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案例】一审认定员工营私舞弊,二审改判公司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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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员工营私舞弊,二审改判公司违法解除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吴松)
【摘要】
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薛某于2008年8月11日进入公司工作,从事采购工作。
2009年8月11日,薛某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课课长。
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薛某工作岗位为行政部经理兼采购科长。
公司根据员工上下班路程及交通工具,全额支付交通补贴。
2010年11月15日,薛某书面提出交通费申请。
2010年11月,公司发放薛某交通补贴253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调整为272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调整为298元,自2012年3月开始调整为317元。
薛某担任行政部经理后,开始使用属下员工周伟某保管的公司的加油IC卡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加油,所加汽油标号为97号汽油。
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计加标号为97号汽油金额13,157.28元。
2013年9月27日,公司向薛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薛某与公司司机周伟某串通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使用公司发给周伟某为便于工作原因专属使用的加油卡为其个人使用的车辆加油,侵吞公司油款数额高达13,157.28元为由,依据公司《就业规则》第45条(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合同。
2010年4月之前,公司行政部经理之职由案外人王某担任。
王某在职期间,公司允许其于业务中使用私人车辆,并使用公司的
另一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为其所用车辆加油,该卡也保管在王某处,公司每月不发放王某交通补贴。
王某离职后,该加油IC卡保管在薛某处,但薛某未使用过该卡加油。
另公司公司所制订的《就业规则》第45条(7)规定:“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可以解除与该职员的聘用合同,但视情况亦可以仅处以减薪。
(7)通过业务谋取私利,或不正当收受金钱时”。
2013年10月28日,薛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度年终奖金。
同年12月13日,该会作出裁决,对薛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薛某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23.83元。
【一审判决】
原审庭审中,薛某及公司确认,若私人车辆用于工作,可以报销相应费用,但薛某担任行政部经理后未申请报销过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薛某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使用公司发给周伟某专属为工作原因而用的一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为其个人使用的车辆加油,合计金额为13,157.28元。
薛某确认其使用过该卡为其私人车辆加油,但抗辩其因为在业务中使用私人车辆,且公司允许其作为行政部经理使用公司加油IC卡加油。
薛某就公司允许其使用加油IC卡的抗辩事由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只是从公司既然允许其前任王某可以使用加油IC卡而推定薛某接任后也可以使用公司加油IC卡为私人车辆加油。
但王某在职期间确实是有使用公司加油IC卡的情况,但公司并不发放王某交通补贴,与薛某每月领取交通补贴的情况并不一致。
另外,双方确认,业务上使用了私人车辆的,燃油费根据行驶距离可以由公司补贴。
因此,即使薛某因工作使用了私人车辆,其还是可以通过向公司申请报销获得补贴。
故薛某在没有得到公司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就以“私车公用”为由使用公司加油IC卡,造成了公司经济损失,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薛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薛
某负担。
【二审判决】
判决后,薛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使用公司油卡为私车加油系在得到公司高层明确许可,依据职务需要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油卡充值后用发票报销时最终须由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批,有报销程序及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此事实,且其加油的行为并未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油卡及交通补贴属不同性质的费用,用公司油卡加油系给予其的私车公用油费补贴,交通补贴则系支付给其的上下班燃油补贴,不能因案外人王某未领取过交通补贴即推导出其无权使用加油卡的结论。
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薛某未经其许可使用公司油卡为私人车辆加油,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制订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司业务中使用私人车辆的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若有不得以使用的理由,则由公司补贴燃油费。
王某使用公司油卡为私车加油是经过其公司许可的,且王某未领取过公司燃油费补贴,而其并未允许薛某使用公司油卡为私车加油,且其已应薛某的申请支付了上下班燃油费补贴。
薛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其不同意薛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公司以薛某及公司驾驶员周伟某涉嫌私用油卡、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就此事分别向陈某某、陆某及钱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身份为公司财务科长兼工会主席,公司开业后配有一辆公车,由公司驾驶员周某负责驾驶并保管油卡。
2008年至2010年左右,公司行政部长为王某,薛某任采购之职。
因只有一辆公车,平时员工办公事都开私车去,故公司领导特地提供了一张加油卡给王某使用。
王某离职后,薛某兼任了行政部长之职。
