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法律继承人的继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56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某,女,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案由:继承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兄妹关系。
其父李某某于2018年3月去世,留有房产一处。
原告张某某在父亲生前一直照顾其生活,而被告李某某则在外地工作。
父亲去世后,原告张某某发现被告李某某擅自将房产出售,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房产。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继承权?2. 被告李某某是否构成侵权?三、案例分析一、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其父亲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顺序为:子女、父母、配偶。
因此,原告张某某具有继承权。
二、被告李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擅自将房产出售,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
具体分析如下:1. 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擅自将房产出售,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2. 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对其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擅自出售房产,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 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擅自出售房产,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具有继承权。
房产继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迁,房产继承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房产继承案件为例,分析房产继承的法律规定、争议焦点以及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45岁,乙市人。
被告乙,女,40岁,甲的妻子。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199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
2000年,甲与乙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乙市中心的房产,房产证登记在甲名下。
2008年,甲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
甲去世后,被告乙与原告丙因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产的继承权人是谁?2. 房产继承的方式是什么?3. 房产继承的具体份额如何分配?四、法律分析1. 房产的继承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在本案中,甲去世后,其配偶乙和子女丙均享有继承权。
2. 房产继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房产继承可以采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在本案中,甲未留下遗嘱,因此适用法定继承。
3. 房产继承的具体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和子女丙应各继承房产的1/2份额。
五、法院判决乙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甲去世后,乙和丙均享有继承权。
根据法律规定,乙和丙应各继承房产的1/2份额。
因此,法院判决:1. 被告乙继承房产的1/2份额;2. 原告丙继承房产的1/2份额。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产继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房产的继承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享有继承权。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和子女丙均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2. 房产继承的方式房产继承可以采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在本案中,甲未留下遗嘱,因此适用法定继承。
3. 房产继承的具体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房屋继承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65岁,退休工人,无子女。
张某的妻子于五年前去世,张某一直独自居住在位于我国某市的房产一套。
张某的哥哥和姐姐均已去世,张某的侄子小王是他的侄子,从小由张某抚养长大。
张某一直想将自己的房产留给小王,但由于对房屋继承法律法规的不了解,担心自己去世后房产无法顺利传承给小王。
二、法律问题张某在处理房屋继承问题时,主要面临以下法律问题:1. 房屋继承的方式有哪些?2. 房屋继承的顺序是怎样的?3. 房屋继承中存在哪些特殊情况?三、法律分析1. 房屋继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房屋继承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定继承:即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将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
(2)遗嘱继承:即遗嘱人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3)遗赠:即遗嘱人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 房屋继承的顺序房屋继承的顺序如下:(1)配偶、子女、父母;(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 房屋继承中的特殊情况(1)转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2)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四、案例分析张某在处理房屋继承问题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法定继承:张某的侄子小王作为张某的侄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因此不能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张某的房产。
2. 遗嘱继承:张某可以立遗嘱,将房产赠与侄子小王。
在遗嘱中,张某可以明确表示将房产赠与小王,并指定遗嘱执行人。
3. 遗赠:张某可以立遗赠,将房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侄子小王。
五、法律建议针对张某的情况,以下是法律建议:1. 张某可以咨询专业律师,了解房屋继承法律法规,确保自己去世后房产能够顺利传承给侄子小王。
2. 张某可以立遗嘱,将房产赠与侄子小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综合案例分析及解析
案例一:李某的房产遗产纠纷事实经过李某的父亲于去世前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中心的房产,由于父亲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房产遗产的分配成为了家庭内部的争议焦点。
李某作为父亲的独生子女,主张自己作为唯一继承人应该继承全部房产。
而李某的叔叔和姑姑则主张根据法定继承顺序,按照三世代间的继承比例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规定,当一方没有留下遗嘱时,其财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在本案中,由于李某的父亲没有配偶和其他子女,因此李某作为独生子女,有权继承全部房产。
建议建议李某与叔叔和姑姑进行协商,明确向其解释继承法的规定,阐明自己作为独生子女的权益。
如果协商无果,李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房产的继承权。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包括父亲去世时的相关证明文件、户口簿等,以证明自己作为独生子女的身份和继承权。
