究制订了《北京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北京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
95号),为切实推进我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各区县组织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
第二章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条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既有居住建筑室内采暖系统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第四条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对既有居住建筑进行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后不能保证继续安全使用20年的建筑。
(二)属于城市拆迁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改造。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节能改造。
第五条补助资金由各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确认的改造任务实际完成总量及补助标准向市财政局申请。
第六条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各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统筹用于节能改造项目。
第三章补助系数及补助标准
第八条为推动各区县加大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力度,补助系数为
(一)对于未完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下达任务的区县,补助系数为,即以实际完成数与补助标准的80%结算;
(二)对于完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下达任务量但未超过120%(含120%)的区县,补助系数为1,即以实际完成数与补助标准结算;
(三)对于实际完成量超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下达任务120%的区县,补助系数为,即以实际完成数与补助标准的120%结算。
第九条补助标准按围护结构只改造窗户5元/,围护结构既改门窗又改外墙保温按7元/进行结算。
第四章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条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一)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加盖公章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验收表》(见附件1)以及《既有居住建筑技能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见附件2);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结果下发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核结果送区县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局依据区县财政部门的资金申请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核确认的项目验收表,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各区县财政部门。
第五章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在项目竣工后,进行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各区县财政部门要监督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于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市财政局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
(一)违反既有居住建筑改造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二)挪用、侵占既有建筑改造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的;
(四)项目审核或验收不合格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