王某的油卡虽收回了,但之前为跑公司业务,部长可用公司油卡为私车加油的传统保留了下来,
公司领导是默认的,且每次油卡余额不足时公司领导都会允许继续充值。
在现任领导陈某之前公司有过3任总经理,对于部长使用公司油卡一事都是认可的。
现任公司领导陈某刚上任两个月,其不清楚为何公司于此时开始追究油卡一事。
陆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系公司进出口报关人员。
公司按照规定,根据员工上下班交通工具及路程情况发放油费补贴,其本人乘公交车上下班,每月补贴为160元左右。
在单位无公车的情况下,员工开私车办公事也可以报销油费。
其不清楚薛某用公司油卡的事情。
钱某则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公司任人事及出纳工作。
薛某的前任王某在职时持有一张公司油卡,另公司公车驾驶员处也有一张油卡。
公车油卡薛某是不能用的。
公司规定,员工视上下班交通工具及路程长短发油费补贴,原则上禁止私车公用,若确有私车公用的情况则须行政部经理许可后报销油费。
薛某的上下班油费补贴为300元左右。
公司业务平时由其本人在跑,薛某跑得不多。
在原审庭审中,薛某提交了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司提交了陆某、钱某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双方均对于对方提交的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又查明,在薛某、周伟某向公司提起的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505、4506号仲裁案件庭审中,薛某等申请增某某出庭作证。
增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的交通补贴申请通知系其在任期间作出的。
公司除部长级别之外的人员,须经过公司同意后根据情况使用油卡加油。
其在任期间对油卡使用情况是有记录的。
加油卡充值的流程为司机填单申请后由部长、财务及总经理审批,周伟某所持油卡通过正常手续报销。
王某离职后薛某接任,为部长级别,可以使用油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记不得薛某是否用过公司油卡了。
私车公用可用公司油卡加油,口头申请即可。
薛某使用油卡加油是经过总经理允许的。
公司则申请陆某、钱某出庭作证。
陆某陈述,其本人外出办公事使用公司的交通卡,其他员工则使用公车,若使用私车则填单申请报销。
薛某上下班有油费补贴,其不清楚私车公用是否有油贴。
公司有两张油卡,加油无须审批。
薛某外出很少用私车,若用私车是因为公车司机没空。
公司规定用油的员工有车贴,不用油的则无车贴。
钱某陈述,公司有两张油卡,前一任行政经理离职前将手头的一张油卡也交给了周伟某。
油卡充值钱款的流程为先由周伟某暂支,之后凭发票请款,由任公司出纳的钱某即其本人、会计、薛
某及总经理分别审批。
薛某是不可以用油卡的,应直接报销。
薛某有私车公用的情况,但很少用私车,薛某未向公司报销过油费。
周伟某直接使用油卡加油,油卡的使用情况其不清楚。
周伟某的违纪行为包括将油卡交予薛某给私车加油。
因薛某指使其做违法的事,其拒绝后受到了薛某的刁难,故其将与薛某的QQ聊天记录交给了公司。
双方当事人均对于由对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关于涉争加油卡的充值报销流程,原审庭审中薛某陈述,先由周伟某至财务处暂支钱款充值,等充值款用得差不多时至加油站开发票,然后至财务处报销,报销须经过经理、出纳及会计审批。
公司对此陈述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而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以薛某使用油卡为私车加油,侵吞油款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关于薛某使用公司油卡为私车加油一节,双方争议在于薛某此举是否经过了公司许可。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部长可用公司油卡为私车加油系公司传统,公司领导对此是默认的,且每次油卡余额不足时公司领导都会允许继续充值;其次,仲裁期间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即公司出纳钱某陈述,涉争油卡事后报销须经其本人、财务、行政经理直至总经理逐级报销,原审期间公司亦对于该油卡均经由公司财务及行政领导分别审批后报销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而在公司公车加93号汽油,薛某私车加97号汽油的情况下,在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该卡共产生了标号为97号汽油的油费13,157.28元,上述油费发票经过了公司的财务审批后予以报销,此事实可印证薛某关于其使用该油卡加油系经过公司许可的主张,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信。
而公司对此报销事实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二审法院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薛某劳动合同之行为有合理依据,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公司提交并经由薛某确认的工资清单计算,二审法院对薛某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112元。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某使用公司油卡给私车加油的行为是否得到了公司的许可。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二审判决公司败诉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公司的车辆是加93号汽油的,薛某的私车是加97号汽油的,如果公司不允许薛某用公司油卡给私车加油,那么周伟某拿标有97号汽油的发票向公司报销时,公司就应该知晓该97号汽油并非用于公司车辆,公司本不应该批准。
但在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公司批准了97号汽油的油费13,157.28元。
公司一方面主张其并未允许薛某使用公司油卡为私车加油,一方面又以实际行为薛某报销97号汽油费,这明显是前后矛盾的。
其次,结合公司财务科长和前总经理的证言,以及公司认可的油费报销程序,可以确定薛某使用公司油卡是经过公司认可的,至少是经过公司默认的。
再次,从证人的身份角度来看,公司提供的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公司财务科长和前总经理的证言相矛盾,理应不能采信。
综上,本案可以说是一起用人单位采取不诚信手段解除劳动合同遭到败诉的典型案例,整个过程一波三折,劳动者在仲裁、一审均败诉的情况下,锲而不舍,坚持维权,终得胜诉,精神可嘉。
而用人单位也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解雇员工之前必须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冤枉无辜;更不能为了辞退员工而采取不诚信或违法手段,否则,可能会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得不偿失。
用人单位在处理因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员工时,正确的做法是实事求是,调查清楚,咨询律师,确保辞退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