案例二:王某购买的房产出现质量问题事实经过王某在购买新房后不久,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墙体渗水、地板开裂等。
他多次联系房地产开发商进行维修,但开发商拖延时间并未解决问题。
王某希望能获得赔偿或退款。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开发商对新房的质量负有明确的责任。
购房合同中往往包含了房屋的质量保证条款,一般规定了质量问题的检验和维修的责任,以及可能的赔偿金额。
如果开发商拒绝或拖延维修,王某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或退还购房款。
建议建议王某首先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和沟通,明确要求开发商解决质量问题。
如果协商无果,王某可以向房地产开发商所在地的消费者投诉部门投诉,并申请调解;或者通过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维权过程中,王某需要保留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质量问题的照片和视频等,以便证明自己的权益和损失。
案例三:张某的房地产合同纠纷事实经过张某在2018年与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定金,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是2020年底。
法律继承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老太,1925年出生,一生勤劳节俭,晚年独自居住在一座位于城市的房产内。
张老太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2018年,张老太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及存款若干。
张老太去世后,三个子女对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了分歧。
长子张大认为,母亲生前曾表示过房产由他继承,且其他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应将房产归他所有。
次子张二和女儿张三则认为,母亲生前并未明确表示过房产的继承问题,且房产系张老太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2. 如何确定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三、法律分析1. 关于张大是否能够根据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关于张大主张的口头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口头承诺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在本案中,张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母亲生前的口头承诺,因此张大不能仅凭口头承诺获得房产的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继承顺序和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张老太的遗产应首先由其子女继承。
由于张老太有三个子女,因此房产的继承顺序为: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关于房产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确定。
在本案中,由于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子女,且没有证据表明三人之间存在特殊情况,因此应按照等份原则分割房产。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均为张老太的法定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张老太的遗产。
2. 房产由长子张大、次子张二、女儿张三三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法律典型案例法律继承(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华(化名),男,60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明(化名),男,45岁,某市居民。
案由:法律继承纠纷原告张华是已故李老先生的儿子,被告李明是李老先生的女儿。
李老先生生前拥有房产一处,价值约200万元。
李老先生去世后,张华和李明对房产的继承权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华和李明是否享有对李老先生房产的继承权;2. 张华和李明应如何分配继承的房产。
三、法院判决1. 关于继承权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老先生生前未立遗嘱,其配偶已去世,无子女,但李老先生有直系血亲子女两人,即张华和李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分配法院认为,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在继承权上处于平等地位。
鉴于李老先生去世时,张华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而李明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因此,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判决房产归李明所有,张华不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
四、案例评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法律继承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应当依法确定继承人身份。
(2)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在分配遗产时,法院会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如年龄、婚姻状况、抚养义务等,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3)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协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确认协议内容。
(4)及时处理纠纷。
在继承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法律遗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1960年出生,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
李某生前在我国某市拥有房产一套,价值约100万元。
李某去世后,其胞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及李某的侄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亲属均主张对李某遗产有继承权。
李某的亲属之间就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李某的遗产范围2.李某的继承人范围3.李某遗产的分配三、法院判决1.李某的遗产范围法院认为,李某的遗产包括其房产一套,价值约100万元。
2.李某的继承人范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李某的继承人包括其胞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及李某的侄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亲属。
但李某的侄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属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继承李某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李某遗产的分配法院认为,李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
李某的胞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共同继承李某的遗产。
李某的遗产价值约100万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平均分割。
四、案例分析1.遗产的范围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李某的遗产仅包括其房产一套,价值约100万元。
遗产的范围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限,不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财产。
2.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有继承权的人。
