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基本案情: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夫妇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找到原告张某夫妇以借款人名义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后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之妻王某作为担保人从该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笔款项为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
2016年1月,该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李某夫妇、被告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清偿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书写了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夫妇曾让原告张某夫妇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手续都是被告王某和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好,原告张某夫妇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该笔款项也系被告李某夫妇所用。
经对本息、费用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原告张某款6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李某夫妇,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
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张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名义借款人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被告李某夫妇本应该按照原告张某夫妇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司法机关判处原告张某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张某夫妇与被告李某夫妇基于以上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已经就借款本息及费用结算共计60000元,与判决确定原告张某夫妇清偿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数额相当,故该笔60000元债务被告李某夫妇应共同清偿。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应该基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使用人。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为满足生产经营、生活需要,以金钱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约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二章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第六条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民间借贷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能够证明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八条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
第十条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不定期借贷。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十三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四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部分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全部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民法典》背景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责任该如何认定?
《民法典》背景下,名义借款⼈与实际借款⼈不⼀致时责任该如何认定?⾦融借贷中,由于实际借款⼈资质不符、信⽤差等多种原因,通过名义借款⼈的名义办理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因“借名贷款”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的原因,还款责任较难认定,增加了⾦融机构贷款追偿的难度。
⽽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融借贷纠纷中名义借款⼈与实际借款⼈不⼀致时,法律责任该如何认定?典型案例原告襄阳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与被告陶某、付某于2017年11⽉15⽇签订《个⼈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某、付某因个⼈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期限⼀年,执⾏固定年利率8.7%。
当天,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和夏某、赵某各签订⼀份《保证合同》,三⼈分别为本案贷款所产⽣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已向陶某发放贷款。
被告陶某、付某于2019年9⽉22⽇之后再⽆还款。
截⾄2020年4⽉8⽇,尚⽋借款本⾦431598.07元、利息和罚息31034.47元。
诉讼中,被告陶某称⽬前没有还款能⼒,且实际⽤款⼈是观⼭公司,款项⽤于公司周转,因以公司名义贷款审批流程慢,才建议以⾃⼰和丈夫付某名义贷款,称原告襄阳农商⾏也知道这个情况。
但付某称陶某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陶某找其贷款是要以两⼈名义贷款⽤于公司周转。
三位保证⼈亦不愿承担责任。
洞若观⽕本案中,当借款事实存在,⽽实际⽤款⼈却是观⼭公司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要求实际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陶某与付某是否还需要担责?根据《民法典》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
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意思表⽰⼀致时成⽴。
实践中,部分借款⼈因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信⽤情况等原因导致借款不能,名义借款⼈便与实际借款⼈商量由实际借款⼈代为办理借款⼿续,这就导致在借贷关系中出现名义借款⼈与实际借款⼈并存的情形,此情形可分为借款直接打⼊名义借款⼈账户及借款直接打⼊实际借款⼈账户两种情况。
民间借贷中的借款用途监管与违规处罚
民间借贷中的借款用途监管与违规处罚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变化,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人们解决资金需求的重要渠道。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一些人滥用民间借贷,将借款用于非法、违规或高风险投资活动。
为了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及维护金融秩序,监管部门应加强民间借贷的借款用途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格处罚。
首先,借款用途监管对于维护借贷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借贷双方是信任和依赖关系的构建者,借贷行为应基于合法用途。
当借款人使用资金用于违规、非法用途时,借贷人的利益将受到侵害。
为了防止此类情况发生,监管部门应设立监管机制,确保借款用途的合法性和正确性。
例如,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资金用途的合法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产品合同等。
此外,监管部门也需要与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与交流机制,及时掌握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情况,确保合规性。
其次,违规借款用途应受到严格处罚,以维护金融秩序。
当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时,如赌博、传销等,不仅损害了借贷人的权益,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
监管部门有责任对此类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警示借贷人不得滥用借款。
处罚可以包括罚款、封禁账户、追究法律责任等。
此外,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宣传教育,提高借贷人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另外,为了更加有效地监管民间借贷中的借款用途,监管部门应加强与金融科技公司的合作。
借助技术手段,可以实时监测借贷交易中的资金流向。
监管部门可以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开发风险监测系统,通过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识别风险借款和违规行为。
同时,监管部门还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借贷交易的可追溯和可验证,提高借贷交易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此外,应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民间借贷机构的监管。
