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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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2.14•【字号】•【施行日期】2018.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做好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包括:(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二)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二、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

三、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三)中药配方颗粒;(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四、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传统中药制剂的名称、说明书及标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说明书及标签应当注明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备案号、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等内容。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6.16
•【字号】京发改[2009]1241号
•【施行日期】2009.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发改[2009]1241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8〕47号)和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9〕21号)精神,我委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符合清理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207件,其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5件,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42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9年6月)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09年6月)。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0.11•【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分局,各医疗机构: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强化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意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保证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药品的质量管理和对上述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由药学部门专职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中医(民族医)诊所可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或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二级以上(含二级)级别的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还应建立药品购进、验收、入库、储存、出库、调配等重要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2005年06月22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于2005年3月2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第七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2024最新)》是北京市政府针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本办法旨在规范和完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和患者的权益。

一、总则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内各类医疗机构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北京市销售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管理。

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等各级别的医疗机构。

二、价格审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需要经过价格审批程序。

医疗机构应提出价格报告,并提交给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审批部门针对价格报告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制剂价格的合理性、适当性和平稳性。

三、价格调整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的实际情况和政府部门的要求,提出价格调整方案,并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制剂的定价依据、调整幅度、调整时间等内容。

价格调整实施前,医疗机构应通过适当方式向患者和社会公示。

四、价格监督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监督。

对于价格违规行为,相关部门要及时发现并依法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制剂价格的收费情况,接受价格监督。

五、价格争议解决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争议应当及时解决。

医疗机构和患者或消费者之间的价格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

相关部门要及时处理价格争议,维护患者或消费者的权益。

六、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责令改正,限期整改,罚款等。

对于涉及医疗机构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可以暂停医疗机构的经营资格。

七、附则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对于已经在实施前签订了价格合同的医疗机构,可以继续执行合同规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在医疗机构内生产、加工、配制的药品。

总之,《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2024最新)》旨在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管理,维护医疗机构和患者的权益,促进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2011.10.11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2011.10.11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2011年10月11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强化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及使用药品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做好质量跟踪工作,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变化情况;(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四)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二章药品购进和储存第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3.02•【字号】京药监安[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安〔2006〕20号)各分局:为加强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了《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现予公布实施。

请各分局将文件转知各医疗机构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三月二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的基本准则。

适用于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的各环节,包括药品的采购、储存、处方调配、制剂配制、特殊管理药品管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安全用药等。

第三条本规范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管的依据和检查标准,也是北京市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四条医疗机构应设立由主管领导负责的药品质量管理机构。

明确各级人员和机构职责,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品使用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药品使用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由药剂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任务是:(一)检查和实施本单位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负责药品采购、储存、处方调配、制剂配制等全过程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三)核新制剂的技术标准;(四)组织评价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提出遴选品种意见;(五)其它。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和标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和标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和标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和标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分局: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制剂监督管理,提高制剂质量标准,完成制剂再注册工作,经研究,现将《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和标准整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各有关医疗机构,并督促做好整顿和上报有关工作。

附件:1.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整顿技术要求2.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及质量标准整顿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3.部分原法定品种整顿意见表4.常用剂型规格表示方法5.集中研究结果确认表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附件1: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整顿技术要求一、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和标准整顿工作方案》的要求,为指导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研究及技术审评工作,依据《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制定本技术要求。

二、除2007年1月1日后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外,北京市已批准的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品种均应按照本技术要求进行质量标准整顿,持有制剂批准文号的各医疗机构为各制剂品种的申请人。

申请人应根据本技术要求,对各自制剂品种的质量标准进行相关研究,提高质量标准,并按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全部试验原始记录存档备查。

三、本次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整顿工作包括规范制剂名称、处方、制法、说明书等内容,完善检验标准。

各品种如有涉及其他变更情形或超出本次整顿工作范畴的,应按《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另行申报。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明确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流程,保障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和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下面将围绕该细则的主要内容展开阐述。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适用范围和管理机构。

细则约定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适用范围,并明确了负责该管理的主管部门以及具体职责和权限。

该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和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和安全。

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报材料与程序。

细则规定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的必备材料和申报程序。

医疗机构在申报前需准备充分,提供完整的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将按照法定时限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核审批。

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细则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医疗机构需提供明确的制剂质量控制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和安全评价。

主管部门将对申报的医疗机构制剂进行抽样检查和现场核查,确保其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

四、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监督和管理。

细则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监督和管理措施。

主管部门将建立健全制剂注册信息管理系统,对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信息进行登记和管理,并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

同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医疗机构将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五、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变更和注销。

细则规定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变更和注销的程序和要求。

医疗机构如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情形,需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申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符合注销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将予以注销,并进行相应的处理和公告。