在本案中,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其胞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李某的侄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属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继承李某遗产缺乏法律依据。
3.遗产的分配遗产的分配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
在本案中,李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由其胞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平均分割。
遗产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确保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五、启示1.明确遗产的范围,确保遗产的准确性。
2.了解继承人的范围,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父母遗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家庭财产的积累越来越多。
遗产继承问题也日益凸显,成为家庭纠纷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文将以一起父母遗产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以期对类似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案例概述(一)基本案情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丁均为父母王某、李某的子女。
王某、李某生前共有房产一套,位于本市中心地段。
王某于2010年去世,李某于2015年去世。
在王某去世时,其遗嘱中未对房产进行分配。
李某去世后,其遗嘱同样未对房产进行分配。
由于甲、乙、丙、丁四人对于房产的继承问题产生分歧,遂诉至法院。
(二)诉讼请求原告甲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乙、丙、丁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2.涉案房产归原告甲所有。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某、李某的遗嘱是否有效;2.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如何分配。
四、法院判决(一)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法院认为,王某、李某在生前均未对涉案房产进行明确分配,且遗嘱中未对房产进行分配,因此,王某、李某的遗嘱无效。
(二)关于涉案房产继承权分配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遗产。
涉案房产作为王某、李某的共同财产,其继承权应当由王某、李某的子女共同继承。
鉴于原告甲在王某去世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且为涉案房产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付出了较多努力,故法院酌情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丙、丁各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
五、案例分析(一)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李某的遗嘱因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而无效。
这提醒我们在立遗嘱时,应当明确遗产分配方案,避免因遗嘱内容不明确而引发纠纷。
(二)关于涉案房产继承权分配的问题法院在判决涉案房产继承权分配时,综合考虑了原告甲的实际居住情况、对房产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付出等因素,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也提示我们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到公平、合理。
六、启示与建议(一)立遗嘱时明确遗产分配方案为了避免因遗嘱内容不明确而引发纠纷,立遗嘱时应明确遗产分配方案,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法律遗产继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王某,男,60岁,生前在一家国有企业担任工程师。
王某与妻子李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小王,女儿小李。
王某于2021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存款若干及一辆私家车。
王某去世后,李某、小王、小李三人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遗产的范围和性质;2. 遗嘱的有效性;3. 遗产继承份额的分配。
三、案例分析(一)遗产的范围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王某的遗产包括房产、存款和私家车。
这些财产均属于王某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应纳入遗产范围。
(二)遗嘱的有效性王某生前曾立下一份遗嘱,将房产留给了小王,存款留给了小李。
李某认为该遗嘱无效,理由如下:1. 遗嘱缺乏见证人;2. 遗嘱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
针对李某的质疑,法院经审理认为:1. 虽然该遗嘱缺乏见证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自行立遗嘱。
王某年事已高,且遗嘱内容明确,不存在误解或欺诈,因此该遗嘱有效;2. 遗嘱内容未违反公序良俗,王某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遗产。
(三)遗产继承份额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王某的遗产应当由李某、小王、小李三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1. 房产:王某在遗嘱中已明确将房产留给了小王,因此小王享有该房产的全部份额;2. 存款:李某、小王、小李三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王某的存款,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 私家车:王某去世后,私家车已由李某占有使用,李某有权继承该车辆。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小王、小李三人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无争议,遗嘱有效,遗产继承份额分配合理。
因此,判决如下:1. 房产归小王所有;2. 存款由李某、小王、小李三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 私家车归李某所有。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遗产继承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遗产的范围、遗嘱的有效性以及遗产继承份额的分配等问题。
关于继承遗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张某,男,7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父。
被告李某,女,6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母。
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王某为长子,其余三子分别为被告甲、乙、丙。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甲、乙、丙是否有权继承遗产?2. 遗产如何分配?三、案件事实1.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2. 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
3. 原告王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4. 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即由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分配。
四、法院判决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五、案例分析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因此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应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遗产。