民间借贷是一种非传统金融活动,监管部门应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借贷机构的准入、运营和退出进行规范,确保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对借贷机构的定期检查和风险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罚。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和司法处置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事先明知贷款用途、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还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到底影响社会稳定。
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为何?谁该承担责任?借名贷款会触犯刑法么?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解开疑惑。
一、案例初探(一)基本案情月,徐某以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房屋为由,向该市商业银年112009万80月9日,某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11行某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
2009年年,贷款利率为七折优惠利率。
此后,贷款一直处于正常状态。
30元,贷款期限日,第三人张某填写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并签106月年20107年署了本人姓名、代签徐某姓名,为徐某名下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
2010月,820108月日,张某办理了全额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还款79万余元。
年违背贷款合同目擅自接受张某还款,徐某以某支行在没有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且某支行办理提前还款程序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为由,的,诉讼,要求撤销提前还款行为。
且某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某名下,在应诉过程中,某支行经调查了解,但实际上房屋买卖和贷款系张某为了获取银行优惠贷款支行的借款人亦为徐某,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借用徐某名义办理的借名购房和借名贷款。
利率,日,徐某与张某专门月均由张某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张某偿还。
2009年1219有关一切就借名购房及贷款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张某所有,原件及还款存折原件均由张某保还款事宜全部由张某负责。
徐某的《借款合同》月,张某要求徐某将借名所购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时遭到徐某拒42010管。
年绝,张某遂以徐某为被告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所有,..徐某曾表示同意诉争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在该确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认为其因借名购房和贷款而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及两限房,万元的经济补偿作为也无法享受首次购房的各项优惠政策,故要求张某支付20并进一步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
民间借贷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
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借款本金。
借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多次催讨无果,遂将甲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2. 借款利息的计算;3. 逾期利息的承担。
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查明事实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取证,查明以下事实:(1)甲乙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甲方未对乙方主张的逾期利息提出异议。
2. 法院审理意见(1)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
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故借款利息应按照10%计算。
(3)关于逾期利息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规定的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
四、法院判决结果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利息应按照10%计算。
甲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利息。
据此,法院判决:1. 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 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3. 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下是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1.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9【实施日期】2020.08.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XXX 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
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借名贷款是指个人或企业以他人名义借款,而实际受益方为借款人自身。
这种行为在金融领域中并不罕见,但是其认定标准却一直备受争议。
在实际操作中,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来认定是否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以便进行监管和风险防范。
在我国,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考察借款合同的真实意图。
借名贷款的核心在于借款人以他人名义进行借款,而实际受益方是借款人自身。
因此,在认定是否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时,需要仔细审查借款合同的内容,了解借款人的真实意图。
如果借款合同中存在明显的虚假内容或者借款人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就有可能构成借名贷款的情况。
其次,要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借名贷款往往伴随着风险,因为实际受益方并非借款人本人,而是以他人名义进行借款。
因此,金融机构在审查借款申请时,需要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充分评估。
如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借款金额明显不匹配,就有可能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
再次,要观察借款人的资金流向。
借名贷款往往伴随着资金的迅速流转,因为借款人往往会将借款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而非合同约定的用途。
因此,金融机构在审查借款申请时,需要对借款人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
如果发现借款资金在短时间内大额流出,而无法合理解释资金流向,就有可能构成借名贷款的情况。
最后,要重视借款人的信用记录。
借名贷款往往会对借款人的信用记录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实际受益方并非借款人本人,而是以他人名义进行借款。
因此,金融机构在审查借款申请时,需要对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进行综合评估。
如果发现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存在异常情况,如频繁逾期、恶意欺诈等,就有可能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借款合同的真实意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金流向以及信用记录等方面。
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在审查借款申请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便准确认定是否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从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由谁承担?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何人承担责任。
我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大体而言,可细分如下两种情况:一、出借人出借资金时,并不知晓有实际使用人的情形简单来讲,就是出借人仅是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任而将资金借给借款人。
名义借款人也并未对出借人言明该笔资金系代他人进行借款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构成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则在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时,名义借款人可以选择向出借人披露实际使用人。
