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滞纳金的收取,这四种情况应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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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的收取,这四种情况应分别处理
加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作法。
加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作法。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滞纳金的规定比较原则,实际执行中难以准确掌握,尤其是在税务稽查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能一概而论,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律加收或不加收滞纳金。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应区分四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税务机关责任的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对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实施细则》第
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税务机关的责任,在税务实践中可归纳为两种情况:一是税务机关履责不完整,即不充分、不准确。由于税收政策复杂、变化较快,加之税法规定与会计核算存在差异,为了增强税收的确定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