3. 关于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并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且未对遗产分配进行公证或见证,因此该方案不具备法律效力。
同时,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
六、启示1. 遗产分配问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此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咨询房屋继承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生前拥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
张先生去世后,其子女李明、李华、李强因房屋继承权问题产生纠纷。
李明认为自己是张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房屋的继承权;李华和李强则认为,张先生生前立有遗嘱,遗嘱中指定房屋由李华继承。
三方就房屋继承权问题争执不下,遂寻求法律咨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先生生前是否立有遗嘱?2. 遗嘱的有效性如何认定?3. 房屋继承权的分配问题。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案例分析1. 张先生生前是否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无效:(一)遗嘱人在遗嘱设立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被篡改或者被伪造;(三)遗嘱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遗嘱的内容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符。
”根据此规定,若张先生生前立有遗嘱,需满足以下条件:(1)张先生在遗嘱设立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未被篡改或伪造;(3)遗嘱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遗嘱的内容与张先生的真实意愿相符。
2. 遗嘱的有效性如何认定?若张先生生前立有遗嘱,需进一步核实遗嘱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遗嘱人在遗嘱设立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遗嘱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若遗嘱符合上述条件,则遗嘱有效。
3. 房屋继承权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法律继承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父子关系。
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后,留下了一处房产。
张某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己作为父亲的儿子,有权继承该房产。
然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也声称自己有权继承该房产。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张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留下了一处房产,位于某市某区。
2. 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前,未立遗嘱。
3.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张某某的父亲与王某某、李某某的母亲所生。
4. 张某某的父亲去世后,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处理了父亲的丧事。
5. 在处理丧事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表示,他们也有权继承该房产。
6. 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就房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张某某是否有权继承房产?2. 王某某、李某某是否有权继承房产?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五、法院判决1. 张某某作为张某某的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产。
2. 王某某、李某某作为张某某的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权继承该房产。
3.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均等分配该房产。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为张某某的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继承。
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符合法定继承人的条件。
在处理遗产分配问题时,法院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此,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均等分配该房产。
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继承人,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应依法行事,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案例一:争议遗产分配事实经过: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一栋房产,但房产所有权只登记在张某名下。
两人离婚后,张某去世,留下这栋房产。
张某的父母认为这栋房产应归他们所有,因为他们对房产付出了相当的财力和劳动力。
李某则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应平分给他和张某的子女。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登记机关对遗产人说明的遗嘱,应当依法保存,并由有关登记机关负责保存。
有关登记机关应当向公众发表公告并且通知应当作为继承人或者作为受遗赠人的人。
”综合该案情况分析,财产登记虽然只登记在张某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和他们共同购买的房产就不能算作两人的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其他财产的产权归取得该财产的一方所有。
”因此,李某可以主张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配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根据以上解析,李某可以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供遗嘱的复制件、情况说明等相关文件,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建议李某找到合适的律师,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花费争议事实经过:张某生前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登记所有权归他本人。
他去世后,留下两个子女。
子女之间对房产的耗费情况产生了争议,其中一个子女认为他对房产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应该从遗产中得到相应的回报。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继承中,遗产人活着时经自由意思表示承诺作为遗产放弃的,经继承人协议和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作为留存遗产分配给活着的继承人。
”在这个案例中,子女对房产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并且这些花费是合理和必要的,从而增加了房产的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为继承遗产减少了债务,或者为继承遗产增加了财产,有权取得相当于所做投入额的优先分配。
”因此,子女有权主张对房产耗费的费用并进行合理分配。
法律继承人的继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王某,生前无配偶、子女,仅有父母和兄弟姐妹。
王某生前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价值300万元的房产。