此时,出借人享有选择权,选择由名义使用人抑或是实际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选择权一旦行使,将不能变更。
参见《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二、出借人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仍出借资金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虽然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中载明了名义借款人,但由于出借人对于资金由实际使用人使用、相关利益由其享有等情形是明知,因此,我们可以据此探究其内心真实意思是将相关资金借于实际使用人,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使用人不便于在合同签字,因此,由名义借款人签字而已。
这种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主张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律上是行得通的。
但是存在一个证明的问题,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借人对于此情况是明知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名义借款人的法律意识并不是很高,相关工作留痕做得并不健全,因此,很多判例都是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民间借贷作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长期以来为广大市场主体提供了资金支持。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了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和范围根据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财物往来。
民间借贷的范围包括借款、贷款、信用、担保等各种形式。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民间借贷的性质,即民间借贷为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和保护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明确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和保护。
民间借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事项。
同时,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借贷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在民间借贷中,利率和利息的约定是常见的争议焦点。
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对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问题,要求其合计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
四、民间借贷的证据和纠纷解决为保证民间借贷纠纷的妥善处理,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对证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借贷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有效证据。
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五、民间借贷的监管和法律责任为确保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法释2020 27号民间借贷解释明确了监管职责。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同时,解释对非法借贷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信用社(银行)假名、借名、冒名贷款应急预案
信用社(银行)假名、借名、冒名贷款应急预案一、总则(一)目的及依据。
为促进**县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预防或最大限度地减轻顶冒名贷款给农村信用社带来的损害,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三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银监办发〔今年〕133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三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农信联发〔今年〕89号)要求及**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二)工作原则。
l、结合辖区的自身特点,坚持依法、快速、高效、稳妥的原则。
2、保守机密,对于涉及到机密以上(含机密)的事项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不得泄露。
3、按照统一指挥、措施得力、政府协调、部门联动的原则组织实施,各信用社按照自己的权限和职责各司其职,服从指挥。
4、按照属地为主,明确责任、信息共享、维护稳定的原则开展处置,各信用社、部门应统一认识,顾全大局,科学决策,依法处置。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处置**辖内出现的借名、假名、冒名贷款。
主要内容包括发现借名、假冒名贷款后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思想动态和行踪的关注;员工中可能出现的思想波动和不稳定因素的消除以及应对群体性事件的措施等,切实维护好辖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一)应急预案领导组。
组长:***副组长:***成员:***县联社领导小组为非常设机构,组成人员相对固定,随工作岗位变化及时调整。
县联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办公地点设在三农业务部。
县联社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相关的专业小组,如情报信息、专家咨询、法律顾问等小组,其具体职能可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各信用社比照县联社突发事件应急机构的组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应急组织机构。
各信用社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通讯录报县联社三农业务部备案。
(二)相关职责。
1、领导小组的职责。
(1)统一领导和指挥辖内借名、假冒名贷款应急处置工作。
(2)决定启动、终止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借名借款中,法院如何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借名借款中,法院如何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裁判规则1. 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不论是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实施的直接借名借款行为,还是由出名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间接借名借款行为,均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处理。
对于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债权人不知借名约定且其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由出名人承担偿还责任。
在直接借名借款行为中,债权人对此还享有撤销权。
案号:(2018)闽05民终686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2. 借名贷款保证人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长宏公司诉明星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身份并与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贷款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时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未提出异议,相关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浙江审判》2015年第12期3. 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名义借款人,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成龙、肖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系借名借款。
借款履行均由实际借款人进行,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参与合同,也未享受借款利益的,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辽02民终2524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6-214. 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付堂彬与饶小东、梁利萍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主张与出借人之间是借名借款合同,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但未举证充分证明出借人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且名义借款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表明自己认可该借款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民间借贷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
2019年5月,张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