六、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信息公开和知情权保护。

细则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信息的公开要求和知情权保护的措施。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信息应当及时全面地公开,便于公众监督和了解。

同时,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将进行保护,确保知情权的实施和保障。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制剂定价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医疗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置、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四条列入《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以下简称制剂),由市发展改革委按通用名称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收录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公布统一最高零售价格。

同一品种规格标准制剂在本市内医疗机构执行统一最高零售价格,即医疗机构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区别GPP(国家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与非GPP制剂定价。

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制剂,GPP制剂比非GPP制剂,差价率不超过30%。

《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之外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医疗机构按本办法自行核定价格,并将核定的价格按中药制剂抄送北京中医药学会,化学制剂抄送北京药学会,由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定期汇总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医疗机构同一种药物制剂,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的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对于通用名称与已上市药品相同的政府定价制剂,其最高零售价格应按不高于已上市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制定。

第五条制剂价格核算办法《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内的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制造成本利润率制定;委托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的,应包括税金。

计算公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制造成本=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制剂制造成本要按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规定据实核算。

其中:1.材料费:指制剂投料中的原料、辅料、实际溶媒的合计费用。

材料费按医院上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计算公式为:材料费=处方耗用量×(1+损耗率)×上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规定局令第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规定局令第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规定局令第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于2005年3月2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五年四月十四日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第六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人员、设施、检验仪器、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二)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报告;(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五)拟办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投资规模、占地面积、周围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平面布局图、制剂室总平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及专业技术人员占制剂室工作人员的比例;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专业人员,且制剂室负责人和药检室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六)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品种、规格;(七)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质量标准(或草案);(八)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九)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9.11•【字号】京药监发[2006]4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京药监发[2006]40号)《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于2006年8月28日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1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二OO六年九月十一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北京地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地区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相应诊疗科目,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本市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 04月14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于 3月2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第六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人员、设施、检验仪器、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二)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报告;(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五)拟办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投资规模、占地面积、周围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平面布局图、制剂室总平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及专业技术人员占制剂室工作人员的比例;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专业人员,且制剂室负责人和药检室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六)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品种、规格;(七)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质量标准(或草案);(八)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九)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为推动我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合理化和规范化,进一步优化医药服务,提高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北京市决定试行《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下面将对该办法进行逐条解读,详细介绍其主要内容和作用。

第一条,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

这一条旨在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范围,确保办法的实施准确有效。

第二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原则。

主要包括公平、合理、透明等原则。

这些原则的确立,将有效约束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形成过程中的各种不合理行为,确保制剂价格的公正合理。

第三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确定方式。

主要包括按成本加合理利润、参照市场价格、价格公示等方式。

这样的制剂价格确定方式,将确保医疗机构能够合理确定制剂价格,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

第四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调整方式。

主要包括按合理成本增长率、参照物价变动、提高医药服务质量等方式。

这将有效控制制剂价格的上涨幅度,推动医药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五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公示要求。

主要包括向患者公示、定期公示、公示内容等要求。

这将增加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透明度,方便患者获取相关信息,从而使患者能够更好地选择适合自己的药物。

第六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监督和执法措施。

主要包括价格监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等要求。

这将强化价格管理的监管力度,确保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合法合规运行。

第七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工作机构。

主要包括相关部门、价格监管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等。

这些工作机构的设立,将为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第八条,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宣传工作进行规定。

主要包括切实加强制剂价格管理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患者对制剂价格管理的认知度。

这有利于增强患者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信心,并促使医疗机构更加规范制剂价格管理行为。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局令第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局令第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局令第Last updated at 10:00 am on 25th December 2020《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于2005年3月2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五年四月十四日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第六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人员、设施、检验仪器、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二)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报告;(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五)拟办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投资规模、占地面积、周围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平面布局图、制剂室总平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及专业技术人员占制剂室工作人员的比例;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专业人员,且制剂室负责人和药检室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六)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品种、规格;(七)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质量标准(或草案);(八)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九)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7号)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7号)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7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于2000年12月5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常规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医疗机构制剂进行质量监督,并发布质量公告。

第五条本规范是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制剂配制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应在药剂部门设制剂室、药检室和质量管理组织。

机构与岗位人员的职责应明确,并配备具有相应素质及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规范》的实施及制剂质量负责。

第八条制剂室和药检室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具有相应管理的实践经验,有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

制剂室和药检室的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九条从事制剂配制操作及药检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凡有特殊要求的制剂配制操作和药检人员还应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凡从事制剂配制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本规范,并应通过本规范的培训与考核。

第三章房屋与设施第十一条为保证制剂质量,制剂室要远离各种污染源。

周围的地面、路面、植被等不应对制剂配制过程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制剂室应有防止污染、昆虫和其它动物进入的有效设施。