王某于2021年1月1日去世,留下遗嘱,将房产由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王某去世后,其父母、兄弟姐妹因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王某父母陈述:王某生前有意愿将房产由我们两人均分,并立下遗嘱,但我们并未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质疑。
2.王某兄弟姐妹陈述:我们知晓王某生前有遗嘱,遗嘱内容是将房产由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但我们认为遗嘱内容不公平,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房产。
3.王某生前好友陈述:王某生前曾表示过愿意将房产由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并曾将遗嘱草稿交给我,但后来并未再次提及。
三、法院审理1.法院查明:王某生前确实有意愿将房产由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并立下遗嘱。
遗嘱中载明:“我去世后,我的房产由我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遗嘱上有王某的签名,但无见证人签名。
2.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遗嘱人签名。
”王某的遗嘱虽有两个见证人,但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王某的遗嘱无效。
3.法院进一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王某无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均为法定继承人。
4.法院判决:王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由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四、案例分析1.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某的遗嘱因见证人未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继承的重要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2.法定继承的顺序:在本案中,王某无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均为法定继承人。
法院根据法定继承顺序,判决王某的遗产由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分。
3.遗产分配的公平性:在本案中,王某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法院根据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旨在保障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性。
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老先生,现年85岁,居住在A市。
被告:张小女儿,现年60岁,居住在A市。
第三人:张儿子,现年63岁,居住在B市。
原告诉称:原告张老先生与已故妻子李女士共有两套房产,位于A市。
2008年,李女士去世,张老先生独自居住在上述房产中。
2010年,张老先生立下遗嘱,将其中一套房产赠予被告张小女儿。
然而,原告近期得知,被告张小女儿将房产出售,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原告认为,被告张小女儿的行为违反了遗嘱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房产,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已经年迈,神志不清,遗嘱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愿。
此外,被告张小女儿已经将房产出售,无法返还。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儿子陈述: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真实有效。
原告张老先生在生前对被告张小女儿十分关爱,被告张小女儿的行为符合原告的意愿。
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已经年迈,但神志清醒。
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
被告张小女儿在继承房产后,将房产出售并用于个人消费,违反了遗嘱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张小女儿的行为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张小女儿返还原告张老先生位于A市的房产一套;2. 被告张小女儿赔偿原告张老先生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遗产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冲突。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张老先生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
因此,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2. 遗嘱与法定继承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财产继承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财产继承纠纷20个经典案例1. 《王某与张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王某和张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共同房产的归属问题上。
2. 《李某与刘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李某与刘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遗嘱的真实性上。
3. 《陈某与赵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陈某与赵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无遗嘱情况下的合法继承人身份认定问题上。
4. 《张某与杨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张某与杨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遗赠意愿的表达和执行问题上。
5. 《王某与李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财产继承的比例分配问题上。
6. 《刘某与杨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无子女情况下的财产继承问题上。
7. 《张某与刘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张某与刘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财产继承的先后顺序问题上。
8. 《杨某与赵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杨某与赵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遗嘱撤销的有效性问题上。
9. 《王某与陈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王某与陈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上。
10. 《刘某与赵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刘某与赵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无遗嘱情况下的财产继承问题上。
11. 《李某与王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遗赠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
12. 《赵某与张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赵某与张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遗赠标的物的处分问题上。
13. 《陈某与刘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陈某与刘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无遗嘱情况下的财产继承权利问题上。
14. 《王某与李某财产继承纠纷案》:该案涉及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遗嘱的合法性问题上。
继承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生前与妻子李女士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明和张丽。