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等。
原告张某辩称,其确实向李某借款10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且张某已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无力偿还全部借款。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口头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双方均无异议。
2. 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转账10万元,被告李某亦收到该款项,双方均无异议。
3. 原告张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多次催要无果。
4. 原告张某辩称已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张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有权要求其归还。
至于原告张某辩称已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原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2. 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证据规则: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了借款事实的存在。
借贷案件的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于2021年3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
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乙。
然而,借款到期后,乙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甲多次催讨无果,遂将乙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借款合同的有效性2. 借款利息的计算3. 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4. 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三、法律分析(一)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因此借款合同有效。
(二)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三)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1. 借款本金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2. 借款利息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纠纷-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村镇银行诉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村镇银行被告: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第三人:管理公司【基本案情】农牧公司为取得贷款,与宋某协商,由其向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农牧公司负责,宋某则可获得扶助资金等好处。
2016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牟某、钟甲用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该抵押物曾于2015年7月10日以债权400万元最高额抵押。
借贷时,村镇银行与牟某、钟甲签订一份《抵/质押物品清单》对抵押物再次确认。
农牧公司、吴某、钟乙为该笔贷款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
村镇银行于2016年7月1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宋某的账户。
2016年7月24日,该款转至农牧公司的账户。
借款期间,农牧公司、胡某、陆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687.76元。
村镇银行未能收回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焦点】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涉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各自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当事人真实可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合同的签订虽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未被撤销的,村镇银行与宋某等之间仍产生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农牧公司私下与宋某商谈,作出相应承诺,由宋某向村镇银行借款,该借款归农牧公司使用。
宋某以其名义向村镇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农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村镇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共同完善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借名贷款的认定及法律风险
借名贷款的认定及法律风险
“家中⼀亲戚让我以⾃⼰名义替他贷款18万元⼈民币.现已过三年但⼀直不还银⾏利息.现在银⾏找上门来让我还款,请问要如何解决这⼀问题?”
上述情况就属于典型的借名贷款纠纷。
借名贷款,是指⾃然⼈、法⼈或其他组织借助第三⽅向⾦融机构办理贷款⼿续,所取得的款项由该⾃然⼈、法⼈或其他组织使⽤。
为了表述⽅便,上述⾃然⼈、法⼈或其他组织简称为“实际⽤款⼈”,第三⽅称为“名义借款⼈”,⾦融机构称为“出借⼈”。
借名贷款到期⽆法归还,名义借款⼈往往强调信贷⼈员违规操作,事先明知贷款⽤途,名义借款⼈并未实际使⽤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
那么,司法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贷款到底有谁来还?
⼀般认为,贷款⼈在贷款合同上⾃愿签字,合同成⽴并⽣效,贷款⼈就是贷款合同主体,贷款归贷款⼈所有,可以⾃⾏进⾏处分。
实际⽤款⼈实际上是从名义借款⼈⼿中重新借取该款项,其与名义借款⼈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名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于实际⽤款⼈与名义借款⼈、出借⼈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借名贷款”最⼤的法律风险在于,实际⽤款⼈到期不偿还贷款,则名义贷款⼈不得不进⾏偿还,虽然后期可以向实际⽤款⼈主张赔偿,但毕竟⿇烦,⽽且维权成本较⼤,故签字之前请慎重考虑。
注意,如果名义借款⼈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或者没有委托第三⽅办理贷款业务,则不属于“借名贷款”,⽽是被冒名贷款了,这属于⽆效⾏为,严重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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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和司法处置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事先明知贷款用途、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影响社会稳定。
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到底为何?谁该承担责任?借名贷款会触犯刑法么?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解开疑惑。
一、案例初探(一)基本案情2009年11月,徐某以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房屋为由,向该市商业银行某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
2009年11月9日,某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七折优惠利率。
此后,贷款一直处于正常状态。
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张某填写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并签署了本人姓名、代签徐某姓名,为徐某名下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
2010年7月8日,张某办理了全额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还款79万余元。
2010年8月,徐某以某支行在没有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张某还款,违背贷款合同目的,且某支行办理提前还款程序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为由,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提前还款行为。
在应诉过程中,某支行经调查了解,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某名下,且某支行的借款人亦为徐某,但实际上房屋买卖和贷款系张某为了获取银行优惠贷款利率,借用徐某名义办理的借名购房和借名贷款。
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均由张某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张某偿还。
2009年12月19日,徐某与张某专门就借名购房及贷款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张某所有,有关一切还款事宜全部由张某负责。
徐某的《借款合同》原件及还款存折原件均由张某保管。
