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代理公司5类股东禁入可从事代售保险等四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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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公司5类股东禁入可从事代售保险等四类业务

在全面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措施上,银保监会更进一步。

7月13日晚间,银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从市场准入、经营规则、市场退出、行业自律、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作出相应规范,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

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今年2月,原保监会召开2018年全国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会议。会议指出,要准确把握现

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认识到保险中介服务发展要围绕创新驱动、有序竞争、机制建设等方面,优化保险中介市场体系、分配机制、开放格局,提升全要素生产率。

严格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与现有专业中介机构区分,5类股东禁入

为了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区分,《征求意见稿》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在市场准入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经营区域不同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也有所不同。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反之则为1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了5类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具体来看,分别为:

1.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2.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3.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4.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5.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经营业务最多四类,代办其他险企保险业务应由本公司授权

对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而言,其经营范围包括四类,可从中选择部分或全部业务经营。

具体而言,这四类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与保险代理有关的其他业务。

相比之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经营的业务范围有所减少,主要为上述四类中的前两条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则应当在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授权,代为办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代理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违规将被“双罚”,离职后可追责

《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以及违规处罚措施。

在处罚原则上,银保监会依然施行的是“双罚制”,既处罚机构,又处罚个人。以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为例,一旦出现此类情况,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销

任职资格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征求意见稿》规定,依照《保险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视情节严重程度可以处最高不超过10万元罚款;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或给与警告并处以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

对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

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管

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业务许可

第六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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