张先生在2018年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存款若干及一辆汽车。
张先生去世后,其子女张明和张丽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去世时,其房产、存款及汽车的所有权归属;2. 张明和张丽作为张先生的子女,是否有权继承上述财产;3. 张先生的遗产分配是否合理。
三、案件分析(一)关于房产、存款及汽车的所有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张先生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套、存款若干及一辆汽车,均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视为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在本案中,张先生的房产、存款及汽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张先生的子女张明和张丽在继承上述财产前,应先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其所有权归属。
(二)关于张明和张丽是否有权继承上述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本案中,张明和张丽作为张先生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张先生的遗产。
(三)关于遗产分配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在本案中,张明和张丽作为张先生的子女,均对张先生尽了扶养义务,且与张先生共同生活。
因此,在分配遗产时,法院应当考虑张明和张丽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遗产。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张先生的房产、存款及汽车的所有权归张明和张丽共同继承;2. 张明和张丽共同继承的遗产,按照均等原则进行分配。
继承法律的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原告:张伟(化名),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明(化名),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
第三人:王丽(化名),女,35岁,汉族,某市居民。
案由:继承纠纷二、案情简介张伟的父亲张强(化名)于2018年3月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存款10万元以及一辆汽车。
张强去世前,未留下遗嘱。
张强生前与李明结婚,生有张伟和王丽两个孩子。
王丽在张强去世后,因工作原因在外地,对张强的遗产处理情况并不知情。
张强去世后,李明将房产、存款和汽车据为己有,并未告知张伟和王丽。
张伟和王丽得知此事后,要求与李明共同分割遗产,但李明拒绝,故张伟和王丽将李明诉至法院。
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原告张伟和王丽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强的死亡证明,证明张强于2018年3月去世;(2)张强的房产证、存款证明和汽车行驶证,证明张强去世时留有房产、存款和汽车;(3)张伟和王丽的身份证,证明他们是张强的子女。
被告李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李明是张强的配偶;(2)房产证、存款证明和汽车行驶证,证明张强的遗产;(3)证人证言,证明张强去世前,其遗产已被李明占有。
2. 庭审辩论原告张伟和王丽认为,张强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张伟和王丽作为张强的子女,有权依法继承张强的遗产。
被告李明作为张强的配偶,也有权依法继承张强的遗产。
但李明在张强去世后,未经张伟和王丽的同意,擅自占有张强的遗产,侵犯了张伟和王丽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决李明将张强的遗产分割给张伟和王丽。
被告李明辩称,张强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李明作为张强的配偶,有权依法继承张强的遗产。
张伟和王丽作为张强的子女,也有权依法继承张强的遗产。
但在张强去世前,李明已与张强共同生活多年,对张强的遗产有贡献。
故李明认为,张强的遗产应优先归李明所有。
同时,李明表示,愿意与张伟和王丽协商分割遗产,但拒绝在法庭上公开分割。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强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法律极大争议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房产继承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兄妹关系,原告张三的父亲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
在父亲去世前,张三与李四共同居住在该房产内。
父亲去世后,张三认为父亲生前曾表示房产归其所有,因此主张继承该房产。
而李四则认为,房产系父母共同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房产归属问题:原告张三主张房产归其所有,而被告李四则认为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2. 证据问题: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李四则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观点。
三、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房产归属问题:原告张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生前曾表示房产归其所有,故不能认定房产归原告张三所有。
2. 关于法定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房产属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被告李四作为原告张三的兄弟姐妹,有权参与继承。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房产归被告李四所有。
2.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就房产继承问题达成和解。
四、争议分析本案引发极大争议,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 法理与人情的冲突:在现实生活中,亲情关系往往与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
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兄妹关系,但在房产继承问题上,双方却产生了严重分歧。
这种法理与人情的冲突,使得案件难以处理。
2. 证据不足: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导致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这也反映了在法律实践中,证据的重要性。
3. 法律适用问题:在处理房产继承问题时,法院既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又要考虑实际情况。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被告李四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对原告张三的诉求给予了关注。
五、启示与建议本案给我们带来以下启示:1. 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避免法理与人情的冲突。
法律援助小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张老汉,年逾古稀,一生勤劳节俭,育有二子一女。
张老汉的房屋位于我国某城市,由于年代久远,房屋产权证已经遗失。
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发展,该房屋的价值逐年攀升。
然而,张老汉在临终前却因房屋继承问题与子女产生纠纷,无奈之下,张老汉的女儿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
二、案情简介张老汉的房屋原为其与妻子共同财产,后因妻子去世,房屋产权归张老汉所有。
张老汉生前,房屋一直由其长子张甲居住。
张老汉去世后,长子张甲、次子张乙和女儿张丙均要求继承该房屋。
然而,三人在继承份额上存在分歧,长子张甲认为自己是长子,应多分得房屋,而次子张乙和女儿张丙则认为张甲已长期居住在房屋内,应适当给予补偿。
在纠纷产生后,张甲、张乙和张丙曾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张丙寻求法律援助,希望法律援助机构能为其提供帮助。