2010年4月,张某要求徐某将借名所购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时遭到徐某拒绝,张某遂以徐某为被告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所有,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在该确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曾表示同意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认为其因借名购房和贷款而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及两限房,也无法享受首次购房的各项优惠政策,故要求张某支付20万元的经济补偿作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
为确保能够获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并进一步证明贷款系由其偿还,张某于2010年7月8日将徐某名下贷款提前清偿。
2010年8月,某市某区法院就确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张某胜诉,徐某随即提起上诉,并以某支行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
(二)法院判决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某曾以签订书面协议书的形式对张某进行了还款授权,虽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撤销授权,但这并不影响张某之前还款行为的效力。
在张某办理提前还款时,某支行虽不知晓还款授权情况,但是张某向银行提供的还款私密信息真实有效,且还款授权实际存在,故张某的提前还款申请行为应为有效。
某支行经审核后办理提前还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行为合法有效。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借名贷款(一)概念借名贷款是指实际需求贷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程序在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获取贷款,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助第三方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所取得款项由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行为。
(二)借款主体借款合同主体是名义借款人,且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及出借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三)还款责任1.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负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银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成为借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2.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而成立。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因种种原因或便利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与实际用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出借人乃至名义借款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
至于名义借款人作出该等意思表示的背后原因及动机,是基于亲情、友谊,还是考虑劳动关系、合作关系等,依法均不影响其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
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并外化为借贷法律行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名义借款人,理应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公平原则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往往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这些也往往成为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甚至成为影响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
法律上判断是否公平,应当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为标准。
在法律上,名义借款人实施了借款行为,取得了借款合同项下取得、支配借款的权利,当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违反公平之处。
?4.违规行为的阻却性借名贷款往往是违规贷款,伴随着违规行为。
贷款无法按期归还时,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贷款违规且银行明知为由,否认贷款合同效力以及自身借款合同主体身份,并据此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名义借款人的合同主体身份,违规行为本身,恰恰合理解释了银行与名义借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原因或动机。
更为重要的是,其所违反的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危害对象直接指向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安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对违规人员及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处分。
因此,违规贷款固然将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无关乎贷款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借贷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
5.责任承担的例外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一般系贷款合同一方主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承担还款责任。
一种被广泛考虑的例外情形是,名义借款人是受实际用款人委托,代理实际用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依照委托合同理论,贷款合同主体虽然形式上为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但实为银行与实际用款人。
依照合同法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等相关规定,名义借款人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实际用款人承担。
注:以下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名义借款人系代理人的依据: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的证据;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证据;金融机构直接将款项交付实际用款人或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的证据;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支付还款、利息的证据。
三、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一)借名贷款合同效力(以借名房贷为例)由于近几年来房地产政策不断变化,不同时期不同身份的购房人可能适用不同的购房政策和贷款政策。
因此,个别购房人出于规避调控政策的目的,通过借用他人名义的方式购买房屋、申请贷款。
本案中,张某正是出于规避“二套房屋贷款利率上浮”信贷政策的目的,在与徐某达成合意后借用徐某名义购房和贷款。
但事实上,名义购房人和实际购房人时常会因名义购房人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至实际购房人名下而发生纠纷。
此时,名义购房人往往主张其与实际购房人签订的关于借名购房的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内容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时,方属于无效合同。
借名购房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政策内容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借名购房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关于约定借名购房、贷款的合同应当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
例如,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也认为借名购房、贷款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二)冒名贷款冒名贷款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他人(或单位)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单位)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贪污或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主要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假名贷款四种形式。
冒名贷款数额较大以上,是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借名贷款与冒名贷款的关键性区别就是是否经过被借名人的同意,未经同意是冒名,经过同意是借名。
因此,冒名贷款比借名贷款更严重,冒名贷款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而借名贷款属于合同领域范围,仅需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