第十三条制剂室的房屋和面积必须与所配制的制剂剂型和规模相适应。

应设工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各工作间应按制剂工序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布局。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北京地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地区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相应诊疗科目,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本市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科目一致。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第一节基本要求第八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直接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20
【摘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试行)》的公告京药监发[2006]40号《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于2006年8月28日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1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总页数】37页(P98-1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J], ;
2.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J],
3.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J],
4.天津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J], ;
5.《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广东省医疗机构中药新制剂注册情
况分析 [J], 陈佩毅;吴生齐;唐年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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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北京地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地区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相应诊疗科目,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本市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科目一致。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使用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使用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使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6.17•【字号】京药监办[2011]52号•【施行日期】2011.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使用管理的通知(京药监办〔2011〕52号)各分局:近期,我市出现了医疗机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的情况,此现象明显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局正在组织对此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制剂配制使用行为,保持市场正常秩序,现就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委托加工、调剂、使用管理等内容通知如下:一、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制剂品种的统一管理各医疗机构制剂品种数量不等,管理方式各不相同,医疗机构应指定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制剂品种。

特别是针对原有管理模式中较为松散和混乱的承包科室现象,要进行有效的统一管理,避免科室游离于医疗机构的管理之外进行制剂配制使用行为。

二、加强对制剂委托加工的管理按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监管的通知》(京药监安〔2009〕45号)要求,制剂配制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受托方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

承接委托加工的单位与医疗机构应准确掌握每批制剂的配制数量、使用数量和库存情况。

三、加强对制剂调剂的管理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属本市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必须经我局批准;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制剂质量负责。

凡列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所确认的《对口支援名单》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经我局批准,支援方的中医专家仅在开展对口支援工作时,方可携带本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受援方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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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制剂定价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医疗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置、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四条列入《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以下简称制剂),由市发展改革委按通用名称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收录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公布统一最高零售价格。

同一品种规格标准制剂在本市内医疗机构执行统一最高零售价格,即医疗机构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区别GPP(国家药监局
-1-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与非GPP制剂定价。

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制剂,GPP制剂比非GPP制剂,差价率不超过30%。

《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之外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医疗机构按本办法自行核定价格,并将核定的价格按中药制剂抄送北京中医药学会,化学制剂抄送北京药学会,由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定期汇总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医疗机构同一种药物制剂,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的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对于通用名称与已上市药品相同的政府定价制剂,其最高零售价格应按不高于已上市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制定。

第五条制剂价格核算办法
《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内的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制造成本利润率制定;委托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2-
的,应包括税金。

计算公式为:
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
制剂制造成本要按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规定据实核算。

其中:1.材料费:指制剂投料中的原料、辅料、实际溶媒的合计费用。

材料费按医院上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计算公式为:材料费=处方耗用量×(1+损耗率)×上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

损耗率:中药材最多不超过15%;中药饮片、饮片磨粉最高不超过10%,化学药最高不超过5%,辅助材料最高不超过3%。

2.包装费:指制剂内外使用的各种包装费用。

包装费由进货成本加合理损耗构成。

计算公式为:包装费=包装材料用量×(1+损耗率)×实际平均进货价格。

实际平均进货价格指上年加权平均进货价格。

-3-
包装材料损耗率:玻璃制品最高不超过5%,其他材料不超过3%。

3.综合费用:指医疗机构在计算制剂成本时应计入的燃料动力费、水电费、药物检验费、固定资产维护及其他费用等。

综合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原则上综合费用占制造成本的比率一般不超过50%。

对5元以下的医院制剂,其综合费用可以突破不超过制造成本50%的限制,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但最终价格不得突破8元。

由于药物本身、生产工艺特殊性等原因,综合费用率超过上述作价办法规定的,由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两次)并将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价格。

第六条制剂的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10元以下(含10元)制剂零售价格保留到角;10元以上制剂零售价格保留到元。

-4-
第七条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间调剂制剂,调剂价格可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制定,其零售价格不得突破政府价格管理的规定。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委托加工制剂,其价格管理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为保证政府定价制剂价格的准确、合理,各制剂配制医疗机构每年6月30日前应填写《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核算表》,将本单位配制政府定价制剂的成本及核算的零售价格,按中药制剂和化药制剂分别送至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

北京中医药学会和北京药学会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适时地核定或调整政府定价制剂价格。

第十条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制剂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程序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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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摊费用,虚报价格。

制剂销售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医疗机构越权制定制剂价格、虚报定价成本、擅自提高规定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及其它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核算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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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核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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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
E—mail: 邮政编码:地址:配制单位(公章):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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