三、法律援助机构介入1. 接受援助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张丙的求助后,立即指派经验丰富的律师李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2. 调查取证李律师接受援助后,首先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李律师了解到以下情况:(1)张老汉的房屋产权证已经遗失,但张老汉生前曾向邻居和亲戚证实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2)张甲、张乙和张丙均为张老汉的子女,享有继承权。
(3)张甲已长期居住在房屋内,但房屋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主要由张老汉承担。
(4)张乙和女儿张丙对房屋的继承权无异议,但认为张甲应适当给予补偿。
3.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应遵循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继承的原则。
在本案中,张老汉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
(1)关于房屋产权问题:虽然房屋产权证已遗失,但张老汉生前曾向邻居和亲戚证实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故可以认定张老汉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2)关于继承份额问题:张甲、张乙和张丙均为张老汉的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但由于张甲已长期居住在房屋内,且房屋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主要由张老汉承担,故在确定继承份额时,应适当考虑张甲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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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案由:
李秀松与罗绍玲于1950年1月在原籍广东省信宜县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春风、李夏艳、李秋盛、李冬生4个子女。
70年代,李秀松与罗绍玲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
1987年3月,李秀松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0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45平方米。
1989年6月,李秀松持香港律师阮兆耀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瑞宁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罗绍玲也参加了婚礼。
此后,吴瑞宁入住103号房屋,李秀松常从香港到宝安与吴共同生活。
1989年11月16日,李秀松、罗绍玲、吴瑞宁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
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
1989年8月,李秀松又购买20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5平方米。
随后将该房出租欧钗,李秀松收取租金。
1990年初,李秀松、吴瑞宁将103号房屋修改成2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由李秀松与吴瑞宁共同收取租金。
1991年3月7日,李秀松因故在香港死亡。
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瑞宁收取。
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春风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转租给第三人李善金居住。
103号房屋的1单元仍由吴瑞宁居住至今;另1单元由吴瑞宁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学森居住,吴瑞宁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
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学森签订1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00元。
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秀松与罗绍玲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
李秀松未与罗绍玲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
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瑞宁结婚,是重婚行为,李秀松与吴瑞宁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
原告罗绍玲明知李秀松与吴瑞宁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应负相应责任。
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结婚后,获知李与罗绍玲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秀松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秀松、罗绍玲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原告李春风提出202号房屋是与李秀松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秀松与罗绍玲夫妻共有财产,李秀松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被告吴瑞宁不是李秀松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
基于李秀松与吴瑞宁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秀松,罗绍玲亦有责任,且吴瑞宁已长期居住103号房屋,考虑其生活出路,罗绍玲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瑞宁一定照顾。
据此,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吴瑞宁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瑞宁所有;
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罗绍玲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第三人龚学森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李善金承租的20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分析:
本案被告吴瑞宁与被继承人李秀松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的,李秀松作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来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我认可的香港律师辨认(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并取得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
但该项婚姻却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保护。
这是因为:一、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其负责登记的各有关部门并不调查当事人登记是否属实,仅是以当事人的个人宣誓或者个人声明为准予以登记。
因此,当事人已婚而未如实登记,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只能是未婚证明,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二、我所要求的未婚声明书,是申请人个人在我所认可的香港律师面前宣誓作出的个人声明,而不是经确认的事实。
因此,此种未婚声明书实质上是没有证明作用的。
综上所述,李秀松在未与罗绍玲离婚情况下,向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显是虚假的,据此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种重婚关系。
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吴瑞宁与李秀松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产生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之权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