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案例选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专利法案例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区分

[案情]

唐家祖传制作一种宫延风味的烤鸡,味道鲜美、独特,很受人们欢迎。唐甲作为第四代传人,从其父辈那里掌握了该种烤鸡的制作方法,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加以完善。1992年3月,阳谷县宫延风味烤鸡厂成立,拟聘一名技师,经与唐甲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唐甲为烤鸡厂负责技术培训工作和检查产品质量,提供自采的药材和宣传资料;烤鸡厂对唐甲按特级技术师待遇,月工资3000元,并免费供给吃、住。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1993年5月,唐甲作为专利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一种宫延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烤鸡厂得知后认为,唐甲是利用烤鸡厂提供的物质条件,发展、完善了“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该方法应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烤鸡厂。唐甲则辩解道:“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自家的祖传秘方,自己来烤鸡厂之前已经掌握,在烤鸡厂工作期间,烤鸡厂并没有提供发展完善这种制作方法的任何物质条件,是自己在实践中根据经验将原料配方和剂量配比略作了一些改动,完全是自己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不同意烤鸡厂的说法。为此,双方发一争执

[问题]

这种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职务发明还是百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认享有?

[答案与分析]

这种烤鸡的制作方法应是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唐甲所有。理由如下:职务发明的认定是二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二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应理解为: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本案中,唐甲在受聘于烤鸡厂之前已掌握了这种烤鸡的制作方法,这从烤鸡厂聘用唐甲,以及双方协议的内容中可以得知,所以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那种情况。那么是否属于主要利用烤鸡厂的物质条件呢?也不是,烤鸡厂投入的资金、设备、原材料是为其生产需要,而不是为了唐甲搞发明创造,支付唐甲的工资,以及唐甲吃住的费用,是烤鸡厂聘用唐甲期间应提供的生活待遇,是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唐甲受聘于烤鸡厂之前所掌握的已经是一项成熟的技术方法,唐甲申请专利时,这种方法的原料配方和剂量配比虽略有改动,但与以前相比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且这种变化也并不是主要利用烤鸡厂的物质条件,所以该项技术应是庸甲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设计人的署名权应予保护

[案情]

1993年3月,红光机械厂厂长带领负责技术工作的副厂长范甲参加了机械部召开的全国电影机械规划会议。在这个会议上,机械厂争取到了“FG16/35-IX两用放映机”,等两个项目的研制开发任务。回来之后,机械厂成立了以姚乙为首的课题组,成员有叶、何、陈、黄四人。其中,姚乙负责总体及转换装置的设计,其他四人也各有分工。自此,课题组开始了研制工作,姚

乙提出一个目前两用放映机使用的旋转更换机头方案,该方案得到了课题组成员、技术科其他同志及厂领导的肯定和支持。该课题组经过认真钻研,反复试验论证,解决了多项有关两用放映机的技术难题。1995年5月,姚乙调离了机械厂。在此之前,姚乙已经完成了“FG16/35一IX两用放映机”,的总体设计、转换装置以及外观造型等零部件的全部图纸的设计工作,且在这些设计图纸上一直署有姚乙的姓名。姚乙调离后,先后又有两人接任课题组组长,这两人又先后调离。1996年底,机械厂决定由范甲接任课题组组长,重新组织研究人员。范甲接任课题组组长后,主要作了图纸整理、工艺编制、技术鉴定文件编写等项目鉴定前的准备工作,以及就该项目的转换装置部分及外观设计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的组织工作。1997年6月,“FG16/35一IX两用放映机”,通过了技术鉴定。1998年1月,机械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两用放映机转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两用放映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设计人均注明为范甲。姚乙得知后,于1998年2月致函机械厂,要求将设计人员变更为姚乙,因为自己才是“两用放映机转换装置”,和“两用放映机”,的最初设计人,且设计工作也基本由自己独自完成。而机械厂则认为,上述两项发明创造均为职务发明创造,研制过程中,因课题组组长调换频繁,为维护本厂利益,厂方有权决定以最终完成课题的课题组组长范甲为设计人,因此,拒绝了姚乙的请求,双方遂发生争执。

[问题]

上述两项发明创造的设计人是谁?职务发明,单位是否就有权决定谁是设计人?

[答案与分析]

姚乙应是上述两项发明创造的设计人,机械厂无权决定谁是设计人,设计人姚乙的署名权应予维护。理由如下: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姚乙调离机械厂之前,已经完成了那两项技术的全部图纸的设计,技术方案已经形成,后来的课题组对于该技术方案并没有新的改动和实质性的完善。因此,姚乙应是对两个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的、创造性贡献的人,应认定为设计人。范甲接任课题组后,所作的图纸整理、工艺编制、技术鉴定文件的编写等工作,属于发明创造完成后所从事的辅助工作,不应定为设计人。我国《专利法》第17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姚乙既然是设计人,就有权要求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署名权是一项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无权决定让不具备署名权的人署名,因此,机械厂的说法是错误的,姚乙的署名权应予维护。

[小结]

专利权中的署名权是一项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人身权,只有依法具有署名资格的人才享有此权利,该权利不能转让,不能继承,有关单位也无权以任何理由指定。

专利权的无效

[案情]

1990年11月10日,香山电话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HA735-50型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批准。1992年8月,香山公司发现先锋有线电厂生产、销售的HA868-90型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与本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话机的外观设计十分近似,于是,致函先锋有线电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先锋厂复信,承认其电话外型与香山公司相似,但对赔偿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